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煥升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煥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內容主要為:被告王煥升是王品方的父親、林綺珍的配偶。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並無足夠資力,亦未出資供林綺珍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 段○○○ 巷○○號的房屋(下稱本原街房地),或繳納本原街房地的貸款,但被告為協助掩飾林綺珍、王品方於另案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竟然基於偽證的犯罪故意,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10點22分左右,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9 偵查庭,於104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第293 號案件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證詞;之後又基於同一偽證的犯罪故意,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9 點30分左右,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於105年度訴字第830 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證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的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外,刑法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指該事項的有無,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的結果而言,如果該事項並無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的結果,對於案情即無重要關係,縱使是故意為虛偽陳述,也與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參、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所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在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本院既然認為本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日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證述內容,但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的收入來源主要是經營芃升紙器廠的收入,而芃升紙器廠的月營收大約有20幾萬元,實際賺的錢每月大概15萬元左右。而要購買本原街房地的時候,我太太林綺珍有跟我提過,但關於要怎麼繳納貸款,我並沒有過問,我只負責賺錢,錢都交給我太太處理,我沒有在管,貸款實際上的償還情形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之前作證時所講的都是實話,並沒有作偽證。
伍、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的偽證犯行,是以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的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署的證人具結結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 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05248020 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其配偶林綺珍100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4 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1003744號函及所附芃升紙器廠99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陸、經查,被告配偶林綺珍及被告女兒王品方因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第293 號案件為偵查,而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10點22分左右,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9 偵查庭,因上述案件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的權利、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並進行具結程序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證述內容。之後林綺珍、王品方因上述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0 號案件為審理,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9 點30分左右,在本院刑事第
2 法庭,因該案件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的權利、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並進行具結程序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證述內容。又被告之所以因上述案件而先後於偵查、審理過程中作證,乃是林綺珍於涉案期間之101 年間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1100萬元的方式,購買本原街房地,但自102 年2 月5 日起,就陸續以每次約35萬元至50萬元不等的金額償還本金,並於103 年3 月25日將上述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而林綺珍就此曾主張其用以清償貸款的款項,是以被告的收入支應,與涉嫌業務侵占的款項無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足以認定: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述(見他卷第228 頁、審訴卷第41頁、院卷第79至85頁、第207 頁、第235 至237 頁)。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述內容時的訊問筆錄(見他卷第284 頁)、審判筆錄(見他卷第295 至309 頁),及於該2 次作證時所簽署的證人具結結文(見他卷第292 、310頁)。
