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英名被 告 蘇有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被 告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歐陽宏忠被 告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智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詹進茂被 告 吳再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2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力仁工程有限公司及有于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意旨略以:蘇有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2「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執行長兼顧問,歐陽宏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有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于公司)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2「力仁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智勇,下稱力仁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于公司、力仁公司均為名鹿公司之下游廠商。詎蘇有諒、歐陽宏忠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與詹進茂、吳再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竊佔之犯意聯絡,由歐陽宏忠自民國104年7月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代價,僱請詹進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吳再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乙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二路之工地載運土石、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及於不詳地點載運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等物之太空包後,未將土石、磚塊分類為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即載運至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秋霞,由黃秋霞之子李壯展管理,下稱系爭土地),將太空包及土石、磚塊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以此堆置廢棄物方式將上開地號土地竊佔之(公訴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嗣黃秋霞、李壯展於104年7月28日13時06分許,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當場發現詹進茂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淤泥傾倒於該地上;又於105年1月26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當場發現歐陽宏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丙車)、吳再春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淤泥,正傾倒於該地上,歐陽宏忠、吳再春見狀旋逃離現場,黃秋霞、李壯展則報警前往處理,始知悉上情。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贅列「第1項」及「處理」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而被告名鹿公司、有于公司及力仁公司因業務執行人及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足當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認定均無罪,詳如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刑法竊佔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名鹿公司前代表人何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秋霞、李壯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楊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281240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7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7607100號、107年6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6703700號函、105年6月6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2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835500號函1份、現場照片22幀、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蘇有諒、兼有于公司代表人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名鹿公司代表人賴英名、力仁公司代表人黃智勇均堅決否認竊佔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名鹿公司、有于公司、力仁公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詹進茂、吳再春等人分別辯稱(辯護)如下:
一、被告蘇有諒、名鹿公司及共同辯護人辯稱(辯護):
㈠、被告蘇有諒係被告名鹿公司顧問,名鹿公司是機械工程公司,從事連續壁施作工程,因為連續壁常牽涉到土方開挖,營造廠或地主在連續壁工程大都會要求包商一併將挖出來的土方運棄,因此名鹿公司在承攬連續壁施作工程時,常一併承攬該建築工地之營建土石方清運,關於此等建築土石清運部分,名鹿公司通常均轉由長期配合之歐陽宏忠所經營之力仁公司、有于公司承包;名鹿公司委託力仁公司、有于公司運棄的都是屬於土方,並沒有運送營建廢棄物或太空包裝的廢棄物。被告名鹿公司、蘇有諒無理由也沒有必要,指示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將土石運至系爭土地棄置。
㈡、甲、乙、丙車都是歐陽宏忠的力仁、有于公司所使用的車子,吳再春、詹進茂是歐陽宏忠僱用的司機,歐陽宏忠是獨立個體,他名下有三家公司,由他所調度,歐陽宏忠並非名鹿公司或蘇有諒去僱用的,被告詹進茂承認受僱歐陽宏忠聘僱來載運土方,受歐陽宏忠的指揮調度,被告吳再春雖然在鈞院及偵查中稱他受僱名鹿公司,但吳再春從警詢、偵查中都稱他的公司是有于公司,但在審理中卻反覆稱他受僱名鹿公司、蘇有諒,恐怕是因為歐陽宏忠會持四聯單來向名鹿公司請款,因此讓吳再春誤認為他是在為名鹿公司工作。歐陽宏忠既證實吳再春是他僱用,而詹進茂也如此陳述說他是受僱於歐陽宏忠,證人即名鹿公司前負責人何清桂也是如此陳述,故被告詹進茂、吳再春二人確實是受僱於歐陽宏忠相關公司,受歐陽宏忠底下的公司調度運作,與名鹿公司及蘇有諒完全沒有關係,縱若有發生在告訴人之土地上傾倒土方的事實,其實是跟名鹿公司、蘇有諒完全沒有關係。
