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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人鳳自訴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曾斌宏

楊雅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斌宏、楊雅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斌宏為高雄市左營區柏仁醫院(下稱柏仁醫院)婦產科醫師,自訴人陳人鳳於懷孕後均由其產前檢查,嗣因自訴人陳人鳳懷胎40週又2天而逾預產期,遂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0時許入院催生。依胎心音記錄,同日15時13分許出現胎心音降至每分鐘100下之減速情形,15時30分至16時許,亦顯示有胎心音降至每分鐘80下之減速情況,曾斌宏均未告知,且未為相對應之處置。於17時20分、25分許,胎心音降至每分鐘80下,30分許則降至每分鐘60下,足見已有胎心音不定期減速,而屬胎兒窘迫之異常情形,但被告曾斌宏僅指示護理師告知自訴人陳人鳳採取左側臥並給予氧氣,未告知自訴人陳人鳳此情況及說明可供選擇治療處置方式。17時40分許,被告曾斌宏已透過超音波查知胎兒臍帶繞頸1圈,雖有告知此情形,但未告知自訴人陳人鳳及其家屬後續處置(原記載未告知臍帶繞頸情形,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又於22時55分許,胎心音降速至每分鐘80下,其後於8月21時0時30分許,胎心音呈現每分鐘80下,4時45分許胎心音降速至每分鐘75下,5時30分許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60下,8時43分許胎心音降速至每分鐘76下,足徵胎兒窘迫之狀況逐漸惡化。佐以產程近24小時無進展,有立即剖腹產等積極處置之必要,但被告曾斌宏竟未為之,於9時40分來診時,經自訴人陳人鳳之夫洪凱勤要求剖腹產,表示已努力如此久,再努力一下,自訴人陳人鳳反問須忍耐到何時,被告曾斌宏只告知中午之前,而未建議剖腹產,其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意,明知並未向自訴人陳人鳳及洪凱勤建議進行剖腹產,於醫師記錄填載「因產程已屆24小時,與產婦及先生討論是否進行剖腹產,並告知健保可給予申請及其他私人保險事項,產婦希望再努力一下,盡可能自然生產,護理師內診發現子宮頸口達9公分,胎兒心跳正常。順從產婦意願,擱置剖腹產建議,再努力嘗試自然產」,與客觀事實不符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陳人鳳及其子洪維恩。

於10時許胎心音又降速至每分鐘86下,10時12分許胎心音降速至每分鐘78下且持續2分鐘,放任胎兒窘迫之狀況持續惡化,遲至10時30分許,自訴人陳人鳳子宮頸全開,方進行自然生產。因被告曾斌宏未盡其應注意之責任而未及時對陳人鳳進行剖腹手術,延滯治療時機,肇致洪維恩出生後呈現無哭聲、四肢無張力、胎便染色等狀態,被告曾斌宏竟於新生兒即刻護理單上記載出生後1分鐘Apgar Score為6分、5分鐘時為8分,與客觀事實不符。後由柏仁醫院小兒科醫師診療後,洪維恩狀況仍未改善,17時55分轉院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治療,該院診斷洪維恩受有:1.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重度,疑似周產期窒息、2.胎便吸入症候群,疑似產前胎兒窘迫、3.周產期感染、4.肝腎功能異常,疑似周產期致息所造成之多重器官影響等重傷害,後洪維恩於108年1月29日21時11分許過世(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補充洪維恩過世結果)。被告楊雅琇為柏仁醫院護理師,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意,明知曾斌宏未向陳人鳳建議剖腹生產,於自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紀錄單上記載「9:40Dr曾來診予以病人解釋產程進展緩慢,建議產婦可剖腹生產,病人表示子宮頸已開9公分,仍想嘗試自然生產」等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人鳳及洪維恩。因認被告曾斌宏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楊雅琇涉有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其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懈怠或疏虞,其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末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曾斌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楊雅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嘉義長庚婦產科關於胎兒窘迫文章資料、胎心音變異性的網路資料、自訴人於107年8月20日至21日之胎心音及宮縮監測圖、柏仁醫院自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紀錄、新生兒即刻護理單、Apgar Score新生兒評分資料、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醫師記錄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曾斌宏對其為柏仁醫院婦產科醫師,負責自訴人之產前檢查,並於107年8月21日對自訴人進行接生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只是變異性胎心音減速,經常規醫療處置均有恢復,不屬於胎兒窘迫的異常情形,與洪維恩後續重傷害及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臍帶繞頸一圈在實務上相當常見,並非及時剖腹產的充分條件,產程超過24小時也並非絕對需要剖腹產,還是會與家屬討論。長庚醫院的診斷書記載都是「疑似」,沒有確定原因,就無法當作充分條件判斷這件事的絕對因果。事實上我當天沒有門診,沒有上班,在產程臨屆24小時過去,先照超音波看小孩狀況,我有與產婦及家屬討論剖腹產及後續產程等語。被告楊雅琇則坦承其為柏仁醫院護理師,於107年8月21日時負責照護自訴人待產事宜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均是依照當時事實記載,曾醫師查房有照超音波,跟自訴人解釋狀況,說可以考慮開刀剖腹產,請他們夫妻討論。我幫自訴人內診是9公分,進去後問產婦決定如何,產婦說要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自訴人於107年8月20日10時許入柏仁醫院接受催生並監測其胎心音,於翌(21)日11時11分許自然產生下胎兒洪維恩,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聯絡轉院事宜,轉診至高雄長庚,經該院診斷洪維恩受有:1.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重度,疑似周產期窒息、2.胎便吸入症候群,疑似產前胎兒窘迫、3.周產期感染、4.肝腎功能異常,疑似周產期致息所造成之多重器官影響、5.尿路感染,大腸桿菌、6.肺炎,克雷伯氏肺炎菌、

