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家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信用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 註 │├──┼─────┼───────┼───────┼────┼────┼────┤│1 │散布文字誹│拘役56日,如易│高雄地院105 年│105 年11│105 年12│已執行完││ │謗罪。 │科罰金,以新臺│度簡字第4157號│月15日。│月13日。│畢。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2 │妨害信用罪│拘役59日,如易│本院107 年度簡│108 年1 │108 年2 │ ││ │。 │科罰金,以新臺│字第2634號。 │月9 日。│月12日。│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