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17至92頁)及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檔案資料見院卷第149頁之光碟)。
柒、關於被告附表一所示的證述內容,是否構成偽證罪的判斷
一、依據卷附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調閱期間為99年1月1 日至103 年6 月10日)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343 至
355 頁),該帳戶內於上述調閱期間,有頻繁的款項進出,且都維持在有餘額的狀態;另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101 年至103 年期間,被告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且現值超過1200萬元(見院卷第163 至179 頁),又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與其市價,通常都有一定的差距(公告現值會低於市價)。故依據上述事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中證稱其有地、有存款,身價有幾千萬元,自難遽認有何虛偽不實的情形。
二、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 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05248020 號函所附被告及林綺珍之100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的記載,其2 人於上述4個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萬7658元、17萬3503元、17萬7110元及17萬0251元(見他卷第311 至327 頁);另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1003744號函所附被告經營之芃升紙器廠之99年度至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芃升紙器廠於上述5 個年度所申報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5萬1913元、18萬3740元、17萬3503元、17萬7110元、17萬0251元(見他卷第93至103 頁,上述全年所得額,是自行依法調整後的金額,但與申報資料上所載的「帳載結算金額」中全年所得額差距不多,故以該等自行依法調整後的金額進行論述;另比對上述2 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申報的所得,全部都是來自芃升紙器廠的營利所得,故以下關於被告收入的論述,均以芃升紙器廠的營運情形進行討論)。若以上述申報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載的所得額計算,被告於99年度至103 年度的平均月收入,僅約1 萬餘元,確實是遠低於其於附表一所證稱之「1 、20萬元」、「20萬元左右」,然而,上述平均月收入金額,與前述被告擁有公告現值超過1200萬元的不動產此一資力狀況相較,顯然並不相當,因此,上述所得申報資料,是否有如實呈現被告的實際收入狀況?顯有所疑。
三、依據芃升紙器廠99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上述5 個年度的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53 萬1891元、306 萬2340元、289 萬1706元、295 萬1821元、283萬7515元(見他卷第95、97、99、101 、103 頁),而會造成其全年所得額大幅低於其營業收入總額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上述5 個年度分別有216 萬6454元、265 萬2405元、246萬7030元、245 萬8128元、242 萬8993元的營業成本所致(見他卷第95、97、99、101 、103 頁)。然而,就一般企業經營情形而言,營業成本的產生,除購買原料等需要實際支付款項的項目外,尚包含設備折舊、攤提等並未實際支付款項的項目。再者,由芃升紙器廠上述營業收入總額可知,芃升紙器廠乃是一般小型企業,而被告亦供稱芃升紙器廠員工只有其與林綺珍2 人(見院卷第81頁),而於此等小型的家族企業、家庭工廠中,其營運所需的直接人工費用,因為是由家庭成員負責,不見得會有實際款項的支付;另關於營運所需之電費、水費、修繕等支出,其經營者通常也不會將之與其個人、家庭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予以詳細區分。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又會將上述項目列在營業成本當中。而上述不必實際支付款項、與個人及家庭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不會詳予區分的營業成本,就一般小型企業的經營者而言,仍是其個人可以支配、動用的款項,且因為與其經營成本並無直接、重大的關連,故其在表述自己的收入金額時,通常不會如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全數列入營業成本般,一併予以扣除(就一般人而言,關於個人、家庭一般日常生活的費用,乃是有收入之後的支出項目,自不會先將之排除於收入範圍中)。因此,自不宜將芃升紙器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上所載的全年所得額,作為認定被告實際收入金額的依據。