7.疑似膽汁滯留之肝功能異常,後洪維恩於108年1月29日21時11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先行原因為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有醫師紀錄、嬰兒室護理紀錄單、高雄長庚兒童醫院新生兒轉送基本資料、護理交班卡、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考(見病歷○卷第153、161至164、187、191頁、本院審自卷第171頁、本院自字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六、本案產程中並無無法改善之胎心音減速情形,無必須即刻施以剖腹產之急迫狀況㈠產程中基礎胎心音正常範圍為每分鐘110至160下,胎心音

減速是否為異常,與減速發生之時間長短,減速時與子宮收縮之關係及胎心音變異性好壞等有密切關係,必須整體判讀才能確認,在胎心音出現異常後,指示左側臥、給予氧氣合乎醫療常規。胎兒窘迫可以藉由超音波檢查及胎心音監測出現異常徵狀幫助診斷,例如超音波下胎兒生理評估、臍帶血流出現異常表現,或是胎心音監測出現胎心音異常減速等。但根據威廉氏產科學(Williams Obstetrics,第25版,第17章:fetal assessment,第340至341頁),這些方法來判定胎兒窘迫仍有其極限。產科醫師指示左側臥、給予氧氣或靜脈輸液等方法仍無法改善胎兒窘迫之症狀,會建議剖腹生產,為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8年4月25日台婦醫字第10807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第79、80頁)。又「產前胎兒窘迫」泛指產前胎兒在子宮內有缺氧徵象,危及胎兒健康及生命,「周產期窒息」則指生產前、中、後因某些原因造成胎兒與母體間氣體交換或血流受阻,導致胎兒體內器官產生缺氧或缺血之傷害,可能是產婦、胎盤或胎兒之疾病而發生,業據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解釋上開名詞在案(見本院自字卷第150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在107年8月20日15時至17時許,雖出現數次胎心音降

至每分鐘100下,但很快回復。17時20分降至每分鐘80下,經醫師囑給予氧氣使用、快速點滴,左側臥,之後胎心音改善至每分鐘140下,17時25分降至每分鐘80下,持續給氧及左側臥後胎心音回復,17時30分降至每分鐘60下,給予氧氣使用及左側臥,胎心音回復至每分鐘120下,有柏仁醫院自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醫師記錄、自訴人胎心音監測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51至153、17

7、57至77頁、病歷○卷第215至235頁)。是在該日15時至17時許,胎心音降速情形僅為變異性胎心音減速,仍在整體正常範圍。至17時20分、25分及30分許雖各有胎心音降速之情形,此時被告曾斌宏所採取之給予氧氣、左側臥、靜脈輸液等方式合乎前開婦產科醫學會所建議之醫療常規,也確實有助於胎兒胎心音之回復,胎心音既已正常,並無無法改善情形,自毋庸即時剖腹產。被告曾斌宏於該日17時40分到場對產婦實施超音波檢查,此時胎心音每分鐘160下,胎位正常、羊水量正常、臍帶繞頸一圈,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夫洪凱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斌宏約下午5時20分至30分來看我太太,做了一些產檢,產檢完有告知胎兒有臍帶繞頸現象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23、224頁),且有柏仁醫院自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醫師記錄可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53、177頁),應可認定。故被告曾斌宏除在獲悉自訴人胎心音出現異常後均有給予適當醫療指示後,亦親自到場以超音波為自訴人更進一步檢查,檢查狀況一切正常,自無何胎兒窘迫而須立刻剖腹產之情。

