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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棻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棻怡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案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蔣棻怡( 下稱聲請人) 所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9 號案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當時銀行人員是否交付2 個存摺、2 張提款卡?」、被告答「是。」;惟被告當時之意思應係稱「2 張提款卡( 一張國泰世華、一張郵局) 遭竊」,而非指當時申辦之2 個國泰世華帳戶均有提款卡,此部分筆錄之記載似與被告當日開庭所述有所出入;又此等事實影響被告上訴二審之主張;為此,狀請鈞院准予被告聲請交付本案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全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9號詐欺案件之被告,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8年3月14日提出交付該案於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係於該次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前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應有理由。準此,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9號案件於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