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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馬素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馬素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馬素絹之配偶葉○○因積欠告訴人林○○工錢,而於民國84年間將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轉予告訴人承租使用,並由告訴人按期繳納租金,後告訴人將本案土地交由其父林○○管理。嗣林○○就其與被告間債權,與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簽定乙紙協議書,然被告後並未依協議書履行,林○○遂向被告提起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1 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該民事事件調查中經向國產署函詢本案土地租金繳納紀錄,國產署函覆略稱:有關本署歷次通知租金繳款通知書寄送地址,86年10月16日至97年1 月31日以前為高雄縣○○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下同)仕豐南路100 號6 樓之3 (按:告訴人住址),97年2 月1日至100 年11月30日以前為高雄縣○○鄉○○路○○○ 號(按:被告住址),嗣100 年12月1 日迄今為高雄市○○區○○○路○○○ 號(按:林○○住址)等語,惟告訴人及林○○均未申請變更通訊住址,其後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調取本案土地申請分期繳納租金之相關資料,方發覺被告下列犯行,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告訴人姓名印章,於97年1月29日、100 年11月25日在附表編號1-1 、4 所示申請書上虛偽簽署「林○○」署名及使用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林○○」印文而偽造之,用以表徵告訴人欲更改通訊地址之意,並持之向國產署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產署管理承租國有土地人資料正確性(即107 年度偵字第10046號起訴部分)。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前某不詳時許,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告訴人姓名印章,再於98年2 月2 日、99年4 月22日,先後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在附表編號2 、

3 所示申請書、承租國有基(房)、耕地欠繳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分期繳納承諾書附表上(每次各3 份,共6 份)盜蓋「林○○」印文共6 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每次6 枚,共12枚)而偽造之,用以表彰告訴人欲繳納租金、分期付款之意思,繼而於上開各次時間,持之向國產署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產署對於國有土地之承租管理之正確性(即108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足資供參。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000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卷宗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即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判決)及國產署108 年7 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00145450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承租國有基(房)、耕地欠繳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分期繳納承諾書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往辦理本案土地上述變更通訊地址及分期付款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配偶葉○○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是葉○○,於93年1 月12日葉○○死亡前,都是林○○拿本案土地的租金繳費單給葉○○繳納,1 年繳納1 次,葉○○死亡後即由林○○將繳費單交給伊處理本案土地承租事宜,伊不記得附表編號1-1 、4 申請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伊提出給國產署的原因是林○○說每年要拿租金繳費單給伊很麻煩,伊是跟林○○講好後才去更改為伊的地址,後來伊與林○○在處理完葉○○與林○○間的帳目後,本案土地的租金應該要林○○自己繳,伊也是跟林○○講好後才去更改地址,但伊沒有去刻告訴人的印章;於98年2 月2 日、99年4月22日伊就本案土地確有向國產署申請分期繳納租金,告訴人的印章是借名登記時葉○○留下來的,伊的認知是可以用這個印章去處理本案土地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原係委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管理,嗣國產署收回自管,經於86年10月16日以原84年之臺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約申請換約(租期自86年10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換約後之租約上所記載之承租人為告訴人、保證人為葉○○,其後租約歷經多次換約續租;又本案土地歷次通知租金繳款書寄送地址,於86年10月16日至97年1 月31日以前為高雄縣○○鄉○○○路○○○ 號0 樓之0 (即告訴人住址),於97年2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以前為高雄縣○○鄉○○路○○○ 號(即被告住址),嗣100 年12月1 日之後為高雄市○○區○○○路○○○ 號(即林○○住址);而造成上述地址異動之原因,係因有某人先後在附表編號1-1、4 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1 枚並蓋用「林○○」印文1 枚後遞交國產署提出申請;另附表編號2 、3 之文件,則均係被告向國產署提出辦理分期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訴字卷第75、77頁、84至85頁),並有附表編號1-1 、4 申請書、本案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分別為93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

