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賢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賢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賢芳為告訴人戊○○(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歿)之外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以鐵鎚敲破之4 片屋內玻璃,所附著之房屋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37之2 號房屋),係告訴人父母所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乃與37之2 號房屋比鄰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37之3 號房屋),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以告訴人涉嫌毀棄損壞其所有之37之3 號房屋玻璃乙節,對告訴人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4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被告方於前案偵查中改稱遭毀損玻璃為37之2 號房屋而非其所有之37之3 號房屋,並經橋頭地檢署以被告非有告訴權人簽結前案。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易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其次,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已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從而,本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要求應與卷內所存在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106年12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鐵鎚敲破37之2 號房屋玻璃後,被告即在前案警詢時明確指述:伊住家即37之3 號房屋玻璃遭告訴人毀損,伊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詞(見影警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嗣於偵查中才改陳:遭告訴人毀損玻璃之房屋地址為37之2 號,那個房子是伊外公、外婆蓋的等語(見影偵卷第11頁),而有以錯誤門牌號碼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之情況,且依卷附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庚○○之指述、37之2 號與37之3 號房屋比鄰照片、37之2 號房屋之102 年至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37之2 號房屋之電費繳款憑證等證據資料,亦可證明37之2 號、37之3 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被告應不致誤認,因而被告故意混淆並以錯誤門牌號碼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毀棄損壞告訴,應符合誣告罪構成要件,爰依此作為起訴之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7至9 頁之起訴書)。
六、惟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其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解:伊報案時,不知道有37之2 號這個地址,才會跟警察說是37之3 號房屋被毀損,而且本案兩間房屋坐落的土地都是伊向國有財產署買的,也都是伊在使用,伊認為有權利使用這個房子,本來就可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卷二第42至52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2 人間具有3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且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8分許,確有因告訴人在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鐵鎚敲破37之2 號房屋之玻璃,即以告訴人涉嫌毀棄損壞37之3 號房屋之玻璃等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毀損告訴;且該等告訴事實由橋頭地檢署以前案進行偵辦後,因被告在偵查程序中改稱遭告訴人毀損玻璃之房屋地址為37之2 號,而非37之3 號房屋,致橋頭地檢署以被告非屬有告訴權之人予以簽結前案等情,除被告之前案供述內容已如前載,且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外(見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並有戶籍資料、告訴人前案之警詢供述、37之
2 號房屋玻璃毀損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7 月11日簽呈及該署107 年8 月10日橋檢文洪(容)107 偵3741字第1079030512號函文可稽(見影警卷第1 至3 頁、第12至14頁、第19頁;影偵卷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審認。
㈡、惟被告對於其在前案警詢、偵查階段,就告訴人毀損玻璃房屋之門牌號碼有更易說詞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以:因為報警時只有37之3 號房屋這個地址,伊就講是37之3 號房屋的玻璃被毀損,且伊是前案發生以後,因為雙方另有保護令案件,伊收到告訴人寄給伊的書狀上面有寫37之2 號房屋之門牌地址,才知道原來有37之2 號的門牌,這也是伊在前案偵查時,會跟地檢署講告訴人毀損玻璃的房屋是37之2號的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而該等辯解情詞,確實核與本院檢閱前案偵查程序之開庭時間為107 年5 月17日(詳見影偵卷第10頁之詢問筆錄),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01 號保護令案件(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卷宗內容所見: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敲破玻璃後,被告除提出毀損告訴外,尚有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保護令案件受理,而系爭保護令案件於107 年3 月5 日開庭時,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同樣先稱兩間房屋(即37之2 號、37之3 號房屋)係共用1個門牌地址;嗣於107 年4 月9 日,告訴人方出具書狀表示經調閱證據結果,37之2 號與37之3 號房屋係兩個獨立門牌號碼,並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情節之時間順序全然相符(詳見系爭保護令案件卷宗第16頁、第25至27頁、第62至64頁)。