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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楊錦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楊錦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楊○興」、「楊○安」之木質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楊錦珠、李楊○○及楊○珍( 後2 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姊妹關係,其3 人與楊○興及楊○安均係楊○源及楊陳○○之子女,王○華則係王楊錦珠之女。王楊錦珠明知稅籍資料登記為楊○源名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係楊○興出資建造而擁有所有權;緣楊○源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亡故,其繼承人為楊○源之配偶楊陳○○及其子女王楊錦珠、李楊○○、楊○珍及楊○興與楊○安共6 人( 下稱前開繼承人6 人),而楊○興為免系爭建物被認定為楊○源所留遺產,遂於同年5 月19日,以楊○源之其餘繼承人即楊陳○○、王楊錦珠、李楊○○、楊○珍及楊○安等5 人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前開民事案件,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岡簡字第134 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楊○興所有,並於同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後,王楊錦珠於同年6 月16日已收受送達本院所寄發之前開民事案件同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復於同年

6 月29日,與李楊○○、楊○珍共同委任律師擔任前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得悉楊○興業已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之情形下,明知其並未取得楊○興及楊○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稍前之某日,先委託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之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代為偽刻楊○安及楊○興之印章各1枚後,即與不知情之王○華(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月17日一同前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稽徵分處),委由王○華代為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乙紙上,代為書寫王楊錦珠、李楊○○、楊○珍、楊陳○○及楊○安、楊○興等6人之姓名、身分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再持王楊錦珠所交付王楊錦珠、楊陳○○、李楊○○、楊○珍(後3人之印章由該3人同意交付)之印章及王楊錦珠所偽刻之楊○興、楊○安之印章各1枚,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而偽造「楊○興」及「楊○安」之印文各1枚,據以偽造不實之「楊○興及楊○安與王楊錦珠、李楊○○、楊○珍、楊陳○○等6人同意申請辦理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楊○源之全部繼承人王楊錦珠等6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乙份後,連同其所申請核發楊○源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併持向不知情之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員行使,據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事宜,使不知情之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員誤認系爭建物經楊○源之所有繼承人同意以持分各6分之1共同擔任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而在其所掌管之電腦作業系統之稅籍主檔異動(高雄市房屋稅籍記錄表)之電磁紀錄上,於備註欄內登載「原納稅義務人楊○源死亡(持分全),因繼承納稅義務人由楊○源改為楊○興、楊○安、楊陳○○、李楊○○、王楊錦珠、楊○珍(持分各1/ 6)」等不實內容,並經岡山稽徵分處於同年7月19日,發函通知楊○興、楊○安及楊○源之其餘繼承人,告知核准上開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楊○興、楊○安之權益及岡山稽徵分處管理房屋稅籍正確性;嗣經檢察官當庭扣得王楊錦珠所偽刻之「楊○興」、「楊○安」之印章各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興及楊○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已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王楊錦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56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告訴人楊○興及楊○安之同意,即偽刻楊○興及楊○安之印章各1 枚後,與其女兒王○華於10

6 年7 月17日一同前往岡山稽徵分處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事宜,並由其女兒王○華在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上,代為書寫前開繼承人6 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持其所交付其與李楊○○、楊○珍、楊陳○○及其所偽刻之楊○興及楊○安之印章各1 枚,代為在前揭申請書上蓋用前開繼承人6 人之印文,而完成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後,持向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行使,經岡山稽徵分處核准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後,發函通知前開繼承人6人業已核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之情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父親楊○源過世前有交代伊要保護媽媽,讓媽媽有房子住,伊想讓全部繼承人都有分,且伊配偶母親之前過世時,也是如此辦理遺產事宜,不然超過6個月未辦理會被罰款,所以伊才去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而且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將賣房子的部分款項拿給楊○興去興建,並不是楊○興自己出資興建云云(見訴字卷第51、52頁)。經查:

