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嫦娥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許雪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嫦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嫦娥與告訴人謝○○(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2 人嗣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緣告訴人前於98年10月12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下合稱本案房地),其後因被告一再表示婚姻中夫妻財產為共有,告訴人遂與被告約定同意將本案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被告,並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出面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明知告訴人授權其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僅有二分之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贈與契約,載明雙方合意將本案房地贈與三分之二持分予被告、殘存三分之一之不實內容,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翁○○於104 年2 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謝○○(即告訴人之子)之證述,及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書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因為感念我做很多事情,所以起初就是答應要移轉本案房地三分之二所有權給我,也是授權我去辦理移轉三分之二的持分,且手續辦畢代書將所有權狀交給我之後,我就拿給告訴人了,告訴人也有看,我還當面對他表達感謝,告訴人還跟我說「因為妳值得」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前
於98年10月12日購置)原有全部之所有權,嗣與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前某日協議將本案房地一部份持分贈與被告,遂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被告出面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遂單獨委託代書翁○○辦理本案登記事項,翁○○即依被告之委託代為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略為:雙方同意本案房地移轉贈與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予被告,各殘存三分之一,立約日期為104 年2 月4 日),並在上蓋用被告所交付其自身與告訴人之真實印鑑章印文作為附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原因為「配偶贈與」)由翁○○於104 年2 月12日單獨攜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遂於104 年2 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字卷第66、206 頁),並經證人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屬實(訴字卷第83至86頁、第92頁),此外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59 、16
3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2275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4 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同卷第187 至197 頁),及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9 至15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逾越與告訴人之協議內容
(即移轉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與被告本次合意移轉登記持分範圍是否確為二分之一,本院認定如下:
⒈首先就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以觀,渠於106 年10月5 日偵訊時
證稱:被告說結婚後夫妻財產共有,吵著要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一半給她,我就同意過戶二分之一,但直至106 年初我才知道她取得三分之二持分,亦即其未經我同意多過戶了六分之一,我就跟被告說只要登記回二分之一我就不追究,被告也同意但她都沒有去做等語(他字卷第66頁);其後於
107 年4 月18日偵訊期日亦證稱:在104 年除夕吃年夜飯時我有跟被告之子楊○○及女友提到說被告常常怕年老後無依靠,我有向楊○○說要給被告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完畢後被告是將所有權狀放在她房間的保險箱,我們是分房睡,我沒有拿到也沒有看,因為我信任被告,我與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被告在繳納,我會拿錢給被告去繳,稅單通知我都沒有在看,是後來吵架時被告說要把我趕出名光街,我問她憑什麼,她說憑所有權比我高,我嚇一跳去調地政資料才知道等語(同卷第206 至207 頁);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告訴人則以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訴字卷第94頁)。是稽諸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指稱僅授權被告辦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說明,即須該指述內容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
