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韋伊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資格,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顯係以重罪為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又被告先前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多次通緝,惟係因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獲通知,屬意外事件,且被告先前在臺南工作,係因居所環境不佳而多次更換,經通緝後被告均主動到庭,故不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曾偉倫,顯見被告頗具悔意,應無逃亡之虞。是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之羈押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時,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惟查: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聲請人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列「被告陳韋伊」、「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雖書狀末具狀人欄中,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選任辯護人加蓋律師印文,但經本院審閱全卷後,認本件聲請縱符合受處分人聲請之法律上程式,亦無理由,爰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勞費被告予以補正,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係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2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王鐸諺等證述、扣案毒品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行並非單一,可預見未來之刑罰非輕,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並自承於羈押前在臺南工作,約2、3個月即更換居所等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匿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免被告逃亡致難以保全日後之審判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當庭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故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先前在外地工作,因居所環境不佳而多次更換住處致未收到通知而遭通緝云云。然被告自94年至100年間,於另案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中,已有7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其中至少5次為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屢屢展現消極逃避之態度。縱認被告因工作及居住環境因素而更換住處一事為真,然應循正當程序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其屢捨此而不為致遭通緝,自難認此理由為正當、實在。
(三)聲請人復以原處分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係以重罪為羈押之原因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重罪作為羈押原因,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時,得施以羈押,又該款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原處分既已敘明其認定被告因涉犯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先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頻繁更換住處,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被告多次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影響甚大、牽連甚廣,則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原處分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