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正晏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陳昶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9號、第4589號、第5688號、第6345號、第6763號、第6878號、第6880號、第7079號、第7571號、第11790號、第1217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819號、107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正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0、22),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5、17),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昶羽犯如附表編號17、2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20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正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編號1至15、18、19、21所示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18、19、2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二、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
三、鍾正晏、陳昶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取他人之不法利益未遂。又鍾正晏、陳昶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
四、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侵占入己。
五、案經楊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黃昱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張志剛、黃祥源、葉雅紋、王子銘、林辰豪、林志遠、黃湘綾、陳宥麟、陳鼎安、楊青峰、杜天文、林昕賢、嚴柏荏、林美良、鄭錦惠、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坤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左營、楠梓、林園、仁武、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正晏、陳昶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43頁、訴卷第176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晏、陳昶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二卷第206頁),並有附表編號13至22「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鍾正晏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所得,事後均由其提領等節(見訴緝一卷第232頁、訴緝二卷第2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友人蔡景成曾住在伊住處,期間曾使用伊的手機、電腦,又因蔡景成積欠伊8萬8千元之債務,蔡景成表示欲以線上賭博所得匯入伊的存摺帳戶以清償債務,伊遂提供帳戶號碼予蔡景成使用,後來伊到警局才知道是蔡景成詐騙所得云云。經查:
1.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均係分別透過上開欄位所示露天拍賣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網際網路平台購入商品並支付款項,惟事後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乙節,經附表編號1至12「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同上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鍾正晏雖辯稱:此部分係蔡景成所詐騙,蔡景成當時以賭博所得、他人欲返還欠款等理由向伊借用帳戶號碼,且附表編號10部分是蔡景成要求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以節省手續費,伊才提供前配偶楊憶雯(不知情)之帳戶,但伊不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給蔡景成,所以錢都是伊領走的,其中一部分清償蔡景成欠伊的款項,伊交付一部分給蔡景成作為吃飯錢;而先前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因警察表示帳戶是伊所提供、事後也是伊去領錢,反正也沒什麼罪,全部承認跟被害人和解就沒事了,加上在超商詐騙遊戲點數的案件,伊心情很混亂就承認,且沒有供出蔡景成云云。惟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
均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也認罪,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才會上網行騙,伊上網至各家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再請被害人匯款至伊的郵局或第一銀行帳號,伊在蝦皮賣場使用vsvs86、cscs86等帳號,附表編號10部分伊係以MOBILE Ol帳號「Z0000000000」在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並以LINE聯繫提供對方匯款帳號,「Z0000000000」所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伊在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都是伊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別人,附表編號2伊用以詐騙的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scs86是伊申請的,是在網路上搜尋身分證字號製造機以余俊彥(不知情)之年籍資料申請;只要錢匯到伊的帳戶都是伊所為;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qbhmoe來源,是有一個伊莉論壇,裡面有一個專區會po一些證件在上面,伊去那邊找資料申請帳號,(經提示)附表編號
2、11、12也是伊所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是向朋友買的人頭卡,預付卡性質可以儲值,是用來詐騙,後來有被公布為詐騙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第62至64頁、偵三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鍾正晏確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細說明其門號、帳號來源等上網詐騙手法,並能指明詐騙對象;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許清華到庭證稱:第一次做筆錄時,鍾正晏完全否認,渠跟鍾正晏說「第一個帳戶是你的,監視器(畫面)也是你去提領,你否認沒關係,我一樣會呈報給檢察官」,之後鍾正晏因涉嫌超商詐騙遊戲點數被逮捕,渠便向鍾正晏說「我認為這是你犯的,你要不要承認,你不承認我就照第一次的筆錄,你否認,我直覺是你,因為就是你提領又是你的帳戶」,鍾正晏才全部承認,因此再次製作筆錄等語(見訴緝二卷第42至44頁),是當時承辦員警並未以「也沒什麼罪」、「全部承認跟被害人和解就沒事了」等語要求被告承認犯行。本院另審酌倘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為蔡景成所為,衡情被告於證人許清華所稱第一次做筆錄時完全否認,應有所辯解或供出蔡景成,然被告鍾正晏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蔡景成,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至證人蔡景成固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05年9月住到鍾正晏家以前已與鍾正晏認識2年,伊向鍾正晏借了3、4萬元買機車,住在鍾正晏家中有時候會使用其電腦,忘記有無使用過其手機,復改稱2支手機都有使用過;好像有用上開手機及電腦進行詐騙,(經提示)編號1至12都是伊所為,讓被害人匯到不同帳戶是為了躲避追緝,復又稱沒有問鍾正晏為何提供不同帳戶,沒有想這麼多;帳戶都是向鍾正晏借的,因為伊沒有帳戶,所以向鍾正晏借提款卡及密碼,編號1至12都是鍾正晏借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每一筆款項匯進這些帳戶之後,伊自己去領,領了之後花掉,用在生活所需,復又改稱好像有叫鍾正晏幫伊領,至於是哪幾筆忘記了;伊不知道鍾正晏有那麼多帳戶,法官現在講了伊才知道;伊跟鍾正晏說那都是賭博的錢,且賭博所得每次只有3、4千元而已云云(見訴緝二卷第47至56頁),惟ATM監視錄影器錄到被告鍾正晏於105年9月10日23時20分許跨行轉帳影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入其他帳戶,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8頁、第70頁),佐以上述被告鍾正晏自陳不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景成,所以錢都是伊領走的等語,顯然被告鍾正晏所稱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證人蔡景成,應屬可採,然證人蔡景成到庭後卻率然證稱向鍾正晏借提款卡及密碼,鍾正晏亦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其自行提領所有犯罪所得等語,其證詞顯具特意迴護被告之情,已難遽採。
