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學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3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學文( 下稱異議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命令稱:「(異議人)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命異議人應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到案執行。惟檢察官並未審酌異議人於本案查獲後,已於108年3月間開始主動到醫療院所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且經定期追蹤後,戒癮狀況穩定,現已無固定回診追蹤之必要,檢察官未斟酌異議人已因本案主動為酒癮戒癮治療,且其狀況已獲得明確改善,率以「酒駕三振條款」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方式實有過苛;況且異議人現已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收入穩定,而其母親及其2子之生計均由受刑人負擔,倘異議人入監服刑,異議人之家庭生計將頓失依靠,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其指揮方法要難謂無不當之處。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狀請撤銷該署原處分,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不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而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查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接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361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5年內酒駕3犯,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612號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就異議人前揭所受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之執行,縱因異議人尚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異議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據此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陳學文前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11時許,飲用啤酒後,即於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未久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其前開酒後駕車犯行,因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乙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嗣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衡量異議人於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且此次酒測值高達0.58mg/L,認異議人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懲儆之效,爰不准予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8 年度執字第3612號傳喚異議人應於108 年7 月24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於108 年6 月27日接獲前開傳喚執行通知後,遂於同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同時向橋頭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3612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732 號執行案卷各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五、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
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另依原確定判決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異議人前述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1 萬元之同時,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查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已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6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因飲用
酒類後駕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2 月21日至107 年2 月20日) ,嗣因受刑人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同年
9 月24日凌晨3 、4 時許,再次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7 年撤緩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下稱第1 案件) ;而其於同年9 月間所再次違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經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雄院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下稱第2 案件) 後,原於107 年4 月27日繳納易科金執行完畢;惟上開第1 、2 案件嗣經雄院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遭橋頭地檢署發布通緝,迄至108 年2 月18日始經緝獲到案而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於前開2 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就其中1 案所定之刑業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惟該2 案因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全部執行之前,而於前開更定其刑執行案件通緝期間之
108 年2 月15日,再次因酒後駕車而違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確定( 下稱第3 案件) 等情,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基此以觀,可見異議人自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之2 年期間,即先後
3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甚而異議人所犯第3 案件,係在前開第1 、2 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然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遭發布通緝期間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加以雄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107 年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均已同時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下;而果若本件異議人因此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應避免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理,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況且異議人前後3 次酒後駕車犯行,其酒測值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 30mg/L 、0.74mg/L、0.58mg /L,其酒測數值均非低,又異議人該3 次酒駕案件均係於夜間或凌晨時分酒後駕車,且因闖越紅燈而遭警方攔查或遭執行定檢執行勤務員警攔查而查獲,而異議人夜間或凌晨時間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危險性非小;由此可見異議人經前開2 次確定判決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且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執意以身試法,足認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遂一再違犯相同罪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益徵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綜此各節而論,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衡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具體審核上揭各情,並考量受刑人前後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諭知發監執行,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異議人以其於本案犯罪後業已主動至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且經定期門診後,戒癮狀況穩定,現已無固定回診追蹤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 ;然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記載:「異議人因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非特定病症,並自108 年3 月11至同年月18日在該院門診共2 次。
」等節,其中雖有以鉛筆另行記載「不用回診」之字語;惟該等「不用回診」之字語,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內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所載內容之文字比對,可見該等「不用回診」之字語,顯係為他人日後自行以鉛筆書寫加註,而非該診斷證明書原本之記載內容,甚為明確,則該等「不用回診」之字語是否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綜此而論,異議人雖至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惟其究係接受何種治療?其效果為何?均無從自前開診斷明書得知,已屬明確;況且異議人僅至該醫院進行門診2 次,而衡以異議人經診斷患有酒精濫用、並伴有酒精引發非特定病症之情狀,均有前開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醫師囑言可稽,則以異議人在僅接受2 次門診治療之情況下,其所患前揭酒精濫用等病症,即可達到戒癮狀況穩定,甚而達到無庸定期回診追蹤之程度,此衡諸一般人社會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且與一般客觀常理亦屬有違;更何況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不用回診」字語,已屬可議之情形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以上,異議人前開所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而無從採信,當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屬明確。
㈣至異議人另以上述家庭照護或經濟因素,主張其有不宜入監
服刑之事由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前開事由不准本件異議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經濟、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實有失當之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