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昌義務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蕭廣州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林芬瑜律師孫紹浩律師被 告 張人元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張嘉慶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2256號、第2511號、第251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健昌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廣州犯如附表編號7 、10至16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人元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嘉慶犯如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廣州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健昌、蕭廣州、張人元、張嘉慶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徐健昌、蕭廣州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徐健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下同),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陳○揚而牟取利潤。
㈡、徐健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霖而牟取利潤。
㈢、徐健昌、蕭廣州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廣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下同),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而牟取利潤。
㈣、徐健昌、張人元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健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揚而牟取利潤。
㈤、蕭廣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而牟取利潤。
㈥、蕭廣州、張嘉慶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自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插入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而牟取利潤。
㈦、蕭廣州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成年男子(此成年男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由檢察官偵辦中,相關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廣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而牟取利潤。
㈧、張嘉慶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辛○○而牟取利潤。
二、徐健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7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3年度少護字第3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再摻水稀釋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嗣因警方對徐健昌、蕭廣州、張嘉慶各自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由即時現譯得知陳○揚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47分
4 秒許起,陸續撥打徐健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因而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甫完成如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之徐健昌、張人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警徵得徐健昌同意後,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依法採集徐健昌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警方於108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廣州位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認定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張人元、張嘉慶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昌、張嘉慶,以及證人乙○○、己○○、辛○○於警詢時,就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蕭廣州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已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昌、張嘉慶,以及證人乙○○、己○○、辛○○於警詢時,就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蕭廣州之犯行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6 頁),致使該等證言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得將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各自證述之情節,因已就相同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陳明確,且渠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更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6 頁),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有其他審判外之相同供述內容可資替代,致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首揭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4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雖有渠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理時,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予以爭執者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
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6 頁),故本院審酌上述有所爭執以外之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二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業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徐健昌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經本院查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276 號、93年度少護字第38號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確認無訛,並有被告徐健昌之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其所犯本案事實欄二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健昌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健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至12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聲羈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並經證人乙○○、陳○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87至96頁、第97至100 頁、第111 至11
