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汝
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洪耀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前因與蔡仁柏有借款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樂園串燒屋」,應蔡仁柏及其友人張先超要求,簽立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本票共8 張交予蔡仁柏以供擔保,然陳昱汝因認其並非借款債務人,不應承擔上開本票債務,其為討回上開本票,遂聯繫其男友陳廷瑋出面,並由陳廷瑋以電話聯繫蔡仁柏,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三民家商」前商討上開債務及本票問題,陳昱汝亦邀約白怡君(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廷瑋則邀約陳廷祐、黃立緯(上2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到場,此外白怡君亦致電予洪耀臨,洪耀臨再邀約林信衡、莊燿禧、林家宏一同前往(莊燿禧、林家宏等2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仁柏、張先超依約前往三民家商前,陳昱汝、陳廷瑋、白怡君、陳廷佑、黃立緯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1813-E6 號兩部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53分許到場,嗣雙方發生爭吵,陳昱汝、陳廷瑋遂先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陳廷瑋向蔡仁柏、張先超恫稱: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你們今天就別想走等語,陳昱汝亦在場要求蔡仁柏交出本票而出言助勢,與陳廷瑋一同阻止蔡仁柏、張先超離去,後洪耀臨與林家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信衡則與莊耀禧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15分至23時17分許到場,洪耀臨、林信衡即加入爭吵,而與陳廷瑋、陳昱汝共同基於上開強制且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耀臨對蔡仁柏、張先超亦恫稱: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你們今天就別想走等語,惟蔡仁柏仍拒絕交出本票,洪耀臨遂持彈簧刀指向張先超腹部,並作勢欲將張先超強押上車,洪耀臨、林信衡、陳廷瑋更徒手毆打張先超頭部,致張先超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肢體挫傷、牙齒半脫位、鼻子挫傷合併鼻中膈彎曲、鼻骨骨折等傷害,其等所為不僅同時妨害蔡仁柏、張先超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最終亦迫使蔡仁柏交出陳昱汝簽發之上開本票8 張,而使蔡仁柏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蔡仁柏、張先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昱汝、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以下合稱被告4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一第162 、392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訴字卷一第154-158 、217-219、39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張先超(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及證人白怡君、陳廷佑、黃立緯、莊耀禧、林家宏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8-13 、21-25 、26-33 、34-38 、45-50 、57-66 、71-82頁、偵卷第75-78 、91-94 、119-120 頁;訴字卷一第393-410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蔡仁柏與被告陳昱汝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732-QB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813-E6 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14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先超之傷勢照片與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6-127 、129-132 、143-144、156-157 ;訴字卷一第45-47 、73-78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三民家商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昱汝案發當日簽發本票時之錄音檔案、告訴人蔡仁柏於三民家商前自其車內以手機攝錄之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3 份及擷圖照片共35張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220-229 、233-254頁),足見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本件案發過程之詳細時序,雖記載係被告4 人均到場後,見告訴人2 人出現,方於同日23時10分至23時40分許,由被告陳廷瑋、洪耀臨出言恫嚇,以及再由被告洪耀臨持刀威嚇,並由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先超。