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福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福生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惟該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福生(下稱聲請人)為明瞭遭起訴之事實經過,聲請交付告訴人控告被告之筆錄及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107年3 月9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已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對上開規定作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遭告訴人楊孟修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誣告案件之全卷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