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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正發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報到時間及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所為「邱正發應於每週一下午四時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之裁定,變更為「邱正發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應於每週一之晚間八時前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正發每日均須至臺南市上班,原裁定所定定期報到之事項,將致被告每周一下午均須向工作單位請假,有所不便,爰請求變更為每周一晚間8 時以前向本院報到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故除命被告具保且限制住居外,並命被告應於每週一下午4 時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茲因被告所陳之工作需求,原裁定所定之報到時間與地點確可能對被告工作造成不便,爰審酌命定期報到之裁定,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工作或行動自由,又被告聲請變更之報到時間與地點,僅係就報到時間延長至晚間8 時以前,並就地點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變更為本院,而未改變每周報到1 次之頻率,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命定期報到裁定之目的,故改命被告自108 年9 月16日起,應於每週一之晚間8 時前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爰裁定如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