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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沅勝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沅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沅勝(原名蔡宗憲)因幫告訴人林春嬌之子廖威琪處理私人間債務,雙方因而認識,告訴人及胞弟林永福於民國100 年間均因繼承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下稱上開中和土地)及其上同段3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上開中和建物,與上開中和土地以下合稱上開中和房地),告訴人於102 年間因廖威琪積欠被告債務、林永福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為籌措資金,而委託被告向高雄市農會辦理貸款事宜,乃依被告指示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中和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後,詎被告發現上開中和房地價值遠甚於廖威琪所積欠債務之數額,明知告訴人係委託其辦理貸款,並無將上開中和房地出賣與被告以抵償債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田國麟於103年1月17日,偽造告訴人出售上開中和房地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前揭文件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後,於103年1月27日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國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上開中和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告訴人對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堅稱:伊有陸續借貸款項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廖威琪,並幫廖威琪清償廖威琪積欠第三人之債務,迄至上開中和房地移轉所有權止,告訴人及廖威琪一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7

7 萬元,即附表1、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總和,而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原先欲將其同居人張錦達坐落在高雄市大社區之土地委託伊之配偶杜心蒂擔任仲介出售以償還債務,然無人應買,嗣伊向告訴人詢問有無其他清償方式,告訴人乃稱其與胞弟林永福有共同繼承上開中和房地,各有2分之1之持分,告訴人之持分價值約200 萬元,再連同林永福先前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而開立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一併移轉給伊,由伊承受,讓伊得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就林永福對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期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得以歸伊一人所有,以此方式全數清償債務,伊允諾告訴人以此方式清償告訴人及廖威琪積欠伊之債務後,告訴人乃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給伊,委託伊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將告訴人對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伊,伊乃與杜心蒂一同前往田國麟代書事務所,由杜心蒂持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伊簽立上開中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委由田國麟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對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之手續,使伊先成為上開中和房地之共有人,伊另持告訴人所交付林永福為發票人即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參與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行林永福對上開中和房地所有權之程序,以共有人之地位優先承買林永福對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而取得林永福就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使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全數歸伊所有,是告訴人之所以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上開中和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實係為將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以清償其及廖威琪積欠伊之債務,並無告訴人所指委託伊向高雄市農會辦理上開中和房地之貸款乙事,此外,告訴人與農會很熟,實毋庸透過伊辦理貸款,伊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委託,依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並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林永福於100 年7月7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中和

土地3分之1持分之所有權及公同共有上開中和房屋之所有權;後林永福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如期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7747 號判決確定,中國信託銀行再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林永福請求分割上開中和房地為分別共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294 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亦即告訴人及林永福按應繼分就上開中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上開中和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告訴人於102 年間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交給被告,被告與杜心蒂乃於103年1月17日一同前往田國麟代書事務所,由杜心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上開中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委由田國麟代書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宜,嗣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告訴人對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另於102年12月17日持告訴人所交付附表1所示之本票2 紙,以林永福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裁定確定;因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林永福就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被告乃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林永福就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而於104年5月19日經由拍賣,取得林永福就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偵一卷第40頁正面;偵三卷第10頁反面、第21頁正面;偵四卷第44頁、第81頁;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訴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供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杜心蒂於偵查(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證人即代書田國麟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見偵四卷第59頁;訴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67065號函檢附之上開中和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訴一卷第

253 頁至第257頁)及地籍異動索引(見訴一卷第263頁、第

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3386 號函檢附之上開中和房地於103年1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見訴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訴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訴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見訴二卷第59頁)及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見訴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200 號、102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401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卷宗影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前因被告幫忙處理廖威琪在外積欠