二、被告歐陽宏忠、力仁公司、有于公司及共同辯護人辯稱(辯護):
㈠、被告歐陽宏忠係有于公司負責人、力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力仁公司、有于公司係名鹿公司下游包商,承攬名鹿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所產出土石方清運業務;被告詹進茂受僱於力仁公司、吳再春受僱於有于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與名鹿公司無關。
㈡、被告力仁公司、有于公司所承攬載運者為連續壁工程所產生之泥漿,並未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更未載運太空包、石塊、磚塊等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歐陽宏忠與系爭土地旁的地主簽有整地合約,由歐陽宏忠無償提供土方填土,所以才告訴詹進茂說可以把連續壁土方載去那裡倒;至於105年1月26日,車子只是曾在系爭土地迴轉,並未傾倒,隔日要去土資場。
三、被告詹進茂辯稱:我受僱於歐陽宏忠擔任司機,每日1,500元;我們車輛都停放在名鹿公司停車場;我是在104年07月25日至28日共倒6車次,但是並非傾倒在系爭土地上;7月28日那次我只是進去系爭土地迴車。我所傾倒的都是連續壁的土,是從明誠路與美術東二路興富發建設公司的工地載運,依照規定應該要倒在屏東縣鹽埔鄉豊圳公司的廢土資源場,係因為從工地載運出來已經太晚了,豊圳已經休息,所以歐陽宏忠就要我們先傾倒在那邊地上,隔天載運出來再送去豊圳。
四、被告吳再春辯稱:我開的車是有于公司的,但我受僱於名鹿公司,老闆是蘇有諒,我擔任司機職務,從事載運連續壁工程所產生泥土的工作,日薪1,800元;105年1月26日我是開乙車,空車過去要停名鹿公司土地,沒有載運或傾倒任何東西在系爭土地上。
陸、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事實為被告等均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佐證,而可以認定。
一、查被告歐陽宏忠係被告力仁公司、有于公司實際負責人;力仁公司、有于公司登記主營事業均為「土石採取業」;其中力仁公司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即甲車)、276-Y9號(即乙車)等二輛自用曳引車、有于公司名下登記有331-T7號自用曳引車(即丙車);歐陽宏忠除自己駕駛丙車外,另由力仁公司以日薪1,500元代價,聘僱被告詹進茂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甲車;受歐陽宏忠派遣、調度,負責自各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情,已據被告歐陽宏忠及詹進茂於警詢時供承載卷(見警卷第17、20、25、78、84、108至110頁),復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94062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9、41至53、67至69、97、127頁)。
二、被告名鹿公司係機械工程專業公司,登記事業包括土石採取、鑽孔工程等業務,而主要營業項目為建築工地之連續壁工程;被告蘇有諒係名鹿公司顧問,負責工程技術部分;歐陽宏忠所經營之力仁公司、有于公司均係名鹿公司下包協力廠商,長期承攬名鹿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清運業務;告訴人黃秋霞係高雄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為告訴人黃秋霞之子李壯展;又名鹿公司為貯置挖掘機、吊車等大型機具設備,自98年起,長期租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名鹿公司土地);又名鹿公司與力仁公司、有于公司長期有上下游承攬關係,名鹿公司及蘇有諒即同意歐陽宏忠及其所屬司機得自由進出上址名鹿公司土地,並將甲、乙、丙車停放於名鹿公司土地等情,此據告訴人黃秋霞、李壯展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互陳無訛,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名鹿公司及蘇有諒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仁龍段7-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電子地圖及空拍影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5、169頁、訴字卷一第421至446頁)。
三、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店鋪、辦公室及集合住宅建築工程(建案名稱為「華人桂冠」,下稱系爭營建工程),係發包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施作,齊裕公司則將系爭營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基樁、地中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被告名鹿公司承攬;而因開挖系爭連續壁工程將產生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齊裕公司除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制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下稱處理計畫書)報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外,並將依上揭「處理計畫書」所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業務,一併發包由被告名鹿公司承攬。被告名鹿公司因僅負責連續壁工程施作,本身並無運輸車輛可資清運,乃將系爭連續壁工程所產生土石方之清運部分,轉由被告力仁公司、有于公司依「處理計畫書」清運至指定之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被告名鹿公司並與力仁公司約定按運至土資場之運量、距離等計價,原則以每車次運費2,500元計價,以上已據被告名鹿公司前代表人何清桂、現任代表人賴英名及被告蘇有量辯陳在卷,核與被告力仁公司代表人黃智勇及被告歐陽宏忠所供大致相符,復有齊裕公司108年8月28日(108)齊字第0821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923500號函、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系爭連續壁工程合約書封面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45、149至281頁)。
四、被告力仁公司於104年至105年期間因承攬名鹿公司系爭連續壁工程之土石方清運業務,每年向名鹿公司領取之運酬俱在
5、6百萬元之譜,此復有力仁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款發票明細、發票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二第209至247頁),則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即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26日),被告名鹿公司與力仁公司或有于公司之間確實存在長期協力承攬關係。
