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亨睿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亨睿(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 年1 月7 日取得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發現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當日開庭時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聲請人為因應爾後審判程序需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2 號案件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 年5 月23日增訂第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2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之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交付該案於10
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2 號案件於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