之債務,而對被告產生信賴,於102 年間因林永福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廖威琪積欠被告債務乙事為籌措資金,先委託被告出售大社土地,然被告稱大社土地之地理位置不佳,出售不易,乃詢問伊是否有其他不動產,可以向高雄市農會貸款,伊始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中和房地所有權狀給被告持以向高雄市農會辦理貸款,當時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無簽立書面契約,亦未談論到貸款之金額或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報酬,另林永福先前有積欠伊債務,所以有開立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給伊,後來因被告表示要處理林永福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及辦理貸款事宜,伊就將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交給被告,嗣被告跟伊說附表1之本票2紙不見了,被告就要伊重寫,並叫伊金額寫越大越好,所以伊才開立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給被告,票面金額係伊亂開的,沒有特別意思,後於103 年初左右,被告始透過廖威琪將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還給伊,伊那時心想可能是未申貸成功,但被告未將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還給伊,伊就自103年1月起試圖打電話聯繫被告,追討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但都無法連絡上,伊就忙著帶孫子,等想到了再打給被告,但沒接通,伊就繼續忙著帶孫子,遲於104 年10月始透過杜心蒂聯繫上被告,上開中和房地為祖產,伊不可能移轉給被告(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偵三卷第10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等語。惟查:

⒈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為大苑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台姜

三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公司)之負責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前,大苑公司曾於101 年11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貸250 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大苑公司的往來銀行是華南銀行,有在華南銀行開設甲存、活期存款帳戶,而與華南銀行的曹經理有熟,伊自己也有在華南銀行開戶,被告後續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辦理貸款、可以貸得多少錢,伊亦未接獲農會貸款的徵信電話,因為被告沒有聯絡伊,所以伊就只有等被告回覆(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偵三卷第20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等語,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見偵三卷第93頁至第94頁)、大苑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三卷第95頁)在卷可參,可知大苑公司平時往來之銀行為華南銀行,告訴人與華南銀行的經理熟稔,前亦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情形,衡情告訴人若有資金需求,應當會向平時有往來紀錄的金融機構申貸款項,何以要輾轉透過被告改向農會借貸,且告訴人先前既有申請貸款之經驗,又係公司負責人,且與農會供銷部有往來,為其所承(見偵三卷第68頁),若告訴人確如其所言急需貸款籌措資金,豈會在被告遲未回覆貸款結果,亦不知可貸得金額之情形下,不主動向農會詢問之理。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3 年初透過廖威琪轉交返還伊的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但未將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歸還,伊就認為應是申貸未過,伊就一直等待被告消息(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等語,其既係為籌措款項而委託被告向農會辦理貸款,對於貸款之結果卻僅是消極地等待被告聯繫,衡以不動產之價值非微,告訴人對於上開中和房地所有權狀遲未歸還,卻未即時向地政機關掛失上開中和房地之權狀或調閱上開中和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以防被不肖人士利用,亦與常理不合。此外,告訴人雖稱未能聯繫上被告,後卻改稱:伊於103年間,有打4次以上電話給被告配偶杜心蒂詢問大社土地賣得怎樣,也有詢問被告辦理貸款的情形(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第66頁反面)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取回身分證、印鑑章後究竟可否聯繫被告後,再改稱:伊要回去想才能回覆(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等語;益徵告訴人就其於103 年間可否聯繫被告乙事之前後指述情節矛盾,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反觀被告辯稱:伊還告訴人身分證、印鑑章後,還有跟告訴人通電話,談論張錦達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廖威琪在澳洲的事,且於103 年間,因為告訴人的人脈比較廣,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聘雇外勞的事情(見偵三卷第28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杜心蒂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於103年1月至104 年12月間,有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外勞的事情(見訴二卷第101 頁)等語相符,而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曾打電話請伊幫忙介紹外勞,並有被告父親103 年1月至9月聘用看護之繳費資料(見偵三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可證被告於103年1月間起,確有聘雇外勞之需求,是被認告所辯非全然無憑。則告訴人既於取回身分證、印鑑章後,仍得以聯繫被告,卻未主動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更未於被告遲未返還之情況下,掛失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遲至104年7月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有刑事告訴狀(見偵一卷第