五、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8日13時6分許,駕駛甲車至系爭土地,告訴人李壯展於現場質問被告詹進茂,並將其2人間之對話錄音,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述錄音譯文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47至248頁)。
六、告訴人李壯展、黃秋霞於105年1月26日16時許到系爭土地查看,李壯展著即報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府環保局)轄區稽查人員於同日19時28分到場,因現場無人,值班稽查員沈俊男乃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下稱:「稽查紀錄」)載記:釐清移交土水科做後續相關查處事宜等內容後撤離。翌日(1月27日)12時30分許,高市府環保局另稽查員楊人傑等至系爭土地稽查,記錄稽查結果:「2.經查該處空地內靠近東北角處,被業者挖掘一處窪地,並被傾倒大量的廢棄土方,並有數包的建築廢棄土方太空包」及「5.由於地主已與業者協議相關處理事宜,惟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仍依廢清法第11條規定,限期於105年2月3日前完成改善,屆期複查」等內容;當時被告蘇有諒也在場,並與告訴人李壯展對話;李壯展有在該1月27日之「稽查紀錄」上自書「先私下協調若有進一步在(應係「再」)給予通知」等內容;而後高市府環保局於105年3月30日復查時,「未發現堆置營建土石方或廢棄的太空包」;另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31日偕同告訴人李壯展、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履勘情形為:「⒈告訴人之土地在被告公司承租土地之內側,須從被告公司大門泥土路進出。⒉告訴人之土地上有石塊、磚頭等廢棄物,告訴人稱地號為仁龍段7之2、7之3號,土地範圍以圍籬區隔。⒊被告稱承租土地供停放車輛使用。⒋現場拍照存證。⒌請被告勿將車輛停放於非承租之土地上。」,有上述各稽查報告及檢察事務官履勘驗場報告可證。
柒、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及被告名鹿、力仁、有于公司被訴涉嫌清除、貯存廢棄物罪部分:
一、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有無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行為?傾倒時間及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物為何?
㈠、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有於104年7月25至28日有傾倒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6車次在系爭土地:
⒈訊據被告詹進茂固然坦承其自104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共計載運六車次,每車次均14立方公尺體量之泥漿,至現場傾倒,並於104年7月28日該次傾倒時被告訴人李壯展攔下質問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進去系爭土地迴轉,伊是倒在歐陽宏忠指示要整地那塊地上,且所傾倒之物只有泥漿等語。查被告詹進茂所指傾倒位置係位於仁龍段7地號南端以南之土地(按即自名鹿公司大門進入後,位於道路左側),有其於本院審理中以雷射筆指出,經庭務員於電子卷證標註後之列印圖檔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585頁),惟系爭土地係座落於仁龍段7地號南端以北(即自名鹿公司大門進入後,位於道路右側),前者在道路左側、後者在道路右側,告訴人李壯展當不至於將被告詹進茂所指傾倒位置誤認為系爭土地,且若被告詹進茂果係於其所指位置傾倒,告訴人李壯展亦無可能上前質問、錄音。是以被告詹進茂前開所辯係傾倒在他人整地之土地上,可能係因記憶疏漏,或因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詹進茂係依被告歐陽宏忠之指示前往、歐陽宏忠稱得以將泥漿傾倒暫置於地等情,復據被告詹進茂、歐陽宏忠供述在卷互核無訛,是認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於104年7月25至28日,共同在系爭土地傾倒6車次之標的物為泥漿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告訴人李壯展偵查中固供訴:(問:104年7月28日,是否查
獲一位司機詹進茂也是前進該地傾倒淤泥及太空包)是,我有看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從104年7月就有查獲名鹿公司的下包歐陽宏忠及其員工司機詹進茂違法傾倒土石、太空包等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0頁)。惟告訴人李壯展嗣於審理中作證時証述:(詹進茂那台車是倒)廢淤泥跟石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7頁),並未提及被告詹進茂有傾倒太空包,而且該告訴人於歷次警、偵初訊時均僅提及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8日係傾倒淤泥或廢土(見警卷第136-138頁、第140-142頁、偵一卷第29頁),告訴人李壯展上開證述互有矛盾,已無法認定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8日有無傾倒太空包之廢棄物,及土石、磚塊等物。
⒊ 告訴人黃秋霞警訊中固供述其於104年7月28日也當場發現車
號000-00(按即甲車)進入傾倒淤泥云云(見警卷第150-152頁),惟另告訴人李壯展於審理中作證稱:104年7月28日那天只有我在現場,(我媽媽)黃秋霞當天不在場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97、301頁),彼此矛盾,無法認定告訴人黃秋霞104年7月28日該次在場,自無可能發現被告詹進茂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該告訴人此部分供述自非可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秋霞於104年7月28日亦在系爭土地現場,容有誤會。
⒋再者,告訴人李壯展該次發現被告詹進茂於系爭土地傾倒甲
車所載運之物時,固有就其與詹進茂間之對話錄音存證(見警卷第131-133頁),但並未拍照採證或有其他佐證被告詹進茂當日所傾倒者確包含太空包及土石、磚頭等物;而被告詹進茂固然自白其有駕甲車到系爭土地傾倒六車次之事實,但始終堅稱其所傾倒均是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兩造各執一詞,事過境遷已逾5年,實情已難查究。惟本院細繹告訴人李壯展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李壯展當時均未質問詹進茂有傾倒太空包之事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7至248頁)。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時若確有發現被告傾倒太空包,且太空包內又摻雜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等一望即知係廢棄物,數量又達相當體量時,殆無可能不加質問被告詹進茂之理。綜上所述,僅憑告訴人李壯展、黃秋霞片面或具瑕疵之指述,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基礎,而認定被告詹進茂經歐陽宏忠指示,於104年7月25至28日所傾倒之標的除連續壁泥漿外,包含太空包之廢棄物,及土石、磚塊等物。
