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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永虎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及家庭為低收入戶,且被告罹患肌肉萎縮症、心臟病,被告母親罹患小兒麻痺及中風,領補助金度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被告非常沉重。能否重新裁定,以其他方式替代保釋金,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經查:

㈠被告王永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重罪,本案販賣之對象及次數甚多,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予交保可能不利於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8年5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又本案於同年6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言詞提出具保聲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裁定認被告雖犯嫌重大,但考量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如被告提出8萬元具保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禁止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同日被告因覓保無著而續行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起訴之販毒行為達12次,自可預期其日後所遭判處罪責非輕,而衡諸常人普遍均有規避重罪處罰之心態,已見被告為規避日後刑罰而逃匿之可能性,要屬非微。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記錄,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雖請求降低保證金或以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即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然案件仍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本院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個案情節及保證金數額能否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等諸般因素,詳為妥適考量後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自無再降低其保證金數額之餘地。從而,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數額或以他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自難認有理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