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榤
龍柏諺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星榤、龍柏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榤及龍柏諺自稱任職可承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可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其等均明知可承公司並未受昊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昊天公司,為代銷業者)或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為殯葬設施業者)委託,可以福聚、新燕、全統或全電等公司下市股票換價申購展雲公司名下「祥雲觀」納骨塔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女子按不詳來源取得之新燕紡織股票持有人聯絡資料,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隨機撥打電話至黃麗娥住家,向黃麗娥佯稱可以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兌換為土地權狀或納骨塔塔位,黃麗娥不置可否,後同年月20日林星榤及龍柏諺便以可承公司專員身分親至黃麗娥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家,由龍柏諺向黃麗娥假稱略以:因黃麗娥持有之新燕紡織股票股數太少只能兌換10個塔位、1 個塔位尚須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若黃麗娥同意購買,其可與資產公司討論後答覆等語,黃麗娥表示要再考慮,嗣21日林星榤旋去電黃麗娥佯稱資產公司答應出售塔位,後即持續去電詢問黃麗娥購買意願,並詐稱塔位購買後其可代為轉售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麗娥陷於錯誤答應承買3 個塔位,林星榤與龍柏諺遂於同年月24日再度前往黃麗娥住家,假意提供電腦繕打之收款證明、印章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祥雲觀」納骨塔位申請表予黃麗娥填寫,致黃麗娥信以為真,而交付5,00
0 元塔位訂金及私章1 顆予林星榤收受,並約定翌(25)日林星榤及龍柏諺再前往黃麗娥住家收受購買塔位尾款共28萬9,000 元。嗣因黃麗娥驚覺有疑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5)日前往黃麗娥住家確見林星榤及龍柏諺在場,並在其等所帶資料內扣得黃麗娥簽署之上開文件、5,000 元訂金(已發還,印章未扣案但已發還黃麗娥)及教導「開發call客」策略文件1 紙,而警方去電詢問昊天公司有無委託可承公司代銷展雲公司所有「祥雲觀」納骨塔位,經確認並無此事,又黃麗娥及警方均去電林星榤及龍柏諺名片上之可承公司電話,皆有撥通惟均無人接聽,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黃麗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林星榤及龍柏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星榤、龍柏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星榤及龍柏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2 人提出之名片、收款證明、印章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祥雲觀」納骨塔位申請表、教導「開發call客」策略文件、扣案訂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承公司、昊天公司及展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展雲公司107 年5月31日(107 )展管字第154 號函暨所檢附塔位商品代銷合約書、昊天公司107 年8 月14日(107 )昊天字第0814號、
108 年2 月25日(108 )昊天字第0225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星榤及龍柏諺固均不否認其2 人有向告訴人黃麗娥自稱其2 人均係任職可承公司,及可承公司可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並向告訴人推銷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後,於107 年4 月24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經告訴人同意承購
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後,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承購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之訂金5 千元,且提供印章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祥雲觀」納骨塔位申請表等資料予告訴人親自書立,而告訴人在該塔位申請表書立申請10座塔位後,將其所有印章1 顆交予被告2 人收執,被告2 人同時交付由被告林星榤所簽立之收款證明予告訴人收執;而被告2 人於翌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承購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之尾款28萬9 千元時,乃因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文件、5 千元訂金及告訴人所有印章1 顆( 訂金及印章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以及教導「開發call客」策略文件1 紙等物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2 人均係受雇可承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客戶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伊2 人僅知悉可承公司確實可以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告訴人所簽立的相關申請文件,都是可承公司提供給伊