⒉茲據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會帳明細手稿
、其自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書證(他字卷第110-1 、111 頁、審訴卷第105 至129 頁),主張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後,因彼此持分不同故應納稅額亦不同,且
105 、106 年之房屋稅均是由告訴人先代繳,待雙方針對生活各項費用進行結算後,再由告訴人將結算金額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則告訴人經由稅單及會帳細目必定會知悉被告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較告訴人高之情。首先關於雙方針對本案房地應納稅額部分,於權利範圍發生變動當年即104 年時,告訴人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5,078元、470 元,被告則為3,385 元、940 元,嗣至105 年度告訴人應繳房屋稅與地價稅變為4,888 元、741 元,被告所負擔稅額各為9,778 元、1,483 元,而106 年度告訴人與被告應納房屋稅額分別為4,701 元、9,402 元,至於地價稅額則與105 年度相同等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7年3 月2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79004393號函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99 至200 頁),基此可知被告於105 、106 年度應納稅額變為告訴人之2 倍,與其在移轉登記後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係告訴人2 倍之情節互核一致,則倘告訴人知悉雙方納稅額之上述差異,當不致仍誤信彼此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而細繹卷附105 、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知,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繳款書均是寄送至雙方斯時共同位於名光街111 號之住處,其中106 年度之繳款書上更載明告訴人持分比例為一百萬分之333333(審訴卷第115 頁),則在該址生活起居之告訴人是否未曾看過此繳款書進而得悉自己持分之變化,暨雙方或己身先後應納稅額之差異,已難謂無疑。復就上開被告所提出會帳明細手稿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以觀,其中手稿所記載支出明細至為詳盡,甚且小額如50元者亦有逐筆列入,且多筆帳目經彙算所得餘額亦與實際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全然一致,應非被告憑空任意捏造;加以所載「房屋稅9,778 ○○代繳我再付」(審訴卷第
119 頁)、「○代娥付E屋稅9402」(同卷第125 頁)等語,更與稅捐機關所提供上開應繳稅額資料相符,則審判程序時固因告訴人行使拒絕證言權,而無從令其針對前述會帳明細手稿內容進一步為說明,然應堪審認被告所辯與告訴人有進行家計費用結算之情尚屬有據,且由對帳項目甚屬細微一節,益徵被告所稱:告訴人對於金錢很計較等語(訴字卷第
115 頁)並非子虛。基此被告應納房屋稅額既已載明於該手稿上,且此筆稅款相較於其他費用項目而言屬於較大額之支出,倘雙方合意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僅有二分之一,有參與彙算過程並進而將結算差額匯予被告之告訴人當不致對於何以被告應納稅額變為自己之2 倍而非均等一事全無疑義,卻迄至106 年8 月間始提出告訴。更有甚者,以前述告訴人就雙方生活費用分擔內容甚屬重視之情形觀之,亦難想像在所涉財產價值誠屬高昂之本案房地權利移轉情形中,於被告委託代書辦訖移轉登記後,會全未檢視新發所有權狀記載之內容是否果有依照二人協議為之。則綜合被告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以觀,於告訴人有多次機會知悉彼此應納稅額並非均等甚且有彰顯殘存權利範圍之情況下,倘告訴人所述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自始即為二分之一乙節為真,竟於長達兩年期間對於上述稅額差異全無異議並據此彙算夫妻間財產分擔額,實與常情有悖。加以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具狀陳報雙方和解事項時,亦敘及「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授權範圍究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發生爭議,純屬夫妻溝通不良致生誤會」等語(審訴卷第14
3 頁),似與偵查中一再指摘被告故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多移轉持分之情有所扞挌,故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⒊次者,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18
日農曆除夕聚餐時,告訴人有宣布要把本案房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且當時已經移轉完畢,還怕被告沒有安全感,有當場說明是三分之二,因為告訴人比較重視金錢,我第一時間聽到還很驚訝等語(他字卷第179 頁);另證人錢○○(即楊○○之女友)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我與楊○○交往十餘年,多年來習慣會在農曆過年除夕時到被告家中吃年夜飯,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常常因為金錢使用方式及價值觀不同而爭吵,我印象很深刻的是104 年吃年夜飯時,平常對金錢很錙銖必較的告訴人突然宣布他的房產有三分之二持分過戶給被告,當時確定是已經過戶完畢了,我覺得這是非常大的事情,所以有記憶點,而在此次年夜飯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說過已經過戶三分之二,我曾詢問過怎麼那麼好,印象中被告是回答說那是他們二人溝通達成之結果等語(訴字卷第95至