一、被告之父楊○源於106 年3 月21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楊陳○○及其子女李楊○○、楊○珍、告訴人楊○興、楊○安及被告等6 人,而告訴人楊○興為免系爭建物被認定為楊○源所留遺產,於同年5 月19日,以楊○源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收受送達本院所寄發之前開民事案件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於同年6月29日,與李楊○○、楊○珍共同委任律師擔任前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委任該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開庭。嗣後被告於同年7月17日稍前某日,未經告訴人楊○興及楊○安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位於臺南市仁德地區某處之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告訴人楊○興及楊○安之印章各1枚後,與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華於同年7月17日,一同前往岡山稽徵分處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申請事宜,並由王○華在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上,代為書寫前開繼承人6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由王○華持其所交付之王楊錦珠、李楊○○、楊○珍及楊陳○○之印章及其所偽刻之告訴人楊○興及楊○安之印章各1枚,蓋用在前揭申請書上,而完成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員行使。而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於接獲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後,即將核准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前開繼承人6人、持分各1/ 6之事項,以其所掌管之電腦作業系統登載在「稅籍主檔異動」(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之電磁紀錄上,登載核准事項為前開申請書所列楊○源之前開繼承人6人之姓名及持分各1/6後,再於同年7月19日,發函將前開核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事項通知前開繼承人6人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7、58、12 8、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興及證人楊永柱律師、楊○珍、王○華,以及證人即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王○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53、61、152至156頁),並有系爭建物之92至94年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房屋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告訴人楊○興於106年5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岡山稽徵分處106年7月1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68512442號(核准變更登記申請)函、岡山稽徵分處106年7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68512824號(撤銷核准變更登記申請)函、楊○源之繼承系統表、楊○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系爭建物之照片3張、岡山稽徵分處108年1月2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5136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楊○源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107年6月16日收受岡山簡易庭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岡山稽徵分處106年6月22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68510368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清單、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134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岡山稽徵分處108年4月2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 88556001號函暨所檢附岡山稽徵分處106年7月1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68512442號函(稿)、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楊○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106年7月19日)、稅籍主檔異動資料、岡山稽徵分處106年7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68512824號函(稿)、告訴人楊○興聲明異議之申請書、本院岡山簡易庭通知書、告訴人楊○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106年7月26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12、15、16、19、21、71、73、89、259、264至266、280頁:岡簡影卷第37、42、43頁;訴字卷第87至107頁);並有被告所偽刻之告訴人「楊○興」、「楊○安」之木質印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楊○興」、「楊○安」之木質印章各1枚等物,均係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楊○興及楊○安之同意或授權,於其向岡山稽徵分處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稍前之某日,擅自委託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之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代為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訴字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楊○興以楊○源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楊○○、楊陳○○、楊○珍、楊○安等5 人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所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前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岡簡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楊○興出資興建,而確認告訴人楊○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案,並於同年3 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及前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岡簡影卷第158 至163 、16

6 頁) ;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王○婷於偵查中業已證述:稅捐稽徵處是被動接受民眾

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申請,稅捐稽徵處並不會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就主動要求或通知民眾即繼承人儘速變更納稅義務人,因為稅捐稽徵處不會知道有繼承事實發生,且若繼承人沒有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也沒有罰款規定等語甚詳( 見他字卷第151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岡山稽徵分處函查:若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死亡後6 個月內,其繼承人未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者,是否有相關罰緩之規定?經岡山稽徵分處覆以本院表示:就本院前開所詢問事項,並未設有相關罰緩處罰規定等節,有岡山稽徵分處108 年1 月2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51365號函1 份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25頁) ;此核與證人王○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復未提出其曾收受相關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如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者,即會遭科處罰緩之相關事證或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由此可徵被告辯稱:伊因為怕在伊父親死亡後6 個月內未辦理系爭建物名義人變更申請,會被科處罰緩,所以才會去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云云,即屬無據,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難以採認。

㈡又告訴人楊○興於其父親楊○源亡故後,曾要求被告及其餘

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放棄繼承,而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故而對被告及其餘繼承人提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前開民事案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1頁) ;由此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楊○興並不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楊○源之全部繼承人共有之事實,要可認定;又佐以告訴人楊○興為免系爭建物被認定為楊○源所留遺產,遂於106 年5 月19日,以楊○源之其餘繼承人共5 人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而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收受送達本院所寄發前開民事案件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復於同年6 月29日,與楊○源之其餘繼承人李楊○○及楊○珍共同委任律師擔任前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委任該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開庭等情,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收受本院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及被告出具之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考;由此可徵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即已明確得悉告訴人楊○興主張其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楊○興前開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楊○興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認定,顯然互有歧異;從而,告訴人楊○興當無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源之全部繼承人共有之理及可能,被告對此情自無諉稱毫無所悉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僅係想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共有云云,以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係想將系爭房屋先登記為告訴人楊○興所有云云( 見訴字卷第164 頁)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況被告雖辯稱:係因伊父親楊○源說要讓伊媽媽有房子住,

伊才去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且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出資讓告訴人楊○興建造,並非楊○興自己出資興建云云;然觀之被告亦自陳:伊父親生前並未交待伊要去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只有交待伊要保護這個房子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訴字卷第51頁);再者,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父楊○源出資讓告訴人楊○興建造一節,自始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之外;且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楊○興所出資興建之事實,亦據本院岡山簡易庭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傳訊證人,以及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確為告訴人楊○興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在案,並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純屬片面之詞,並無可採之處,因而判決認定告訴人楊○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節,已有本院岡山簡易庭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被告仍空言辯稱系爭建物為楊○源出資興建,伊才為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云云,委無可採甚明。