惟查,案發當時係告訴人2 人最先到場,嗣白怡君、陳廷佑、黃立瑋與被告陳昱汝、陳廷瑋等人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1813-E6 號兩部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53分到場,後經過約20分鐘,被告洪耀臨方與林家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信衡則與莊耀禧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15分至23時17分許到場等情,經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訴字卷一第153-155 頁),且經證人陳廷佑、莊耀禧、林家宏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22-24 、35-36 、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三民家商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31張在卷可佐(詳訴字卷一第221-226 、233-248 頁)。由此已可見案發時係告訴人2 人先到場,而後被告4 人再分兩批先後到場,被告陳昱汝、陳廷瑋係第一批,被告洪耀臨、林信衡係第二批。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他車輛(即被告洪耀臨、林信衡所乘車輛)來之前,對方就有說「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走」;第三台車(即被告洪耀臨所乘車輛)到場前,雙方即已發生大聲的爭吵等語(詳訴字卷一第401 、403 頁),意指在被告洪耀臨、林信衡等人到場前,其等即與先到場之被告陳廷瑋、陳昱汝發生爭執並遭出言恫嚇,而非如起訴書所示在被告4 人全數到場後方發生爭執。基此,本件案發過程之時序應係被告陳廷瑋、陳昱汝到場後,在被告洪耀臨、林信衡到場前,即與告訴人2 人爭吵,並由被告陳廷瑋執「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走」等字眼對告訴人2 人出言恫嚇,被告陳昱汝則在場助勢(被告陳昱汝之犯行詳後述),嗣被告洪耀臨、林信衡到場後再加入爭執,被告洪耀臨此時方亦執「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走」等語恫嚇告訴人2 人,後續才又發生被告洪耀臨持刀指向告訴人張先超腹部,以及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先超等情節,起訴書上開針對案發過程之記載,就時序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昱汝部分
被告陳昱汝雖承認其案發前聯繫被告陳廷瑋,係要被告陳廷瑋處理其簽發本票之事,以及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等節,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被告陳廷瑋等人以違法手段取回本票,也不認識被告洪耀臨、林信衡,伊在案發現場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2 人,也沒有跟告訴人2 人說要拿回本票,其等爭吵時伊也未加入,就本案應不須負刑事責任云云(詳訴字卷第155 、218 頁)。惟查:
1.被告陳昱汝前因與告訴人蔡仁柏有借款債務糾紛,而於106年7 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樂園串燒屋」,應告訴人2 人之要求,簽立每張面額均為5,00
0 元之本票共8 張交予告訴人蔡仁柏以供擔保,嗣被告陳昱汝遂聯繫其男友即被告陳廷瑋出面處理,且於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等人到場為事實欄所示行為迫使告訴人蔡仁柏交出本票時均在場等情,業經被告陳昱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第158-159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21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張先超及證人白怡君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9 -10、58-60 、68、72-75 頁),自堪信為真。
2.被告陳昱汝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就本案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昱汝如前述在案發前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蔡仁
柏時,在填具本票之過程中,即一邊對在旁之白怡君稱:「打電話叫陳廷瑋叫他過來」、「叫陳廷瑋趕快過來」、「打電話啦」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對話錄音檔案屬實(詳訴字卷第227-229 頁之勘驗筆錄)。由被告陳昱汝在簽發本票之同時即不斷要求白怡君立刻聯繫被告陳廷瑋到場等舉動,已可見被告陳昱汝當下雖同意告訴人2 人之要求簽發本票,然仍心有不甘,迫切欲聯繫被告陳廷瑋出面處理。衡酌被告陳昱汝縱使認為其不應負本票債權,或認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若其無意以非法手段取回本票,大可於當下自行與告訴人2 人理性溝通,或嗣後再尋合法之訴訟管道爭取其權利,何須急忙要求被告陳廷瑋到場,據此已顯示被告陳昱汝係判斷自己居於弱勢,企圖透過被告陳廷瑋出面,藉此強勢壓迫告訴人蔡仁柏之意思決定自由以取回本票,是被告陳廷瑋等人嗣後以非法手段為其取回本票之行徑,焉會超出其主觀上之預期。被告陳昱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要拿回本票之意思,伊沒有想到其他人會想要幫伊把本票拿回來云云(詳訴字卷一第155 頁),已屬無稽。
⑶再者,被告陳昱汝在三民家商前商討上開本票問題時之舉動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昱汝在那邊喊聲叫伊把本票交出來,被告陳昱汝也有攔我們不讓我們走;在其他車輛(即被告洪耀臨、林信衡等人所乘車輛)來之前,被告陳廷瑋跟另1 個男的就有說「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走」;伊聽到這句話當然覺得害怕;過程中被告陳昱汝均未出言阻止現場的人說不要打等語(詳訴字卷一第397-399 、401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先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三民家商前,被告陳昱汝就叫我們把本票還給她,現場有人說「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走」,但已不記得是誰講的;聽到這個話會感到害怕;現場完全沒聽到被告陳昱汝有阻擋或出言阻止,只有聽到白怡君叫被告洪耀臨不要打等語(詳訴字卷一第405-407 、409 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證述,顯示其等雖未聽聞被告陳昱汝在案發現場有親自恫嚇稱「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走」等語,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昱汝於現場曾口出此言固屬有誤,然上開證人仍指出被告陳昱汝在整個案發過程中不僅未出言阻止或出手攔阻被告陳廷瑋等人所為之恫嚇、傷害行為,更於當時開口要求告訴人蔡仁柏將本票交出,並阻攔告訴人2 人離去,而有在場積極助勢之行徑。