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慶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慶暉因犯藏匿人犯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及藏匿人犯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竊盜 │藏匿人犯 ││ │ │ │├────────┼──────────┼──────────┤│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算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4日 │ 107年9月6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759號 │ 108年度簡字第317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 108 年4 月10日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759號 │ 108年度簡字第317號 ││判 決│ │ │ ││ ├────┼──────────┼──────────┤│ │判 決│ 107年12月11日 │ 108 年5 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已執行完畢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