㈡、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於105年1月26日有載運、傾倒連續壁泥漿1車次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
⒈被告吳再春否認其於105年1月26日有駕駛乙車在系爭土地傾
倒任何物體,辯稱:我當天是空車,沒有載運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吳再春初於警訊係供述:我當天是至高雄市○○路興富發建設的工地載運。…我是去停車,等隔日再載去屏東的土資場(見警卷第78至80頁);繼而於偵訊中改稱:(1月26日當天)我是空車過去,…我車上沒有淤泥云云(見偵二卷第85至86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吳再春卻又證述:(1月26日那天)我開去保養廠修車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12頁),前後供述矛盾歧異,已難謂合;嗣於詰問程序,證人即被告吳再春經提示其所駕駛之乙車,有於105年1月26日載運土石至豊圳土資場時,則坦承確實有載運連續壁工程產出之泥漿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之事實(見訴字卷二第516至518頁),並當庭以雷射筆標示其傾倒乙車上所載運之物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見訴字卷二第591頁);佐以告訴人李壯展於發現遭人傾倒淤泥時,旋即報警、翌日(1月27日)高市府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系爭土地現場遺存黑色爛土,土質濕軟如泥,客觀上應係剛被傾倒之新土,有稽查照片在卷可證,雖嗣後又以時隔已久已忘記等語置辯(見訴字卷二第530頁),然綜合以上諸情,及被告吳再春此次同係受被告歐陽宏忠調遣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此據被告吳再春、歐陽宏忠互陳無訛,被告吳再春於105年1月26日16時許,確實有經被告歐陽宏忠之指示,載運1車次之泥漿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應可肯認。被告吳再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傾倒行為云云,固非可信。
⒉惟關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再春105年1月26日當日所傾倒者
除連續壁泥漿外,尚包括太空包、土石及磚塊乙節,被告吳再春仍否認斯實。茲查,證人即高市府環保局稽查員沈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105年1月26日)那天晚上我是轄區值班人員,…接到警察通報我就到現場執行稽查,…但已是晚上,…到場時現場都沒人在,…我有看到一些土方之類的,但是不是廢土,這不是當時我可以判斷的,所以在稽查記錄工作單上記載移給土水科做後續相關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0至166頁);另證人即高市府環保局稽查員楊人傑則是在翌日(105年1月27日)因受理報案始到場執行稽查,是上述稽查人員並未目睹系爭土地現場遭傾倒、堆置太空包及土石、磚塊等物之過程;至於現場稽查時所拍照採證部分,亦僅能單純呈現系爭土地確有遭傾倒太空包之客觀情事,尚無得據此待證現場之太空包及土石、磚塊均為被告吳再春當日所傾倒之事實;何況,依稽查照片所見,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外觀陳舊污損,甚且已風化破口,應係堆置久時,經長期日曬雨打所致,客觀上顯然不可能是前一日(即105年1月26日)始遭丟棄之物;抑有進者,告訴人李壯展證稱:105年1月26日發現有太空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7頁),及證人黃秋霞亦證稱:不知道哪時候倒,但(105年1月26日)我們到場時就有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頁),綜合以上所見,被告吳再春始終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太空包及土石、磚塊乙情,應非虛妄。而告訴人之指述本欲對被告刑事訴追之目的,故難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2人於105年1月26日見被告吳再春傾倒泥漿,即推測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及土石、磚塊剩餘土方,亦為被告吳再春於同日所傾倒。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宏忠於105年1月26日所駕駛之丙車
亦有載運太空包、泥漿正在傾倒而被告訴人李壯展發現。惟被告歐陽宏忠堅稱當日僅載運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且並未傾倒等語,告訴人黃秋霞、李壯展亦證稱105年1月26日當天在系爭土地上發現被告歐陽宏忠駕駛丙車至系爭土地駛往名鹿公司承租地,告訴人李壯展爬上丙車車斗拍照,丙車所載運的是泥漿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李壯展所提出之丙車車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1頁),是認被告歐陽宏忠於105年1月26日僅載運泥漿而無起訴書所載之太空包、土石、磚塊,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楊人傑證述:被告蘇有諒有到場允諾處理云云,然被告蘇有諒此舉不過是本於善意,以上包身分欲求釐清誤會之客套說法而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後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再春有於105年1月26日載運泥漿1車次至
系爭土地傾倒、被告歐陽宏忠同日固亦有載運泥漿到場,但尚並無傾倒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彼2人確有載運其他檢察官所指之太空包、土石及磚塊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2人於105年1月26日併有載運、傾倒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之太空包及土石、磚塊等物云云,實難採酌。
