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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益清犯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8月(共5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共4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益清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0年6月)確定,惟上開裁定附表之編號5(有期徒刑8月共5次)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9、260、261、262號確定判決內之附表一編號2、3、6、10、19之罪數不同,因原編號6於一審判決為有期徒刑8月,然於二審判決已改為有期徒刑7月,故附表應為有期徒刑8月共4次及7月1次,依法應予就附表內容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經查:㈠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㈡受刑人所犯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

易字第788、841、842號、10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6案竊盜罪部分,前經高雄地院以上開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26

0、261、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判決正本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8月(共5次)」之記載,顯屬誤寫,亦不影響原裁定本旨,依前揭說明,爰依聲請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共4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