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所稱被告陳昱汝自始至終均未攔阻其他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乙節,與本院當庭勘驗三民家商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並無不合,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32張附卷可參(出處同前),且酌以被告陳廷瑋等人之目的既係幫被告陳昱汝討回本票,倘被告陳昱汝在案發時認為被告陳廷瑋等人所為過激而有出言阻止之舉,甚至表示不欲以違法手段取回本票,以其係本件事主之地位,被告陳廷瑋等人又豈會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仍執意越俎代庖以事實欄所示之激烈手段拿回被告陳昱汝簽發之本票。由此可見,被告陳昱汝在案發現場的確未曾開口或出手阻止被告陳廷瑋等人之不法行為,其毋寧係欲藉由其他被告之犯行以拿回其本票。再者,被告陳昱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伊在講的時候,白怡君就把伊拉去旁邊等語(詳訴字卷第155 頁),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必定亦有與告訴人2 人激烈爭吵以及助勢,否則白怡君又何須將其拉開,而得與上開證人所證被告陳昱汝有在場助勢乙情相互勾稽。據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證述應認可採,被告陳昱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他們在爭吵時伊並未加入云云(詳訴字卷第155 頁),顯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陳昱汝於案發時,客觀上有在場助勢之舉,其主觀上亦顯係欲透過被告陳廷瑋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達成其取回本票之目的。
⑷至於被告陳昱汝固再辯稱:伊當下雖未報警,但過幾天因伊
覺得很害怕,有主動去五福二路的派出所備案云云(詳訴字卷一第155 、163 頁)。惟被告陳昱汝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就此節函詢本案移送警局及被告陳昱汝所稱五福二路派出所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均經函覆表示未有被告陳昱汝主動到案說明之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7 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042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7 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056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訴字卷一第177 、209-211 頁),自難認被告陳昱汝此部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⑸準此,既被告陳昱汝案發前簽發本票時,即已要求被告陳廷
瑋立刻到場,欲藉壓迫告訴人蔡仁柏意思決定自由以取回本票,嗣後在被告陳廷瑋等人到場後,亦參與爭吵要求告訴人蔡仁柏返還本票並阻攔告訴人2 人離去,而有實際助勢之舉動,且於整個案發過程包含嗣後告訴人張先超遭毆打時,亦未見其有出言或出手阻止其他被告之舉,是被告陳昱汝主觀上確欲藉由其他被告之行為取回本票,而與被告陳廷瑋等人具備以事實欄所示行為遂行共同目的之犯意聯絡。又其縱使未親口出言恫嚇,亦未親自作勢押告訴人張先超上車以及毆打張先超,然其係要求被告陳廷瑋到場處理之人,亦為本件實際簽發本票且企欲取回本票之事主,其參與爭吵之助勢行為,無疑將強化被告陳廷瑋等人之決心,使被告陳廷瑋等人縱使不擇手段也要取回本票,是其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3.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洪耀臨在案發時將告訴人張先超強押上車,而認被告4 人均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針對告訴人張先超在案發時是否已遭押至車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先超沒有被押到車上,只是他們有出言要把告訴人張先超押上車等語(詳訴字卷一第402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先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完全被拉進去,因為伊在掙扎,後來是有人喊說「拿到本票」,就沒有繼續把伊拉進去等語(詳訴字卷一第408 頁),均已指出告訴人張先超案發時並未實際遭押到車內拘束行動自由。再佐以本案從明顯發生肢體衝突至現場眾人離去而衝突結束為止,僅歷經數分鐘等情(即大約係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15分20秒至20分47秒處),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訴字卷一第224-226 頁),足見被告4 人所為客觀上並未妨害告訴人張先超之行動自由甚久,而未達剝奪告訴人張先超行動自由之程度。再者,縱使被告洪耀臨等人當時有作勢要押告訴人張先超上車,其等之目的亦據被告洪耀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沒有真的打算把他帶走,只是要讓他們把本票交出來而已等語(詳訴字卷二第79頁),意指其等主觀上本非有意要拘禁告訴人張先超,而僅係要迫使告訴人蔡仁柏交還本票。衡酌證人張先超上開已證述案發現場有人表示拿到本票後,其即未再遭拉至車上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洪耀臨等人主觀上確實僅係要藉由作勢押人之舉動逼迫告訴人蔡仁柏交出本票,方會在取得本票後即不再與告訴人張先超拉扯,是其等主觀上亦無剝奪告訴人張先超行動自由之犯意。準此,其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4 人主觀上雖係對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而欲取回被告陳昱汝簽發之本票,然其等卻捨棄合法之訴訟管道,採取對告訴人