3 頁正面)可參,實有違常理,蓋告訴人若僅係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而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應將所有權狀繳回地政機關註銷之必要,被告不論是否申貸成功,按理均應將所有權狀歸還,告訴人既係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稔,然告訴人對於所有權狀遲未歸還乙事卻是消極應對,實殊難想像。

⒉又上開中和房地既為告訴人及林永福所共有,而依林永福於

偵查中證稱:伊長期待在中國,已經10幾年沒有與臺灣的親友聯繫(見偵四卷第60頁)等語,並有林永福之入出境紀錄(見訴一卷第235 頁)在卷可佐,可知林永福於95年4月8日出境後,於106年12月3日始入境,則告訴人於102年、103年間實難獲得另一共有人即林永福之同意而以上開中和房地為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向伊表示上開中和房地是伊和林永福共有,無法辦貸款,被告要伊用本票去取得裁定,由被告去向法院標購,使上開中和房地合併為一人所有(見偵一卷第90頁正面;偵三卷第19頁反面)等語,足見告訴人亦知悉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為共有型態,難以作為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乙事。

⒊綜上,就告訴人指訴係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而交付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乙情,既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被告洽談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亦無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且告訴人前後指稱之主要情節亦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則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有陸續借貸款項與告訴

人、廖威琪,並幫廖威琪清償廖威琪積欠第三人之債務,迄至上開中和房地移轉所有權止,告訴人及廖威琪一共積欠伊

477 萬元債務,即附表1、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總和,告訴人原先欲以告訴人之同居人張錦達之大社土地抵償,但未能成功售出,始改以上開中和房地之持分抵償債務,伊有拿不動產買賣之授權書給告訴人簽名,再將不動產授權書交給杜心蒂,當時是由杜心蒂代理告訴人與伊在田國麟代書事務所簽立上開中和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因擔心張錦達及廖威琪知悉告訴人出售上開中和房地,而未在場(見偵一卷第40頁正面;偵三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21頁正面;偵四卷第44頁、第80頁至第82頁;訴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等語;而就廖威琪積欠被告債務乙事,告訴人於偵查亦稱:廖威琪確實曾積欠被告債務,伊原先想委託杜心蒂買賣大社土地,但後來未賣出(見偵三卷第10頁反面)等語;證人杜心蒂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亦證述:伊有聽聞被告說,廖威琪大概積欠被告約400 多萬元,是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出售張錦達之大社土地抵償,因伊在擔任仲介,就委託伊出售,有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但後來大社土地賣不出去,被告說告訴人就拿上開中和房地抵償,亦委託伊出售,不動產買賣授權書是伊交給被告轉交告訴人簽立的,被告拿回授權書後,伊有看到上面有告訴人的簽名及蓋章,且當時被告拿回授權書時,就連同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一起帶回來,伊就持授權書與被告一同前往田國麟代書事務所,簽立上開中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狀就交由田國麟代書,後被告取得告訴人對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再於拍賣時優先承買林永福對上開中和房地之持分,藉此抵償債務,當時被告表示告訴人怕張錦達及廖威琪知悉而不願前來代書事務所(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訴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等語;可證告訴人先前即有因廖威琪積欠被告債務,而欲以出售土地之方式抵償債務之情事。另觀以上開中和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由田國麟代書應被告要求手寫載明「賣方於102年8月13日向買方蔡宗憲借貸232 萬元正,因無法清償債務,同意出售本物件以清償貸款餘額。」(見偵一卷第44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訴一卷第75頁)供述綦詳;又參以告訴人亦坦承附表2之本票2紙為其所簽立交給被告(偵一卷第89頁反面),細繹附表2之本票2紙之發票日均為102年8月13日,票面金額總和為232 萬元,與上開買賣契約第18條記載之金額及日期相符,是被告辯稱廖威琪有積欠其債務,告訴人始以上開中和房地之持分抵償乙節,所辯非屬無據。至告訴人雖稱:係因被告向其稱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遺失,為處理林永福之債務,始開立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說金額越大越好,金額是伊隨便亂開的云云(見偵一卷第90頁正面,偵三卷第19頁反面),若如告訴人所述係要處理林永福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之目的始開立附表2 之本票,理應請林永福另行開立票據,而以林永福為票據債務人為是,再者,若要處理林永福的債務,附表1所示本票2 紙之票面總金額(245萬元)與附表2所示本票2紙之票面總金額(232萬元)何以不相同,告訴人附表2 所簽發本票之總金額甚低於林永福所開立本票之總金額,衡以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深諳本票於商業交易活動所代表之意義,豈會隨意開立本票及填寫金額而使自己無故負擔債務,且對於被告稱附表1 所示之本票遺失乙情,未加以查證,即另行開立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告訴人所言似有違常情,要非可信。

