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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瓊蓮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瓊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瓊蓮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至106年5月9日(最後出勤日為106年5月4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佳晨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乙職,負責佳晨公司每日收支、公司貨品的庫存管理、對外廠商商品維修聯絡及會計事項入帳(含應收帳款之列載及沖銷)、製作每日收款日報表並撥補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經辦人員。依佳晨公司收款作業流程,會計即戊○○應於每日下午4時許製作收款日報表,將當日收取項目逐筆製作報表,並送請主管甲○○覆核及清點,惟無須交出當日收取之現金,仍由戊○○保管,再由戊○○於撥補零用金後,定期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戶名: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之日期,收取附表一「侵占數額欄」所示之現金(皆新臺幣,下同)後,以附表一「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及說明欄」所示之方式,致佳晨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而產出不實收款日報表(每日產出之日報表金額,均不含附表ㄧ編號1至66「侵占數額欄」所示之各筆數額),並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再將當日已扣除侵占款項之不實收款日報表列印,交予甲○○覆核、清點,因不實收款日報表所示之金額與戊○○交付之金額一致,致甲○○無從發現該款項被侵占,復於甲○○審核該不實收款日報表後,戊○○再將當日如附表ㄧ編號1至66所示之交易補登入帳並沖銷應該帳款,避免佳晨公司事後列印應收帳款未收款明細時,發現已收款項遭戊○○侵占入己之情,戊○○更為掩飾其犯行,未以逐筆核實沖銷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收現數,而係以「後金抵前金」方式,於撥充定額零用金為2萬元後之餘額送存銀行,以此方式將佳晨公司現金侵占入己,總計463,015元(見附表一,更正後小計加上增列數額)。嗣後佳晨公司察覺有異,經重新列印佳晨公司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日收款日報表,與戊○○所交付之收款日報表比對,再核對收款憑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三、四外),公訴人、被告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89 頁;院卷二第28頁、第344頁;院卷三第4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日報表(一)、(二)、(三)、暨相關總分類帳報表、應收帳款核帳明細表及現金明細分類帳、轉帳轉票等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日報表(一)、(二)、(三)、相關總分類帳報表及現金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等文書,皆係以其中記載之內容、數字來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非單純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是自應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先予說明。

(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即佳晨公司會計系統有重複登列瑕疵,報表可事後更改再列印,且無被告簽章,未具客觀性及正確性,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佳晨公司提出佳晨環保- 高雄分公司出租單,其上皆有倉管戊○○、甲○○等印章,被告亦不否認是其蓋章(見院卷第71頁),經過比對此出租單核與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日報表(下稱日報表)相符,是此日報表應係以佳晨環保-高雄分公司出租單所製作,應可確認。

2、而佳晨公司提供之日報表,分為公司嗣後列印(106年9月12日及該日後列印),以及被告所製作之報表,此可觀日報表右上方之列印日期可知(見資料卷一第13頁與第15頁,就公司嗣後列印稱公司版;被告列印稱被告版),而該會計系統的可信度,證人即告訴人所使用會計系統設計、維護之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都會有1 個代號,這個員工離職後,輸入離職日期,就無法再以該員工代號輸入,也不能以該代號登入這個系統做任何的修正。傳票編號是系統自動帶入無法修改,跑出編號後資料庫沒有人有權限可以修改、要我們資訊公司的工程師才能改,微軟資料庫有給我們密碼,這是很專業的等語(見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47頁),考量日報表係出租單即原始憑證製作而成,系統部分亦有設計公司證稱無法修改,而相關總分類帳、現金明細分類帳、轉帳憑證亦係會計系統所列印出來,該等資料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將涉訟,嗣後列印僅係將當時製作的文件再現,是本院認上開日報表、相關總分類帳報表及現金明細分類帳、轉帳憑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3、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所提總分類帳報表中105 年12月27日立益鳥松帳務重複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收受立益-鳥松現金2,310元2筆為由,分別以收款單號AR00000000號、AR00000000號沖銷前揭分屬105年8月9日至同年9月8日及105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之應收帳款,且製作編號00000000D21號傳票之交易紀錄,有總分類帳報表、公司版、被告版日報表、以代號SB031 號即被告會計系統代號列印之現金存款明細帳為憑(見警卷第22頁;資料卷一第168頁、171頁;院卷二第13