㈢107年8月20日22時55分許胎心音降至每分鐘80下,經給予

氧氣及左側臥,胎心音有回復。翌(21)日0時30分胎心音降至每分鐘80至120下,持續1分鐘,經給予產婦氧氣後恢復至每分鐘120至140下,4時45分胎心音降至每分鐘75下,經給予氧氣及左側臥後,回復至每分鐘150下,8時43分許胎心音下降至每分鐘76下,約10秒後恢復。107年8月21日10時0分胎心音降至每分鐘86下,給予氧氣及左側臥後胎心音回復,10時12分胎心音降至每分鐘78下,給予氧氣及左側臥後,約兩分鐘胎心音回復至每分鐘128下,有柏仁醫院自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醫師記錄、自訴人胎心音監測圖可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55至161、177、93至149頁、病歷○卷251至307頁),故此段時間內固然有數次胎心音下降之情況,但在給予合乎醫療常規之指示如給予氧氣、左側臥後,胎心音均可回復,即無必須即刻進行剖腹產之情。

㈣自訴人雖認被告曾斌宏固然有告知臍帶繞頸,但並未建議

為何處置云云,然臍帶繞頸發生率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是很常見的現象,如胎心音正常,不需要即時剖腹產,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上開函文可考(見本院自字卷第79頁),復經本院就「發現臍帶繞頸一圈後,是否應即刻告知產婦相關風險?是否應即刻建議剖腹產?」等問題,函請醫審會鑑定,該會同認臍帶繞頸為妊娠常見現象,發生率約14.7%至33.7%,且臍帶繞頸1圈並非須剖腹產的條件指標,被告曾斌宏於發現臍帶繞頸後,未建議即刻剖腹生產,符合醫療常規,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本院自字卷第147頁)。再查,自然產超過24小時未必需要立刻剖腹產,須依照待產過程子宮是否有效收縮、子宮頸是否有進行性變化及胎頭有無持續下降,以綜合判斷產程是否遲滯,再決定是否必須進行剖腹生產。在未察覺有胎兒窘迫或周產期窒息時,不會立即施以剖腹產,有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151頁)。是被告曾斌宏辯稱臍帶繞頸及自然產超過24小時,均屬常見,並非必要剖腹產之條件等語,均屬有據。

㈤綜上,本案固然有出現變異性胎心音減速,但給予醫療處

置後皆有回復,無胎心音持續遲緩,並非胎兒窘迫或周產期窒息之異常情形,並無出現臨床上須緊急剖腹產之要件,則被告曾斌宏此部分之處置,難認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何過失。

七、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發生原因無從斷定,重傷與死亡結果與接生醫療行為無關㈠證人即柏仁醫院小兒科醫師王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被通知產房需要兒科醫師到場,接到電話時說小朋友出生後不哭,到場後評估小朋友是否有正常心跳、呼吸、缺氧狀況及膚色,小朋友心跳大於100,給2分、有自呼,但不夠好給1分,我幫忙給予氧氣面罩,肌肉張力不太好,1分,膚色是粉色但是不夠紅,其他膚色、反應都是2分。5分鐘的Apgar Score我已經在場,是我所提供的分數。小朋友11時出生,13時甚至不需要面罩只要氧氣,我看到的狀況是有進步的,在我接觸洪維恩小朋友時,我沒辦法診斷他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所以我才說結果我很意外。缺氧性腦病變有些出生很差、有些出生很好,沒有標準答案,包括懷孕過程中、生產中、胎兒本身、產婦本身都可以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教科書上寫的就10幾、20幾種原因,基本上在懷孕過程很難察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11至221頁),且洪維恩出生後1分鐘Apgar Score為6分、5分鐘為8分,有產程紀錄(labor record)、新生兒即刻護理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249頁、審自卷第165頁),亦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是洪維恩出生後雖有無哭聲、肌力弱等異常情況,但經王玲醫師到場經甦醒球協助呼吸、給氧,已有改善。