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國產署106 年10月2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同署106 年12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3 月28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產署108 年7 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2至3頁、民一卷第30至31頁、第42頁、民二卷第17至22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68至69頁、第75頁、訴字卷第39至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附表編號1-1 、4申請書上,「林○○」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告訴人所親自簽寫蓋印,另附表編號2 、3 之申請文件亦非經告訴人提出予國產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1 至124 頁),並經被告自承附表2 、3 文書上之「林○○」印文確為渠所蓋印乙節無訛(見訴字卷第78至79、166 至167 頁)。另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編號1-1申請書上「林○○」印文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換約後第一份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林○○」印文不同(見訴字卷第162 頁勘驗筆錄),堪信蓋印在編號1-1 申請書上之印章確與告訴人初始授權辦理換約之印章為不同顆。至被告雖針對附表編號1-1 、4 文書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其所簽署、蓋印乙節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然其既不否認有針對本案土地2 度前往辦理變更通訊地址及3 次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並明確供稱分期付款均為渠所申辦乙節無訛,業如前述,則參以附表編號1-1 、1- 2係同日所申辦事項(關於附表編號1-2 經檢察官認屬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另析述如後),且遍觀全卷除已死亡之葉○○外,未見被告尚曾委請親友代為出面申請上開業務,則附表編號1-1 、4 所示文書上「林○○」之署名及印文應係被告親自或授意由不知情之國產署承辦人員所簽名蓋印乙節,同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主要係認定被告製作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 、3 申請分期付款部分,被告初於準備程序時原稱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見訴字卷第79頁),然嗣於審判程序中改稱:伊要去辦分期付款前有跟林○○說等語(見訴字卷第166 頁)。則被告究有無獲得告訴人或其父林○○之(概括)同意及授權,即為本案爭點。而針對告訴人成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之緣由、租金繳納方式及有無授權他人辦理變更通訊住址及分期繳納租金事項等節,告訴人於歷次應訊證述內容如下:

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係由伊在80幾年取得承租權,當初會承租是因為伊幫葉○○工作,有一段時間沒有工錢,葉○○說要以本案土地的承租權來抵銷,伊取得本案土地承租權後,剛開始與葉○○一起處理,,但也沒做什麼,因為那邊都是樹林、石頭居多,後來實際上由林○○管理租金繳納、土地耕作、續約等事,本案土地的租金有時候伊會拿錢給葉○○幫忙去繳,因為葉○○有很多土地要處理,交給林○○處理後,有時候租金伊繳、有時候林○○繳,葉○○死亡後,伊有收到租金繳費單會交給林○○去繳,有時候沒有收到租金繳納單,該段期間伊沒有去使用本案土地,因為該地比較偏僻,沒有事情也不會特別去看,伊沒有拿繳納單給被告過,辦理租金繳納通知單地址變更及分期付款之事伊都不知情,伊並未授權被告以伊之名義辦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等語(見訴字卷第116 至120 、124 、133 、

136 頁)。

2.於偵查中指稱:伊開怪手去葉○○租用之土地工作,葉○○沒錢給付伊工資,才說不然把本案土地登記給伊讓伊做,剛租時伊有處理一陣子,沒有很久後就交給林○○在處理租借費用及管理的事,伊沒有交附表編號1- 1、4 申請書上所用的印章給林○○,也沒有把印鑑證明放在國產署,伊是在另案民事訴訟法官調資料時才知道有這2 張申請書,租金有時候是伊繳,有時候林○○繳,不是葉○○幫伊繳,100 年後本案土地繳費單地址改到林○○住址,林○○有拿繳費單給伊去繳,不知道為何改繳費單地址,繳費單地址改來改去但都不是伊簽名的等語(見他卷第14至16頁)。

3.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們要種樹,伊負責開怪手整地,伊做了差不多一年後,葉○○說怪手工資都沒有算給伊,所以要將另一塊地登記給伊種樹,但土地上都是雜林,沒有辦法種植,伊原先去整地的土地,跟葉○○說後來要給伊種的土地是不同塊,當時想法是既然都已經開怪手去整地了,就順便開到葉○○給伊的另一塊土地上順便整理一起種就是換由伊承租,伊有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給葉○○辦理;伊租了以後土地後沒辦法種樹也沒有水源,整理過後雜草雜木又長出來,伊就沒有再整理;承租後不久就有跟林○○說了;伊以前會拿錢請葉○○幫忙繳租金,租約到期也是葉○○去處理,葉○○過世後,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有時候繳費單不知道寄去哪裡,如果有收到繳費單伊都會去繳,伊沒有親自去辦理把地址更改到林○○住址之程序等語(見民二卷第24至26頁)。