甚者,告訴人在前案之107 年1 月31日、2 月25日警詢時,對於其持鐵鎚敲破玻璃之房屋地址,即為被告指述之37之3 號房屋此情,均未表示爭執,僅抗辯37之3 號房屋為其父親(即被告之外公)所興建,其有地上權等詞,同有警詢筆錄對照可參(見影警卷第1 至3 頁、第12至14頁)。是以,被告對於其在前案警詢、偵查階段,會就同一房屋之門牌號碼有不同表述此節,既抗辯情詞與系爭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序全然相符,且經本院向警局調閱前案之警詢錄音後,亦因相關錄音檔已遭覆蓋而無法查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復告訴人在107 年4 月9 日出具書狀表示前,同明顯有將遭毀損玻璃之房屋地址誤認為37之3 號之情事,則本案在無法藉由勘驗錄音檔案以釐清被告前案警詢之完整真意情況下,可否排除告訴人本身有混淆房屋地址之情事於不顧,僅以被告在前案就同一房屋之門牌號碼有更易說詞,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係故意混淆,而具有設詞陷害告訴人之主觀誣告犯意,顯非無疑。況且,前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經傳喚到庭後,對於該次筆錄詢問之細節亦因時日過久,致僅能依照自身製作筆錄習慣而概略回答,且無法確認被告前案警詢之完整語意,同有本院審判筆錄對照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8 頁),而筆錄製作之際,詢(訊)問者通常係統整問答內容之重點予以記載,未必會逐字記錄此節,既屬偵、審實務所習見,此部分當無從僅憑警詢筆錄登載內容,率爾推論被告有故意混淆門牌號碼之情況。
㈢、其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代理人庚○○在107 年12月6 日之偵查指訴:37之2 號房屋與37之3 號房屋是不同房屋,且37之2 號房屋並沒有同意讓被告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以及37之2 號與37之3 號房屋之比鄰照片、37之2 號房屋之102 年至106 年(起訴書誤載至107 年,應予更正,下同)房屋稅繳款書、37之2 號房屋之電費繳款憑證等資料,舉證認為37之2 號、37之3 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並謂被告應不會對門牌號碼產生混淆誤認等詞(見本院卷一第
7 至9 頁之起訴書)。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在90年和父母鬧翻後就自己搬出去住,而且和家人沒有任何關聯,是本案發生後,伊知道告訴人被告了才回來接手處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故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訴,既明顯是前案發生後才接受相關訊息而為表達,則該等供述內容可否作為被告在前案警詢之際,主觀上係明知37之2 號房屋之實際門牌地址,卻仍故意混淆而誣陷告訴人之舉證資料,自堪質疑。
㈣、再者,將公訴意旨舉證之37之2 號與37之3 號房屋比鄰照片(兩間房屋有各自獨立出入口,見他字卷第23頁)、37之2號房屋之102 年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37之2 號房屋電費繳費憑證(電號:00000000000 號,見影警卷第11頁)等資料,與被告提出之房屋照片(兩間房屋中間尚有防火巷加以區隔,見他字卷第63頁)、37之3號房屋電費繳費憑證(電號:00000000000 號,見影警卷第25頁)等內容相互對照後,雖然可知本案兩間房屋無論係結構、房屋稅、乃至電費繳納等方面,均係各自獨立而明確可分。但被告抗辯其在前案警詢之際,係因誤認本案兩間房屋僅有1 個門牌號碼,才會向警方表述告訴人毀損玻璃之房屋地址為37之3 號等語,確實與卷內事證相符,既如前載,加以37之2 號房屋在102 至106 年間,須有別於37之3 號房屋,而依不同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繳納房屋稅此節,係告訴人在前案毀損玻璃之行為發生後,始在107 年4 月3 日一次補繳
102 年至106 年之房屋稅等情,同據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以書狀自承在卷(見該案卷宗第62頁及反面),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對照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又佐以本案兩間房屋坐落土地即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管理,並在93年12月10日將本案兩間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嗣於96年6 月20日,因被告向南區分署申購其所承租即本案兩間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經南區分署依法審核後,先於96年12月7 日將依法可由被告申購之土地,獨立分割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復於97年
4 月7 日出售予被告所有(於99年4 月1 日另由被告分割為192-1 、192-3 地號兩筆土地)等情,有南區分署108 年10月1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65024600 號函文暨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函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南區分署109 年4 月2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12810 號函文暨附承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與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47 至148頁、第159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3 至165 頁、第341至342 頁、第343 至345 頁、第361 至362 頁、第363 頁、第369 頁、第370 至371 頁、第372 頁)。而細繹南區分署辦理出租、出售上述土地作業前,依法至現場勘清查之資料、使用現況略圖,暨南區分署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63 頁),卻可見本案兩間房屋於該等作業程序中,雖有按照不同結構獨立劃分,更就屬於37之2 號房屋部分,以加強磚造2 樓建物等文字予以註明,然均僅有「高雄市○○區○○○路○○巷○○○○ 號」此單一門牌號碼等情事明確。準此,告訴人在前案發生以前,既非持續依限繳納37之2 號房屋之房屋稅,致使本院難憑該等案發後才產生之事證資料,直接推斷被告在前案提出告訴時,即知悉本案兩間房屋係分由不同納稅義務人管理、使用此情況;且房屋之結構以及電費繳納等方面,客觀上雖獨立可分,但被告在93年至97年間,配合南區分署進行上述土地申購作業時,相關資料既均未見被告有何知悉37之2 號房屋地址等情事;復本案兩間房屋經南區分署之勘清查後,業僅標註單一門牌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 號」,由此,當可證37之2 號、37之3 號房屋,是否為獨立之建物,顯然與被告在前案警詢之際,是否知悉37之2 號房屋之實際門牌號碼無直接必然關聯,亦無從推斷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已有公訴意旨所認係故意混淆門牌而設詞陷害告訴人之誣告犯意甚明。