㈢、再者,被告名鹿公司所承攬系爭連續壁工程所挖取之泥漿,均係由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負責駕車載往土資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連續壁工程,係地下工程施工時設地表下的鋼筋混凝土牆,用於支撐周圍的軟土層、擋水,避免施作於地下工程時,因土質流失造成鄰地地基崩塌,其工法略以:首先開槽,同時在槽中灌入泥漿或穩定液以保持槽壁的壓力平衡,使得泥漿的向外的壓力抵消掉槽壁土層地下水向槽內的水壓,之後吊放入鋼筋籠,最後從槽底開始灌入混凝土逐步把泥漿替換出來,從而形成了槽中的鋼筋混凝土連續牆;而連續壁工程所挖掘之深度動輒數十公尺,客觀上挖取所產生者,均係飽含地下水之泥土(即泥漿)而不致於混雜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又被告吳再春所駕駛之乙車、被告歐陽宏忠所駕駛之丙車,於105年1至2月期間,均有至系爭營建工程載運營建連續壁所產出之泥漿,此有前揭齊裕公司108年8月28日(108)齊字第0821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於上述期間確有載運被告名鹿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所產生之泥漿乙情,即足肯認;至於被告詹進茂所駕駛之甲車於104年7至8月間,並無進入系爭營建工程載運土方紀錄,固亦據齊裕公司上開函覆明確,但佐以被告歐陽宏忠所實際經營者,本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務,被告詹進茂又係受被告歐陽宏忠之調遣,駕駛甲車執行運送業務,及被告詹進茂、歐陽宏忠均陳明力仁公司於104年7月間,除被告名鹿公司外,尚有承攬其他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清運業務等情事參互以觀,則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5至28日所載運6車次之標的,亦應係連續壁工程所產生之泥漿,同可認定。又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即為皂土(即B7),此據證人楊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出具之意見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7頁)。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於104年7月25至28日,及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於105年1月26日所載運傾倒之物,俱係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而為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皂土,並不包含檢察官所起訴之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之太空包及土石、磚塊,已可認定。
㈣、除上開2次(104年7月25至28日及105年1月26日)以外傾倒連續壁工程泥漿外,系爭土地上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之太空包數包及土石、磚頭,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歐陽宏忠或歐陽宏忠指示詹進茂或吳再春所傾倒:
⒈查高市府環保局105年1月2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固
記載105年1月27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經查該處空地內靠近東北角處,被業者挖掘一處窪地,並被傾倒大量的廢棄土方,並有數包的建築廢棄土方太空包」等內容(見警卷第203頁),證人即該日稽查人員楊人傑並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發現兩台砂石車停在那邊,還有發現到一些太空包,太空包內有發現一些廢木柴、廢石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至170頁),復依前揭告訴人李壯展提出之現場照片、稽查照片在卷顯示,系爭土地有被傾倒若干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等物之太空包及土石、磚頭等物,被告等人固亦不爭執上述客觀事實,均如前述。
⒉惟被告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曾於104年7月25至28日,及被
告歐陽宏忠、吳再春曾於105年1月26日載運傾倒泥漿行為,固經告訴人2人等分別發現如前,然而告訴人並無發現其餘時間之傾倒行為,告訴人李壯展、黃秋霞指訴被告等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26日持續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已乏佐證;且上述系爭土地於本件事發之前,曾於103年12月24日出租予第三人黃順豊,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供作「停車及土石木材堆放」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205至207頁),而後黃順豊有在系爭土地上填鋪廢磚頭整平,以利怪手通行;當時出租人即告訴人黃秋霞及告訴人李壯展均同意黃順豊填鋪磚頭;而後因遭人檢舉違反水土保持法,告訴人黃秋霞因而遭高市府環保局裁罰,雙方因而終止租約,但黃順豊並未將其所填鋪之廢磚頭移除回復原狀等情,此據證人黃順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22頁),告訴人李壯展亦坦認系爭土地曾遭裁罰,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見訴字卷二第150至151頁)。
佐以前開出租時點與公訴意旨所指之104年7月,時間密接;黃順豊係為了讓怪手通行便利,始而填鋪廢磚頭整地,及黃順豊事後未將廢磚頭移除等情參互以觀,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6日現場所發現之土石、磚塊,係前承租人黃順豊所遺留。
⒊且被告名鹿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上有開設一條寬度約8米的道
路(即座落於仁龍段7地號上),對外連通至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該8米道路與南昌巷交會處有設置一道紅色鐵門(下稱名鹿公司大門)區隔內外。自南昌巷面對名鹿公司大門,右側另有一條寬約6米的道路,而上述6米路、8米路毗鄰平行,但於仁龍段7地號土地南端匯整為一條道等情,此有104年4月拍攝Google街景圖、空拍圖、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2018年空拍圖,及被告詹進茂當庭標示之空拍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69、170頁、訴字卷一第399頁、訴字卷二第587、595、597至605頁)。又證人即被告詹進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除了伊外,還有很多人倒,一天2、30台車子在那邊進進出出,都是從名鹿公司大門旁那一條私人的路,就是俗稱的6米路,那時候6米路上的東西都已經清完了,104年7月28日之前就已經很多車子進去那邊倒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二第490至492頁);再依前揭104年4月拍攝之街景圖所見,當時上述6米路係直接與南昌巷相通,未設置門禁或道路遭封阻情形;復佐以告訴人李壯展於104年7月28日與被告詹進茂對話時,自承系爭土地要出租給鄭董,且「鄭董為了要租這裡還要花10幾萬整理這裡」、「人家鄭董在這花10幾萬,已經付了」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述錄音譯文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47至248頁),則參酌上揭情事互稽以觀,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確實有非屬被告名鹿公司或歐陽宏忠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堪信證人即被告詹進茂上述所證述:外車亦得藉由6米路進入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告訴人李壯展雖一再堅稱:6米路設有紅色鐵柵門並上鎖,且6米路遭名鹿公司堆置大型機具根本無法通行云云,並提出設有鐵柵門及遭機具阻擋之照片為憑,然告訴人李壯展所指不惟與詹進茂上述證詞齟齬,亦核與上開街景圖實況不符,不能證明告訴人李壯展所提出之照片即係案發時之現況,是告訴人李壯展此部分所述容無足採酌。