5 頁)。準此,前揭交易既係被告以立益鳥松不同帳款期間收受現金帳款為由,所製作之單一傳票,尚非重複交易。又被告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總分類帳傳票編號00000000D35號至00000000D38 號(下稱前者)與00000000D66號至00000000D69號(收單編號AZ0000000000號至AZ0000000000號,見資料卷二第227 頁)重複登列等語(見院卷第336頁之1至第336 頁之3),但不同會計傳票編號係指不同會計事項之紀錄,此屬當然,並無重複之問題,核與證人丙○○審判中證稱:以會計傳票來說,這是兩筆帳,就像身分證不能重複一樣,這是系統自己的編號,是系統編的不會重複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349 頁),尚難僅因會計傳票記載日期、客戶名稱、交易金額同一,即認其係同一交易。

4、綜上,被告認告訴人會計系統有重複登列瑕疵,應有違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並無指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前揭告訴人之現金總分類帳報表與現金存款明細表帳之差異,在於明細表係以被告代號SB031 號為基準列印(代表係被告所製作,見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43頁),其中00000000D66號至00000000D69號(收單編號AZ0000000000號至AZ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收款沖帳(見院卷二第140頁),僅此部分屬本案審理範圍,而不及於前者(即非以被告代號SB031號收款沖帳)。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報表可事後更改再列印等語,惟辯護人就此部分並無釋明,哪部分有更改的情況,況若如辯護人所述則所有告訴人列印資料將無法使用,顯不合理。是本院認雖該等資料係告訴人所提出,但因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且已經證人丙○○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再衡該等會計資料於法庭上再重現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等情,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資料係告訴人提出,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此應為證明力高低層次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證人丙○○於109年10月28 日庭呈收款日報表與資料庫資料對照表暨說明、補證八即應收帳款登入檔沖帳維護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該條第3 款所規定之概括性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之4第1、2 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但並不以同條之4第1、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理由略以:沒有客觀性、資訊公司是告訴人請的,系統公正嗎等語(見院卷三第50頁、第84頁),惟本院認為該等文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1、傳聞法則是我國於92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時引進,排除傳聞法則之理由大致係因傳聞證據可信度、欠缺對被告程序之擔保(尤其是反詰問)、在英美法上另有保護陪審團之審判等因素,但若對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一律嚴格加以禁止使用,亦將會有窒礙難行之處,有時甚且會有礙實體真實的發現,而與刑事訴訟程序「確認國家對於具體案件之刑罰權存否」之目的相違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的例外規定。

2、除了上開證人丙○○當庭提供之資料外,補證八亦應為證人丙○○所製作,此有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嘉湘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下稱嘉湘公司,見院卷三第7 頁),而證人丙○○作證時已就上開系統是否可修改、最後登打日期為何、沒有人修改、附件有中文解釋詳加證述(見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2 頁),是109年10月28日庭呈收款日報表與資料庫資料對照表暨說明僅係證人丙○○證詞的補充,此不應認為係傳聞證據,而係證人丙○○證詞之一部分,嗣後並經本院提示,自有證據能力。

3、又補證八即應收帳款登入檔沖帳維護資料(下稱沖帳維護資料)係本院於109年12月7日請證人丙○○補呈,嗣後經由告訴代理人提出,此有上開嘉湘公司函文在卷可查,雖非當庭提出,其上亦有相關說明,應可認為係證人丙○○審判外之供述,但考量證人就其中之1 筆已在本院接受對質詰問,再者,其上雖有證人丙○○之說明,但亦有相關電腦資料庫畫面截圖,依照該截圖本就有新增者、新增日期、修改者、修改日期(此部分亦有書證性質,並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且可以搭配上開日報表予以互相參照,是本院認沖帳維護資料雖無「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但因係電腦系統所製作、列印,並就部分已對質詰問,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衡刑事訴訟法亦有發現真實的目的,被告之權利定係要保障,但仍應衡量前開訴訟法目的,末衡在本院要求證人丙○○調出起訴書所載之66 筆資料、被告代號SB031號最後登入日期後(見院卷二第353 頁),辯護人請求補充詰問時僅詢問傳票列印、證人丙○○之公司是否有相關資料、流向等語,並無針對此問題再度詰問(見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5頁),依照上開傳聞法則之法理,並無排除之理,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丙○○109年10月28 日庭呈收款日報表與資料庫資料對照表暨說明,係當日證述之一部分,並非審判外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而沖帳維護資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稱嘉湘公司是告訴人所聘請,是否公正等情,亦屬證明力高低層次之問題。