4.又觀諸證人蔡景成上開證述,其就是否持用被告鍾正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如何借用帳戶、借用哪些帳戶、使用不同帳戶之原因、如何提領等情,說詞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且互核被告鍾正晏上開所辯,不論就蔡景成向鍾正晏借貸金額、詐騙所得匯入哪些帳戶、被告鍾正晏有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蔡景成、如何提領、領得之金錢如何使用等節,均相矛盾;且衡情而論,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重要財物,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被告鍾正晏亦到庭自陳不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給蔡景成,益見其視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財物,是無論證人蔡景成證稱鍾正晏屢屢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提領、或被告鍾正晏自陳僅提供自己、前配偶或母親之帳號予蔡景成,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均無可採;甚至證人蔡景成證稱每次金額3、4千元,亦與附表編號2、9、11、12等節未合,可認證人蔡景成證稱附表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是其所為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較與事實及常情事理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至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係蔡景成所為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附表編號1至12、18、19部分
(1)被告鍾正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拍賣網站、MOBI
LE 01網站、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如上開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林辰豪雖有兩次受騙匯款行為,然被告鍾正晏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鍾正晏基於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而詐欺,使林辰豪受騙而兩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惟被告鍾正晏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黃昱婷,其因被告鍾正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者為金錢,被告鍾正晏僅係因告訴人之金錢交付間接取得利益,是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鍾正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見訴緝二卷第162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附表編號13至15、17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第339條之3第1、2項,均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2)本案附表編號13至15、17部分,起訴意旨雖分別起訴被告鍾正晏就編號13、15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號14、17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陳昶羽就編號17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然被告係以各式手法支開店員後,由被告趁隙鍵入收銀機確認鍵(附表編號17部分尚未按下確認鍵即被店員發覺),查i-bo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及繳費流程為:消費者於i-bon機檯點選欲購買之點數種類及面額後,即可自i-bon機檯產出繳費條碼,消費者持繳費條碼至櫃台交由店員刷讀條碼結帳。門市人員結帳標準手續為刷讀繳費條碼後,收取現金,按客層鍵(消費者年齡層)及確認鍵並交付消費者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後即完成結帳程式,門市人員交付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予消費者後,點數權益即移轉為消費者所有,若客戶藉故不交付應支付款項或趁隙逃離現場時,門市人員無法取消該筆交易乙節,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統超字第20170001365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20至222頁)。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號13、15部分,係操作i-bo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在未交付現金下,由己趁隙鍵入收銀機確認鍵以完成結帳程式,依上開函文之意旨,點數權益應當下即移轉而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是核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號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另附表編號14、17部分,分別因電腦顯示錯誤訊息、經店員發現制止,故點數權益尚未移轉而未果,是核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又核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另依上開統一超商函文及卷附7-11統一超商i-bon繳費說明(見訴卷第502頁)可知,若店員已刷讀繳費條碼、於收銀機按客層鍵,則被告於鍵入收銀機確認鍵時,即將店員已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遊戲點數權益應當下即移轉而既遂,系統將自動發卡密,用戶可至線上「我的訂單」查找已繳費之訂單取得卡密,故被告鍾正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超商店員交付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予消費者時,點數權益才會移轉而既遂,而被告鍾正晏逃離現場未從店員手中拿到小白單,應只成立未遂云云,自無足取。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見訴緝二卷第162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依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同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論處。
(4)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就附表編號17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16部分
