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李進興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杜丙戍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進興(下稱自訴人)與被告杜丙戌(下稱被告)均為高雄市第三屆湖內區海埔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之107 年11月某日,假藉捐獻高雄市湖內區隆法宮興建工程之名義,捐獻新臺幣(下同)7 萬元,對隆法宮之主任委員李振義行賄買票,藉以影響該宮信徒之投票意向,致使被告以600 多票當選,自訴人以第二高票318 票落選,而被告於前開選舉結束後,於隆法宮舉辦入廟安座慶成大典時,捐助油箱金1 萬元,可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的被害人,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個人權益只是因為犯罪而間接受有損害,因其並非直接被害人,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提起自訴。又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雖亦有可能同時侵害個人法益,然該個人法益是否因犯罪而直接受害,則應以其法益之侵害是否係因犯罪行為所單獨導致為斷,倘若是伴隨其他因素方導致個人法益遭侵害結果的發生,該個人即難謂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犯者,乃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乃是規範保護國家法益之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的特別規定,且觀諸其先前修法提高刑責的修法理由提及「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等語,足見該規定顯係保護國家法益的規範無訛。至於被告倘若有自訴人所稱的賄選行為,其所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是否同時直接侵害自訴人的個人法益乙節,自訴人雖主張其在上述里長選舉中係獲得第二高票,故被告之賄選行為導致其落選,然而,候選人的賄選行為是否會改變選民的投票意願?因此受影響而改變意願的選民人數為何?在各類選舉中均難以具體、正確的評估,故候選人的賄選行為是否會導致另一原本會當選之候選人落選,尚受到許多因素影響,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再就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所參選的里長選舉而言,被告倘若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需先對被告提當選無效之訴,待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後,再由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而里長乙職,則是依所遺任期,按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進行補選或派員代理,因此,即使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訴人亦無從依此一犯罪事實的確認,當然成為里長當選人而就任里長職務,由此亦可佐認其他候選人並非行賄候選人從事行賄犯行的直接被害人。
三、再者,依自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向選區內之隆法宮捐獻7 萬元以為賄選,此情倘若屬實,被告不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之可能,然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提及「旨在防止並處罰賄選行為」,可認該規定顯係保護國家法益的規範無誤,且縱被告於里長投票選舉前曾向選區內之隆法宮有捐款之行為,然被告此舉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果被告確實有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有賄選之行為,自訴人是否因此而可直接就任里長一職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自訴人亦非上開犯罪的直接被害人。
四、自訴人既非自訴意旨所指相關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據前揭說明,自訴人並無法對被告提起自訴,然自訴人卻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依據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