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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㴛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㴛鴻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巷00號,現因家庭因素及生活困擾,所以不得已搬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有逃匿之情事,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獲後,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317 號通緝書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9日為警緝獲,且由本院詢問後,因認其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 號4樓;另聲請人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前揭居所後,因該址房屋為租屋處,且已終止租約,遂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巷00號,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裁定准許等各情,有通緝書、本院107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狀、本院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現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再次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惟經本院調閱卷宗資料審核後,考量:①、聲請人前次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經本院核准後,卻於108 年4 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查無正當事由,顯有不顧法院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②、聲請人本次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僅提出一紙書狀泛稱有家庭因素及生活困擾等原因,但具體事由及佐證資料為何,均付之闕如,而難見有何聲請變更原限制住居所之正當性。

③、聲請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有多次未到庭並經3 次通緝之情事,且本次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倘准許聲請人任意變動,對於訴訟之進行有明顯阻礙。從而,被告既僅提出書狀泛稱其有需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卻未能具體釋明聲請變更之正當事由,且前次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本案更有多次未到庭而經通緝之情形,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對被告繼續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巷00號,仍有必要性且無違比例原則,是聲請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住址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