2 人交給購買塔位的客戶簽立,客戶簽立該等申請文件後,伊2 人會交回可承公司處理購買塔位事宜,警方於查獲當時撥打可承公司的電話不通,是因為當時可承公司辦公室剛搬遷之故,所以原來電話號碼暫時無法聯繫,才導致警方認為伊2 人是詐騙告訴人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伊2 人沒有用可以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塔位等銷售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銷售塔位,扣案之「開發call客」策略文件,只是在可承公司找到的資料而已,而可承公司有與昊天公司簽約可以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昊天公司也有與聖雲公司簽約可以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等語( 見警卷第16、17、22、23頁;偵卷第122 頁;審訴卷第111 頁;訴字卷一第56頁) ,並提出可承公司與昊天公司所簽立經銷合約書及昊天公司與聖雲公司簽立之商品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據( 見審訴卷第149至155 、157 至163 、165 至171 頁) 。經查:
㈠被告林星榤及龍柏諺2 人均向告訴人自稱其2 人均任職可承
公司,及向告訴人表示可承公司可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並向告訴人推銷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嗣其2 人於10
7 年4 月24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經告訴人同意承購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後,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承購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之訂金5 千元時,提供由被告林星榤所簽立之收款證明予告訴人收執,其2 人並提供印章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祥雲觀」納骨塔位申請表等資料予告訴人親自書立,告訴人並在上開塔位申請表書立申請10座塔位等內容後,同時交付其所有印章1 顆予被告2 人;嗣被告2 人於翌日( 25日) 再次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承購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之尾款28萬9 千元時,乃因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警方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見被告2 人在場而當場逮捕,並在被告2 人所帶資料內,扣得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文件及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5,000 元、印章1 顆(訂金及印章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教導「開發call客」策略文件1 紙等物等事實,此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一第63、64、162 、163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29、31、33、35、
163 至165 頁;訴字卷一第337 至351 頁) ,復有嘉興派出所警員林亭育107 年4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林星榤)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訂金5 千元之照片1 張、被告林星榤及龍柏諺之名片、被告林星榤簽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簽立之印章授權書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祥雲觀納骨塔位申請表、教導「開發call客」策略文件、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70750號函、可承公司、昊天公司及展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展雲公司107 年5 月31日(107 )展管字第154 號函暨所檢附昊天公司所簽立之祥雲觀懷德樓塔位商品代銷合約書、昊天公司107 年8 月14日(107 )昊天字第0814號函及108 年2 月25日(108 )昊天字第022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37至47、49、49、51、53、55、57、59、
67、63、65、125 、126 、133 、135 、137 、143 至149、15 5至157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為:⒈被
告2 人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其所持有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兌換為土地權狀或納骨塔塔位,然因告訴人所持有之新燕紡織股票股數太少僅可承購納骨塔位等詐術?⒉告訴人有無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2 人所任職之可承公司承購「祥雲觀」塔位?⒊告訴人交付上開5 千元訂金予被告
2 人時,是否係因被告2 人施用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交付?⒋可承公司是否有受聖雲公司委託代為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事宜?⒌聖雲公司有無受昊天公司委託代為銷售展雲公司所有之「祥雲觀」納骨塔位?