(1)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6、20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將併科之罰金刑自「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本件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6所示「京城大道」大樓管理室竊取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二卷第206頁),因被告行竊地點所在之大樓為供人居住之宅邸,而大樓管理室經常保管該大樓住戶公同共有財物,並為住戶平時出入之設施之一,與住戶間關係密切而屬該住宅大樓之一部分,因此侵入該處竊盜者,亦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仍當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至被告鍾正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上開管理室位在緊鄰騎樓之大廳空間,與住戶空間之間相隔一道大門,故被告行竊地點並非與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分之處,故僅構成普通竊盜云云,自難憑採。是核被告鍾正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見訴緝二卷第162頁),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4.附表編號20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核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就附表編號2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林美良、賴瑤津、徐鏤瑾、蔡宜家等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5.附表編號21部分:核被告鍾正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附表編號2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鍾正晏於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基於一業務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貨款共計44,929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7.被告鍾正晏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昶羽就如附表編號17、20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陳昶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二卷第260至261頁),被告陳昶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昶羽未因前案薄懲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鍾正晏就附表編號14部分,及被告鍾正晏、陳昶羽就附表編號17部分,雖均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詐得不法利益,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陳昶羽所犯附表編號17部分,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鍾正晏固辯稱附表編號13至15、17部分係其向警方自首所查獲云云,然被告鍾正晏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始於108年3月13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鍾正晏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8至209頁、訴緝一卷第9頁、訴緝二卷第275頁),是被告鍾正晏於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被告鍾正晏部分:
(1)爰審酌被告鍾正晏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錢,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且其利用在超商結帳之際支開店員、逕操作收銀機,詐取遊戲點數,未慮及此舉將造成超商或店員需莫名承擔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與不智,又其詐取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更2度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4、17至2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2名子女、未婚妻及胞妹同住,家庭狀況良好(見訴緝二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被告鍾正晏所犯前揭罪名之犯罪期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分別就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0、22)、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5、17)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鍾正晏如附表編號21所示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如附表編號13至15、17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含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得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2.被告陳昶羽部分:爰審酌被告陳昶羽亦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而與被告鍾正晏共同以在超商結帳之際支開店員、逕操作收銀機之方式,欲詐取遊戲點數,未慮及此舉將造成超商或店員需莫名承擔損失,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潛入校園教職員室行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普通(見訴緝二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7、20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7、20所示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二)經查,被告鍾正晏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昶羽已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經被害人拋棄求償權(見訴卷第180至186頁、訴緝二卷第69至75頁),故就此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鍾正晏尚有附表編號1至13、15、16、21、22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22部分經被害人以被告鍾正晏之106年10月份薪資8,102元抵償(見易緝一卷第277-2頁),則尚有36,827元(計算式:44,929元-8,102元=36,827元)為被告鍾正晏之犯罪所得,是此等部分犯罪所得依法不得保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因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匯入帳戶 │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主文 ││號│犯罪地點│ │ │ │ │├─┼────┼──────────┼───────┼────────────┼────────┤│1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淞果數位股份有│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剛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4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限公司000-0000│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000000000000號│ 至11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露天拍賣│第三方支付虛擬│2.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淞│徒刑壹年貳月。未││ │ │(會員:qbhmoe、Line│帳戶 │ 字第10509200003號函(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ID:0000000000)網站│ │ 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臺幣叁仟元沒收,││ │ │刊登販售HTC One E9 │ │3.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Dual Sim手機1支等訊 │ │ 名細1份(見警一卷第2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 │ 至23頁)。 │收時,追徵之。 ││ │ │,適張志剛瀏覽後誤認│ │4.露天拍賣結帳明細1份( │ ││ │ │鍾正晏有販賣手機之真│ │ 見警一卷第22至28頁)。│ ││ │ │意而下標,於得標後匯│ │5.LINE對話擷圖8張(警一 │ ││ │ │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 │ │ 卷第29至36頁)。 │ ││ │ │。嗣因張志剛遲未收到│ │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 │ ││ │ │商品且未能聯繫退款,│ │ 一卷第41頁背面)。 │ ││ │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7.玉山銀行106年5月3日玉 │ ││ │ │理。 │ │ 山個(存)字第00000000│ ││ │ │ │ │ 38號函及申設資料及交易│ ││ │ │ │ │ 明細1份(偵一卷第19至 │ ││ │ │ │ │ 21頁)。 │ │├─┼────┼──────────┼───────┼────────────┼────────┤│2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淞果數位股份有│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潔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29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限公司000-0000│ 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000000000000號│ 至10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露天拍賣│第三方支付虛擬│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徒刑壹年貳月。未││ │ │(會員:cscs86)網站│帳戶 │ 名細1份(見偵二卷第17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刊登販售BOSCH衝擊起 │ │ 頁)。 │臺幣貳仟壹佰貳拾││ │ │子機1支等訊息之方式 │ │3.LINE對話擷圖11張(見偵│元沒收,於全部或││ │ │,對公眾散布,適楊佳│ │ 二卷第18至20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潔瀏覽後誤認鍾正晏有│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 │宜執行沒收時,追││ │ │販賣商品之真意而下標│ │ 偵二卷第26頁)。 │徵之。 ││ │ │,於得標後撥打鍾正晏│ │5.露天拍賣結帳明細1份(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 │ 見偵二卷第16頁)。 │ ││ │ │機聯繫,並匯款2,120 │ │6.會員帳號cscs86註冊資料│ ││ │ │元至右列帳戶。嗣因楊│ │ 1份(見偵二卷第23頁) │ ││ │ │佳潔遲未收到商品,始│ │ 。 │ ││ │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 │ │ │ │├─┼────┼──────────┼───────┼────────────┼────────┤│3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鍾正晏之第一銀│1.證人即被害人楊朝凱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8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行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00000000號帳戶│ 至10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雅虎拍賣│ │2.楊朝凱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徒刑壹年貳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HTC E9手│ │ 帳名細1份(見警二卷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機1支等訊息之方式, │ │ 12頁)。 │臺幣叁仟零陸拾元││ │ │對公眾散布,適楊朝凱│ │3.拍賣網頁擷圖1張(見警 │沒收,於全部或一││ │ │瀏覽後誤認鍾正晏有販│ │ 二卷第9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賣商品之真意而下標,│ │4.第一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執行沒收時,追徵││ │ │於得標後匯款3,060元 │ │ 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 │之。 ││ │ │至右列帳戶。嗣因楊朝│ │ 第38至69頁)。 │ ││ │ │凱僅收到CD片,經鍾正│ │ │ ││ │ │晏以店員寄錯等理由推│ │ │ ││ │ │託,始發覺受騙,而報│ │ │ ││ │ │警處理。 │ │ │ │├─┼────┼──────────┼───────┼────────────┼────────┤│4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源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11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 │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至15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雅虎拍賣│ │2.告訴人帳戶交易名細1份 │徒刑壹年貳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HTC機1支│ │ (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 │ 。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散布,適黃祥源瀏覽後│ │3.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 │收,於全部或一部││ │ │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 │ 二卷第102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真意而下標,於得標│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後匯款3,500元至右列 │ │ │。 ││ │ │帳戶。嗣因黃祥源遲未│ │ │ ││ │ │收到商品,經鍾正晏以│ │ │ ││ │ │貨車翻車等理由推託,│ │ │ ││ │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 │ ││ │ │理。 │ │ │ │├─┼────┼──────────┼───────┼────────────┼────────┤│5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鍾正晏之郵局70│1.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紋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10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8│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16號帳戶 │ 至1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雅虎拍賣│ │2.告訴人匯款申請書1份( │徒刑壹年貳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手機1支 │ │ 見警二卷第20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 │3.被告鍾正晏郵局帳戶申設│臺幣叁仟元沒收,││ │ │散布,適葉雅紋瀏覽後│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 │ 警二卷第35至3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真意而下標,於得標│ │ │收時,追徵之。 ││ │ │後匯款3,000元至右列 │ │ │ ││ │ │帳戶。嗣因葉雅紋遲未│ │ │ ││ │ │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 │ │ ││ │ │,而報警處理。 │ │ │ │├─┼────┼──────────┼───────┼────────────┼────────┤│6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銘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14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 │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蝦皮拍賣│ │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徒刑壹年貳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HTC手機1│ │ 易名細1份(見警二卷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支等訊息之方式,對公│ │ 23頁)。 │臺幣叁仟元沒收,││ │ │眾散布,適王子銘瀏覽│ │3.樂購蝦皮公司105年10月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 │ 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之真意而下標,於得│ │ 002號函覆之vsvs86之IP │收時,追徵之。 ││ │ │標後匯款3,000元至右 │ │ 及申請資料各1份(見警 │ ││ │ │列帳戶,嗣因王子銘遲│ │ 二卷第78頁)。 │ ││ │ │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 │ │ ││ │ │騙,而報警處理。 │ │ │ │├─┼────┼──────────┼───────┼────────────┼────────┤│7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豪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15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 │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4│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至25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蝦皮拍賣│ │2.告訴人之帳戶交易名細1 │徒刑壹年貳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IPAD │ │ 份(見警二卷第26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Mini2平板2台等訊息之│ │3.拍賣網頁擷圖5張(見警 │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方式,對公眾散布,適│ │ 二卷第118至12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 │ │林辰豪瀏覽後誤認鍾正│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晏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下標,於得標後先後匯│ │ │。 ││ │ │款4,500元、4,000元至│ │ │ ││ │ │右列帳戶。嗣因林辰豪│ │ │ ││ │ │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 │ │ ││ │ │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8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19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 │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至28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蝦皮拍賣│ │2.告訴人匯款交易名細翻拍│徒刑壹年貳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IPAD │ │ 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MINI 2平板等訊息之方│ │ 頁)。 │臺幣肆仟元沒收,││ │ │式,對公眾散布,適林│ │3.拍賣網頁擷圖18張、LINE│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志遠瀏覽後誤認鍾正晏│ │ 對話擷圖6張(見警二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下│ │ 第126至132頁、第133至1│收時,追徵之。 ││ │ │標,於得標後匯款4,00│ │ 35頁)。 │ ││ │ │0元至右列帳戶。嗣因 │ │ │ ││ │ │林志遠遲未收到商品,│ │ │ ││ │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 │ ││ │ │理。 │ │ │ │├─┼────┼──────────┼───────┼────────────┼────────┤│9 │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綾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20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 │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1│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蝦皮拍賣│ │2.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徒刑壹年叁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保養品等│ │ 名細2張(見警二卷第35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 │ 至36頁)。 │臺幣壹萬元沒收,││ │ │布,適黃湘綾瀏覽後誤│ │3.拍賣網頁擷圖2張、LINE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 │ 對話擷圖26張(見警二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真意而下標,於得標後│ │ 第140至169頁)。 │收時,追徵之。 ││ │ │匯款10,000元至右列帳│ │ │ ││ │ │戶。嗣因黃湘綾遲未收│ │ │ ││ │ │到商品,始發覺受騙,│ │ │ ││ │ │而報警處理。 │ │ │ │├─┼────┼──────────┼───────┼────────────┼────────┤│10│105年10 │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鍾正晏之前配偶│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麟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月30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楊憶雯(不知情│ 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中國信託銀│ 至6頁、第10至11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MOBILE │行000-00000000│2.證人楊憶雯於警詢之證述│徒刑壹年貳月。未││ │ │01網站申請Z000000000│0510號帳戶 │ (見警三卷第7至9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4帳號刊登販售IPAD平 │ │3.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臺幣肆仟元沒收,││ │ │板1台等訊息之方式, │ │ 名細1份(見警三卷第1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對公眾散布,適陳宥麟│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瀏覽後誤認鍾正晏有販│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收時,追徵之。 ││ │ │賣商品之真意而購買,│ │ (見警三卷第14至25頁)│ ││ │ │並匯款4,000元至右列 │ │ 。 │ ││ │ │帳戶。嗣因陳宥麟遲未│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 │ ││ │ │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 │ 警三卷第29頁)。 │ ││ │ │,而報警處理。 │ │6.網路對話訊息15頁、LINE│ ││ │ │ │ │ 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 │ ││ │ │ │ │ 三卷第31至46頁)。 │ ││ │ │ │ │7.詠勝科技公司105年12月1│ ││ │ │ │ │ 3日函覆00000000000帳號│ ││ │ │ │ │ 申設資料及IP資料1份( │ ││ │ │ │ │ 見警三卷第27至28頁)。│ │├─┼────┼──────────┼───────┼────────────┼────────┤│11│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鍾正晏先購買2,│1.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婷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15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900元之遊戲點 │ 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數,取得IBON付│ 至6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蝦皮拍賣│款序號後,要求│2.證人謝玫倖於警詢之證述│徒刑壹年貳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宏碁牌筆│黃昱婷前往統一│ (見警四卷第3至4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電等訊息之方式,對公│超商依IBON序號│3.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臺幣貳仟玖佰元沒││ │ │眾散布,適黃昱婷瀏覽│付款。 │ IP歷程各1份(見警四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 │ │後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 │ 第12至13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品之真意而下標,於得│ │4.統一超商繳款證明1份( │行沒收時,追徵之││ │ │標後以右列方式付款2,│ │ 見警四卷第25頁)。 │。 ││ │ │900元。嗣因黃昱婷遲 │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 │ ││ │ │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 │ 警四卷第11頁)。 │ ││ │ │騙,而報警處理。 │ │6.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 │ │ │ │ 見警四卷第21至24頁)。│ ││ │ │ │ │7.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5年10月13日金字第1│ ││ │ │ │ │ 0000000000號函1件(見 │ ││ │ │ │ │ 警四卷第29至33頁)。 │ │├─┼────┼──────────┼───────┼────────────┼────────┤│12│105年9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淞果數位股份有│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26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限公司000-0000│ 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6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000000000000號│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旋轉拍賣│第三方支付虛擬│2.被害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徒刑壹年貳月。未││ │ │網站刊登販售PS3主機 │帳戶 │ 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份(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 │ 見警五卷第9頁)。 │臺幣貳仟柒佰玖拾││ │ │散布,適陳俊宏瀏覽後│ │3.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顧│伍元沒收,於全部││ │ │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 │ 客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真意而購買,並匯款│ │ 警五卷第10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2,795元至右列帳戶。 │ │4.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追徵之。 ││ │ │嗣因陳俊宏遲未收到商│ │ IP歷程、儲值流向各1份 │ ││ │ │品,始發覺受騙,而報│ │ (見警五卷第11至14頁)│ ││ │ │警處理。 │ │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 │ ││ │ │ │ │ 警五卷第15頁背面)。 │ │├─┼────┼──────────┼───────┼────────────┼────────┤│13│106年4月│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無 │1.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鍾正晏犯非法以電││ │17日0時2│金可支付購買遊戲點數│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0分許, │之費用,亦無支付該遊│ │ 警六卷第1至6頁、偵一卷│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高雄巿楠│戲點數費用之意願,竟│ │ 第38至39頁、第62至64頁│得利罪,處有期徒││ │梓區德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訴緝二卷第206頁)。 │刑陸月。未扣案之││ │路900號(│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2.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安於警│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統一超商│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 │臺幣捌仟元之遊戲││ │元昌門巿│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 │ 至10頁)。 │儲值點數沒收,於││ │) │犯意,於左列時、地,│ │3.統一超商繳費單及繳款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操作ibon機檯設備而列│ │ 明各1張(見警六卷第18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印面額8,000元之遊戲 │ │ 至19頁)。 │時,追徵其價額。││ │ │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 │4.統一超商元昌門市106年4│ ││ │ │持該繳費單向超商店員│ │ 月17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陳鼎安結帳,待陳鼎安│ │ 片6張(警六卷第30至32 │ ││ │ │刷取該繳費單條碼並欲│ │ 頁)。 │ ││ │ │收取費用時,鍾正晏即│ │5.106年4月17日扣押筆錄及│ ││ │ │向陳鼎安表示尚欲購買│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其他商品,以請店員協│ │ 見警六卷第22至25頁)。│ ││ │ │助拿取為由支開陳鼎安│ │6.贓物自行認領保管單1件 │ ││ │ │,鍾正晏在未交付應支│ │ (見警六卷第27頁)。 │ ││ │ │付之款項下,趁陳鼎安│ │ │ ││ │ │離開櫃台之際,按下收│ │ │ ││ │ │銀機確認鍵,將超商店│ │ │ ││ │ │員已收取現金8,000元 │ │ │ ││ │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 │ │ ││ │ │電腦而完成結帳,進而│ │ │ ││ │ │取得價值8,000元之虛 │ │ │ ││ │ │擬點數之不法利益。鍾│ │ │ ││ │ │正晏得手後,旋即逃離│ │ │ ││ │ │現場。嗣經陳鼎安報警│ │ │ ││ │ │,調取監視器而查知上│ │ │ ││ │ │情。 │ │ │ │├─┼────┼──────────┼───────┼────────────┼────────┤│14│106年4月│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無 │1.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鍾正晏犯非法以電││ │18日2時 │金可支付購買遊戲點數│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56分許,│之費用,亦無支付該遊│ │ 警六卷第1至6頁、偵一卷│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高雄巿楠│戲點數費用之意願,竟│ │ 第38至39頁、第62至64頁│得利未遂罪,處有││ │梓區清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訴緝二卷第206頁)。 │期徒刑叁月。 ││ │二路16號│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2.證人即告訴人楊青峰於警│ ││ │(統一超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4│ ││ │商欣清心│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 │ 至17頁)。 │ ││ │門巿) │犯意,於左列時、地,│ │3.統一超商繳費單及繳款證│ ││ │ │操作ibon機檯設備而列│ │ 明各1張(見警六卷第46 │ ││ │ │印面額8,000元、6,045│ │ 頁)。 │ ││ │ │之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 │4.統一超商欣清心店106年4│ ││ │ │單,並持該繳費單向超│ │ 月1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商店員楊青峰結帳,待│ │ 片3張(見警六卷第46至4│ ││ │ │楊青峰刷取該繳費單條│ │ 7頁)。 │ ││ │ │碼,然尚未按取客層鍵│ │ │ ││ │ │之際,鍾正晏即向楊青│ │ │ ││ │ │峰表示尚欲購買其他商│ │ │ ││ │ │品,以請店員協助拿取│ │ │ ││ │ │為由支開楊青峰,鍾正│ │ │ ││ │ │晏在未交付應支付之款│ │ │ ││ │ │項下,趁楊青峰離開櫃│ │ │ ││ │ │台之際,按下收銀機確│ │ │ ││ │ │認鍵,欲將超商店員已│ │ │ ││ │ │收取現金8,000元、6,0│ │ │ ││ │ │45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 │ ││ │ │銀機電腦,然因楊青峰│ │ │ ││ │ │尚未按取客層鍵,致電│ │ │ ││ │ │腦顯示錯誤訊息而未完│ │ │ ││ │ │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 │ │ ││ │ │交易完成),鍾正晏按│ │ │ ││ │ │取確認鍵後,旋即逃離│ │ │ ││ │ │現場。嗣經楊青峰報警│ │ │ ││ │ │,調取監視器而查知上│ │ │ ││ │ │情。 │ │ │ │├─┼────┼──────────┼───────┼────────────┼────────┤│15│106年4月│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無 │1.