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裕燕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鄭昭明之供述,可知被告鄭裕燕因被害人會察看其手機,故平時即有刪除LINE聊天紀錄之情形,故被告刪除聊天紀錄並非為湮滅證據;又被告與共犯韓沅彬之手機均已遭扣押,可藉由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了解案發前其等對話經過,而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均待在共犯住處,顯見被告無逃亡之情形,本案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嫌教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9條教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參酌被告與共犯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認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108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部分之接見通信,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案之聲請,然由被告與共犯韓沅彬之LINE對話紀錄中,共犯韓沅彬有提到要逃避警方追緝之內容,且於案發後,被告改搭乘共犯韓沅彬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有逃避刑事追訴之傾向;又被告有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與共犯韓沅彬之交往關係密切,及共犯韓沅彬對於被告之要求均盡力達成,此外,被告所涉犯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至被告平時所為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行為,亦係為避免其對話紀錄遭被害人察知,而刻意所為之動作,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即屬可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與共犯韓沅彬之手機雖均已遭扣案,但被告既已有勾串共犯之虞,難謂其手機已遭扣押,此後即無其他勾串共犯之方式,另被告於案發後雖係在共犯韓沅彬住處,但被告於被害人遇害後,隨即搭乘共犯韓沅彬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以足彰顯其逃避刑事追訴之心態,因此聲請意旨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自非可採。
(四)再者,羈押之必要性係指法院就具體個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所衡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殺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對社會影響甚鉅之事由,並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聲請意旨泛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為可採。
四、綜上,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