至於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31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告訴人之土地須從被告公司大門泥土路進出」等語,本院審酌該次履勘係於案發約2年後所為,已與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亦難採酌。又證人即被告吳再春固亦證稱:要從名鹿公司的大門進出,外車無法進入云云,惟此與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2人所述歧異,況被告吳再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諸多問題(例如受僱於何人?有無傾倒?),供述反覆不一,或以不復記憶搪塞,其證詞顯然不足採信。
⒋末按,高市府環保局105年1月2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固記載「被業者挖掘一處窪地,並被傾倒大量的廢棄土方」等文義,惟此僅係環保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就現狀之客觀描述,關於系爭土地地形地貌,是否原即為窪地,或是否為人為傾倒而致平坦外貌所致等節,甚或原始狀態為何,均無法肯定,更無法以此推斷系爭土地經稽查時樣貌為被告所為,是尚無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基礎。
⒌綜上所述,縱然被告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曾於104年7月25
至28日,及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曾於105年1月26日載運傾倒泥漿,然系爭土地原始樣貌,本不得而知,而期間復有除名鹿、有于、力仁公司外之人車可以進入系爭土地,則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有除上述兩次傾倒連續壁泥漿外,有任何傾倒行為,更無以上述土地存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等物之太空包及其餘土石、磚塊等,即遽認為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所堆置之事實。
二、被告蘇有諒、名鹿公司就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並無指揮監督,被告蘇有諒就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傾倒連續壁泥漿行為無法認定知情參與,亦無法認有為其他檢察官起訴清除、堆置廢棄物之事:
㈠、被告蘇有諒事發時擔任被告名鹿公司顧問一職,負責工程技術指導,而被告名鹿公司係施作連續壁工程機械專業廠商,其等與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俱無關聯,且名鹿公司就其施作連續壁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即皂土)亦均轉包予被告力仁公司、有于公司按核定之「處理計畫書」載運至合格土資場,且被告名鹿公司就上揭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費用仍可轉嫁予定作人齊裕公司,被告蘇有諒實無甘冒受罰(按若未依「處理計畫書」規定路線運送至指定土資場,業主及行為人將受行政裁罰)而違法指示被告歐陽宏忠等司機,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隨意運棄於系爭土地之動機,更遑論需要違法清除、貯存太空包等廢棄物。是被告名鹿公司及蘇有諒所辯:其等無理由、亦無必要指揮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更無至於指示上述被告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隨意運棄等語,尚值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吳再春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名鹿公司,薪水是名鹿公司給的云云,惟被告吳再春亦坦承係受歐陽宏忠指揮、調度,歐陽宏忠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33頁),佐以被告吳再春所駕駛之乙車係屬于公司所有,且證人即被告詹進茂證述其與吳再春均係受僱於歐陽宏忠的力仁公司,都是向歐陽宏忠領錢;證人即被告歐陽宏忠亦證述:詹進茂、吳再春均係伊所雇用,薪水有時候伊拿回來領,有時候伊簽好了以後,他們自己到名鹿公司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74至475、555頁),堪信被告吳再春實係因上開車輛均停放於名鹿公司土地及偶有直接向名鹿公司領取報酬等情事,而誤認其係受僱於名鹿公司。
㈡、另告訴人李壯展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月26日報警後,被告蘇有諒有到場,並向警察說會「私下處理」,同時向告訴人李壯展之父親表示「我們倒的會處理掉,就簡單處理就好」,翌日(即105年1月27日)太空包就不見了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40、154頁),然被告蘇有諒供稱:伊係在105年1月27日才到現場,也未曾向告訴人李壯展承認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係名鹿公司指示傾倒等語。查本件公訴意旨引據告訴人李壯展、證人楊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蘇有諒有到現場表明願意負責清運廢棄物,而後稽查人員複查時發現現場之太空包確已清運完竣等情事,認定被告蘇有諒,對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傾倒行為,有知情參與。惟觀諸證人楊人傑於105年1月2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雖記載「地主已與業者協議相關處理事宜」等語,然若稽查人員當場已認定被告蘇有諒即其所指「業者」,或與本件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行為人有關,且當時蘇有諒亦在現場,其自應於稽查記錄工作單上登錄蘇有諒年籍、身分資料,並詳實紀錄稽查要旨,然上開稽查記錄工作單卻未見如此相關記載,亦未交由被告蘇有諒簽認;且若告訴人李壯展亦認定被告名鹿公司與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等廢棄物有關,被告蘇有諒亦已表明願意負責之意,衡情,告訴人李壯展理應會要求稽查人員將上揭蘇有諒坦承傾倒、願意負責之旨記明於稽查記錄工作單上,詎告訴人李壯展於上開稽查記錄工作單簽名旁含糊記載「先私下協調,若有進一步在給予通知」,實不符經驗法則,被告蘇有諒是否有表示願負責之真意,甚至具體承認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等廢棄物為名鹿公司所指示傾倒乙節,已非無疑。