6 頁;偵一卷第97至100 頁、第105 至107 頁),復有被告徐健昌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徐健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品照片與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第383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手機各1支可資憑佐,足認被告徐健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徐健昌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健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併案偵卷第129 至130 頁;併案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並經證人謝○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併案警卷第133 至136 頁;併案偵卷第119 至
121 頁),復有被告徐健昌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 ○○ 號前,被告徐健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併案警卷第137 至138 頁;警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5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可資憑佐,足認被告徐健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共同犯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健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第
39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然訊據被告蕭廣州,則僅坦承有於附表編號7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此情,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聯絡徐健昌拿毒品,徐健昌也沒有將毒品寄放在伊那裡,伊只是過年期間打電話問乙○○要不要來泡茶,伊確定沒有交海洛因給乙○○;又伊與乙○○聯絡後,乙○○雖然有來找伊,但只坐一下就走了,徐健昌則根本沒有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至199 頁)。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徐健昌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可見有前後矛盾及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情況,其等證述之可信度,並非無疑;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業可見被告蕭廣州與乙○○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所必須之種類、數量、價錢等明、暗語,是被告蕭廣州顯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縱使認定被告蕭廣州有參與犯罪,但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實際交易海洛因之主體應為徐健昌與乙○○2 人,被告蕭廣州僅係幫助購買或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至43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2 至213 頁),為被告蕭廣州辯護。經查:
1、被告徐健昌、蕭廣州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等情,已據被告徐健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暨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第39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係徐健昌先把海洛因拿給蕭廣州,蕭廣州就打電話給伊說有好茶(詳細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A1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附表五之A16 譯文),也就是海洛因,並叫伊趕快過去,伊去後就拿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蕭廣州,蕭廣州則給伊1 包海洛因,並說海洛因是徐健昌的,徐健昌會拿一些毒品放在蕭廣州那邊,再請蕭廣州拿給購毒者,這樣徐健昌就不用再跑一趟,錢則是蕭廣州後來給徐健昌等詞(見偵一卷第181 至18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講的都實在,蕭廣州在電話中跟伊提到有好茶,指的就是海洛因,且本次交易伊也是把錢交給蕭廣州,並由蕭廣州拿毒品給伊;又伊跟徐健昌雖然有很多次直接交易之紀錄,但徐健昌經常電話沒接,所以伊才請蕭廣州看到徐健昌時,打電話給伊,而蕭廣州也知道伊目的是要買海洛因,所以之後才會打電話說有好茶,也就是要伊去交易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 至
227 頁、第234 至235 頁),另有附表五之A16 譯文、本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3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四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43頁、第81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可資憑佐。
2、又本院審諸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卷附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蕭廣州於
108 年2 月6 日晚上9 時34分39秒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與乙○○進行附表五之A16 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際,被告蕭廣州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乙○○則為高雄市○○區○○段○○○ ○號,俟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54秒,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即與被告蕭廣州前述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復被告徐健昌持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上述被告蕭廣州與乙○○進行聯繫,嗣基地台位置有所重疊之際,均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6 樓,明顯與另2 人有所歧異,反而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23秒、