核前開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針對開始承租本案土地之原因、本案土地非條件良好之耕種地、有將本案土地交由林○○管理等情節,先後指述大略一致,然針對租金給付細節則稍有不一,揆諸前揭說明,仍須其指述內容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所述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就被告辯稱葉○○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自葉○○於93年間死亡後,由其承繼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認其有權利處理本案土地之租金事宜,進而分次向國產署申請變更租金繳納通知書寄送地址及分期繳款等節,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認被告在該案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尚非無據,然於二審判決則認定依被告在該案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葉○○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參民二卷第86頁反頁至89頁反頁、偵卷第25至30頁判決書),然關於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未經授權而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偽簽其姓名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認定,與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一事並無必然關係,蓋仍應細究被告處理本案土地上開事宜是否有獲得(概括)授權,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經查:

1.首應敘明者,無論係被告、告訴人或證人林○○之供述內容,均敘及本案土地由告訴人擔任承租人乙事與葉○○有關,然葉○○已於93年間死亡(見審訴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被告亦非初始即參與本案土地權利義務事項之當事人,故現時僅能就該土地實際使用狀態、處理租金之分工及因該土地所衍伸相關契約關係以判認告訴人所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而細譯告訴人前揭歷次陳述情節可知,自其成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後,僅有短暫使用過該地即交由林○○進行管理及後續處理,則渠對於本案土地相關事務是否始終瞭若指掌,抑或如被告所辯本案土地相關事宜均是與林○○而非告訴人聯繫,已非無疑。

2.次者,告訴人就其如何開始承租本案土地乙節,雖稱係因葉○○積欠其操作怪手之工錢,但告訴人就此所稱工錢之實際金額、抵銷工錢之計算方式均稱不清楚(見訴字卷第130 頁)。加以其所稱隨即發現本案土地並無良好耕種條件且亦很少前去該土地乙節,似意味著該土地無太大農作使用價值,則何能抵償告訴人所述之工資,且在此同時仍需自付每月一定金額之租金予國產署長達數年,徒增金錢之支出而無實質收益,已與常情有悖。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取得承租權之原因是否確為葉○○用本案土地之承租權抵銷其應付告訴人之工錢,顯有可疑之處。

3.告訴人雖稱本案土地在承租後不久即交由林○○管理,包括租金繳納、土地利用,然證人林○○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一開始有種一些樹,伊負責巡視管理,至於租金是伊收到國產署寄的租金繳納通知書才開始處理,之前不知道是告訴人或葉○○處理,伊不知道98年與被告簽協議書之前是誰在繳本案土地租金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1 至142 、153 頁),是告訴人與林○○間就本案土地之租金管理情形所述已有明顯出入。佐以告訴人既稱承租本案土地期間有發現未收到租金繳納通知書情形,經詢問林○○後得知林○○亦未收到該通知書後,卻全然未向國產署瞭解發生原因(見訴字卷第132 、136 頁),對照附表編號1-1 、4 申請書內容可知,本案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未寄送到告訴人地址之時間逾3 年,告訴人身為本案土地之承租名義人,在多年未收繳費通知情形下,對於可能因此產生之不利益如滯納租金之違約金、欠繳租金遭解約等均漫不在乎,實與常情有違,反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僅係掛名之承租人,實際上仍由被告使用管理之情節較為符合,此節亦足以動搖告訴人所指上情之真實性。