㈤、此外,被告在前案以告訴人涉嫌毀棄損壞37之3 號房屋之玻璃,向員警提出毀損之際,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等情,雖除起訴書列舉之上開事證外,卷內尚有被告之舅舅己○○(即告訴人胞弟)於107 年3 月14日出具之陳述狀記載:37之2 號房屋係告訴人於68年間,以豬隻向農會借貸資金加以起造,且迄今仍未移轉居住使用權予他人,另106 年間,因應被告之提議,薛招貴(即被告胞姊)亦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商借37之2 號房屋之屋簷作為擺攤營生用途等詞(見影偵卷第8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37之2 號房屋係告訴人蓋的,後來雖然因為小孩要念書有搬走,但該房屋還是留給告訴人的父母以及兄弟劉木盛居住,一直到他們過世後房子才空下來,不過告訴人在節日或忌日時,還是會回去37之2 號房屋祭拜祖先;又被告在93年5 月左右,有因為用電問題,向伊借37之2 號房屋的電使用,同時還有跟伊說兩間房屋之門牌從85年以前共用1個地址,整編為2 個門牌地址,就是37之2 號與37之3 號房屋;另外,106 年3 月22日被告的姐姐薛招貴也有去伊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提及想要借用37之2 號房屋門口賣麵,那時候薛招貴就有說因為房子是告訴人的,所以才會來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00 頁、第413 至423 頁)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引用上開證據稱:被告之姐姐薛招貴既然有向告訴人借用37之2 號房屋門口空地之情事,且37之2 號房屋電費係直接由告訴人之帳戶扣款,可知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時,主觀上顯然知悉其對於37之2 號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限,或縱使有使用權限,亦係來自告訴人之授權,但被告卻自居為房屋所有人,並排除告訴人之所有、使用權而提出告訴,自具有誣告犯意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惟查:
1、己○○雖有出具上揭陳述狀表示37之2 號房屋為告訴人所興建,且迄今仍未移轉居住使用權予他人等情,但其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係依法拒絕證言,而無從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詳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之審判筆錄),且其陳述狀所載內容,業明顯與告訴人在前案警詢時所述:房屋是67年伊父親蓋的,因為伊父親在水利局工作,所以水利局有讓伊父親在水利地上蓋房子等詞相悖(見影警卷第2 頁、第13頁)。是以,上揭陳述狀所載內容既核與告訴人自身陳述相左,復無從經由交互詰問予以釐清確認,本院自難僅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至於上揭陳述狀所載借用37之2 號房屋之屋簷擺攤部分,雖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一致,但此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具有誣告犯意之理由,詳後述)。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稱:37之2 號房屋係告訴人蓋的,且被告於93年間向伊表示要借電時,有同時告知門牌整編為37之2 號、37之3 號房屋等語,並提出有載明37之2號、37之3 號房屋門牌地址之手寫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之證A-2 )。然而,前揭手寫資料已據被告否認為其所親自書寫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且此部分縱不論證人甲○○所述房屋由何人興建之證詞內容,亦與前開告訴人之警詢供述無法吻合等情,僅以證人甲○○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後,係表示:伊85年搬走以前,兩戶是共用八德一路93巷72之2 號門牌地址,後來85年6 月才門牌初編等語觀察(見本院卷一第410 至411 頁),業明顯與卷附37之3 號房屋地址係81年12月18日即已完成門牌編訂之客觀證據迥然相違(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之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申請書)。況且,經本院調取37之2 號房屋門牌編訂申請資料後,亦見37之2 號房屋係於85年6 月間申請門牌編訂,且申請時即已註明隔壁建物為37之3 號房屋,復未有八德一路93巷72之2 號之地址等內容,另登載之申請人係第三人即告訴人胞弟劉木盛,而非被告,致無從以此判斷被告對於37之2 號之房屋地址存在有所瞭解(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從而,本院審酌證人甲○○與告訴人情屬至親,且其目前仍因37之2 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與被告有民事訴訟進行,有該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
5 頁),則在證人甲○○與被告有明確利害關係,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悖之情形下,本院自無法依其證言,遽得被告在93年間,確已知悉並可告知證人甲○○本案兩間房屋分屬37之2 號、37之3 號不同門牌此一必然心證。