㈡依上開證人所述,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一般係指新生兒在生

產前、生產中或生產後發生腦部血流不足,而導致的腦部損傷。本案雖胎心音在催生過程中時有下降,但給予適當處置後均有回復,既無持續性胎心音遲緩,強求醫師在產前判讀及預測有胎兒窘迫或周產期窒息實有難度。自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說明確為延滯醫療(未及時剖腹產)方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判斷洪維恩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必然係存於生產中。是以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固然造成洪維恩腦性麻痺之重傷害結果,但發生原因尚有不明,與採取剖腹產之時機似無明顯關聯。高雄長庚醫院固然認洪維恩疑似周產期窒息,然其用語既然為「疑似」,容有合理懷疑,而未確定真實原因,且所謂「周產期窒息」可能發生於生產前、中、後,亦無從斷言係生產過程所致,基於有疑惟利被告法則,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曾斌宏有罪之論據。復經本院送請醫審會就「如及時剖腹產,能否避免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結果?」之問題鑑定,該院同認:胎兒經甦醒球協助呼吸及給予氧氣後,即能維持正常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無法確認罹患腦性麻痺之原因。本案無持續性胎心音遲緩,一般具有婦產科專業之醫師無法於產前判讀及預測有胎兒窘迫或周產期窒息,無即刻剖腹產需求,後續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或腦性麻痺等重傷害結果,並非未及早剖腹產所致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149至151頁)。自訴代理人雖請求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或函詢判斷依據,及函詢醫審會補充鑑定如在9時40分剖腹產,是否可以降低罹患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狀況云云,然本案係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送醫審會鑑定,應係考量醫審會為我國司法醫療案件鑑定之權威機關,且與個案無涉較具有中立性,又本院在擬具待鑑定問題送請醫審會鑑定前,亦函請兩造充分表示意見,目的即在避免反覆鑑定曠日廢時、延滯訴訟,自不容任一方因鑑定結果對己不利,即要求另送他機關送鑑。本案業已檢具所有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已就各次胎心音下降後有回復,是否有必要進行剖腹產,及洪維恩重傷及死亡結果與剖腹產間因果關係逐一詳細說明並明確表示意見,業如上述。足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再為補充鑑定、函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㈢洪維恩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敗血症休

克,先行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2天,有其死亡證明書可考(見本院自字卷第61頁),則洪維恩罹患肺炎係因其住院期間因自身抵抗力不佳受細菌感染,與被告曾斌宏5個月前之接生行為,難認有何關聯。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本案並無克雷伯氏肺炎菌反覆感染未癒之情,且與生產處置無關。本案嬰兒死亡前之肺炎,與催生過程是否及早施以剖腹產無關等語,有鑑定意見存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52、153頁)。至高雄長庚醫院雖認洪維恩另有胎便吸入症候群、肝腎功能異常、尿路感染等病症,但上開病症均非造成洪維恩重傷或死亡結果之原因,醫審會鑑定結果同認胎便吸入症候群與死亡無關;肝腎功能異常及多重器官影響,為急性期病症,後續有復原,與死亡結果無關;尿路感染亦與死亡結果無關;周產期感染與自然產超過24小時或產前胎兒窘迫、周產期窒息無關,且僅為懷疑而未證實確有周產期感染,無法判斷係先天性、在孕期母體中或胎兒娩出過程所發生。上開情形即使被告曾斌宏提早施以剖腹產,仍無法避免後續發生死亡結果等語,有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53至154頁)。

㈣綜上,本案依上開胎心率監測之結果,無法推斷有胎兒窘

迫或周產期窒息,未立即為剖腹生產合乎一般醫療處置,且依卷存事證無從判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發生原因係於產程中,未即時剖腹產與後續胎兒重傷及死亡之關連性無從建立。

八、被告2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㈠查證人洪凱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隔天早上9時40分左右

被告曾斌宏有再來看我太太,在被告曾斌宏來之前有護理師內診,醫師一進房間還沒檢查我主動提出應該要剖腹產,生那麼久都生不出來,被告曾斌宏回答說都已經努力這麼久,為何不再試試,後來我太太問他到底要努力多久,他說中午前會完成生產,醫師與我太太對話,我有聽到超音波、小孩情況、內診情況,後來有護士來做一次內診,看子宮頸已經開幾公分,護士離開隔沒有多久,差不多來通知要推進產房。被告曾斌宏建議我們努力,我們也就接受,我們遵從醫師建議,我們一開始傾向自然產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23至235頁),被告曾斌宏就此亦稱:我會說先檢查是因為我要照超音波看小孩狀況,檢查後我就提出考慮剖腹產這件事,但因為沒有急迫性,我沒有強烈建議產婦必須剖腹產,因為有進展,產婦問我何時會生,我告知中午12點前有機會自然產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328頁),所述與證人洪凱勤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自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上午7時40分時,子宮頸口開7公分(Dil欄位),上午9時40分時,子宮頸口開9公分,有柏仁醫院自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可查(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59頁),是證人洪凱勤證稱當日在醫師來診前後均有護理師進行內診等語,確屬實情。