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鍾正晏犯非法以電││ │20日3時 │金可支付購買遊戲點數│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30分,高│之費用,亦無支付該遊│ │ 警六卷第1至6頁、偵一卷│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雄巿楠梓│戲點數費用之意願,竟│ │ 第38至39頁、第62至64頁│得利罪,處有期徒○○ ○區○○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訴緝二卷第206頁)。 │刑陸月。未扣案之││ │658號(統│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2.證人即被害人董玉鼎於警│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一超商校│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1│臺幣捌仟元之遊戲││ │和門巿) │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 │ 至13頁)。 │儲值點數沒收,於││ │ │犯意,於左列時、地,│ │3.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操作ibon機檯設備而列│ │ 資料報表1張(見警六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印面額8,000元之遊戲 │ │ 第37頁)。 │時,追徵其價額。││ │ │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 │4.統一超商校和店106年4月│ ││ │ │持該繳費單向超商店員│ │ 2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 │ │董玉鼎結帳,待董玉鼎│ │ 6張(見警六卷第38至40 │ ││ │ │刷取該繳費單條碼並欲│ │ 頁)。 │ ││ │ │收取費用時,鍾正晏即│ │ │ ││ │ │向董玉鼎表示尚欲購買│ │ │ ││ │ │其他商品,以請店員協│ │ │ ││ │ │助拿取為由支開董玉鼎│ │ │ ││ │ │,鍾正晏在未交付應支│ │ │ ││ │ │付之款項下,趁董玉鼎│ │ │ ││ │ │離開櫃台之際,按下收│ │ │ ││ │ │銀機確認鍵,將超商店│ │ │ ││ │ │員已收取現金8,000元 │ │ │ ││ │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 │ │ ││ │ │電腦而完成結帳,進而│ │ │ ││ │ │取得價值8,000元之虛 │ │ │ ││ │ │擬點數之不法利益。鍾│ │ │ ││ │ │正晏得手後,旋即逃離│ │ │ ││ │ │現場。嗣經董玉鼎報警│ │ │ ││ │ │,調取監視器而查知上│ │ │ ││ │ │情。 │ │ │ │├─┼────┼──────────┼───────┼────────────┼────────┤│16│106年5月│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無 │1.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鍾正晏犯侵入住宅││ │25日5時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竊盜罪,處有期徒││ │30分,高│於左列時、地,趁杜天│ │ 警七卷第1至6頁、偵一卷│刑捌月。未扣案之││ │雄巿左營│文擔任大樓保全不在座│ │ 第62至64頁、訴緝二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區博愛三│位之際,侵入大樓管理│ │ 206頁)。 │萬貳仟肆佰玖拾柒││ │路506號 │室,徒手竊取抽屜內杜│ │2.證人即告訴人杜天文於警│元沒收,於全部或││ │「京城大│天文之皮夾及住戶託其│ │ 詢之證述(見警七卷第7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道」大樓│保管之現金,共32,497│ │ 至9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管理室 │元得手。嗣經杜天文發│ │3.106年5月25日監視器錄影│徵之。 ││ │ │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 │ 擷取照片9張(見警七卷 │ ││ │ │視器而查悉上情。 │ │ 第10至12頁)。 │ ││ │ │ │ │4.京城大道管理室現場照片│ ││ │ │ │ │ 6張(見警七卷第13至14 │ ││ │ │ │ │ 頁)。 │ │├─┼────┼──────────┼───────┼────────────┼────────┤│17│106年4月│鍾正晏與陳昶羽明知其│無 │1.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鍾正晏共同犯非法││ │19日5時 │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購買│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35分,高│遊戲點數之費用,亦無│ │ 警八卷第1至3頁、偵一卷│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雄巿大寮│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 │ 第62至64頁、偵十一卷第│紀錄得利未遂罪,││ │區鳳屏一│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 30至31頁、訴緝二卷第20│處有期徒刑叁月。││ │路564號(│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 6頁)。 │陳昶羽共同犯非法││ │統一超商│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2.被告陳昶羽於本院審理時│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鳳屏門市│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 │ 之自白(見訴緝二卷第16│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 3頁)。 │紀錄得利未遂罪,││ │ │左列時、地,由陳昶羽│ │3.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賢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門巿外把風接應,並│ │ 詢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 │肆月。 ││ │ │由鍾正晏進入門市操作│ │ 至8頁、偵十一卷第23頁 │ ││ │ │ibon機檯設備而列印遊│ │ )。 │ ││ │ │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 │4.106年4月19日統一超商鳳│ ││ │ │並持該繳費單向超商店│ │ 屏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 │ │員林昕賢結帳,待林昕│ │ 14張(見警八卷第9至15 │ ││ │ │賢刷取該繳費單條碼並│ │ 頁)。 │ ││ │ │欲收取費用時,鍾正晏│ │5.106年6月15日中庄派出所│ ││ │ │即向林昕賢表示尚欲購│ │ 員警職務報告1件(見偵 │ ││ │ │買其他商品,以請店員│ │ 十一卷第41頁)。 │ ││ │ │協助拿取為由支開林昕│ │ │ ││ │ │賢,鍾正晏在未交付應│ │ │ ││ │ │支付之款項下,欲趁林│ │ │ ││ │ │昕賢忙碌之際按下收銀│ │ │ ││ │ │機確認鍵時,經林昕賢│ │ │ ││ │ │發覺並撥開鍾正晏之手│ │ │ ││ │ │,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 │ ││ │ │,鍾正晏即逃出門外坐│ │ │ ││ │ │上在外接應之陳昶羽騎│ │ │ ││ │ │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 │ │ ││ │ │經林昕賢報警,調取監│ │ │ ││ │ │視器而查知上情。 │ │ │ │├─┼────┼──────────┼───────┼────────────┼────────┤│18│106年4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鍾正晏之母親徐│1.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8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秀英(不知情)│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郵局000-0000│ 警九卷第1至5頁、偵一卷│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臉書社團│0000000000號帳│ 第62至64頁、訴緝二卷第│徒刑壹年壹月。 ││ │ │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等│戶 │ 206頁)。 │ ││ │ │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 │2.證人即告訴人嚴柏荏於警│ ││ │ │布,並留下0000000000│ │ 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9│ ││ │ │門號為聯絡方式,適嚴│ │ 至20頁)。 │ ││ │ │柏荏瀏覽後誤認鍾正晏│ │3.