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佐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51號),檢察官不服本院刑事第五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件係被告劉彥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解送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此作為究係何性質,此涉及救濟方式及程序,應先予釐清:

⒈按裁定本屬廣義處分之一種,有由法院為之者,有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除關於實體上事項所為之處分,應由法院裁定之(如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77條等)外,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何者應由法院,何者應由法官,可略區分證據調查、訴訟指揮及羈押處分三方面討論。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可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程序進行之需要而為處分,若有不服,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再就此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參照)。至於具保停止羈押方面,除對羈押中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外,應許法官以處分為之,此時受處分人若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參照)。

⒉本件係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解送法院,由受命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停止羈押,依前揭規定,毋須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羈押中之被告,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無論准否,應以裁定行之有別。因此,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以20萬元保證金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決定,應屬處分之性質,而非裁定(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之適用?⒈法院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圓滑地進行所為之一切合目的性

之活動,稱之為訴訟指揮。為避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濫權或怠權,因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又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時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其偵查中羈押效力之拘束,檢察官亦無續為羈押之聲請權。且案件繫屬後法院所為羈押或具保之決定,係攸關審判程序得否遂行之程序保全目的,與法庭活動或兩造攻防之圓滑無關,自非上揭規定所稱之訴訟指揮。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原

處分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係規定於公訴章審判節內,該條文所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乃案件審判之重要環節,每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均有自己審理案件之風格、步調及預定之時程。苟甲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案件過程中所為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應交由乙合議庭為裁定,無異乙合議庭介入甲合議庭對於案件之審判,不無乙合議庭指導甲合議庭辦案之嫌(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準抗告之受理法院則為同院其他合議庭,為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闡明在案。且若准予具保決定,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何需另行於同法第416條規定得提起准抗告,足認兩者為針對不同性質之法院決定,所規範之不同救濟方式,並無競合適用之餘地,是關於本件准予具保決定之救濟方式,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關於準抗告之規定,而無同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之決定,乃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後,因被告於偵查中在押,遂將卷證連同被告一併移送至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經訊問被告後逕命被告具保,是該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具保之處分,並非其所屬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倘不服該處分者,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為救濟方法,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0年1月1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考其修正理由係謂「於原條文第1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亦即揭櫫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處分得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人」之修法意旨,是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差異及修正理由可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處分有所不服而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人,僅限於「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縱有所不服,亦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另「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是以,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該案卷證連同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一併送交移審繫屬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經本院第五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逕命被告具保20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卷宗審認屬實,足見本件乃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由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具保處分,此項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係被告;而檢察官雖係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要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此與其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立於受處分人地位之情形不同。綜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既非受命法官諭知具保處分之相對人,亦無利害關係可言,縱對於該具保處分不服,亦無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在程序上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院審閱偵審卷宗後,認原處分實已詳述無羈押必要之理由,檢察官準抗告意旨猶稱原處分有未附理由之不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