3、至證人甲○○雖有證述與己○○上揭陳述狀記載相符之證詞內容,即:106 年3 月22日被告的姐姐薛招貴也有向告訴人提及想要借用37之2 號房屋門口賣麵,並有說因為房子是告訴人的,所以才會來借用等語。然證人甲○○亦有證稱:當時被告沒有來,要做生意的人是被告姐姐,伊有看到經營的人也都是被告姐姐等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98 至399 頁),則被告既未參與前述土地借用以及做生意等行為,可否僅因被告之胞姊向告訴人借用土地,即認被告在前案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有檢察官所述被告已知悉自身對於37之2 號房屋無所有權或使用權限等情況,應難斷定。甚且,證人甲○○雖有如上所列不利被告之證言內容,惟其亦有明確陳述:前案敲破玻璃那天,伊接到警察通知後有到現場,那時候被告就有談到土地已經買下來了,房子也是他們家的,且從100年以來,被告與告訴人針對37之2 號房屋是誰的就開始有一點點起衝突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3 至426 頁),復此核與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有多年產權糾紛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致可知前案發生以前,被告對於37之2 號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並非毫無主張,反而有因是否具有權限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況,依此,益難審認被告有如檢察官所述,係明知無使用權或所有權,猶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告訴此情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胞姊有去向告訴人借用土地乙情,雖表示:伊沒有意見,伊有同意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但亦稱:因為沒有去尊重告訴人的話,告訴人會罵人,伊才會跟伊姐姐說,能省事就省事,要去說就去跟告訴人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8 頁;卷二第38至39頁、第47頁),且該等辯解內容,配合上揭證人甲○○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從100 年以來,對於房屋產權就有爭執等詞予以觀察,顯核與一般民眾對產權有所爭執時,一方為免徒增事端,通常會採取之手段常情無違,致同樣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心證判斷。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案敲破玻璃前,既已因產權問題而相互有所衝突、主張,縱使不論被告對於37之2 號房屋之門牌是否有故意混淆而提出告訴,業顯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係「明知對於37之2 號房屋無所有權或使用權限,仍自居為房屋所有人,並排除告訴人之所有、使用權而提出告訴,具有誣告犯意」此確切心證,要屬當然。
4、尤有甚者,被告在前案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前,係先通報警方至現場處理,且警方接獲通知後,對於報案處理情形乃回報:「有土地糾紛而有爭執,戊○○因此將薛賢芳家內玻璃打破,薛賢芳表示清理至所內提告毀損」等詞,有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另證人即案發當天之處理員警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證述:因為報案人有說那塊地是水利局的,印象中有說他們買去了,但對方親戚好像有意見,然後就有玻璃打破的情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則依該等處理順序及被告表述內容,再參以37之2 號房屋內確實堆放被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用品若干,已有員警到場所拍攝之屋內照片附卷可查(見影警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6頁),當可見被告辯解:37之2 號房屋是外公、外婆蓋的,該屋未作登記,也本來就是伊在使用,且本案兩間房屋坐落的土地都是伊向國有財產署買的,伊認為有權利使用這個房子,本來就可以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頁;卷二第42至52頁),確非毫無依憑,甚該等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後,即可以管理、支配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按一般非法律人且被告自承僅有國小畢業之認知水準,業顯非突兀致全然不可採信。更遑論,果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所述:37之2 號房屋為其父親劉四放所興建等詞為真(見警卷第2 頁、第13頁),則輔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在前案偵查中共同表示:劉四放過世時,遺產沒有申報、分配等語(見影偵卷第12頁),以及劉四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母親薛劉玉惠在95年間即已過世加以互析(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除戶資料),被告對於37之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理保存登記,故非所有權)顯然已因繼承而具備公同共有關係無訛,又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既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闡述甚詳,本案益難僅憑被告在告訴人持鐵鎚敲破37之2 號房屋玻璃後,依法對告訴人提出前案毀損告訴,即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至於37之2 號房屋究竟為何人出資興建,因本案各該當事人、證人所述互有歧異,在循司法途徑加以確認前,本院當僅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評斷刑事罪責之有無,為免誤會,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有故意隱瞞真實門牌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毀損告訴等情事為真實之程度,更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或檢察官論告時所認「明知對於37之2 號房屋無所有權或使用權限,仍自居為房屋所有人,並排除告訴人之所有、使用權而提出告訴,具有誣告犯意」此必然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主觀誣告犯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對本案土地、房屋使用狀況、產權爭議最為明瞭之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在前案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後續之偵查階段以及本案提告部分,即係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陳述相關案情(見影偵卷第10頁、第12頁;他字卷第51至53頁),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之除戶謄本),而無從提供本院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為調查之機會,則此部分在現存事證資料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之情況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