四、依據被告的供述(見院卷第83頁)及證人林綺珍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見院卷第222 至228 頁),被告經營芃升紙器廠的收入,客戶多是以支票支付,且被告以其中部分支票給付營芃升紙器廠營運費用後,剩餘的支票均會交給林綺珍存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故依據其2 人此部分所述,在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的票款,即為被告經營芃升紙器廠扣除營運費用後所賺取的款項。而依據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347 至355 頁),該帳戶於101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所提示兌現的票款,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述交易明細調閱期間只到103 年6 月10日,並未完整呈現103 年6 月份及之後月份的交易狀況,故僅列載101 年1月至103 年5 月間的資料),由上述提示兌現的票款金額可知,除附表二編號3 、16外,上述期間每月提示兌現的票款均高於1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 、5 、8 、11、15、19、
26、27、28等月份,更是高於20萬元,故若以上述提示兌現的票款金額作為被告的收入金額,則被告如附表一就其收入所為的證述內容,即難認為有虛偽不實的情形。退步言,縱認被告及證人林綺珍此部分陳述內容無從採信,然依據芃升紙器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院卷第105 至
139 頁),芃升紙器廠於101 年至103 年間,各期所申報之銷售額、得扣抵進項金額及二者間的差額,詳如附表三所載,而因前述申報書上所載的銷售額,乃是芃升紙器廠有開立發票的營收金額,而其上所載的得扣抵進項金額,則是有取得發票的進貨費用,以芃升紙器廠此種小型企業而言,其主要來源應是購買原料的成本支出,故上述銷售額、得扣抵進項金額,所呈現者應是芃升紙器廠主要的收入、支出狀況,因此,以上述銷售額減去得扣抵之進項金額,應會較為接近像被告此種一般小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收入的概念。而如果以上述銷售額減去得扣抵之進項金額計算,被告於101 年至
103 年間的月平均收入(一期為2 個月,故除以2 即可得出),確實有不少月份的收入可達10萬元以上,此已與被告附表一所為的證述內容相去不遠;又被告供稱其除經營芃升紙器廠外,尚有其他不固定的零星收入(見院卷第83頁),另審酌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所載之得扣抵進項金額,就一般小型企業而言,亦不免摻雜與其個人、家庭支出難以區分的項目,不全然都是購買原料所生,在考量此等因素之後,被告的實際收入會再高於附表三「銷、進項差額」欄中的金額。因此,實難遽認被告於附表一所證稱其月收入為「1 、20萬元」、「20萬元左右」部分,確有虛偽不實的狀況。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證其收入均交給其配偶林綺珍處理部分,核與證人林綺珍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222至223 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詞非屬事實。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的證述內容,縱使認為與其實際收入狀況並未完全相符,而有不實的情形,但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於上述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作證,是因林綺珍於該案中曾主張其用以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的款項,是以被告的收入支應,與其涉嫌業務侵占的款項無關。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的證述內容,只是單純證述其個人收入、資力狀況及將全部收入交給林綺珍處理等事項,並未證述林綺珍用以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的款項,全數是來自其收入。再者,林綺珍之所以遭認為以其涉嫌業務侵占的款項清償本原街房地的貸款,乃是其在102 年2 月5 日至103 年3 月25日此一短短約14個月的時間,就將1100萬元的貸款本金全部清償完畢,換言之,其每月平均清償之貸款本金金額多達78萬餘元(計算式:1100萬元÷14個月),而此金額與被告所證稱的每月「1 、20萬元」、「20萬元左右」的收入狀況,實在差距甚遠,無從作為林綺珍辯稱其以被告收入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的佐證。故被告所為的證述內容,並無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的危險、不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的結果,難認是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由此一情狀觀之,被告若如公訴意旨所載,有以虛偽證述內容掩飾林綺珍、王品方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之意,其於上述案件的偵查、審理過程中,應該要更誇大自己的收入、資力狀況,以符合前述林綺珍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的情形,但被告卻未為如此的證述內容,由此也可佐證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的偽證犯行。
七、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中證稱以其資力狀況購買本原街房地不成問題部分,被告此部分陳述,乃是根據自己意見所作的判斷,並不屬於偽證罪所規範的範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難以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論認其有本件偽證犯行。況如前所述,本原街房地是以向大眾銀行貸款1100萬元的方式購入,故被告及其家人只要能按時分期繳納貸款,即有購買本原街房地的能力(該貸款金額若是20年分期繳納,以2 %利率、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計算,每月需繳納的金額約為5 萬5000元),而以前述被告的收入、資力狀況,其在此種情形下謂其「購買本原街房地不成問題」,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3 」部分,雖以前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論認:「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收入,應不足以為林綺珍償還本原街房地貸款」。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固屬事實,但如前所述,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日期的作證過程中,從未證述林綺珍用以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的款項,全數是來自其收入,故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的偽證犯行。
