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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榮被 告 劉桂淑被 告 鄭建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不動產○○加盟店之負責人,與戊○○為母子關係,己○○為○○不動產○○加盟店之仲介人員。丁○○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推由己○○及戊○○2人之共同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向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時,經許○○告知丁○○、戊○○、己○○,系爭房地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案件(即俗稱之「凶宅」),並載明於共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許○○並與出名之己○○、戊○○另簽訂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事實。嗣後丁○○與己○○,見有利可圖,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地予鄭○○,於105年11月18日與鄭○○簽約前之某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非但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且於鄭○○詢問時隱匿凶宅之重大交易訊息,致鄭○○陷於錯誤,誤認該屋非屬凶宅而同意以總價63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1月18日簽約給付簽約款,同年12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尾款,該屋則登記於鄭○○之子庚○○之名下,丁○○、己○○因而獲取159萬元之高額不法利益。嗣於106年1月間,庚○○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經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丁○○、己○○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買賣系爭房地,但是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伊沒有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事故,伊承認有錯誤,伊一開始從事買賣房屋沒有弄清楚法規,做了幾年才知道,就伊之認知系爭房地不是凶宅,伊已經盡到查證義務,同案被告己○○、戊○○只是名義登記人,沒有得到好處云云;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買賣系爭房地,其沒有出資,只是負責簽名而已,其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第一次買賣系爭房地時其剛入行,並不清楚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為○○不動產○○加盟店之實際經營者與被告戊○○為母子關係,被告己○○為○○不動產○○加盟店之仲介人員。被告丁○○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推由被告己○○及戊○○以2人之共同名義,以總價480萬元,向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丁○○、己○○後以總價639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予證人即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出資人鄭○○,於105年11月18日簽約給付簽約款,證人鄭○○同年12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尾款,該屋則登記於其子即告訴人庚○○之名下,嗣後告訴人庚○○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己○○、戊○○於本院提起解除買賣契約等之民事訴訟(本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案件後移付調解,於107年3月1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戊○○、己○○應給付告訴人庚○○741萬元,嗣後告訴人庚○○免除100萬債務,最終以641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核與證人鄭○○之證述、告訴人庚○○之指述、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他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訴字卷第242頁至258頁),並有有○○不動產高雄○○加盟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經營團隊)1份(見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高市

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共2張(見他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103年3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戊○○、己○○;賣方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協議書(即第一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見偵一卷第187頁至第207頁)、105年11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庚○○,由鄭○○代理;賣方戊○○、己○○)(即第二次買賣契約書,見他一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調解程序筆錄(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0頁0)各1份在卷可參,亦為被告丁○○、己○○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先予以認定。另系爭房地確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乙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000甲字第0000號)1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己○○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及是否有告知義務。

1.被告丁○○知悉系爭房地係凶宅且應有告知義務⑴被告丁○○前於107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原本爭執不

知道系爭房地係凶宅,後改稱不爭執係凶宅(見偵一卷第127頁),於本院108 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一開始稱伊不知道是否為凶宅,因為伊那時候買很多之房地,惟在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對於證人許○○曾告知為凶宅乙事稱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審理時復稱:伊有向警方調過資料,伊已盡其所能查詢(見訴字卷第275頁),是被告丁○○之供述反覆,對於是否知道系爭房地為凶宅,前後不一。

⑵惟查被告丁○○於本院民事000年度○○000號解除買賣契

約之案件擔任民事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證人許○○於上開案件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其有見過被告(即本案被告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丁○○),其有當面跟他們說過系爭房地發生自殺之事件,買賣契約書有註明,買賣時他們也都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丁○○當時稱:「屋主有提過母親因為癌症末期跳樓身亡,她本來就要死了,只是選擇這種方式,對證人所述不爭執」等語,有民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頁),是被告丁○○前於民事訴訟中並不否認證人許○○曾經告訴過系爭房地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況,況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對於系爭房地沒有出資,登記在其名下是聽被告丁○○之指示,因為不是其買,其只有簽名蓋章,接下來的事情其都沒有經手,嗣後也係被告丁○○說要賣,價錢亦係被告丁○○決定,第二次買賣契約其可以代理同案被告戊○○亦係聽被告丁○○等語(見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4頁至第256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亦供述:被告丁○○在房仲業上班,被告丁○○告訴伊那邊有房子可以投資,伊就叫被告丁○○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是依據同案被告己○○、戊○○所述,系爭房地雖所有權名義上為被告己○○、戊○○所有,但實際上使用收益及買賣決定權皆在被告丁○○手中乙事應可認定。又第一次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右下角,特別用手寫「燒炭自殺,跳樓自殺,確認,許漢章」等字,字跡明顯而清楚(見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另有協議書載明:「本標的物曾發生過燒炭自殺及跳樓之情形,賣方於簽約時已告知買方本標的物有非自然身故之事實」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而被告丁○○既係實際控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丁○○亦稱本案跟同案被告己○○、戊○○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275頁),顯見第一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應在被告丁○○手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己○○亦證稱上開文件應在被告丁○○手中(見訴字卷第258頁),則被告丁○○既有上開文件,文件上有如此明顯之紀載,是顯無不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理,況其於民事訴訟中已自陳證人許○○已告知有非自然身故之事,則被告丁○○稱其有盡其所能查詢云云,顯非可採。