4.又依告訴人稱未曾將租金繳納通知單交給被告,被告亦表示與告訴人幾無聯絡等情(見訴字卷第118 、163 頁),可見2 人並無同居共財關係或其他密切往來之關係,然被告卻能持有本案土地93、94、95、97、99、100、105 年等之租金繳費收據(見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179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葉○○死亡後即承繼本案土地租金繳納之義務,林○○會將本案土地繳費單交予其繳費,而被告即持續繳納本案土地租金予國產署,似非子虛。至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固提出93、94年之繳款通知書2 紙(見他卷第17、18頁),然該通知書之收款聯則全為空白而無繳款之相關註記,反觀被告所提94年收據(見審訴卷第61頁右上角)則核與國產署所提供歷次繳款紀錄表所記載「郵政劃撥特戶轉帳」(見民二卷第18頁)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有持續繳款乙節較與實情一致。

5.另被告與林○○於98年11月27日年所簽署之協議書(見民一卷第8 頁),記載甲方(即被告)須將包含本案土地在內向國產署承租之土地「讓渡」乙方(即林○○),則就該協議書文義觀之,倘告訴人始終為真正承租使用人,自無須再由被告處讓渡與林○○之必要。況該協議書既係處理林○○與葉○○、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無端將告訴人承租之土地列於條件中,誠非無疑。至林○○雖稱簽立協議書當時不知道本案土地地號為告訴人所承租等語(見訴字卷第148 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葉○○死亡後,伊如果有收到繳納租金通知單就會拜託林○○繳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此對照本案土地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寄送地址,於86年10月16日至97年1 月31日間為告訴人住址,此後則為被告、林○○住址(見民二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於葉○○死亡後至97年1 月31日前應有收到租金繳納通知單並交予林○○,且林○○亦證稱:告訴人有拿單子給伊去繳租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55 頁),姑不論被告所稱林○○再將繳費單交予被告繳納,或證人林○○所稱係渠持往繳費何者正確,仍可認定證人林○○確有經手過繳納通知書之事實無訛,而本案土地之租金繳納通知書上均有列印本案土地之地號(見他字卷第17、18頁),則依告訴人與林○○所述互核以觀,林○○是否完全不清楚本案土地之地號及歸屬關係,實非無疑。又觀除本案土地外,該協議書敘及之其他5 筆土地(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地號),其中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 月29日起,由林○○配偶林陳○申請承租,訂有(99)國基租字第00000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至

108 年12月31日止;000-84、000-85地號土地原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以造林地出租予吳○○(據被告稱該人為葉○○友人),保證人為葉○○,租期自86年

7 月25日至95年7 月24日,嗣由國產署收回自管後,改與吳○○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保證人仍為葉○○,吳○○於99年3 月31日讓予全部承租權予林陳○,並於99年4 月13日向國產署申請過戶換約承租;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原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以造林地出租予葉○○(據被告稱該人為被告與葉○○之子),保證人為葉○○,租期自86年7 月16日至95年7 月15日,經國產署收回自管,承受其租賃關係,經續租換約,嗣葉○○於100 年9 月7 日轉讓全部承租權與林陳○,且同日向國產署申請換約承租等情,有國產署107年3 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證人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配偶姓名為林陳○)結果可憑(見民二卷第58至67頁反頁、第69頁反頁至第70頁)。而上開所述本案土地以外之其他5 筆土地中,部分土地以往租約之辦理方式,或為吳○○或葉○○出名擔任承租人,然均由葉○○擔任保證人,對照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之初,亦由葉○○擔任保證人,業如前述,與其他5 筆土地為相類情形,更可證被告辯稱本案土地與其他5 筆土地實質權利人均為葉○○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以此觀之,已無法排除告訴人自始即同意擔任掛名承租人,概括允許葉○○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有關事宜之範圍內使用其名義之可能性。

6.另依被告所辯其於附表編號1-1 、1-2 所示時間申請更改帳單地址、分期付款,嗣因其經濟能力不佳又必須持續繳費,遂接連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持續申請分期付款,尚與常情無違。又對應被告與林○○於98年間簽署協議書後,因本案土地有履行上之爭議,致被告於

98、99年間仍需持續繳納本案土地租金,遲至100 年始向林○○要求本案土地租金應改由林○○支付,因而將本案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寄送地址改至林○○住址等情,確有其時間脈絡可循。且證人林○○亦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在98年簽立協議書後有對伊說「會寄到你那邊」、「換你們繳」之類的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47 、14