退步言之,被告蘇有諒縱有於案發後表示願意負責之意,此或因被告蘇有諒與被告力仁公司、有于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且名鹿公司亦提供承租土地供被告歐陽宏忠等人停放曳引車等運輸工具,則被告蘇有諒乍聞「下游包商傾倒廢棄物於鄰地」時,被告蘇有諒因恐下游包商不當行為擾鄰,而釋出和平解決善意,此乃事理之常,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蘇有諒承認其或名鹿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等廢棄物有關聯;復佐以證人楊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蘇有諒於105年1月27日稽查時有到場,有說會處理這些廢棄物,但沒有印象有無直接指明土方及太空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3至186頁),被告蘇有諒當時因僅係表明會負責瞭解真相,或督促下游廠商妥善處理、息爭止紛而已,當不能以事後太空包數包果真移除,遽認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即被告名鹿公司、蘇有諒所指示傾倒,或者上述太空包數包為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所傾倒堆置。
㈢、則,本件公訴所起訴,就被告詹進茂於104年7月25至28日,及被告歐陽宏忠、吳再春於105年1月26日所載運傾倒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之行為外,其餘公訴人所起訴之傾倒太空包數包或土石磚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均屬無證據可以證明;而被告蘇有諒,基於上述各節,就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上述兩次傾倒泥漿之行為亦無法認定有知情、參與,亦無證據證明有其餘檢察官所起訴之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雖有上述傾倒連續壁泥漿行為,然而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即為皂土,係無須分類,有效用、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自然資源,並非廢棄物: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成立之前提,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不限種類),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被告所為倘成立此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之物,屬於同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為前提。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以下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針對營建用剩餘土石方是否適用上述廢棄物定義乙節,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86)台內字第52110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90年10月19日以臺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方案的適用範圍,認為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再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利用者,亦認為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構成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本院認為此等行政規則之函示,已經斟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排除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適用,堪值贊同。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亦分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為檢查及處分,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秩序罰。另參以環保署亦公告營建廢棄土之清除非屬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之一,營建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足見從事營建廢棄土清除、處理之業務者,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故營建廢棄土之清除、處理,即令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應屬合乎各該法律體系及目的之解釋。
㈡、而連續壁工程所產出之泥漿即為皂土(即B7),此據證人楊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出具之意見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7頁)。本件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所傾倒者既係單純之皂土,無須分類即得再利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夾雜水泥、混凝土塊、磚塊等,性質上即屬自然資源之土壤,此等土壤具一定效用,及市場上經濟利益,客觀上尚難與廢棄物等同視之。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將此等皂土傾倒於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固然造成告訴人等人困擾可受非議,但此等行為僅止是否違反環境衛生法規處以行政秩序罰,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相繩。
㈢、末按,「倘營建剩餘上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及相關法規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是否隨意棄置等,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權管機關先予查明、認定」;「…亦即無污染環境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範疇」等節,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3日環署廢字第1040057595號函釋、108年10月2日、108年5月8日函示(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明確,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以109年11月6日函覆:「皂土若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形成一般廢棄物」、在案(本院卷三第77頁);而本件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所傾倒之連續壁皂土,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採集土石方樣品留存送驗,檢驗結果TCLP(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其檢驗結果:銅(ND)、砷(ND)、總鉻(ND)、鉛(ND)、總汞(ND)、鎘(ND)均未超出重金屬溶出標準值。依上開函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固有載運連續壁皂土,且堆置於系爭土地,然並無證據證明有污染環境,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等人此等行為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四、綜上所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及被告名鹿公司、有于公司及力仁公司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捌、就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
