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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小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4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小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6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8 年3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 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4 月1 日嘉檢卓二108 執更308 字第1089007933號函,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上揭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8 年4 月10日核發108 年執更助峴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上揭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1年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11月10日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助峴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82 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之撤銷假釋殘刑,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若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科刑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