5 時52分59秒許,被告徐健昌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等情一致(見偵一卷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9 至150 頁);稽以證人乙○○與被告蕭廣州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已據其證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 至223 頁),且證人乙○○針對與被告蕭廣州無涉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係明確指述乃被告徐健昌親自交易海洛因予其等節,有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7至100 頁),則倘被告蕭廣州確無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聯繫、交付海洛因,以及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衡情證人乙○○在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徐健昌有所關聯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設詞誣陷被告蕭廣州,而使己身陷誣告、偽證等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況依證人即共犯徐健昌於偵查中,針對此部分犯行所坦認暨證陳:伊有放海洛因在蕭廣州那邊,是因為有時候蕭廣州會先叫伊過去,並說等一下可能會有人需要,所以伊才放海洛因在蕭廣州那邊,而毒品如果有交易成功,蕭廣州也會聯絡伊過去,伊就找時間去拿錢,再給蕭廣州一點海洛因施用當作報酬,附表五之A16 譯文可能就是這種情形等詞觀察(見偵一卷第183至184 頁),業可見證人徐健昌、乙○○就案發時間、流程等證述情節,均可相互映證,復核與渠等各自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相符。
3、此外,被告蕭廣州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外,尚經起訴有參與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蕭廣州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即其與同案被告張嘉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部分,已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並稱其確係透過電話與藥腳辛○○聯絡等情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而參諸被告蕭廣州與藥腳辛○○針對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聯繫內容(即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79頁),業可見渠等係藉以「阿里山的茶很好」、「這泡茶不錯」等暗語相互聯繫,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跟蕭廣州是透過電話約要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有關阿里山的茶很好就是交易毒品的暗語,這只要有碰過毒品的人就聽得懂等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3 至444 頁)。準此,被告蕭廣州就其自承有參與之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辛○○之犯行,既同係以「茶」代指「海洛因」,則該等習慣用語之品格證據,顯益足以補強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蕭廣州進行附表五之A16 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時,所稱「有好茶」一詞,即係代指毒品「海洛因」等情,要屬實在。綜上各節,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既有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此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復查無瑕疵或違反常情之處,並與被告蕭廣州其他販賣海洛因案件之習慣用語對照一致,當可信確屬其親身經歷,進而可與被告徐健昌上揭任意性自白、證述相互佐憑,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疑。
4、另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徐健昌以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各有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情況,據以爭執該等供述內容不利被告蕭廣州部分之憑信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至437 頁)。惟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已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況且:
⑴、證人即共犯徐健昌針對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於108 年3 月6 日,第一次經由警察、檢察官執以先前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即附表五之A16 譯文)加以詢、訊問時,固係陳述:伊當天有去蕭廣州之住處,販售500 元海洛因給乙○○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55頁),且證人乙○○於108 年3 月5 日及6 日,初經警察、檢察官執其與被告蕭廣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為附表五之A16 譯文)予以詢、訊問時,業係證述:當天伊有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地點在蕭廣州之住處,是蕭廣州打電話給伊,說徐健昌在他那邊,所以伊過去向徐健昌購買毒品,並由徐健昌騎機車拿毒品過來交易等詞(見警一卷第94頁;偵四卷第
173 至174 頁),雖確有各自與上揭經本院援引並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詞相違此情況(註:本判決認定被告蕭廣州所涉犯行時,所依憑之證據並不包含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徐健昌、乙○○警詢證述,此部分僅係說明渠等先前證述縱有辯護人所指不一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等情事,業不影響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詞憑信性,為免誤會,合先敘明)。
⑵、然而,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實際交易日期,為
108 年2 月6 日,已如前載,此距離被告徐健昌、證人乙○○前述第一次為警察、檢察官執附表五之A16 譯文確認、詢問,並經渠等各自回覆前揭案情內容之時間,已間隔1 個月之久。又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渠等後,因於108 年3 月7日乃接續詢、訊問被告蕭廣州,且被告蕭廣州針對附表五之A16 譯文係持全然不同之辯解,即當日並無毒品交易,其僅係撥打電話聯絡乙○○來泡茶云云(見警四卷第18頁;偵四卷第195 頁),故檢察官為確認當日實際情形,遂於108 年
3 月12日、13日批示調取被告徐健昌、蕭廣州、證人乙○○各自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詳見偵四卷第223 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偵一卷第133 頁之同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嗣該等資料回覆後,檢察官見被告蕭廣州、證人乙○○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附表五之A16 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結束後未久,即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而有重疊之情況,且被告徐健昌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相同時段係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6 樓(見偵一卷第143 至151頁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明顯與被告蕭廣州、證人乙○○所在之基地台位置有異,爰於10
