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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成義務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號: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雖以聲請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手槍等2 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聲請人另犯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屬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參酌聲請人另案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罪嫌,已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以108 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予以羈押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所涉部分犯行之法定本刑,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但另犯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重罪,是原處分將之評價為羈押之原因,已有論理之不備。再者,聲請人另二案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犯罪情節、刑度,以及觀察勒戒等處分,亦難與本案類比,原羈押處分逕以聲請人有2 次通緝,速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難以採憑。從而,聲請人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且案經起訴,相關證據均已獲得保全,應無羈押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又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請考量聲請人上有年事已高之母親,下有7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准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則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原羈押處分,係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8 年2 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日經繫屬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所為,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之5 日內,即同年月23日,已有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情,亦有本院押票及收文戳章日期存卷可稽,故徵諸上揭條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為合法,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處分或裁定,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另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該號解釋亦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無須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客觀事實」,而僅以具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即可。是以,倘法院為羈押之處分或裁定,係認定被告涉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且嫌疑重大,並已就個案情狀,說明其認定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此「相當理由」之羈押原因及心證依據,而無違背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予以衡量,業無違反比例原則時,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然據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嫌製造第四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手槍等2罪,乃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另涉犯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屬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聲請人日後將面臨之刑責非輕;又參酌聲請人另案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沒保發布通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亦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則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既經發布2次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2 月19日起羈押在案等節,已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確認無誤,故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而聲請人雖以其另犯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重罪,認原處分將之評價為羈押之原因,屬論理之不備云云。然而,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所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犯嫌部分,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寄藏制式手槍罪嫌(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此情,已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押票,就「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見原羈押處分卷宗第75頁)。是聲請人以原羈押處分有將其所涉犯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作為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重罪之一部,並謂有論理之不備云云,顯非可採。

㈢、聲請人復以其另案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犯罪情節、刑度,以及觀察勒戒等處分,均難與本案類比,並謂原羈押處分不得以聲請人有2 次通緝,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云云。惟通觀原羈押處分以聲請人另案有2 次通緝之紀錄,作為應予羈押之心證理由要旨,可知原羈押處分係考量聲請人既於另案已有逃亡、無故拒絕接受執行之情形,則在本案所涉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時,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聲請人在另案逃亡之情形,於本案審理階段,顯同有高度存在之可能性,遂以另案逃亡並經通緝之客觀事實,作為認定本案聲請人除涉犯重罪之嫌疑重大外,另有併存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之相當理由依據。而該等認定要旨,衡以通常經驗定則,顯無任何違誤之處,況聲請人另案經通緝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1 月23日、1 月25日,迨107 年10月31日、12月19日始因緝獲、另案在押等原因撤銷通緝,有原羈押處分卷宗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見原羈押處分卷宗第45頁),與本案經提起公訴、開始審理之時間(即108 年2 月19日)相隔甚近;參以聲請人另案經通緝及沒收保證金時,具保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亦有明白表示:因聲請人懼怕另案觀察勒戒後會遭強制戒治,故不想面對,之後聲請人就不見蹤影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羈押處分卷宗第48頁),故原羈押處分以之作為羈押審查時,認定聲請人有同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據,自無任何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另案與本案並無關聯,不得類比云云,作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理由,委無足取。

㈣、至聲請人雖以家有長輩、幼子須其扶養,而謂其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於另案審理階段,不顧長輩、幼子逃匿無蹤,更使其母親所繳納之保證金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宣告沒收,已如前述,並有該刑事裁定存卷可查(見原羈押處分卷宗第48頁),顯見家庭之牽絆,無從制止或降低聲請人逃亡之可能,則其猶以前詞主張,並謂原羈押之處分應得變更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既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處分以聲請人涉嫌製造第四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手槍等2 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參酌聲請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已經發布2 次通緝,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符合羈押之原因,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手槍,對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影響甚大、牽連甚廣,則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應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