㈡告知後同意法則主要在說明病人與醫師間一連串的互動行

為,藉由醫師揭露醫療資訊,包括醫療方式的進行、種類,幫助病人做出醫療決定。該法則除於緊急救助、病人放棄權利、法律特別規定等例外情形外,課予醫師對病人有說明義務,病人在獲知並瞭解醫療行為所面臨的風險等一定資訊後,自願地授權同意醫師進行其醫療行為。其立論基礎在於病人自主權、醫學倫理、契約自由、契約正義、預防醫療糾紛等學理論述。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上開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性、所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醫療行為本身通常存在風險,在無明顯必須強制醫療介入

以挽救健康及生命之情況下,病人具有自主決定權,有權決定採取何種醫療行為甚或不採取醫療行為。從而,本案被告曾斌宏所負有之說明義務,目的在於擔保自訴人及其家屬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願意繼續自然產,或者寧可接受即時剖腹產,而不在於擔保生產結果無風險,因為生產的風險,不因醫師充分說明或患者同意而能免除,仍須回歸醫師之專業判斷及其醫療行為本身是否符合醫學水準。證人洪凱勤自陳在醫師進行檢查前,其即提出剖腹產之要求,但若無緊急情況,剖腹產乃非必要醫療行為,且剖腹產亦要做剖腹產前之準備,如填寫同意書、剖腹風險告知書,產婦亦要做剃毛、換點滴等術前準備,日後會在產婦身上留下約12公分疤痕,恢復期比自然產久,更有手術出血量、術後出血量及傷口感染等不確定風險(見本院自字卷第320頁),自應待醫師診視檢查後,確認有無危急情況而須即刻進行剖腹產。被告曾斌宏在產程臨屆24小時左右到場,並對自訴人施以超音波、委由護理師內診等醫學檢查,因當時檢查情形胎心音正常,並經護理師內診發現子宮頸口有擴張,即產程有進展,在無何異常情形下,被告曾斌宏依其專業判斷可能在中午前自然產下小孩,事後也證實自訴人確實在11時11分娩出洪維恩,其判斷並未失準。

被告曾斌宏依據其專業判斷,分析兩種生產方式之得失,予以自訴人及其家屬自主決定,已盡其告知義務。證人洪凱勤證稱其有表示希望剖腹產,但最後決定繼續等待等語,顯見被告曾斌宏確實有針對自然產或剖腹產之選擇與家屬討論,並依各種產前檢查結果說明,自訴人及其家屬之自主決定係建立在醫師正確評估當下病況之基礎。不能因日後生產發生不幸結果,反而指摘醫師應主導醫療、不該讓病人自主決定。

㈣從而,被告曾斌宏於醫師記錄填載「因產程已屆24小時,

與產婦及先生討論是否進行剖腹產,並告知健保可給予申請及其他私人保險事項,產婦希望再努力一下,盡可能自然生產,護理師內診發現子宮頸口達9公分,胎兒心跳正常。順從產婦意願,擱置剖腹產建議,再努力嘗試自然產」,被告楊雅琇於自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紀錄單上記載「9:40Dr曾來診予以病人解釋產程進展緩慢,建議產婦可剖腹生產,病人表示子宮頸已開9公分,仍想嘗試自然生產」,均係將上開討論自然產或剖腹產、目前產程狀況,與家屬討論後之結果等要旨加以記載,並未與事實相違。至證人洪凱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1日當天完全沒有討論到保險、健保給付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32頁),與其所證:我們主動說產程過久,希望剖腹產,被告曾斌宏才提到健保24小時保險給付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26頁),顯有矛盾。考量到證人洪凱勤為自訴人之夫,且為洪維恩之父,立場與自訴人一致,其指述同係以使被告2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欠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其此部分指訴為被告2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斌宏辯稱其為自訴人及洪維恩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及被告2人辯稱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語,應為可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曾斌宏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致洪維恩死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僅憑自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