2 人施加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明確壓抑告訴人2人意思自由之行使,已屬強制之行為,且顯逾越一般社會所容認索討債務之必要程度,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連性,應認此強制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㈢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是縱被告4 人在過程中,曾由陳廷瑋、洪耀臨出言恫稱「把本票交出來,不然你們今天就別想走」等語,被告洪耀臨更曾持刀指向告訴人張先超腹部,而均屬恐嚇之行為,然此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起訴書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誤解,業如前述,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之強制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其等所涉罪名(詳訴字卷二第67頁),以維其等權益。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4 人於本件所為之傷害犯行,係除妨害告訴人2 人自由離去以外,在雙方一言不合之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3 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先超,是此部傷害行為自非強制罪中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行評價,惟其等所犯之傷害罪與強制罪,均係基於迫使告訴人蔡仁柏交出本票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2個強制罪)以及傷害告訴人張先超(即1 個傷害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4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昱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昱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爭執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思理
性溝通或循合法訴訟管道解決,即率爾共同挾人數優勢,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甚至以持刀恫嚇並毆打告訴人張先超之手段以遂其等之目的,實非可取,衡酌其等之犯罪手段並非平和,更造成告訴人張先超受有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勢,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法益侵害程度非小,甚且其中被告洪耀臨雖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前於101 年間即因與本案犯罪類型相似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卷可參,被告洪耀臨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自應課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廷瑋、洪耀臨、林信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昱汝雖否認犯行,但尚能坦承曾要求被告陳廷瑋出面處理上開本票事宜以及於案發過程均在場之客觀事實;且被告4 人在本件判決前均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於達成和解時當場給付部分之和解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詳訴字卷二第101-102 頁),堪認被告4 人尚願承擔民事責任,已略為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 人亦已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4 人從輕量刑判決(詳訴字卷二第103 頁刑事陳述狀)。再衡諸被告陳廷瑋於本件案發前雖無因案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其於本案中率先應允為被告陳昱汝取回本票,並負責聯繫陳廷佑、黃亮緯等人到場,且在過程中全程參與,不僅出言恫嚇告訴人
2 人,更毆打告訴人張先超,就本件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被告洪耀臨則係於被告陳廷瑋、陳昱汝已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後才到場,雖不若被告陳廷瑋全程參與,但仍有出言、持刀恫嚇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先超之舉,犯罪參與程度亦非低;被告林信衡亦係雙方已發生爭執後才到場,雖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先超,但並無其他恫嚇之行徑,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陳廷瑋、洪耀臨為低;被告陳昱汝則雖為本案實際簽發本票且欲取回本票之人,然其僅聯繫被告陳廷瑋到場,並於現場助勢,此外其他被告均非其聯絡到場協助,其於現場亦非持刀恫嚇或有實際動手之人,惡性非高;又再兼衡被告陳昱汝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家中尚有母親與兄弟需扶養;被告陳廷瑋則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家中雖有母親、兄弟、外婆,但均不需其扶養;被告洪耀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身體狀況尚可,家中尚有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暨雙親需扶養;被告林信衡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身體狀況良好,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訴字卷二第81-82 頁),對被告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廷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應係基於被告陳昱汝之男友身分,為求替被告陳昱汝討回本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陳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達成和解時已當場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2 人等情,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