㈣上開中和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簽

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而係由杜心蒂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乙節,固經證人杜心蒂於偵查(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證人田國麟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見偵四卷第59頁;訴二卷第117 頁)證述明確。

然杜心蒂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亦證述:不動產買賣之授權書,是田國麟代書先填好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後,伊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簽名及蓋章,被告拿回授權書時,伊有看到授權書上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是由告訴人自行填寫的,伊就將其餘資料填畢,交由田國麟代書,後伊與被告前往田國麟代書事務所簽立上開中和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訴二卷第102 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等語。觀以該不動產授權書上載明「本人因事務繁忙,不克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按指上開中和房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委任代理人全權處理下列事宜」、「授權事項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2.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人本人簽署、用印」(見偵三卷第22頁)等語亦可證,告訴人確有授權杜心蒂就上開中和房地有代理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限。參酌證人田國麟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自84年開始從事代書事務,10幾年來很多都是沒辦法雙方當事人都到場,有時候整個結案的時候,伊都沒見過當事人(見訴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語。是告訴人既已授權杜心蒂就上開中和房地有代理簽立買賣契約之權限,自難憑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未到場,而逕認上開中和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未經告訴人授權,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抵償債務而移轉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給其,有經告訴人之授權、委託等語,尚非無稽。告訴人於偵查指稱:被告曾拿一份文件給伊簽,但當時伊站在車外簽得很匆忙,沒有注意簽了什麼(見偵一卷第90頁正面)等語,堪認告訴人亦不否認不動產買賣之授權書為其所簽立,告訴人雖稱沒注意簽了什麼文件,然告訴人之子廖威琪當時有積欠被告數額非小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何以會完全未留心而隨意簽立廖威琪之債權人即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參以證人杜心蒂證稱告訴人就大社土地與仲介公司接洽簽立專約時,有談論專約之細節,進而詢問如何銷售乙事(見訴二卷第107 頁至第

109 頁),可見告訴人亦非會未檢閱文件內容而草率簽約之人,是告訴人稱未留心簽立的文件內容等語,顯難採信。

㈤告訴人雖於104 年11月27日自行前往民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

限公司為測謊鑑定,並就問題「你當時曾和他(蔡宗憲)講好,要把中和的房子賣給他(蔡宗憲)嗎?」、「你當時有沒有和他(蔡宗憲)講好,要把中和的房子賣給他(蔡宗憲)」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公司之測謊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惟告訴人嗣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測試之結果卻是未能獲致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50313008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2 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私自前往民間公司接受測謊鑑定而無不實反應乙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起訴書認上開中和房地之價值遠高於廖威琪所積欠債務乙