六、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7 月19日接到
1 名女子來電跟伊說伊之前所購買新燕紡織股票已經下市,但現在伊所持有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可以換成土地權狀,並說可以派專員給伊說明,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有自稱臺中可承公司專員打電話給伊問伊何時有空,後來當日下午2時許,有2位男性專員即被告2人至伊家拜訪伊,並問伊是否要將伊所持有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成土地權狀,並表示該土地權狀現在是納骨塔位,詢問伊要不要買納骨塔位,並說要先跟資產公司討論之後再回覆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2時許,該專員打電話給伊表示資產公司同意賣塔位給伊,並約定同年月24日要來伊家討論購買納骨塔位事宜。之後被告2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到伊家拜訪,說伊所持有5萬張新燕紡織股票總共可以換購10座納骨塔位,但因為伊覺得金額太大,被告2人就說可以先買3座納骨塔位,等拿到土地權狀後,再買剩下的7座納骨塔位,因為被告2人表示該納骨塔位可以當作投資賺錢,所以伊才動心先購買3座納骨塔位。當時被告2人說1座納骨塔位9萬8千塊,3座納骨塔位總共29萬4千元,其中包含安全管理費用3萬多元,資產費6萬多元,所以伊於當日有先交付訂金5千元及1顆印章給被告2人,當時被告林星榤也有簽1張收款證明給伊,並約定隔日下午1時30分許,要來伊家收尾款28萬9千元。因為被告2人叫伊總共要買10個納骨塔位,並說伊可先買3個納骨塔位,等拿到土地權狀後,之後再買7個納骨塔位,全部要價大約100萬元,伊覺得金額實在太大了,所以伊覺得遭到被告2人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9、31、33、3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107年7月間某日下午2時,伊接到1通從臺中打來的電話,對方說是資產公司,並說伊有已下市新燕紡織的股票,可以派人來跟伊說明,隔天下午對方就派2個專員即被告2人來跟伊說新燕紡織股票因下市沒有價值,可以拿納骨塔換新燕紡織的股票,如果股份多一點還可以換土地,但因為伊持有的股票比較少,只能購買納骨塔位,被告龍柏諺有拿1張納骨塔位的圖給伊,說伊持有的股票最少可以換10個納骨塔位,1個納骨塔位要收9萬8千元,伊當時還沒有同意,但被告龍柏諺就一直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買,後來被告2人再來伊家時,被告龍柏諺把塔位的事說的更詳細,順便拿資料給伊看,並說股票換納骨塔位可以賺價差,他們會幫伊賣出去,伊賺的是價差。但伊說沒錢,只有5千元,被告林星榤就收5千元幫伊保留納骨塔位,說是保證金,被告林星榤也在收款證明上簽名,當時伊覺得被告2人是要騙伊,因為被告2人第1次來伊家,伊就感覺他們在騙伊,所以對被告2人說的話是半信半疑,被告2人第2次來伊家,伊給被告林星榤5千元時,伊就知道是騙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原本有100張新燕紡織的股票,但因為該公司一直減資,且已經下市,伊將股票都放在集保中心,所以現在也不知道剩下多少,之前是有1位小姐先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已下市新燕紡織的股票換靈骨塔或是什麼的,過幾天被告龍柏諺打電話說要來向伊說明新燕紡織股票可以換納骨塔位的事,好像是因為資產公司已經取得新燕紡織股票的關係等等,一直說資產的公司還有納骨塔位,納骨塔位再轉賣可以換現金,不是股票就直接可以換納骨塔位,還要加9萬8千元才可以換1個納骨塔位,被告當時說除了新燕紡織股票以外,還有另外幾家公司股票也可以換納骨塔塔位,被告說伊全部可以換10個納骨塔位,但伊說沒那麼多現金,被告就說伊可以先換3個納骨塔位,當時伊有點心動,因為股票下市可以換現金也不錯,不然股票下市了都沒錢,且被告龍柏諺說納骨塔位1個價格可以賣很高,可以幫伊銷售出去,且被告2人有拿納骨塔位廣告傳單給伊看,並說納骨塔位賣出去中間差價就是伊賺的錢,伊當時認為投資的股票有損失,如果可以賺差價利潤,錢可以回收,伊希望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來彌補損失,所以伊才答應向被告2人購買3個納骨塔位,被告2人當時有拿1張紙給伊簽,但那天伊簽完後,感覺怎麼這麼貴,為何拿已下市股票去換納骨塔位,還要再支付9萬8千元,全部還要幾十萬元,伊覺得奇怪怎麼還要給錢,所以隔天伊就去報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6至345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黃麗娥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就經由不詳人士先以電話聯絡向其表示得以其持有之已下市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事宜後,由被告2人前往其上開住處說明如何以已下市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並可以代其銷售納骨塔位賺取價差利潤等事宜後,其因認可藉此賺取差價利潤方式彌補投資股票損失,遂同意向被告2人購買3個納骨塔位,並交付塔位之訂金5千元及簽立相關申購文件後,其