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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文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川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文川就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領回,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經法院訊問後,亦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但因被告家境勉持,無法即時籌措保證金,以致受羈押處分。然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聯繫友人可得協助辦理交保事宜,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羈押係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次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案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顯然重大。又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於107 年11月29日甫因竊盜等前案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度違犯本案,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尚無羈押之必要,且如得以相當金額以資具保,業足以確保被告以及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諭知被告於提出1 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因被告未能覓得上開保證金,而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2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現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猶存,惟審酌其既得商請友人協助提出相當金額以供擔保,應足以課予適當之心理負擔,而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六中午12時前,向其實際居住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到。

㈢、至被告聲請狀內固有敘明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撤銷羈押係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既於107 年11月29日甫因竊盜等前案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即再度違犯本案,可見其守法之觀念至為薄弱,更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縱使未達羈押之必要性,其有相當理由足信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此羈押原因,當仍存在,故被告請求撤銷羈押云云,顯於法未合,爰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

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