8 年4 月18日傳喚並隔離訊問被告徐健昌、證人乙○○,復各自提示前開基地台位置予以確認、釐清後(此部分傳喚、隔離訊問、提示證據之偵訊過程記載,見偵一卷第181 至18
4 頁),終得上揭經本院援用並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偵查中」證詞各節,業經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⑶、依此,被告徐健昌、證人乙○○經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執以
爭執渠等證述有前後不一等內容,既均屬渠等在案發1 個月後,始第一次回憶進而答覆警察、檢察官有關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之供、證述內容,且斯時除附表五之A16 譯文外,業無如108 年4 月18日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尚有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可供渠等對照、思考、釐清。則審諸刑事案件之具體案情內容於甫開啟偵查之初,本多處於晦暗不明之狀態,且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因非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主體,縱使已基於科學偵查之手法,取得被告、告訴人、證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或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客觀跡證,但實際案情內容為何,本仍須詢、訊問當事人加以確認;又當事人之記憶,通常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甚至與其他類似事件之記憶片段相互參雜、混淆,倘未有特殊記憶之點,衡情本難期待當事人事後回想之記憶會均無疏漏、錯誤之處,故警察、檢察官詢、訊問當事人後,為求慎重,當仍須將各別供述、證言予以對照、分析,再藉由調查其他事證予以釐清、確認,進而確認何者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以及犯罪跡證已否達可提起公訴之有罪心證門檻。故被告徐健昌、證人乙○○上揭經本院援用並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詞,雖各有與渠等先前供、證述內容不一之情事,但「偵查中」之證詞部分,既係檢察官藉以事證之調查逐步釐清、確認後所得,且被告徐健昌於108 年3 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致與證人乙○○有實際隔離此節,業有本院押票存卷可參(見聲羈一卷第22頁),亦足信渠2 人在108 年4 月18日經檢察官傳喚(提解)訊問前,當無再相互勾串以誣陷被告蕭廣州之可能;另「審理中」之證詞,同係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蕭廣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充分保障其權利後,再連同「偵查中」之證詞,參酌其他事證認定與客觀事實相符,迭如前載,則此部分自不得置被告徐健昌、證人乙○○經由事證之調查,主動排除渠等先前所為錯誤證詞之情況於不顧,猶以渠等先前曾為不同之供、證述內容,遽認可動搖不利被告蕭廣州部分之證言憑信性,辯護人執以前詞抗辯,自非可取。
⑷、另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雖再執以:被告徐健昌於108 年3 月
6 日警詢時,曾將附表五之A16 譯文誤認為其本身與藥腳乙○○之通話內容;且證人乙○○於108 年3 月5 日、6 日警詢、偵訊時,曾誤將沒有實際毒品交易情形,即附表五編號A1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附表五之A17 譯文),指認有購買毒品之情事等詞,進而抗辯被告徐健昌、證人乙○○曾經所為不利被告蕭廣州之證言,有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至437 頁)。惟被告徐健昌、證人乙○○有上開誤認證據或誤指犯行之情況,固經本院核閱渠等警詢、偵訊筆錄審認屬實(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94頁;偵四卷第174 頁),然該等誤認證據、誤指犯行之情事,嗣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蕭廣州後,已因被告蕭廣州持全然不同之辯解(見警四卷第18頁;偵四卷第195 頁),爰由檢察官藉前載偵查訊問之流程,抽絲剝繭逐步釐清、確認,並使被告徐健昌、證人乙○○於108 年4 月18日之偵訊時,可因檢察官提示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搭配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卷證資料,而均證陳:108 年2 月6 日之交易情況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108 年2 月8 日無毒品交易,且附表五之A1
7 譯文之「富哥」並非被告徐健昌,徐健昌是叫「阿富」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81 至184 頁),據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是以,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執以爭執被告徐健昌、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誤認證據、誤指犯行等情形,嗣既同經檢察官藉由事證之調查而予排除,復非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甚且被告徐健昌、證人乙○○針對沒有實際交易毒品之附表五之A17 譯文,在檢察官提供客觀事證予以釐清後,更均係為有利被告蕭廣州之陳述,則此部分本諸相同法理,自亦無足動搖渠等不利被告蕭廣州之證言憑信性。
5、至被告徐健昌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一度翻異前詞,改證述:伊不會把海洛因放在蕭廣州那邊,偵查中伊會這樣說,是伊自己搞錯了,而且108 年2 月6 日是過年期間,那時候蕭廣州不在家,所以伊也沒有去蕭廣州家;另伊跟乙○○都是直接交易,沒有透過蕭廣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至
198 頁)。然而,被告徐健昌翻異證詞之緣由,經本院向其確認在被告蕭廣州面前,得否自由陳述時,因其即表示:蕭廣州在場會有壓力此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6 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命被告蕭廣州先行退庭後,被告徐健昌即證稱:108 年2 月6 日之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蕭廣州確有協助參與交付毒品,而且會透過蕭廣州跟乙○○交易之原因,也如同乙○○說的,是因為當天乙○○聯絡不到伊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頁),復陳述:蕭廣州在監所時,因為沒有羈押禁見,所以有向伊提及這部分案情內容,也有說他不承認,又說那天沒有跟伊進行通聯,問伊為何要承認,這樣反而害到他等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8 至219 頁)。故本院考量被告徐健昌既自承係受外在壓力干擾、影響,方有翻異證詞之情況,且該等情事,亦明顯與其本人在108 年4 月18日之訊問程序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客觀事證予以思考、釐清後,再基於自由意志,主動排除108 年3 月6 日警詢、偵訊時之錯誤內容等情節,不可相提並論;另細繹被告徐健昌改口為有利被告蕭廣州之上引證詞部分,尚可發現其所稱未前往被告蕭廣州住處,係因被告蕭廣州過年不在家此節,與被告蕭廣州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五之A16 譯文,是伊放連假回家打電話給乙○○等詞(見偵四卷第280 頁)迥然相違,故此部分當不得以被告徐健昌受外在壓力、干擾所證述,復與被告蕭廣州自承事實相悖之內容,遽為有利被告蕭廣州之認定,附此敘明。
6、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為被告蕭廣州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蕭廣州雖辯解附表五之A16 譯文,僅係其邀約乙○○前