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事實之過程及相關細節,證人黃麗娥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復有在被告2人為警查獲相關文件中所扣得卷附之教導「開發call客」策略文件1份在卷可佐;而參以前揭「開發call客」策略文件所載內容(見偵卷第65頁),核之證人黃麗娥前開所證述有關被告2人向其推銷得以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並可代售納骨塔位賺取價差利潤等節,亦屬大致相符;由此足徵證人黃麗娥前揭所證述被告2人向其表示得以其所持有已下市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並可代為銷售納骨塔位以賺取價差利潤等事宜之相關情節,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當足資採認。從而,可徵被告2人辯稱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得以已下市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且可代為銷售納骨塔位以賺取價差利潤等方式,藉此向告訴人推銷購買納骨塔位一節,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七、然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2 人以前述方式向其推銷購買納骨塔位,因而陷於錯誤後,始同意向被告2 人購買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並交付前開購買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之訂金5 千元乙情?觀之證人黃麗娥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因為被告2 人向伊表示購買納骨塔位可以當作投資賺錢,所以伊才動心先購買3 座納骨塔位等語( 見偵卷第3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第1 次來伊家時,伊就感覺被告2 人在騙伊,所以被告2 人第2 次來伊家時,伊給被告2 人訂金5 千元,伊就知道被告2 人是騙伊的,伊給被告2 人訂金是為了讓警察有證據確認對方有騙伊,所以伊交訂金給被告2 人後,就去派出所報警,後來被告2 人第3 次來伊家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見偵卷第164 頁) ;綜觀證人黃麗娥前開所證,可見告訴人雖係因被告2 人向其表示得以其所持有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並得藉此賺取代售納骨塔位之差價利潤,而同意向被告2 人購買3 個納骨塔位,遂因而交付前開訂金5 千元予被告2 人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於同意購買3 個納骨塔位之時,乃因其認可藉此投資獲利,因而同意申購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及其交付前開訂金5 千元予被告2 人時,又因其自認被告2 人所為係詐騙行為,故刻意交付前開訂金予被告2 人以資證明被告2 人實施詐騙之證據資料後,旋即報警處理,以便員警得於被告2 人再次前往收取尾款時,藉此查獲被告2 人有向其實施前開詐術之行為等情,亦可認定;綜此而論,告訴人於同意向被告
2 人申購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之時或交付前開訂金5 千元予被告2 人之時,是否確有因陷於錯誤之情形,始同意申購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或交付訂金5 千元之行為,不免無疑。況且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向被告
2 人購買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時,並沒交付被告2 人有關新燕紡織的股票或授權被告2 人處理新燕紡織股票的事,且被告2 人當時也沒有拿任何資料跟伊解說為何伊所持有新燕紡織股票可以換取10個塔位,也沒有說明如果沒有新燕紡織股票是否可以買納骨塔位或者沒有新燕紡織股票,1 個納骨塔位要多少錢,伊也沒有向被告2 人詢問有無新燕紡織司股票是否可以購買納骨塔位或購買納骨塔位價額是否有差別,且伊向被告2 人購買1 個納骨塔位價格是9 萬8 千元,伊除在被告2 人所交付給伊之扣案文件上簽名外,伊並沒有處理有關新燕紡織股票的事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45 、346 頁) ;而觀以告訴人於同意向被告2 人購買3 個「祥雲觀」納骨塔位時,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收款證明、印章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祥雲觀」納骨塔位申請表等文件資料,均無任何有關代為處理告訴人持有新燕紡織股票事宜或告訴人授權處理以其所持有已下市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祥雲觀」納骨塔位事宜之相關文件或文字記載,且告訴人甚至並無交付任何有關其所持有已下市新燕紡織股票之證明文件資料予被告2 人代為處理換購「祥雲觀」納骨塔位事宜之情事,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綜此以觀,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向其推銷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2 人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之情,顯非無疑。
