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忠
温必丞
參 與 人 魏英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温必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魏英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邱進忠與温必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邱進忠駕駛不知情魏英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温必丞駕駛不知情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至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126.3公里處,由温必丞把風,邱進忠至該路段上方保安林內(座標:X:238169、Y:0000000),以鏈鋸將牛樟風倒遺留木鋸下(材積0.37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1760元),將牛樟圓材滾下斜坡推至路上,再以鋼索綁住牛樟,以絞盤滑輪將牛樟木拉至甲車上得手。邱進忠駕駛甲車載運牛樟,行駛在温必丞駕駛之乙車後方,將牛樟搬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台20線10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邱進忠、温必丞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進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温必丞則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當天邱進忠是找我一起看有無工作可以作,我是在外面的半路上等他,等到睡著,我沒有跟邱進忠一起到犯罪現場,後來邱進忠叫我起來,我們才一起下山,警詢、偵查時我沒有自白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進忠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牛樟之犯行,被告温必丞有駕駛乙車與被告邱進忠一同至失竊現場附近,並於下山時同遭警方盤查,扣得牛樟及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技正楊雅竹於警詢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8張、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扣案贓木材積、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盜伐國有林產物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107年03月09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函、107年12月17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位置示意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0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邱進忠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證人邱進忠於警詢中證稱: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我去温必丞家中找他,拜託幫我把風,事成後我要請他吃飯喝酒,並約好隔天凌晨2時許出發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請温必丞幫我把風,有說會請他吃飯、喝酒等詞(偵卷第9-11頁),是以證人邱進忠於遭警查獲後,初次之警、偵訊時關於與被告温必丞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形成之經過,以及2人分工、事後之分贓約定等,證述明確在案,且由被告2人係於案發當天之凌晨自被告温必丞住處分別駕駛不同車輛出發前往山區,得手後也是以一前一後之方式下山,由被告温必丞駕駛車輛在前,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之往返山區行程,顯示被告2人刻意選擇較不易為人發覺之深夜時段出發,以及被告2人在此深夜時段,並均穿雨鞋之情狀,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依(警卷第16頁),可見證人邱進忠前揭證詞,尚非無據;況且,被告温必丞於警詢中已自承:我只負責把風,我和邱進忠是好朋友,他說事成後要請我吃飯喝酒;邱進忠是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到我家找我,案發當天凌晨2時許從我家出發等詞(警卷第4-6頁)、嗣於偵查中亦坦認:我有在現場幫邱進忠把風,他有說事成後會請我吃飯喝酒,對於違反森林法犯行我承認等語(偵卷第13-14頁),核其自白之情節,與證人邱進忠上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温必丞前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温必丞與邱進忠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三)證人邱進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另證稱:107年2月13日晚間我到温必丞家中,跟他說要去山上找朋友看有沒有工作,應該是當晚約11、12點左右出發,我騙温必丞在道路118公里處等我,我自己進到失竊現場;我沒有跟温必丞說要去偷木頭的事;我之前所說要請温必丞吃飯喝酒,是指找完工作後,下山要請他的;之前會說温必丞把風,是警方跟我說這種行為就是把風,有問題再跟檢察官解釋,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和温必丞聽不到彼此之供述內容等語(訴卷第351-358頁),然就其所證稱前往山區之目的,與被告温必丞之辯解:邱進忠是邀我去山上找人喝酒等語(審訴卷第55頁)已存有歧異;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温必丞有把風、事後會請他吃飯喝酒等證詞之解釋部分,亦與本院勘驗證人警詢光碟之筆錄,所顯示:(竊取木頭有無其他共犯?)有,温必丞;(温必丞負責什麼)我叫他幫我看;(他幫你把風就對了)嗯;(你請温必丞幫你把風代價?)就說事成之後會請他喝燒酒跟請他吃飯等詞(訴卷第188-189頁)不符;又證人所稱被告温必丞僅在外面等待,並未到達竊盜現場之詞,也和被告温必丞警詢中自承:我有看到邱進忠用鏈鋸鋸斷牛樟木,從山上滾下來,用鋼索綁好牛樟木,再用車上的絞盤滑輪把牛樟木拉上車等語(警卷第4頁),所顯示被告温必丞有目睹證人竊取牛樟木經過,方能陳述邱進忠竊取牛樟之經過,其應係在竊盜現場無疑,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即與被告温必丞之供述有違;此外,證人於偵查中亦再次向檢察官稱有請被告温必丞幫忙把風,已如前述,未見證人有向檢察官解釋、說明被告温必丞之行為並非把風,因此證人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警、偵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温必丞之自白多所矛盾,存有瑕疵,可見應係迴護被告温必丞之詞,尚難採信。
(四)至於被告温必丞辯稱:是邱進忠邀我去找工作,警詢及偵查中並沒有自白等詞,查被告温必丞所辯去竊盜現場之目的是要找工作,除與其及證人邱進忠前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歧異外,且由其等出發之時間已屬深夜,與一般人之作息有異,又如僅係要找工作,被告温必丞於被告邱進忠駕駛甲車至其住處時,也無另向他人借用乙車,而分別駕駛不同車輛前往山區之必要;再者,被告温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為上述自白部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訴卷第190-195頁),因此被告温必丞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必丞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牛樟經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同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竊取牛樟之行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漏未論及被告2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為貴重木,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温必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是被告温必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温必丞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不同,難認有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具不斷違犯森林法罪之特別惡性,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至保安林地內,利用車輛、附表所示工具竊取牛樟,使森林資源遭受破壞,並考量被告温必丞翻異前詞,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以及被告邱進忠無視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於作證時迴護被告温必丞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邱進忠係本件犯罪主要籌畫、下手行竊者之犯罪參與程度,其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衡酌被告邱進忠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取牛樟為風倒木,並非砍伐立生之林木,竊得贓物亦經嘉義林管處領回,被告温必丞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在場把風,併考量被告2人所竊得牛樟之價值、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同法第3項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竊得之牛樟材積約0.37立方公尺,山價為61760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可憑,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2人併科罰金之範圍,為贓額之10倍(000000元)至20倍(0000000元)間,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2.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邱進忠所有,供其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在被告邱進忠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4扣案車輛部分,本院審酌該車輛係魏英琦平日務農所用,僅因春節將至,一時借予被告邱進忠清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邱進忠、魏英琦供述在卷,考量魏英琦前為被告邱進忠之雇主,於春節前夕借用車輛,供被告邱進忠清運垃圾,與一般正常人際往來無違,因此尚難以認定魏英琦對於被告邱進忠使用該車輛為本件犯行一事屬知情,如將之沒收,將使無辜第三人蒙受損害甚鉅,顯失衡平,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5扣案車輛部分,並非被告2人所有,此有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依,係被告温必丞駕駛至現場,而被告温必丞所為之分工僅係把風,並非使用該車輛搬運載送本件竊取之牛樟,則該車輛,難認係被告温必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鏈鋸1個 │沒收 │├──┼────────┼────┤│2 │絞盤滑輪1個 │沒收 │├──┼────────┼────┤│3 │鋼索1條 │沒收 │├──┼────────┼────┤│4 │甲車 │不沒收 │├──┼────────┼────┤│5 │乙車 │不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