⑶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

,此「凶宅」因素,或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害,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在心理層面上,多對能否安穩居住該屋發生疑慮,對該屋亦多為負面評價,與無該因素之相同條件房屋相較,其交易價格均有顯著低落、不易轉手之常態,屬影響交易之嫌惡因素,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況被告丁○○從事房仲業,更具專業知識殊無不知之道理。

⑷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在買賣契約中,對於重要之交易條件,縱使契約、法律未規定,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亦應有告知之義務,而在第二次買賣契約,雖未針對凶宅有所約定,但該契約第10 條第2項之補充規定,亦訂定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善良風俗、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見他一卷第7 頁),而不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乙事,顯非符合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丁○○雖非出面交涉之人,但其對系爭房地有買賣決定權,被告己○○亦係受其指揮,則其既已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此一不動產買賣交易上重要之點及易產生糾紛之事項,基於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補充條款及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丁○○當應據實相告,縱使不親自告知,亦應指揮被告己○○告知,而不得故意隱瞞。

2.被告己○○知悉系爭房地係凶宅且應有告知義務⑴被告己○○雖辯稱其只是受被告丁○○指示簽名蓋章而已

,其後並未經手,其也有問被告丁○○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被告丁○○回答不是凶宅云云。惟被告己○○在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亦稱:對於屋主有提過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一事不爭執,當時其只是保證人而已,有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頁),是被告己○○是否不知道系爭房地為凶宅,還要詢問被告丁○○乙事即有疑問。如上所述,第一次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右下角,特別用手寫「燒炭自殺,跳樓自殺,確認,許漢章」,並有另訂協議書載明有非自然身故之事,雖被告己○○稱因不是其要買,所以只有簽名蓋章,且該時其剛進入房仲業,惟被告己○○於103 年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文件時,已係35歲之壯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亦非不識字之人,對於如此明顯之記載,甚難想像完全沒注意到上開文字。

⑵況依據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一次買

賣契約雖非其親自出面處理,但助理代書處理流程亦同,就雙方應該負擔稅費、交屋時間點、或是賣方有附贈家具給買方部分會特別註明,或是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特約內容,我們會另外再寫,其他的依照程序如標的在哪裡、總價多少、什麼時候付款、什麼時候交屋等事逐一跟買賣雙方說明買賣契約。且通常不會有只聽代書指示簽名之情況,除非是不識字的老人家,而這種情況通常會有家屬陪同。針對第一次買賣契約文件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通常流程是右側打勾、特別註記、許漢章簽名部分在到達代書之前都已經簽好了,也打勾好了,左下角的買受人簽名部分,到代書這邊,再請他們簽名確認的,且簽名時整份都會給買賣雙方看看,這也會做買賣契約的附件。依據其專業判斷,這是他家代書事務所之買賣契約,通常會出現在買賣雙方價格已經合意,才會簽定等語(見訴字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40頁),是縱使被告己○○是依據被告丁○○之指示出名買賣系爭房地,但在代書面前簽約時,代書亦會再口述一次,是經過口述、加上特別明顯之文字記載,被告己○○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係凶宅,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且證人許漢章亦於該民事訴訟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己○○系爭房地是凶宅乙事,被告己○○亦不否認,是被告己○○於民事訴訟中之供述顯較可採。

⑶第二次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己○○出面交涉,此經證人鄭

○○、告訴人庚○○指訴歷歷(見他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如上所述,凶宅影響交易價格、轉手容易度甚大,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此為臺灣地區一般之國民感情,被告己○○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依據第二次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補充條款及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理應告知此重大訊息,況被告己○○身為房仲業者更具有專業知識,不得故意隱瞞,被告己○○雖辯稱其有向被告丁○○確認是否為凶宅,惟本院已認定被告己○○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是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被告丁○○與被告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丁○○雖辯稱與被告己○○無關,是伊拖累被告己○○等語,惟系爭房地由被告丁○○所掌控,其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被告己○○供稱被告丁○○係店長,是店長說要賣的才貼在網路上,其係第二次買賣契約實際出面之交涉者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被告己○○顯係受被告丁○○指揮,而被告己○○早在第一次買賣契約訂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卻在第二次買賣時故意隱匿不告知被害人鄭○○此事,使鄭○○陷於錯誤,交付金錢639 萬。依據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補充條款及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兩人皆有告知義務,卻針對此重大交易訊息故意隱匿,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故意不告知之欺罔手段,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顯屬不法手段,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取財犯行,堪能認定。