八、再者,觀之證人即可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可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辦公室之前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現在搬遷至臺中市○○○道○段○ 號4 樓之3 ,被告2 人被查獲本案時,當時可承公司剛搬遷到臺灣大道的地址,可承公司要遷到新地址時,有跨區,但因為伊要保留原來公司電話號碼,但電信局說至少要給他們1 、2 個月時間拉線,所以那段時間原本電話無法打通。可承公司只有伊與被告2 個業務員,可承公司沒人時,有時伊太太陳○○會接轉接的電話,公司業務員都是自己獨立開發業務、開發客戶,有底薪1 萬1 千元,其他就是有賣出塔位才有獎金,可承公司有與聖雲公司簽立商品買賣經銷合約書,如果可承公司客戶有需求要購買塔位,就由可承公司跟聖雲公司拿貨,卷附之印章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祥雲觀」納骨塔位申請表等是聖雲公司給可承公司,如果客戶要購買塔位者,過戶塔位要出具哪些文件,這些文件是配合聖雲公司處理。如果客戶透過可承公司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伊會請業務員將前述文件交給客戶,請客戶簽名後拿回來交給伊,伊再將文件交給聖雲公司處理塔位過戶事宜,但伊不清楚聖雲公司後續處理過程,不過事後聖雲公司會發塔位憑證給可承公司,伊私下暸解塔位憑證來源是展雲公司,展雲公司可以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因為聖雲公司有與昊天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是由昊天公司出貨給聖雲公司,所以給客戶簽立的文件上才會有「此致昊天公司」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19 至328 頁) ;及證人即聖雲公司負責人吳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聖雲公司負責人,可承公司有與聖雲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是可承公司要跟聖雲公司購買塔位的合約書,如果要透過聖雲公司購買塔位,需要簽立代刻印章、身份證影本、個人資料使用授權書等資料,及購買塔位款項交給伊,伊會將上開文件資料送去昊天公司辦理,聖雲公司與昊天公司有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在展雲公司官網所顯示代銷公司中有昊天公司,伊有查證過,所以才會去跟昊天公司進貨,聖雲公司確實有跟昊天公司買過「祥雲觀」納骨塔位,是1 次向昊天公司買斷後,再賣給葬儀社,或其他公司有要賣塔位也會跟聖雲公司進貨,然後把錢交給聖雲公司後,才去跟昊天公司申請塔位憑證,卷內之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都是聖雲公司提供給可承公司,因為客戶簽立相關文件都要送到昊天公司,所以文件上才會寫「此致昊天實業公司」,聖雲公司拿到可承公司轉交給客戶簽立辦理購買塔位的相關文件、同意書後,聖雲公司再轉交給昊天公司,大概7 至14個工作天,昊天公司會把塔位權狀正本交給聖雲公司,伊再轉交給可承公司,在聖雲公司經營期間確實有成交過「祥雲觀」納骨塔位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30 至335 頁) ;相互印證、比對證人劉人德及吳戎輝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可見其2 人對可承公司與聖雲公司間確實有簽立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之商品經銷合約書,而聖雲公司與昊天公司則有簽立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之商品買賣合約書,而可承公司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之程序,則係經由可承公司將聖雲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交由客戶簽立後,再將客戶所簽立之相關文件轉交予聖雲公司處理,聖雲公司復將由客戶所簽立之前開文件轉交予昊天公司辦理「祥雲觀」納骨塔位過戶事宜後,昊天公司會交付「祥雲觀」納骨塔位憑證予聖雲公司轉交予可承公司處理等節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其2 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堪認定;又核之被告2 人所提出可承公司與聖雲公司所簽立之商品經銷合約書、聖雲公司與昊天公司所簽立之「祥雲觀」納骨塔位商品買賣合約書( 見審訴卷第149 、151 、153、157 、159 、161 、163 、165 、167 、169 、171 頁)所載相關契約內容;足見可承公司可依前開經銷合約書,向聖雲公司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並須依照展雲公司管理辦理辦法繳納永久管理費,而聖雲公司可依前揭商品買賣合約書,向昊天公司購買「祥雲觀」懷義樓納骨塔位,並亦須依照展雲公司管理辦理辦法繳納永久管理費等節;綜此各節以觀,可認證人劉人德及吳戎輝前開所為證述,均非屬虛妄之詞,尚足資採信。