一、按竊佔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方才當之,如行為人對於該占用之土地本有占用權源,或行為人主觀上自始並無竊佔犯意,即無竊佔罪成立之可能。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性質不同,竊佔罪規定在上開竊盜罪同條文之第2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竊佔之意義為何,即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為解釋。準此,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竊佔罪之竊佔行為,指係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即需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司法院(76)刑廳一字第903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再申言之,因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差異,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行為人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行為人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不動產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三、經查:
㈠、檢察官固起訴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共同自民國10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26日16時止,由吳再春、詹進茂駕車至工地載運土石、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及於不詳地點載運裝有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木材等物之太空包後,未將土石、磚塊分類為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載運並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而竊佔本案土地。然而,本案被告歐陽宏忠與被告詹進茂固有於104年7月25至28日共同傾倒連續壁皂土6車次在本案土地上;及被告歐陽宏忠與被告吳再春有於105年1月26日共同傾倒連續壁皂土1車次在本案土地上,然而除了上述2次傾倒泥漿行為外,其餘檢察官起訴自民國10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26日16時將太空包及土石、磚塊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均屬無法證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有諒對於被告歐陽宏忠分與詹進茂於104年7月25至28日,或被告歐陽宏忠與吳再春於105年1月26日等2次傾倒連續壁泥漿行為事前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既然無法證明被告蘇有諒有所參與,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有諒竊佔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則仍需審究者,乃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上述2次傾倒連續壁泥漿是否構成竊佔?其等有無竊佔之犯意?
㈡、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而被告歐陽宏忠與所僱請之司機詹進茂、吳再春上述傾倒連續壁皂土在本案土地上,時隔半年之久,並無繼續或排他使用,或其他以現實支配方式進行利用本案土地行為;又所傾倒之物,乃屬自然界產生之皂土,而與本案土地之自然狀態相同(其中吳再春所傾倒者雖是水分含量高之泥漿,然而仍屬土及水之組合,水分經自然揮發後仍會僅餘土壤),亦無排除權利人的使用可能性。故而,實在無法以其等2次時隔半年之傾倒行為,即認為已經符合對於他人不動產的現實支配方式進行利用,排除權利人的使用可能性,而無法認其等具備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具有排他性之新佔有支配關係之竊佔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㈢、況且,依被告詹進茂辯稱:因為工地作業及進度要求,如果去土資場太浪費時間,為趕進度,會先去指定地點暫堆置,等泥土乾一點再載去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頁),則檢察官僅以有傾倒連續壁皂土情事,即認被告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非屬一時利用暫置,具有竊佔之犯意,而未提出本案曳引車之出場、土資場進場之完整報告等相關證據為佐證,亦難認有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佔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涉有竊佔犯行,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確有竊佔犯行。
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並不足證明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有何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應對被告蘇有諒、歐陽宏忠、詹進茂、吳再春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名鹿公司、有于公司及力仁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執行人既未有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對被告名鹿公司、有于公司及力仁公司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之餘地,亦應對之為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