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聯│ │ 名細1份(見警九卷第22 │ ││ │ │繫購買,並匯款4,500 │ │ 頁)。 │ ││ │ │元至右列帳戶。嗣因嚴│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柏荏遲未收到商品,始│ │ 見警九卷第26頁)。 │ ││ │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5.被告鍾正晏提領錄影擷圖│ ││ │ │。 │ │ 2張(見警九卷第31頁) │ ││ │ │ │ │ 。 │ ││ │ │ │ │6.LINE對話擷圖2張(見警 │ ││ │ │ │ │ 九卷第23至24頁)。 │ ││ │ │ │ │7.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 │ ││ │ │ │ │ 警九卷第32至37頁)。 │ │├─┼────┼──────────┼───────┼────────────┼────────┤│19│106年4月│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同上 │1.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鍾正晏以網際網路││ │8日 │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 │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警九卷第1至5頁、偵一卷│欺取財罪,處有期││ │ │之犯意,以於臉書社團│ │ 第62至64頁、訴緝二卷第│徒刑壹年壹月。 ││ │ │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等│ │ 206頁)。 │ ││ │ │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 │2.證人即被害人羅浚楠於警│ ││ │ │布,並留下0000000000│ │ 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4│ ││ │ │門號為聯絡方式,適羅│ │ 至15頁)。 │ ││ │ │浚楠瀏覽後誤認鍾正晏│ │3.被害人匯款交易擷圖1張 │ ││ │ │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聯│ │ (見警九卷第17頁)。 │ ││ │ │繫購買,並匯款4,500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元至右列帳戶。嗣因羅│ │ 見警九卷第26頁)。 │ ││ │ │浚楠遲未收到商品,始│ │5.存摺封面及宅急便收執聯│ ││ │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照片2張(見警九卷第18 │ ││ │ │。 │ │ 頁)。 │ ││ │ │ │ │6.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 ││ │ │ │ │ 見警九卷第17頁)。 │ ││ │ │ │ │7.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 │ ││ │ │ │ │ 警九卷第32至37頁)。 │ │├─┼────┼──────────┼───────┼────────────┼────────┤│20│106年5月│鍾正晏與陳昶羽基於意│無 │1.被告鍾正晏於本院審理時│鍾正晏共同犯踰越││ │22日2時3│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 之自白(見訴緝二卷第20│牆垣、毀壞門扇及││ │分許,高│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 │ 6頁)。 │安全設備竊盜罪,││ │雄市仁武│、地,翻牆進入學校並│ │2.被告陳昶羽於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柒月。○○ ○區○○路│破壞大灣國中教職員室│ │ 之自白(見訴緝二卷第16│陳昶羽共同犯踰越││ │99號大灣│門玻璃後侵入,並破壞│ │ 3頁)。 │牆垣、毀壞門扇及││ │國中 │抽屜鎖,共竊取林美良│ │3.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良於警│安全設備竊盜罪,││ │ │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 詢之證述(見警十卷第14│累犯,處有期徒刑││ │ │1台、170元、賴瑤津所│ │ 至15頁)。 │捌月。 ││ │ │有之100元、徐鏤瑾所 │ │4.大灣國中監視器錄影擷取│ ││ │ │有之蘋果平板電腦1台 │ │ 照片4張(見警十卷第19 │ ││ │ │、蔡宜家所有之華碩筆│ │ 至20頁)。 │ ││ │ │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得 │ │5.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 │ ││ │ │手後逃逸。嗣經林美良│ │ 十卷第22至25頁)。 │ ││ │ │等人報警,經警方鑑識│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 │ │人員在遭竊教職員室內│ │ 刑鑑字第10636350200號 │ ││ │ │地板採獲遺留破損手套│ │ 鑑定書1份(警十卷第26 │ ││ │ │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 │ 至27頁)。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 │,與檔存陳昶羽之DNA │ │ 局刑案勘察報告(含勘察│ ││ │ │相符,始查悉上情。 │ │ 照片12張)1份(見警十 │ ││ │ │ │ │ 卷第28至38頁)。 │ │├─┼────┼──────────┼───────┼────────────┼────────┤│21│106年5月│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無 │1.被告鍾正晏於本院審理時│鍾正晏犯詐欺取財││ │27日9時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 之自白(見訴緝二卷第20│罪,處有期徒刑肆││ │30分許,│意,向鄭錦惠佯稱可雇│ │ 6頁)。 │月,如易科罰金,││ │高雄市茄│請律師為其在監之子吳│ │2.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惠於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萣區港埔│耀文辯護,以利提早出│ │ 詢之證述(見業務侵占等│算壹日。未扣案之││ │路172號 │獄,鄭錦惠因而陷於錯│ │ 警一卷第1至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誤,同意交付6萬元予 │ │3.證人吳耀文於偵查中之證│萬元沒收,於全部││ │ │鍾正晏代為雇請律師辯│ │ 述(見業務侵占等偵一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護,鄭錦惠並先行交付│ │ 第67至68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4萬元,隔日鍾正晏又 │ │ │追徵之。 ││ │ │欲向鄭錦惠收取餘款2 │ │ │ ││ │ │萬元時,鄭錦惠發覺有│ │ │ ││ │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 ││ │ │。 │ │ │ │├─┼────┼──────────┼───────┼────────────┼────────┤│22│106年9月│鍾正晏於左列期間,擔│無 │1.被告鍾正晏於本院審理時│鍾正晏犯業務侵占││ │19日至同│任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水│ │ 之自白(見訴緝二卷第20│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10月5 │管路三段781之1號「嘉│ │ 6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 │日間 │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坤濱│所得新臺幣叁萬陸││ │ │高雄營業所快遞員,從│ │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仟捌佰貳拾柒元沒││ │ │事送貨及代收貨款等事│ │ 時之證述(見業務侵占等│收,於全部或一部││ │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警二卷第1至7頁、業務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占等偵二卷第41至42頁、│行沒收時,追徵之││ │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 訴緝二卷第19至42頁)。│。 ││ │ │趁代收顧客貨款之際,│ │3.嘉里快遞公司客戶簽收單│ ││ │ │接續將公司應收款項共│ │ 25張(見業務侵占等警二│ ││ │ │44,929元侵占入己。嗣│ │ 卷第12至20頁)。 │ ││ │ │經吳坤濱發覺款項遭侵│ │4.嘉里快遞公司出貨表1份 │ ││ │ │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 (見業務侵占等警二卷第│ ││ │ │上情。 │ │ 10至11頁)。 │ ││ │ │ │ │5.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8年8月13日嘉快司字第10│ ││ │ │ │ │ 0-000-000號函(見易緝 │ ││ │ │ │ │ 卷第27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