九、再查,依據本院依職權向昊天公司函查有關聖雲公司是否有向該公司承購「祥雲觀」納骨塔位一節?經昊天公司覆以本院表示:「聖雲公司曾於106 年6 月14日向該公司購買30個祥雲觀納骨塔B1(懷德樓)個人型塔位,但雙方僅為商品買賣之關係,並提供雙方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及聖雲公司購買30個祥雲觀納骨塔B1(懷德樓)個人型塔位之購買發票。」等節,此有昊天公司108年8月27日(108)昊字第0827號函檢附聖雲公司與昊天公司簽立之商品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9至37頁);又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聖雲公司是否有委託可承公司銷售或處理「祥雲觀」納骨塔位事宜?及處理程序為何?經聖雲公司覆以本院表示:「㈠本公司與可承公司簽署銷售祥雲觀懷德樓納骨塔位,有雙方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為憑。
㈡可承公司確實有向本公司承購祥雲觀懷德樓納骨塔位,本公司有提供塔位權狀資料予可承公司;承購流程為可承公司將客戶承購資料交付本公司後,本公司依流程將資料交予昊天公司,並由昊天公司交付予展雲公司,再由展雲公司核發祥雲觀懷德樓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憑證。承購手續需提供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授權書辦理資料,約略7至10個工作日,即可拿到展雲公司所核發之祥雲觀懷德樓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憑證。
㈢可承公司向本公司承購祥雲觀懷德樓納骨塔位之使用情形,承購人(客戶)會直接與展雲公司聯繫,故本公司無從知悉可承公司銷售之塔位是否經客戶入塔使用。本公司與可承公司間經銷合約書並未禁止可承公司轉售或轉讓祥雲觀懷德樓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憑證。」等節,亦有聖雲公司108年9月24日聖字第108092400567號函暨所檢附聖雲公司與可承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代刻印章(印章授權書)同意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15至131頁);綜合以上,足見證人劉人德及吳戎輝前揭所為證述,應非事後捏造之詞,自均堪以採認。綜此各節觀之,堪認可承公司確可依據其與聖雲公司所簽立商品經銷合約書,向客戶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後,再經由聖雲公司依其與昊天公司所簽立之「祥雲觀」納骨塔位商品買賣合約書,將客戶所簽立申購「祥雲觀」納骨塔位之相關文件交由昊天公司處理塔位過戶事宜後,由展雲公司核發「祥雲觀」納骨塔位使用憑證交予昊天公司,昊天公司將之轉交予聖雲公司,再由聖雲公司轉交予可承公司處理後續事宜等事實,應可認定。再則,昊天公司確實為展雲公司所有「祥雲觀」納骨塔位之代銷業者之一乙節,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出具之函文1份可資為參。
從而,由此可徵被告2人辯稱可承公司可以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給客戶,並提供展雲公司所核發之「祥雲觀」納骨塔位合法使用憑證等節,尚非屬無稽,而堪採信。準此,公訴意旨徒以員警查獲被告2人時,無法確認被告2人所述任職可承公司之真實性,及展雲公司、昊天公司均表示並無委託可承公司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等情,而認被告2人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率斷。
十、綜此各節所述,足徵被告2 人雖有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推銷「祥雲觀」納骨塔位,致告訴人認可藉由賺取差價方式獲取利潤,以彌補其先前投資新燕紡織股票之虧損,而認有利可圖,遂同意向被告2 人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之事實;然被告2 人所任職之可承公司確實可銷售「祥雲觀」納骨塔位,並經由前述購買程序,經由聖雲公司、昊天公司而取得展雲公司所核發之「祥雲觀」納骨塔位合法使用憑證乙情,並非無據;可見被告2 人向告訴人所推銷之「祥雲觀」納骨塔位,確實可交付「祥雲觀」納骨塔位之合法使用憑證一節,並非完全子虛烏有之事;則被告2 人前開向告訴人推銷「祥雲觀」納骨塔位時,所使用以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祥雲觀」納骨塔位,且可代為出售納骨塔位以賺取差價利潤一節,是否即為施用刑法詐欺罪所規定之不實詐術,並非無疑。