五、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僱於佳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乙職,並應於每日下午4 時製作收款報表,將當日收取項目逐筆製作報表,並送請主管甲○○覆核及清點,隨後再由其擇日存入上開佳晨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沒有侵占那些錢,是系統有問題,當初我也做轉帳憑證,包含支出那些會計憑證,這是一般每家公司都會有的東西,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有做的東西公司說沒有,公司也拿不出來,我不去對帳是因為跟前公司有糾紛,怕被逼簽不利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就是判斷被告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的事情,而被告到底有無侵占、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最重要的是會計傳票憑證,會計憑證有三個,收入、支出、轉帳傳票,這是一個公司應該要有的制度,商業會計法明文規定公司一要這樣做,會計人員到底有無侵占事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本案卻沒有這個東西,應該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況且本案時間長達半年,完全不合常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至106年5月間止,受僱於佳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乙職,負責佳晨公司每日收支、公司貨品的庫存管理、對外廠商商品維修聯絡及會計事項入帳、製作每日收款日報表等事務,佳晨公司司機收款完會交給被告,若被告不在,則會交給主管甲○○,被告並應於每日下午4 時製作收款報表,將當日收取項目逐筆製作報表,並送請主管甲○○覆核及清點,隨後再由戊○○擇日存入上開佳晨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佳晨公司司機蕭博洲、郭哲延、柯宗達、盧金照、馮錦松、黃威澤、賴彥維、羅國晉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64頁至第69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卡、不定期勞動契約、員工保密合約書、佳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合金平鎮字第1080002460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8頁至第66頁;院卷一第29頁、第41頁至第162頁),被告亦不否認(見院卷一第29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二)佳晨公司會計處理方式,係以電腦帳務系統處理會計資料,此經證人甲○○、證人丙○○證述詳細(見院卷二第38頁、第46頁、第49頁、第346 頁),上開嘉湘公司之函覆(見院卷三第7 頁),被告也自陳有用電腦記帳(見院卷一第285 頁),此部分應可確認。又被告於會計系統代號為SB031 號,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院卷三第73頁),此部分亦可確認。而卷內並有佳晨公司自電腦會計系統所列印之日報表(詳資料卷一至三)、現金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見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43 頁、第249頁至第316頁),堪認佳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72 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負責將佳晨公司向客戶收得之票據或現金交付證人甲○○,並將此會計資料登錄職務上所使用之佳晨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屬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其所製作之電子帳冊性質上均屬會計資料無疑,先予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本院予以補充。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佳晨公司提出的日報表公司版以及被告版,以此二者為比對,而認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嫌,而依照卷內資料,資料卷一至三確有出租單,此應屬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另就存入銀行款項之客戶明細、現金收入科目分類帳等會計憑證資料,本院已於109年2月19 日起多次發函向佳晨公司調取(見院卷一第195頁、第211頁、第233頁),於開庭時亦再度向告訴代理人諭知(見院卷一第279 頁),應已盡到法院之澄清義務,先予說明,是本院僅就現存之資料予以判斷。

(四)本案之客觀證據有現金總分類帳報表、日報表(內含公司版、被告版)、出租單即原始憑證、上開佳晨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金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沖帳維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1 頁至第57頁;資料卷一至三;院卷一第45頁至第162頁;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43頁、第249頁至第316頁;院卷三第89頁至第112頁),此些證據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已交代如前。而就證明力部分,本院敘述如下:

1、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但此並非謂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毫不可採,而係僅係要有補強證據而已。

2、就佳晨公司告訴資料中,確有許多資料係其會計系統所列印,惟此部分的可信度,已傳喚證人丙○○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考量證人丙○○經營嘉湘公司,其亦證稱:有100多家客戶等語(見院卷二第178頁),而非只有佳晨公司此客戶,衡情並無特別為了單一客戶而任意修改資料、偽證,而賠上其公司信譽之虞,再者其設計之系統係會計系統,涉及金錢,自應有高度的可信性,不能任意修改,否則將影響使用該系統之公司對帳之正確性,此合乎常情,是縱使佳晨公司購買證人丙○○所開發之系統,尚不足僅以此遽認其證言不可信。