104 頁),均證稱告訴人事後所宣稱之移轉範圍為三分之二。審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亦證稱104 年除夕聚餐時確有與證人楊○○、錢○○談及移轉本案房地部分所有權予被告之事,業如前述,則上揭二名證人於告訴人宣布移轉房地持分時有在場聽聞乙節,殆無疑義,然渠2 人針對告訴人當時所述移轉持分比例為何一節既與告訴人所陳不符,即無足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為真,反而益加無從確信該指述果與事實相符。
⒋又依證人翁○○於審判程序時所稱:本案房地移轉持分比例
為三分之二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去辦理,至於為何是三分之二因事隔已久,我已經忘記原因了,所需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我,辦畢後我也是把相關文件都交給被告,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我有無與告訴人聯絡此事了等語以觀(訴字卷第83至89頁),既無從審認該名證人在辦理本案過程中果有與告訴人聯繫確認移轉範圍,則其受被告單方委託辦理之情節,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可言,更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⒌至證人謝○○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間告訴人有在電話中跟
我說過本案房地所有權要跟被告變成一人一半,本來告訴人打算在百年後要把本案房地給我,但因為有上述決定所以他才跟我說這件事,此外在104 年除夕聚餐時告訴人也有當場說要把名光街111 號房子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我知道的重點是要移轉二分之一等語(他字卷第226 頁),所述聽聞告訴人宣稱之移轉比例固與告訴人一致,然依案發時序觀之應係先辦畢本案移轉登記(104 年2 月13日)後,告訴人始在農曆春節除夕(同年月18日)向在場親屬宣告此事,故於除夕聚餐之際告訴人應係逕予宣布移轉之結果,而非使用「要移轉」之用語,就此節而言證人楊○○與錢○○證稱宣布消息時業已登記完畢等語反較與事實相符,則證人謝○○是否係基於在場見聞之情節而為上開證述,即屬有疑,況此部分證述情節亦與前述告訴人對於稅款分擔之反應不符,自無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方法。
⒍另告訴人本案提告時雖另提出106 年6 月24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擬證明被告於對話中有應允要變更回各二分之一持分等語,而經本院勘驗此段對話錄音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何以私底下變更持分時,即反問「我什麼時候給你變更?」,告訴人再進一步解釋被告持分變為三分之二、其自身剩三分之一後,被告則回稱「我跟你說原因,你是聽不懂?」,告訴人再稱「妳以前是說,妳怕年老以後,我先走妳還要替我辦一次手續,還要再花一筆錢」,被告遂表示「不然你先幫我匯款這筆錢進去,好,我現在把三分之一變更回來,你要賠十萬…你自己賠變更的錢喔!但是你要將我以後如果你死了以後變更過來的錢幫我預留用我幫我存著,我現在不能領…」等語(訴字卷第54頁勘驗筆錄參照)。是依被告突遭告訴人質問之反應以觀,第一時間渠回答語意係否認有何擅自變更之舉,經告訴人解釋變更之意思後,被告非僅未有其他顯露心虛之詞,反係陳述此乃雙方先前曾經談論之議題。而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可知(他字卷第85頁),告訴人尚有另名女兒謝○○,則倘告訴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死亡,被告及謝○○、謝○○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則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於告訴人早於被告死亡之情況下,針對本案房地被告依法可繼承取得六分之一權利範圍(即告訴人原二分之一持分乘以與其他二名繼承人平均應繼分所取得之三分之一)。據此對照此次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已無法排除協議移轉當時雙方因慮及減免日後再次變動持分增加費用支出,故合意先將被告日後繼承告訴人之應繼分一併利用此次機會移轉予被告(即二分之一加上六分之一共三分之二),此亦可合理解釋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何以會接著要求告訴人先將變更費用1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並將保留至日後告訴人死亡時變更持分之用等語;而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亦陳稱:案發後雙方調解成立將本案房地持分變成各二分之一,辦理手續費、稅金等約支付17萬元等語(訴字卷第94頁),適與上述對話後段情境相符。況被告之所以於對話中允諾變更回各二分之一持分,亦有可能係渠在上記案發後二年之夫妻口角爭執過程中,為平息事端而口頭答應將雙方原先協議一併移轉之將來應繼分先行返還告訴人,尚未可遽予推認告訴人自始僅授權被告辦理移轉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則上述對話錄音亦未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為真。
⒎至於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雖記載被告針對告訴
人之薪水、房租、保險等收入有一半自由處分分配權等語(他字卷第153 頁),然細繹該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105 年3月1 日,已係本案房地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相隔一年後,加以協議標的為告訴人之薪水等現金收入,形式上觀之難認與本案房地有何關連,自亦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告訴人指述案發時與被告約定移轉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僅二分之一之情節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則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