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偽證犯行,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即貳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芃升紙器廠相關會計憑證、日記帳及向芃升紙器廠供貨廠商函詢芃升紙器廠是如何支付貨款,而欲證明芃升紙器廠之實際收入狀況,確如被告所辯(見院卷第231 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上述證據,其最終之待證事實乃是欲證明被告並無本件偽證犯行,而本院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已與被告無本件偽證犯行此一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故無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一:
┌──┬─────┬──────────────────────┐│編號│證述日期 │證述內容 │├──┼─────┼──────────────────────┤│1 │104 年 │「(問:1 個月賺多少錢?)我個人1 個月1 、20││ │12月30日 │萬」、「(問:本原街房地是否你出資購買後再賣││ │ │給李金榜?)我負責賺錢,錢都交由我太太在處理││ │ │,我目前身價幾千萬,我還有地及存款,買這個房││ │ │子不是問題」 │├──┼─────┼──────────────────────┤│2 │106 年 │「(問:1 個月收入多少?)正常大概在20萬元左││ │11月13日 │右」、「(問:你做紙盒要成本啊!)成本扣除後││ │ │1 個月大約可賺20幾萬元」、「(問:你1 個月給││ │ │你太太多少錢?)我把全部的錢都交給我太太」、││ │ │「(你自己沒有留一些零用?)有一些零星紙盒的││ │ │收入1 、2000元我留下來花用,錢若存入銀行的都││ │ │是我太太在處理」、「(這樣1 個月差不多20萬,││ │ │那麼一年大約賺200 多萬?)對」 │└──┴─────┴──────────────────────┘附表二:
┌──┬───────┬─────────┬──────────┐│編號│時間 │提示兌現票款金額 │當月累積兌現票款金額│├──┼───────┼─────────┼──────────┤│ 1 │101年1月份 │4700元 │14萬9799元 ││ │ ├─────────┤ ││ │ │2 萬7000元 │ ││ │ ├─────────┤ ││ │ │7164元 │ ││ │ ├─────────┤ ││ │ │4 萬5125元 │ ││ │ ├─────────┤ ││ │ │5 萬7010元 │ ││ │ ├─────────┤ ││ │ │3400元 │ ││ │ ├─────────┤ ││ │ │5400元 │ │├──┼───────┼─────────┼──────────┤│ 2 │101年2月份 │4萬8175元 │19萬8591元 ││ │ ├─────────┤ ││ │ │2953元 │ ││ │ ├─────────┤ ││ │ │14萬7463元 │ │├──┼───────┼─────────┼──────────┤│ 3 │101年3月份 │6409元 │6409元 │├──┼───────┼─────────┼──────────┤│ 4 │101年4月份 │3591元 │21萬6611元 ││ │ ├─────────┤ ││ │ │20萬1740元 │ ││ │ ├─────────┤ ││ │ │1萬1280元 │ │├──┼───────┼─────────┼──────────┤│ 5 │101年5月份 │17萬3370元 │22萬3839元 ││ │ ├─────────┤ ││ │ │4萬7807元 │ ││ │ ├─────────┤ ││ │ │2662元 │ │├──┼───────┼─────────┼──────────┤│ 6 │101年6月份 │16萬1930元 │16萬7464元 ││ │ ├─────────┤ ││ │ │5534元 │ │├──┼───────┼─────────┼──────────┤│ 7 │101年7月份 │10萬1230元 │14萬9152元 ││ │ ├─────────┤ ││ │ │4萬1121元 │ ││ │ ├─────────┤ ││ │ │6801元 │ │├──┼───────┼─────────┼──────────┤│ 8 │101年8月份 │5959元 │24萬1932元 ││ │ ├─────────┤ ││ │ │3萬5805元 │ ││ │ ├─────────┤ ││ │ │11萬5060元 │ ││ │ ├─────────┤ ││ │ │6550元 │ ││ │ ├─────────┤ ││ │ │6000元 │ ││ │ ├─────────┤ ││ │ │5萬0411元 │ ││ │ ├─────────┤ ││ │ │1萬8900元 │ ││ │ ├─────────┤ ││ │ │3247元 │ │├──┼───────┼─────────┼──────────┤│ 9 │101年9月份 │14萬6400元 │14萬8353元 ││ │ ├─────────┤ ││ │ │1953元 │ │├──┼───────┼─────────┼──────────┤│ 10 │101年10月份 │18萬4660元 │18萬4660元 │├──┼───────┼─────────┼──────────┤│ 11 │101年11月份 │4626元 │20萬9951元 ││ │ ├─────────┤ ││ │ │20萬5325元 │ │├──┼───────┼─────────┼──────────┤│ 12 │101年12月份 │10萬3261元 │11萬1608元 ││ │ ├─────────┤ ││ │ │8347元 │ │├──┼───────┼─────────┼──────────┤│ 13 │102年1月份 │4萬6620元 │16萬0284元 ││ │ ├─────────┤ ││ │ │5000元 │ ││ │ ├─────────┤ ││ │ │2016元 │ ││ │ ├─────────┤ ││ │ │10萬2594元 │ ││ │ ├─────────┤ ││ │ │2809元 │ ││ │ ├─────────┤ ││ │ │1245元 │ │├──┼───────┼─────────┼──────────┤│ 14 │102年2月份 │14萬3769元 │14萬3769元 │├──┼───────┼─────────┼──────────┤│ 15 │102年3月份 │3萬8867元 │20萬9500元 ││ │ ├─────────┤ ││ │ │8137元 │ ││ │ ├─────────┤ ││ │ │7350元 │ ││ │ ├─────────┤ ││ │ │15萬2750元 │ ││ │ ├─────────┤ ││ │ │2396元 │ │├──┼───────┼─────────┼──────────┤│ 16 │102年4月份 │5萬1550元 │9萬9713元 ││ │ ├─────────┤ ││ │ │3萬8833元 │ ││ │ ├─────────┤ ││ │ │9330元 │ │├──┼───────┼─────────┼──────────┤│ 17 │102年5月份 │13萬3693元 │13萬3693元 │├──┼───────┼─────────┼──────────┤│ 18 │102年6月份 │14萬8079元 │15萬0490元 ││ │ ├─────────┤ ││ │ │2411元 │ │├──┼───────┼─────────┼──────────┤│ 19 │102年7月份 │20萬1706元 │27萬4056元 ││ │ ├─────────┤ ││ │ │5萬9576元 │ ││ │ ├─────────┤ ││ │ │1萬2774元 │ │├──┼───────┼─────────┼──────────┤│ 20 │102年8月份 │16萬3024元 │16萬8798元 ││ │ ├─────────┤ ││ │ │5774元 │ │├──┼───────┼─────────┼──────────┤│ 21 │102年9月份 │1萬0840元 │19萬6440元 ││ │ ├─────────┤ ││ │ │17萬0400元 │ ││ │ ├─────────┤ ││ │ │1萬5200元 │ │├──┼───────┼─────────┼──────────┤│ 22 │102年10月份 │7497元 │15萬6613元 ││ │ ├─────────┤ ││ │ │14萬9116元 │ │├──┼───────┼─────────┼──────────┤│ 23 │102年11月份 │10萬5295元 │10萬9759元 ││ │ ├─────────┤ ││ │ │4464元 │ │├──┼───────┼─────────┼──────────┤│ 24 │102年12月份 │2667元 │16萬8468元 ││ │ ├─────────┤ ││ │ │5萬3353元 │ ││ │ ├─────────┤ ││ │ │8萬3100元 │ ││ │ ├─────────┤ ││ │ │2萬9348元 │ │├──┼───────┼─────────┼──────────┤│ 25 │103年1月份 │6萬5410元 │17萬3547元 ││ │ ├─────────┤ ││ │ │3094元 │ ││ │ ├─────────┤ ││ │ │5萬7616元 │ ││ │ ├─────────┤ ││ │ │4萬7427元 │ │├──┼───────┼─────────┼──────────┤│ 26 │103年2月份 │15萬2057元 │21萬8747元 ││ │ ├─────────┤ ││ │ │6萬6690元 │ │├──┼───────┼─────────┼──────────┤│ 27 │103年3月份 │20萬7700元 │27萬8007元 ││ │ ├─────────┤ ││ │ │3293元 │ ││ │ ├─────────┤ ││ │ │2萬4250元 │ ││ │ ├─────────┤ ││ │ │4萬2764元 │ │├──┼───────┼─────────┼──────────┤│ 28 │103年4月份 │6萬7778元 │31萬0457元 ││ │ ├─────────┤ ││ │ │23萬5200元 │ ││ │ ├─────────┤ ││ │ │7479元 │ │├──┼───────┼─────────┼──────────┤│ 29 │103年5月份 │8953元 │13萬5366元 ││ │ ├─────────┤ ││ │ │2萬1465元 │ ││ │ ├─────────┤ ││ │ │4752元 │ ││ │ ├─────────┤ ││ │ │10萬0196元 │ │└──┴───────┴─────────┴──────────┘附表三:
┌──┬───────┬──────┬──────┬──────┐│編號│時間 │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銷、進項差額│├──┼───────┼──────┼──────┼──────┤│ 1 │101年1、2月 │41萬6538元 │23萬9340元 │17萬7198元 │├──┼───────┼──────┼──────┼──────┤│ 2 │101年3、4月 │54萬7958元 │27萬7239元 │27萬0719元 │├──┼───────┼──────┼──────┼──────┤│ 3 │101年5、6月 │43萬4561元 │21萬8454元 │21萬6107元 │├──┼───────┼──────┼──────┼──────┤│ 4 │101年7、8月 │56萬3345元 │28萬3823元 │27萬9522元 │├──┼───────┼──────┼──────┼──────┤│ 5 │101年9、10月 │46萬5607元 │23萬5051元 │23萬0556元 │├──┼───────┼──────┼──────┼──────┤│ 6 │101年11、12月 │46萬3697元 │23萬2902元 │23萬0795元 │├──┼───────┼──────┼──────┼──────┤│ 7 │102年1、2月 │43萬4176元 │21萬9735元 │21萬4441元 │├──┼───────┼──────┼──────┼──────┤│ 8 │102年3、4月 │51萬7999元 │32萬6953元 │19萬1046元 │├──┼───────┼──────┼──────┼──────┤│ 9 │102年5、6月 │59萬4413元 │38萬5875元 │20萬8538元 │├──┼───────┼──────┼──────┼──────┤│ 10 │102年7、8月 │54萬9657元 │35萬0791元 │19萬8866元 │├──┼───────┼──────┼──────┼──────┤│ 11 │102年9、10月 │39萬9010元 │25萬0331元 │14萬8679元 │├──┼───────┼──────┼──────┼──────┤│ 12 │102年11、12月 │45萬6566元 │28萬7900元 │16萬8666元 │├──┼───────┼──────┼──────┼──────┤│ 13 │103年1、2月 │66萬2397元 │42萬6939元 │23萬5458元 │├──┼───────┼──────┼──────┼──────┤│ 14 │103年3、4月 │40萬7835元 │25萬3797元 │15萬4038元 │├──┼───────┼──────┼──────┼──────┤│ 15 │103年5、6月 │41萬1301元 │25萬8872元 │15萬2429元 │├──┼───────┼──────┼──────┼──────┤│ 16 │103年7、8月 │38萬2686元 │24萬3410元 │13萬9276元 │├──┼───────┼──────┼──────┼──────┤│ 17 │103年9、10月 │53萬845元 │32萬5167元 │20萬5678元 │├──┼───────┼──────┼──────┼──────┤│ 18 │103年11、12月 │44萬2451元 │27萬7775元 │16萬46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