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1號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王永虎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永虎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重罪,本案販賣之對象及次數甚多,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予交保可能不利於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8年5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7月10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命其補正聲請撤銷羈押狀之簽名時,另具狀表示本身患有重疾,請准保外就醫或以其他方式替代保證金(如命向當地派出所報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