㈣再者,被告偵查中供陳:伊辦理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申請事宜之前,並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也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簽告訴人2 人之姓名及刻告訴人2 人之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當時怕萬一房子過戶給告訴人楊○興的話,伊媽媽會沒有地方住,才會去辦理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事宜云云( 見審訴卷第41頁;訴字卷第51頁) ;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辦理前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事宜時,並未取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告訴人楊○興所有之意思甚明;況參諸被告之母楊陳○○在前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亦同意告訴人楊○興之主張及請求一節,此有本院岡山簡易庭前民事案件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岡簡影卷第42頁) ,且被告之母楊陳○○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51頁) ;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伊怕萬一系爭建物過戶給告訴人楊○興者,伊媽媽會沒有地方住云云,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㈤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要屬無據,甚無可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稅捐機關就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事項,是否需

為實質審核一節?經岡山稽徵分處覆以本院表示:按「. .. .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繼承人於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時,如係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由繼承人平均繼承者,可免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為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61141 號函、99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005171號函釋規定,綜上,繼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釐正,依前開函釋規定需檢附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拋棄或分割協議書,惟如由繼承人平均繼承者,則無需檢附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有關本案申請書係依申請人各6 分之1 持分繼承,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繼承人欄位所載姓名及人數相同,亦即符合前揭繼承人平均繼承者可免檢附分割協議書規定,爰據此辦理房屋稅籍釐正作業,是以,全案依規定僅就申請人檢具之書面資料查核而未進行實質審查等節,此有岡山稽徵分處108 年4 月2 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5600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楊○源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87、91、93頁) 。是以,稅捐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事項,僅須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並未為實質上審認;則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稅捐機關申辦登記,使稅捐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

㈡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

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以公文書論;而經本院向岡山稽徵分處函查有關被告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事項,係以何方式登載?經岡山稽徵分處覆以本院表示:核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事項之辦理作業,均僅以電腦方式登載紀錄,電磁紀錄文件名稱為「稅籍主檔異動」( 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登載核准事項為申請書之繼承人姓名及其持分等節,此有岡山稽徵分處108 年4 月2 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56001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106 年7 月19日)及稅籍主檔異動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87、88、95、97頁) 。

㈢準此以觀,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楊○興、楊○安之同意

或授權,且亦知悉告訴人楊○興因對系爭建物主張其享有所有權而提起前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可見告訴人楊○興顯無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楊○源之所有繼承人共有之意,竟猶委由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華代為填載前開不實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後,向岡山稽徵分處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事宜,使岡山稽徵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主檔異動」( 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之電磁記錄文件上,除影響告訴人楊○興、楊○安之權益外,致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責。

五、至起訴意旨認證人王○華有於前揭不實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2 人之署名,及代簽被告、李楊○○、楊陳○○、楊○珍等4 人之署名乙節;然觀之前開申請書上所載前開繼承人6人之姓名,應屬填載該申請書係由前開繼承人6 人具名提出申請之意,而在該申請書上填寫前開繼承人6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身分資料,而非為另有簽署前開繼承人6 人之署名之意,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員將被告前揭所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在其所掌管電腦作業系統之「稅籍主檔異動」( 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之電磁紀錄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

二、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楊○興及楊○安之印章,以及利用其女兒王○華代為填載告訴人2 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告訴人2 人之印章,而偽造前開不實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再將前揭不實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員行使,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本案犯罪,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2 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華蓋用前揭偽造之告訴人2 人之印章及印文,以偽造不實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之行為,俱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不實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行使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楊○興因對系爭建物主張享有所有權,而對其及楊○源之其餘繼承人提起前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顯見被告應明知告訴人楊○興並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楊○源之所有繼承人共有之意思,復明知其亦未取得告訴人楊○興、楊○安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楊○源之前開繼承人6人共有,擅自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先偽造告訴人2人之印章後,再以上述方式辦理前開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除影響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外,更藉此方式損及告訴人楊○興對系爭建物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考量經告訴人楊○興向稅捐機關對核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之通知提出異議後,隨後經稅捐機關撤銷前開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幸未造成實質損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傳統剪髮工作(見訴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㈠扣案之告訴人「楊○興」及「楊○安」之木質印章各1 枚,

均為被告委由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認,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楊○興」、「

楊○安」之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委由其女兒王○華蓋用前開偽刻之告訴人2 人之印章而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訴字卷第53頁) ;從而,自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委由王○華在前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楊陳○○、王楊錦珠、李楊○○、楊○珍之印章各1 枚,均為前開4 人所有之印章,且經楊陳○○、李楊○○、楊○珍交付給被告辦理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3頁) ,核與楊○珍、李楊○○所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57、61頁) ,則前揭申請書所蓋用之前開4 人之印章及印文即均屬真正,而非屬偽造,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㈢至被告所偽造不實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業經

被告因辦理前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事宜,而交付予岡山稽徵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屬於岡山稽徵分處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應沒收之物 │├──┼───────┼───────┤│1 │房屋納稅義務人│偽造「楊○興」││ │名義變更申請書│之印文壹枚 │├──┼───────┼───────┤│2 │房屋納稅義務人│偽造「楊○安」││ │名義變更申請書│之印文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