3、被告已自陳SB031 號係其會計系統之代碼(見院卷三第73頁),而會計系統使用代號,自係要確保究竟是何人所登打,日後始可確認責任歸屬,此應屬社會通常經驗。又起訴書所載之66筆,最後修改日期皆在106年4月26日前,此有沖帳維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89頁至第112頁),而此係電腦資料庫截圖,尚無修改之痕跡。再者若此證據亦係偽造,則另涉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證據罪,證人丙○○是否需要如此涉險,亦難想像,被告、辯護人空言稱該等資料無客觀性、無法佐證等語,卻又未釋明,實難可採。辯護人另稱代號SB031 號僅係代號,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登打,亦係空言抗辯,若如辯護人所述,則所有涉及代號如網路IP等,皆無法為證據,顯屬無理,自難可採。

4、再者,雖部分資料係佳晨公司會計系統列印之資料,但上開客觀證據中,亦有出租單即原始憑證,被告自陳係其所做(見院卷一第281 頁),並有本院向合庫銀行所調閱之佳晨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另有證人丙○○之證詞等,皆互核相符,此些證據之證明力自然較僅有告訴人資料時高,自可以以之作為論罪之證據。

(五)就商業會計法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稱,如於列印當日收款日報表送交甲○○覆核、點收後,始收到司機交付款項時,會先行將現金等保管,不會再沖帳,且會將所收款項作成次日帳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至147頁、審訴卷第65頁)。

2、經本院詳對公司版、被告版日報表及出租單、轉帳傳票、沖帳維護資料後,詳如附表ㄧ出處欄所載。被告應係於附表ㄧ編號1至66 所示期日,收取所示客戶之現金後,如附表一「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及說明」欄所示,其方式略以:

⑴如於當日送交收款日報表於甲○○覆核、清點後,始於同

日製作會計傳票、沖銷應收帳款;⑵或於翌日始沖銷應收帳款;⑶或當日雖以收受客戶現金為由製作會計傳票、沖銷帳款,然未見製作收款日報表交主管甲○○覆核、清點。

3、又倘被告確如前稱,司機於其列印收款日報表後始交付現金,係於次日再行出帳,則不致影響當日收款日報表之記載,亦無可能發生當日收現(即不含日報表列印後司機始交付之款項)而未能顯示於交付甲○○覆核之收款日報表,而公司版之日報表確實與被告版之不同,但公司版的日報表並非空穴來風,而皆係有出租單即原始憑證在卷可查(見資料卷一到三),足見被告確有利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佳晨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遂行其侵占(詳後述)佳晨公司現金帳款之犯行。

(六)業務侵占部分:

1、查佳晨公司106 年9月12日列印之105年12月份收款日報表所載現金收入計680,190元(見資料卷一第189頁),又該公司105 年12月1日至106月31日現金總分類帳之傳票摘要(見附表二編號1、警卷第27至30頁),105年12月8月記載存入現金(105年11月27日至105年11月30日)金額94,292元、補撥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零用金支出17,658元,前揭記載係指以105 年11月27日至30日之營業收入現金部分計111,950元,於撥補上載期間之零用金17,658 元後,餘額94,292元即存入佳晨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核與佳晨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院卷一第114頁),惟此部分既屬佳晨公司105年11月份之部分營業現金收入,即不在本院審理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所涉業務侵占範圍,先予敘明。

2、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19日止,前揭總分類帳報表上載期日摘要記載,105年12 月份營業收入現金部分去向,有撥補零用金數額計67,217元(=12,768+14,755+19,798+19,896)、其他支出12,705元,餘額611,718 元(=184,777+158,575+152,077+116,289)送存合庫金庫,故營業現金收入流出計691,640元(= 67,217+12,705+611,718)。而營業收入收現,來自客戶給付現金價款,且會計人員應依客戶繳交款項核實逐筆沖銷應收帳款,進而將收現數核實逐筆轉供其他支出或送存銀行,始為正確之核銷程序。

3、然查佳晨公司105年12月份應收帳款收現數為680,190元,已如前述,與被告前揭105年12 月份沖銷客戶現金帳款計611,718 元部分未合,已有未將客戶收現款項逐筆核實核銷疑義。又佳晨公司106 年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上開報表(見警卷第41至51 頁,詳如附表二編號3),存入銀行之款項即不再記載沖銷營業收入現金部分之歸屬時間,可對照比較105年12月15日存款之「經銷商欄」記載:SB000000-0000,但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無摺現存時,「經銷商欄」即不再註記相關期間(見院卷一第11

