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堃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堃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堃山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五)之土地,係分別為李秉家、李明君所有,且亦無授權江堃山將上開土地賣出,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巫國想謊稱已得到李秉家、李明君之授權後,巫國想因而陷於錯誤,旋即於民國100年12月14 日、101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4萬
450 元與江堃山,後因巫國想事後與江堃山解除買賣,得知陳順福有意購買公共設施預定地,巫國想遂與陳順福達成協議,轉由陳順福出資購買,並由陳順福支付巫國想先前匯款之金額,供為抵償買賣價金。嗣江堃山竟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土地買賣契約」上偽造「李秉家」、「李明君」之署名後,並填載內容不實之李秉家、李明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偽稱受李秉家、李明君二人委託,出賣上開土地,以此方式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於101年3月10日,於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再交與陳順福行使,致使陳順福、李秉家、李明君等人,受有損害。嗣因上開土地遲遲無法過戶,陳順福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李秉家、李明君返還價金後,經法院判決敗訴,陳順福始得知江堃山未經授權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堃山之供述、告訴人陳順福、證人巫國想、證人李秉家之證述、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下爭系爭契約)、匯款憑證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跟證人李秉家、李明君購買遺產,其中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五)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只是這2 筆土地後來沒辦法過戶,而系爭契約不是其偽造的,是告訴人拿出來的讓其蓋章,其以為他是代表證人巫國想,其知道告訴人是證人巫國想的代書等語。經查:
(一)系爭契約標的確為系爭土地,立契約書人:買方係告訴人;賣方係證人李秉家、李明君;賣方代理人則為被告,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後告訴人匯款224萬450元給被告,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見院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 頁),被告亦不否認(見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不法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2、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人巫國想謊稱已得到李秉家之授權,進而出賣系爭土地,使證人巫國想陷於錯誤,此經證人巫國想於偵查中證述綦祥(見偵卷第41 頁),但被告於101年2月8日確實有與證人李秉家、李明君簽訂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此有證人李秉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之民事答辯狀、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北院影卷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嗣後證人李秉家因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遂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118 萬,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北院影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被告縱使佯稱其有獲得證人李秉家、李明君之授權,惟被告確實已與證人李秉家、李明君簽約,有合理之期待可以獲得土地,尚無法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被告明知自始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卻佯稱係代理人而向證人巫國想誆稱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迥異,嗣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亦同,縱使被告佯稱係賣方代理人有所不妥,尚無法直接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要件並不合致,不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刑法第217 條之「署押」是指自然人所簽屬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非自然人所親手簽押,應非屬刑法上「署押」之概念,合先敘明。公訴意旨提及被告偽造「李秉家」、「李明君」之署名,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人親手簽押之「李秉家」、「李明君」之署名,僅有電腦列印之文字,此尚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2、而刑法有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係因為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經濟交易活動中,攸關各種法律關係之存在、維繫與證明,故應維護文書所表彰意思表示之成立、內容乃至利用上之公信力,若無法辨認出具有同一性,自無侵害文書證明性、名益性等功能而損及公共信用之法益,尚無以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署名應屬誤載,被告所偽造之部分,是系爭合約書賣方李秉家處的一半印文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查系爭合約賣方李秉家處確實有半個印文,但該半個印文,無法辨認出係何字,應與證人李秉家無同一性,並無侵害法益之虞,是對於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尚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系爭契約上,仍有記載相關權利義務及買方、賣方名義,而告訴人日後也執系爭契約向北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證該文書有證明、穩固、保證之三大功能,仍係刑法上之私文書,偽造、行使之人仍要負擔偽造文書相關刑責,惟如上開見解所述,檢察官自應舉證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偽造並行使,若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僅能為無罪之判決。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契約是被告找的代書提供的,證人李秉家那邊的印是代書在我面前蓋的等語(見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雖指證歷歷,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是其提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補強,無法單憑告訴人所述相繩被告,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
5、而被告與證人李秉家、李明君對於系爭土地有簽立契約已如上述,而觀此契約,其上已有記載證人李秉家、李明君確切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見北院影卷第130 頁),是被告已有證人李秉家、李明君之資料,若被告要偽造系爭契約並行使之,何以在系爭契約上證人李秉家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證人李明君之住址亦記載錯誤,此似乎不合常理,徒留把柄惹人起疑,又上開半個印文亦有可疑,如確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之代書拿出來蓋(見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何以會僅蓋半個,以致無法辨識,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其提出,似乎非空言狡辯。
6、再者,被告一再抗辯:其與證人巫國想已交易數百筆土地,告訴人是證人巫國想之代書,之前有幫證人巫國想處理土地交易事宜,其以為告訴人這次也是幫證人巫國想處理等語(見院卷第89頁),而證人巫國想於偵查中證稱:曾經跟被告交易過土地,原先是我要買系爭土地,後來才讓給告訴人買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與被告長期有往來,證人巫國想都會委託我處理土地事宜,雙方認識10多年等語(見院卷第80頁至81頁),亦徵被告抗辯非虛,三方確實有交易往來,而究竟本次係如何交易,尚有疑問。
7、系爭契約第12條雖記載:「本約賣方授權如有不實被授權人江堃山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惟是否有刑事責任,仍要依照刑法予以判斷,並受到罪疑惟輕、有疑則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原則限制,本院認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所提出,仍有疑問,則縱使有該條記載,亦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曾執系爭契約向北院提起民事訴訟,某程度上足以補強,惟因上開理由,足以動搖本院心證,而無法達到確信有罪之門檻。
四、綜上所述,因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稍弱,雖有某程度上之補強,但被告手中已有證人李秉家、李明君之正確資料,卻仍記載有誤,不符常情,半個無法辨識之印文亦不合交易常規,此部分足以動搖本院心證,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縱被告有所可疑,惟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僅係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是法院認定事實之極限所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