8 頁)。雖該證人同時證稱被告並未提到要改通訊地址或陳明何物會寄來,然依其當庭所述收到帳單後僅對被告表示應該要寄去告訴人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47 頁),卻始終未對帳單地址更改乙事質疑被告之情節可知,被告辯稱有向林○○協議商討變更通訊地址之情,即非全然無據。況倘非被告確信其對於本案土地具有承租關係,而有繳納租金之義務,在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間確有約定由被告出面代繳租金之情況下,何以被告會無端將名義上為告訴人之承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更改為自己地址,並持續繳納租金,甚至在自身經濟能力不佳時仍勉以分期付款方式維持穩定支付租金,凡此均顯示告訴人指稱渠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乙節即存有瑕疵。

7.至證人林○○固同證稱告訴人係真正承租使用本案土地之人,且伊有幫忙管理該地及繳付租金等語,然衡以該證人係告訴人之父親,且在另案民事訴訟中處於與被告相反利害關係之地位,則其證詞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所稱有實際使用該地之指述既如前述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林○○之證述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承前所述,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上述罪名。故告訴人指訴自己是實際承租人之情節既多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證與事實相符,即無從排除本件自始僅是由告訴人當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土地之使用管理均是葉○○乃至於被告為之的可能性,則在此情況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1 、2 至4 所示文書提交國產署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及分期付款等行為,即難以排除被告確實受有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本案土地租金繳納、繳納方式、管理使用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認原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2 文書部分,因原起訴同表編號1-1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自無所謂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自無從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記載日期│文件內容 │卷證位置│├──┼─────┼──────┼─────────────┼────┤│1-1 │申請書1紙 │97年1 月29日│切結人林○○因通訊地址變更│他字卷第││ │ │ │為高雄縣○○鄉○○路○○○ 號│2 頁 ││ │ │ │,請准予更正租約。 │ │├──┼─────┼──────┼─────────────┼────┤│1-2 │申請書、承│97年1 月29日│申請人林○○向國產署申請就│訴字卷第││ │租國有基(│ │96年租金6,360 元,除已繳納│41至45頁││ │房)、耕地│ │之360 元外,餘款6,000 元,│ ││ │欠繳租金分│ │准予分20期繳納。並承諾1 期│ ││ │期繳納承諾│ │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 │書暨附表(│ │並願受國產署追償及加計遲延│ ││ │1 式4 份)│ │利息。 │ ││ │各1 紙 │ │ │ │├──┼─────┼──────┼─────────────┼────┤│2 │申請書、承│98年2 月2 日│申請人林○○向國產署申請就│訴字卷第││ │租國有基(│ │97 年 租金6,360 元及租金分│47至51頁││ │房)、耕地│ │期付款餘額2,700 元,合計9,│ ││ │欠繳租金分│ │060 元,除已繳納之1,060 元│ ││ │期繳納承諾│ │外,餘款8,000 元,准予分20│ ││ │書暨附表(│ │期繳納。並承諾1 期遲延給付│ ││ │1 式4 份)│ │時,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受國│ ││ │各1 紙 │ │產署追償及加計遲延利息。 │ │├──┼─────┼──────┼─────────────┼────┤│3 │申請書、承│99年4 月22日│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向國產署申│訴字卷第││ │租國有基( │ │請就積欠租金分期付款餘額3,│53至57頁││ │房) 、耕地│ │600 元、98年租金6,360 元及│ ││ │欠繳租金分│ │計算至99年4 月之逾期違約金│ ││ │期繳納承諾│ │24元,合計9, 984元,除先繳│ ││ │書暨附表(│ │納984 元外,餘額9,000 元,│ ││ │1 式4 份)│ │准予分20期繳納。並承諾1 期│ ││ │各1 紙 │ │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 │ │ │並願受國產署追償及加計遲延│ ││ │ │ │利息。 │ │├──┼─────┼──────┼─────────────┼────┤│4 │申請書1 紙│100 年11月25│申請人林○○因通訊住址變更│他字卷第││ │ │日 │為高雄市○○區○○○路000 │3 頁 ││ │ │ │號,請准予更正租約。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