6、第118至第149 頁),何以與被告前開12月之習慣不符,連歸屬時間都不再製作,則被告抗辯會製作明細等語(見院卷一第283頁)似有可疑。

4、而被告將現金送存銀行時,會先結算(沖銷)一定期間之營業現金收入款項後,於撥補零用金至前一日(或前一營業日)後,再將餘款送存銀行,惟營業收入現金部分不是像零用金作法,沖銷至送存銀行之前一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數額,而係保留部分營業收入之現金未存入銀行。以105年12月15 日為例,被告送存之現金屬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營業收入(見警卷第25頁),即被告105年12月15日送存銀行後,尚保有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共4 日營業收入現金部分,續而再送存銀行後,由被告保管未送存之營業收入現金日數從上揭4 日、逐次增加到11日、14日,甚或達18日(已逾月營收之半,見警卷第22頁、第30頁、第32頁),與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每禮拜一或二會去存上禮拜之錢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顯有未符。再者,佳晨公司設有零用金制度得以供日常小額支出,被告根本不需要保有如此多的營業款項在自己身上,顯與常情有違。

5、另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將105年12月16日至12月25 日應收帳款現金部分沖帳計171,875元(見院卷二第134至135 頁),除撥補零用金19,798 元外,餘款152,077元送存合作金庫(見警卷第32 頁),其中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收受甲仙龍鳳寺現金34,650元為由沖帳(收款單號AZ0000000000號沖銷)該應收帳款(見院卷二第135頁),與被告前於105年12月23日交付之被告版日報表上載交易價款同為34,650元,含現金25,200元及票據9,450元(見資料卷一第147頁,業於106年1月12日兌領,見院卷一第123頁)有異,此部分雖不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6號所示之交易中,會計事項之登載不實部分應不在起訴範圍,但仍可佐證被告前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事實。

6、前因被告就105年12 月份在現金送存合作金庫所製作之傳票均有上載現金收入之期間(如12 月15日送存有105年12月1日至同月10日現金收入,見警卷第25 頁),同期間被告沖銷客戶收現金及佳晨公司現金總分類帳記載,金額雖不符,但未差異太多(見警卷第22至30 頁、院二卷第134至135 頁),仍可推知被告送存銀行之款項係屬何期間、客戶之款項等情,惟被告未依常規,未悉數將送存銀行日之前一營業收入現金部分送存銀行之情已如上述。而在106年1月1日(除106年1月25日送存銀行款項上載屬106 年1月1日至1月4日收入現金等語外,見警卷第29頁)至4月30日送存銀行款項均未註明係屬何期間,即無從得知佳晨公司於司機收回客戶現金後,被告究係於何時送存銀行及其數額為何,而前開嘉湘公司亦回函稱:佳晨公司擔當者,未依系爭系統之沖帳功能逐筆沖銷客戶款項,而係採集中一段時期收到帳款扣除零用金撥入部分之餘額存入銀行,致無法就所收客戶現金追蹤去向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都有製作明細等情,亦有可疑。

7、綜上,應可認定被告係以未逐筆核實沖銷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收現金,且未於送存銀行日時將前一營業收入現金部分悉數送存,藉由以「後金抵前金」方式遲延送存銀行,以掩飾被告將佳晨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1至66 所示之交易,係被告收取所示期日之客戶現金後,以如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及說明欄所示之方式,所為之會計紀錄,已如前述。且上開交易均經被告以收受現金為由沖銷客戶之應收帳款,有佳晨公司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4月20 日現金存款明細表、10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收款日報表上載被告沖帳紀錄、沖帳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43頁;資料卷一至三;院卷三第89頁至第112頁),佐以被告稱已沖帳代表錢已進公司等語(見院卷第78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6所示之現金(更正後)計388,035元已由客戶交付佳晨公司應屬可信。而業務侵占屬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補足而不構成侵占犯行,觀諸被告交付甲○○覆核之收款日報表尚無附表一編號1至66 所示之紀錄,足認被告於前揭交付甲○○不實日報表時,即有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情。又被告曾以LINE回覆公司會把錢匯回公司等語,此有對話截圖1份(見院卷一第335頁),衡諸常情,若未有侵占、違法情事,員工遭解雇離職時,重點應該是維護自己權益,如要公司解釋為何要解雇、資遣費等等,何須要說匯錢給公司,被告的回覆亦可佐證其確有侵占公司款項,被告雖稱此僅是一部份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6頁),但迄今亦未提出。故被告係以未逐筆核實沖銷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收現數,藉由「後金抵前金」方式遲延送存銀行,以掩飾被告將佳晨公司款項侵占入己犯行,應可確認。

