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共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沒字第17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共榮(下稱受刑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已多次抗辯未取得分文,然未獲採信仍為有罪判決,並判令沒入犯罪所得人民幣2700元,誠難信服,更況既已被判決處刑,又再判決沒收2700元人民幣更屬無稽;又本案判令沒收犯罪所得2700元人民幣,然受刑人在監服刑並無任何收入,在監獄內的保管金並非犯罪所得,且帳戶內的使用金係胞弟林昆茂匯入,林昆茂是保管金之所有人,因此該保管金既非犯罪所得,且屬他人贈與,依法不得沒收,復依贈與規定,贈與人得隨時撤銷贈與,贈與既經撤銷,所有物應返回與贈與人,準此,請求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返還107 年度執沒字第1782號所沒入受刑人存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2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上訴,之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08年2 月18日橋檢俊榮岩107 執沒1782字第1089005690號函請高雄二監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將餘款匯送該署專戶,嗣高雄二監即將受刑人因案沒收犯罪所得款項8,337 元匯入前揭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7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刑人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本案有罪、宣示主刑及沒收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本案確定判決認受刑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楊華云及施永章、余

萬華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陪同施永章、余萬華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彩琴、林建云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因而取得參與該犯行對價人民幣27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上揭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當屬有據。受刑人雖稱其未取得該筆款項而無犯罪所得云云,然此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沒收宣告為爭執,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酌之事由,亦難據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礙難憑採。

㈢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屬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自屬其財產

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另依照民法關於撤銷贈與之規定,係限於權利未移轉前、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及有民法第416 條所規定之情事始得撤銷贈與,本案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既經親友匯入款項,足見贈與標的物之權利業已移轉,復未見有合與法定所得撤銷贈與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此非屬受刑人所有,且贈與人得隨時撤銷贈與,故不得作為沒收追徵之標的,自無足採;再者,保管金雖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惟前開判決已諭知犯罪所得人民幣2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沒收執行之標的,檢察官對之為執行具有目的正當性甚明;另受刑人之日常膳宿係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須費用之必要,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而為裁量後,做成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3,000 元,衡情難認執行有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虞,且受刑人尚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需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