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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永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永峰因犯詐欺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永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妨害兵役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50號、107 年度簡字第1876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詐欺 │ 妨害兵役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8 月4 日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5│107 年度簡字第18││事實│ │50號 │76號 ││審 ├──┼────────┼────────┤│ │判決│106 年8 月9 日 │107 年9 月14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5│107 年度簡字第18││確定│ │50號 │76號 ││判決├──┼────────┼────────┤│ │判決│106 年9 月16日 │107 年11月20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得易科罰金,業於│得易科罰金。 ││ │107 年7 月5 日徒│ ││ │刑期滿執行完畢。│ │└─────┴────────┴────────┘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