(八)又佳晨公司105年12 月份之日報表現金流入(即營業現金收入數)為680,190 元,而被告同歸屬期間製作佳晨公司現金流出(即沖銷)之會計事項達691,640 元,且依被告所稱,以沖帳即代表現金等語,足認被告同時間收受現金數額至少不低於佳晨公司提出105年12 月份日報表上載收現數額680,190元部分,故被告105年12月份現金收現數應以680,190元列計,除被告不實日報表上載349,060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業務侵占數額計256,150元外,尚有當月侵占數額74,980元(見附表一105 年12月業務侵占調整數),本院予以更正。又同期間以被告交付甲○○不實收款日報表之現金數額計2,503,604 元,加計認以被告侵占數額463,015元後(附表三B法所示),所餘現金款項(即侵占款項)為483,574 元。再以同期間附表一所示認被告侵占數額(不含不實日報表上載數額)加計105年12 月份之調整數認被告侵占數額計463,015元(即附表三A法所示),因A法較利於被告,本院認其侵占數額計應以463,015元為準。

(九)其餘被告所辯或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至被告辯稱未有侵占佳晨公司現金或離職時,佳晨公司之保險箱尚有現金款項20至30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10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30 日止交付甲○○不實收款日報表之現金數額計2,503,604 元,同期間被告將佳晨公司之現金收入,撥補零用金、其他支出或送存金額數額計2,483,045元(見附表二),果若被告前揭交付甲○○之日報表無虛偽不實,則所餘現金款項僅20,559元,與被告前稱離職時佳晨公司之保險箱尚有現金款項20至30萬元等語未符。況且被告106年5月2日有上班,此有員工出勤月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三第23頁),該日亦有存款155,459 元(見院卷一第149頁),則殊難想像若106年5月2日已到銀行存款,何以被告同年5月4日離職時保險箱仍有30多萬元,顯不合理,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陳述:其於偵查中係指裝有現金之中華電信信封影本等情(見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並非毫不可採。

2、另就被告主張有將相關會計資料寄與總公司之財務主管乙情而欲傳喚該會計主管,惟告訴代理人已經否認有此事情(見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空言提及,毫無釋明,辯護人又要告訴人提供等語(見院卷三第43頁)似有幽靈抗辯之嫌,縱使被告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至少亦應提出財務主管之姓名(至少姓氏),而供檢察官得以舉證或使法院職權調查,被告卻稱有2 個、忘記了等語(見院卷三第43頁),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難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被告卻捨此而未為,足見被告所為係幽靈抗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72 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登錄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登錄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 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登錄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雖足以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倘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同條第4款之補充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參照)。再按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在佳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會計乙職,負責佳晨公司每日收支、公司貨品的庫存管理、對外廠商商品維修聯絡及會計事項入帳(含應收帳款之列載及沖銷)、製作每日收款日報表並撥補零用金等事務,並將會計資料登錄職務上所使用之佳晨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屬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先予說明。而由上開法條可知,商業應製作帳簿,惟該會計帳簿,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嗣後依據該會計事項製作之總分類帳報表、應收帳款核帳明細表及現金明細分類帳,亦非該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自難認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71條第4款之罪,容有違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被告所登入之會計資料,皆有資料卷一至三所示之出租單在卷可憑,嗣後已有補登,僅其係使用「後金抵前金」方式遲延送存銀行,以掩飾被告將佳晨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是自難認係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而係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4、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嗣後列印相關資料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性質上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71 條第4款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係被告就會計事項登載不實,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有使用電腦登載(見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並傳喚資訊公司之老闆到庭交互詰問,辯護人亦一再辯稱會計系統列印資料不公正,顯見被告已清楚明瞭本案涉及以電子方式處理商業會計資料,再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法定刑、構成要件亦相同,僅一係以紙本、一係以電子方式,應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業務侵占行為過程中,為避免業務侵占犯嫌曝光,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行為間彼此具有高度重合關係,屬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犯業務侵占、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人員,卻罔顧佳晨公司公司對其之信任,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藉此侵占佳晨公司款項,紊亂佳晨公司之會計帳務,實非可取,並審酌所侵占之金額及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再衡嗣後否認犯行、亦不願到公司對帳、尚未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侵占之款項,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463,015 元,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