(三)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加重詐欺之罪嫌,惟被告戊○○之犯行尚無法認定(詳後述),是無詐欺人數達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適用。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且針對詐欺之犯行,被告丁○○、己○○已經充分辯解,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權,爰依照刑事訴訟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查被告丁○○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易字第4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8月

2 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被告丁○○再犯詐欺罪,而詐欺罪之成立需本人或第三人將物交付,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被害人鄭○○交付簽約金係於105年11月18日,是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丁○○前罪與本罪罪質不相同,且時間接近,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被告己○○以低價購買凶宅,隱匿凶宅訊息轉受房屋,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並審酌對臺灣地區一般國民感情而言,凶宅會在心理層面產生恐懼、嫌惡感,生活起居於此種空間,顯然無法享受平靜、安穩之舒適生活,被告2 人所為顯值非難,且嗣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丁○○並居於主導之地位,雖否認犯行,但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買回系爭房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139 頁),末衡被告丁○○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及電腦產業,年收入144 萬元,已婚,扶養母親、妻子、未成年子女;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一個月收入約4、5 萬元,離婚,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告訴人庚○○嗣後與被告己○○、戊○○調解成立,被告己○○、戊○○應給付告訴人庚○○741 萬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9頁),嗣後告訴人免除債務100萬,亦有債務免除書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而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係639 萬元,縱使免除後調解金額仍高於639 萬,是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3年3月17日,與被告己○○共同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嗣後被告丁○○、己○○、戊○○,見有利可圖,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害人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非但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且於被害人鄭○○詢問時隱匿凶宅之重大交易訊息,致被害人鄭○○陷於錯誤,誤認該屋非屬凶宅而同意以總價63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1月18日簽約給付簽約款,同年12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尾款,該屋則登記於被害人鄭○○之子即告訴人庚○○之名下,被告丁○○、己○○、戊○○因而獲取159 萬元之高額不法利益。嗣於106年1月間,庚○○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經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於偵訊中之結證、證人許○○於偵訊中之結證、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解除買賣契約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03年3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戊○○、己○○;賣方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協議書、105 年11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庚○○,由鄭○○代理;賣方劉○○、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000○字第0000號)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買賣系爭房地,但是並沒有詐欺之意思,房地雖係登記在其名下,但都是同案被告丁○○去處理等語,經查:

(一)第一次買賣契約出名者係同案被告己○○與戊○○,此有第一次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000 年0月00日高市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共2 張在卷可參,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被告丁○○要其去簽名,其就會去但其不懂相關事項都是被告丁○○在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復參第一次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協議書「戊○○」之簽名,與其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簽名之字跡互核相符,是於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戊○○應確實有出面簽約乙事,堪可認定。

(二)惟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時,縱使購買凶宅,僅係個人投資理財之方法,況且買賣之後亦可能不賣出,或是善盡告知義務後再賣出,此時尚不能稱係詐術之行使,更遑論有犯意之聯絡,是尚不能以被告戊○○有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即遽認其涉犯詐欺之罪嫌。

(三)再者,依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其記得簽約時被告戊○○沒有到場,在交涉過程中亦未與被告戊○○聯絡,都是聯絡被告丁○○,亦是被告丁○○授權其可以代理被告戊○○簽約等語(見訴字卷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6 頁),同案被告丁○○亦供稱:伊母親只是出名登記而已,都是伊負責,(見訴字卷第131頁、第275頁),是被告戊○○所辯似非不可採。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過程都是被告己○○出面接洽,雖其亦提到在○○區代書處簽約過程有見過被告戊○○(見他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觀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乙方(賣方)部份「己○○」「戊○○」筆跡相同,底下有「己○○代」等字(見他一卷第8 頁),是如被告戊○○確有出面簽約,衡諸常情第二次買賣契約被告戊○○亦應會簽名,殊無由被告己○○代理之理,況縱使證人鄭○○有看到被告戊○○出現,被告戊○○出現尚有多種可能,尚無法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雖有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惟涉犯詐欺之第二次買賣契約,其並無出面交涉,亦即未施用詐術,亦無居於指揮者之地位指揮,並無其他證據顯示3 人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富全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