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力恒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力恒定期報告之時間、地點變更為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一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力恒(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命被告應於每週一及週五之上午10時至12時間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惟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高雄市新興區,在高雄市○○路附近經營小吃攤,每日上午9、10時起即需備料,中午起開始營業,復因罹患梗塞型腦中風及糖尿病等疾病,需定期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回診及復健,故每週2次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每次往返歷時約4小時,除甚為不便外,亦對被告之工作、就醫造成影響,請求變更報到處所為其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於保釋期間內命其應遵守報到之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至特定處所報到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健康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定期報到之時間、處所,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命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予變更。

三、查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高雄市新興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對被告而言,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到自屬較為便利、干預程度較少之手段,且同樣能達成命被告定期報到以防止其逃亡之目的,自以命被告至中正三路派出所報到為宜;又考量被告罹患梗塞型腦中風及糖尿病等疾病,有定期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回診及復健之需求,業據被告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可佐,以及被告陳明其在高雄市○○路附近經營小吃攤,每日上午

9、10時起即需備料,中午起開始營業等情,為避免因定期報到過於影響其就醫、工作等權益,並參酌本案審理進度,乃一併變更被告定期報到之時間,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命被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