節,經查: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林永福就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時,經法院委請鑑定不動產價值之結果,林永福就上開中和房地所有權之價值為196萬元(土地:184萬元、房屋:12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卷宗中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見司執一卷第149頁)可參,而被告以上開中和房地之共有人地位優先承買林永福就上開中和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共153萬9,138元(房屋拍定金額為143萬9,138元、建物拍定金額為10萬元)拍定,153萬9,138元之拍賣金額中,由稅捐費用(6萬9,211元)、執行費用(16元)優先受償,剩餘拍賣金額則由中國信託銀行(分配金額14萬6,159 元)、被告按債權比例受償,依該分配結果,被告就其對林永福之債權部分僅分得132萬3,752元,且因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經主張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後,尚須補繳21萬5,386元(計算式:拍定金額153萬9,138元-被告分配金額132 萬3,752元=21萬5,386元)始取得林永福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就附表1所示本票2紙之債權並未全數獲得清償,此有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7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梅字第100200號函、債權憑證(見司執一卷第370頁、第407頁、第442 頁)在卷可佐。則自林永福就上開中和房地之鑑定價值為196萬元、被告最終拍定之價格為153萬9,138元(以林永福與告訴人各享有2分之1所有權換算,該房地之鑑定價格應為392萬元,拍賣價格為307萬8,276元),有其他併案債權人,被告未能全數受償等情,尚難逕認上開中和房地之價值有起訴書所載遠高於廖威琪及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共477 萬元之情況。

㈦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仍有可疑,因而各國審判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紛歧,有未採認其證明力者,例如美國部分刑法;亦有認其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者,例如德國。我國法規範就測謊固均乏明文,然實務上,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然接受測謊之刑事被告,以其對切身清白及須否負擔刑責之關注,測謊過程中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其結果僅得供裁判之佐證,殊難作為認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問題5 「你說林春嬌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給你,有沒有說謊?(被告回答沒有)」、問題7 「你說林春嬌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給你,有沒有欺騙?(被告回答沒有)」之問題,經測試呈不實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4 頁)可憑。然查:鑑定人蔡忠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生理反應圖譜中之紅色是膚電反應,綠色代表血壓,藍色則代表胸呼吸、腹呼吸,判斷受測者是否就該問題說謊,係以紅色膚電反應及綠色血壓的資料,相較其他問題是否有比較高的情況(見訴二卷第145 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等語,惟觀以偵一卷第122頁被告之生理反應圖譜,被告就問題5「你說林春嬌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給你,有沒有說謊」之紅色膚電反應雖明顯高於其他問題,但綠色血壓卻是呈現下降的情形;而被告就問題7 「你說林春嬌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給你,有沒有欺騙」之紅色膚電反應甚明顯低於問題1 「你是蔡沅勝?(被告回答是)」,綠色血壓相較其他問題亦未有明顯上升的情形,除非當天並非被告本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否則被告何以對「你是蔡沅勝」問題之膚電反應較「你說林春嬌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給你,有沒有欺騙」為高,但本件確實是被告本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是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精確性及證明力,並非無疑。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上開顯然瑕疵,是本件既原即無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執被告上開顯有瑕疵可指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1┌─────┬───┬─────────┬────────┬──────┬──────┐│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 │ │ │├─────┼───┼─────────┼────────┼──────┼──────┤│120984 │林永福│135萬元。 │94年8月15日 │100年7月15日│審訴卷第87頁││ │ │ │ │ │ │├─────┼───┼─────────┼────────┼──────┼──────┤│120983 │林永福│110萬元。 │94年6月20日 │100年5月20日│審訴卷第87頁│└─────┴───┴─────────┴────────┴──────┴──────┘附表2┌─────┬───┬─────────┬────────┬──────┬──────┐│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 │ │ │├─────┼───┼─────────┼────────┼──────┼──────┤│WG0000000 │林春嬌│100萬元。 │102年8月13日 │102年11月3日│偵一卷第45頁│├─────┼───┼─────────┼────────┼──────┼──────┤│WG0000000 │林春嬌│132萬元。 │102年8月13日 │102年11月3日│偵一卷第4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