2 人亦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陳廷瑋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判決(詳訴字卷二第103 頁刑事陳述狀),本院認被告陳廷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陳廷瑋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廷瑋確實履行其賠償予告訴人2 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陳廷瑋應履行之內容,引為其緩刑之條件,命被告陳廷瑋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陳廷瑋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陳昱汝、林信衡於本件判決前5 年以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被告洪耀臨前於
101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 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7 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復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案件尚未確定,故被告洪耀臨前開假釋日後是否遭撤銷,仍未可知,然無論該假釋是否遭撤銷,被告洪耀臨本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非於故意犯罪之前案執行完畢逾5 年後所受,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準此,被告陳昱汝、洪耀臨、林信衡均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洪耀臨於案發時用以指向告訴人張先超腹部作恫嚇所用之彈簧刀1 把,為被告洪耀臨所有等情,固經被告洪耀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詳訴字卷一第157 頁)。惟該彈簧刀1 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且衡酌彈簧刀取得容易,亦應僅係偶然用於本案,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能,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4 人於本件最終雖成功為被告陳昱汝取回上開本票8 張,惟該本票係被告陳昱汝所簽發,縱使未扣案,告訴人2 人亦均不致有遭追索本票債務之疑慮;再就被告陳昱汝是否因此享有免除上開票據債務之利益而言,被告陳昱汝於本件既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蔡仁柏負有借款債務,表示其對該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而其與告訴人蔡仁柏既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陳昱汝即非不得援用原因關係之抗辯以對抗告訴人蔡仁柏之本票債權,換言之,被告陳昱汝是否確因簽發上揭本票而負有本票債務,仍有賴日後其等藉由民事訴訟加以確認,是亦無從以被告陳昱汝成功取回本票,即遽認其已享有免負票據債務之利益。又即便被告陳昱汝於簽發票據前確對告訴人蔡仁柏負有借款債務,此借款債務亦不致因被告陳昱汝取回本票而消滅。準此,本件尚難認被告陳昱汝已取得上開本票面額之利益。綜上,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陳昱汝取得上開本票紙張本身之價值,然紙張本身價值甚微,縱予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本案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廷瑋履行之事││項(即訴字卷二第101-102 頁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陳廷瑋應與被告陳昱汝、洪耀臨連帶給付告訴人張先超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除於108 年12月18日已給付之8 萬元以││ 外,剩餘32萬元,應自109 年2 月29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前││ ,按月匯款16,000元至告訴人張先超指定帳戶(土地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戶名:張先超。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陳││ 廷瑋尚應再與被告陳昱汝、洪耀臨連帶給付告訴人張先超4 萬││ 元。 ││㈡被告陳廷瑋應與被告陳昱汝、洪耀臨連帶給付告訴人蔡仁柏10││ 萬元。除於108 年12月18日已給付之2 萬元以外,剩餘8 萬元││ ,應自109 年2 月29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前,按月匯款4,00││ 0 元至告訴人蔡仁柏指定帳戶(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 :張先超。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陳廷瑋尚應再與被││ 告陳昱汝、洪耀臨連帶給付告訴人蔡仁柏4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