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許○哲除准與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親屬接見、通信外,其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被告羈押已久又多病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因申請法律扶助律師未果,需延請家人處理選任辯護人之辯護事宜,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供稱其有與證人陳○○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簽立土地開發協議書,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支票或現金,另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本案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被告於通緝期間曾出境,所以被告涉嫌本案財產犯罪,所得高達上千萬,勢必面臨被害人鉅額求償,是被告為規避民事鉅額求償因而潛逃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關於本案申請案之申辦過程及資金流向,被告所述與證人伍○○、陳○○、劉○○、李○○、陳○○等人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且本案尚有共犯王○○尚未到案,是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至10月間,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多次,足認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9千多萬元,被告危害法律秩序程度嚴重,經權衡後非予羈押顯難予以審判及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於108年1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此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次數甚多,且亦有詐欺犯行之前案記錄,足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本案中否認犯行,日後有不願受刑處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先前亦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刑罰制裁而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述與證人所述差異甚大,故在尚未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依一般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證人證詞,或與證人串證、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原因。再本院審酌被告詐欺金額極鉅,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認本件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復查被告目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該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尚未就證人進行對質及行交互詰問,故仍恐與被告有串供之虞,不宜解除被告與朋友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之限制,然審酌本案案情及被告羈押迄今未能順利選任辯護人正常行使辯護權,而有由家人進行辯護人選任之必要,故自被告收受裁定日起解除其與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之禁見及通信處分,惟恐其透過上開親屬串供,其於羈押中與上開親屬往來之信件及談話均有予以影印及錄音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