易言之,被告2人固有向告訴人表示得以其所持有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祥雲觀」納骨塔位,且可代為出售納骨塔位以賺取差價利潤作為投資之方式,引誘告訴人基於彌補其先前投資股票所生之虧損而有利可圖之獲利心態,因而同意向被告2人購買3個「祥雲觀」納骨塔位,然告訴人雖因此同意向被告2人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但其仍尚須支付1個納骨塔位9萬8千元款項,且並未曾交付其所持有已下市新燕紡織股票予被告2人代為處理換取納骨塔位事宜,或授權被告2人代為處理以已下市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事宜之情事,有如上述;可見被告2人雖以前述誇大獲利之方式引誘告訴人同意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然被告2人所使用之該等已下市股票換取「祥雲觀」納骨塔位,並得賺取代為銷售納骨塔位以賺取差價而獲取高額利潤等誇大獲利方式之銷售手段,是否即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不免無疑。況且,縱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祥雲觀」納骨塔位之話述係屬不實,然告訴人實際上向被告2人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時,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2人處理任何有關以其所持有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納骨塔位事宜外,尚另須支付購買納骨塔位之款項,由此可見被告2人僅係以誇大獲利話術,企圖引誘告訴人基於可高額獲利以彌補投資股票之損失之心態及動機,而同意向被告2人購買3個「祥雲觀」納骨塔位,然被告2人確實可於告訴人同意申購「祥雲觀」納骨塔位之後,依前述購買程序交付「祥雲觀」納骨塔位合法使用憑證,亦如前述;從而,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則雖被告2人所使用前揭銷售話術或有藉由前開誇大獲利之方式,而藉此引誘告訴人引起購買納骨塔位以賺取代售後之差價而獲取高額利潤之意願之行為,或有不當或華而不實之情,然充其量應僅屬銷售業務人員企圖引誘客戶購買意願之誇大銷售手段或話術,或有誇大不當之處,但尚難據以此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即屬施用不實詐術,自難遽而認定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所規定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明確。
十一、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2 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得以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祥雲觀」納骨塔位,且可代為出售納骨塔位以賺取差價利潤等話術向告訴人推銷「祥雲觀」納骨塔位後,經告訴人同意購買3個「祥雲觀」納骨塔位,並交付訂金5千元予被告2人,且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申購塔位相關文件等事實;然被告2人究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其2人明知並無得以已下市之新燕紡織股票換取「祥雲觀」納骨塔位之不實事項,而故意向告訴人施用前揭不實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2人購買3個「祥雲觀」納骨塔位後,交付訂金5千元予被告2人,因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述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屬施用不實詐術,充其量應僅屬銷售業務人員企圖引誘客戶之誇大銷售話術,或屬有華麗誇大不當之情,但難以據此推認被告2人所為即係屬施用不實詐術;況且告訴人雖同意向被告2人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後,並同時交付前開訂金5千元予被告2人時,是否確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交付定金,亦屬有疑,前已述及;基此以觀,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基此以觀,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1 │收款證明1 張 │林星榤│├──┼─────────┼───┤│ 2 │個人資料同意書1 張│林星榤│├──┼─────────┼───┤│ 3 │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林星榤││ │1 張 │ │├──┼─────────┼───┤│ 4 │印章授權書1 張 │林星榤│├──┼─────────┼───┤│ 5 │「祥雲觀」納骨塔位│林星榤││ │申請表1 張 │ │├──┼─────────┼───┤│ 6 │教導「開發call客」│林星榤││ │策略文件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