來泡茶,而無毒品交易云云;且其辯護人業以:該次通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所必須之種類、數量、價錢等明、暗語,而無足證明犯行等詞,為被告蕭廣州辯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至199 頁)。惟附表五之A16 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具體細節,然審諸我國法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對於販賣毒品者復科以高度刑責,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聯繫時,本少有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等情況,反多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以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相約碰面,嗣於見面時再直接交易,故於電話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詳細內容,本與常情無違。又被告蕭廣州於附表五之A16 譯文中所稱「有好茶」等詞,依卷附資料,已足認係代指毒品「海洛因」之認定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其無視於此,仍執空詞否認,且其辯護人仍抗辯通話內容未見有表明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錢等詞,復均未見其等提出可對被告蕭廣州為有利認定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辯解,自均無足取。
⑵、再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固以:縱使認定被告蕭廣州有參與犯
罪,但實際交易海洛因之主體應為被告徐健昌與藥腳乙○○,被告蕭廣州僅係幫助購買或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等詞,為被告蕭廣州辯護。然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廣州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緣由,雖係藥腳乙○○在案發當日無法與被告徐健昌取得聯繫,其方受乙○○之委託代為聯繫被告徐健昌,已經證人乙○○證述如上。惟被告蕭廣州除代為聯繫被告徐健昌以外,嗣既尚有參與向被告徐健昌取得海洛因,並主動撥打電話聯絡乙○○前往其住處進行交易,以及交付海洛因、收取現款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迭如前載,則以被告蕭廣州參與從事之客觀作為觀察,明顯與販毒者基於出賣人地位,而與藥腳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進而向藥腳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情,核無二致,其當非僅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單純幫忙調貨而已,此部分自不容其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同此意旨)。甚且,無論係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行為人主觀上亦均有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而販毒者之所以無法圖得較輕刑罰之規制,主因即在於其行為不僅對於施用毒品有所助益,業已涉及移轉毒品所有權,而儼然牴觸政府禁絕毒品氾濫、流散之禁令,是被告蕭廣州取得海洛因後,既係自行聯繫乙○○以移轉毒品所有權,並完遂買賣交易行為之人,縱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徐健昌,且實際犯罪所得即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最終業係由被告徐健昌取得,為被告徐健昌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 頁),徵諸上揭說明,被告蕭廣州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非僅構成幫助犯,此部分之辯解,當屬無據。
7、綜上各節,被告徐健昌、蕭廣州確有共同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等情,既有證人即共犯徐健昌之任意性自白、證述,以及與渠等進行交易之證人乙○○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五之A16 譯文、被告徐健昌、蕭廣州、證人乙○○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足以補強,更核與被告蕭廣州坦認之其他次交易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所使用之暗語相互一致,則此部分之犯行,自足認定。
㈣、被告徐健昌、張人元共同犯事實欄一、㈣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健昌、張人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證述彼此參與之情節綦詳(見警一卷第
7 至12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第5 至10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聲羈一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至198 頁),復經證人陳○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111 至116 頁;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且有被告徐健昌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 ○○ 號前,被告徐健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23 頁;偵一卷第165 至
16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5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2 、9 所示物品可資憑佐。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包,係被告徐健昌持以供此部分犯行所用暨剩餘之物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 頁),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認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節,亦有該局108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02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197 頁);另警方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47分4 秒許起,經由即時現譯得知陳○揚陸續撥打被告徐健昌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之手機門號欲購買毒品,因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前,攔查甫完成如附表編號
9 所示交易之陳○揚,並扣得被告徐健昌賣予陳○揚之海洛因1 包一情,業據證人陳○揚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1 至
116 頁),並有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125頁)。綜此,足認被告徐健昌、張人元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蕭廣州犯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廣州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都是己○○說有需要,伊連絡上游,然後因為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所以伊就先買了,再賣給己○○,伊的認知這樣應該不是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第204 至205 頁)。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蕭廣州就此部分犯行欠缺營利意圖,且證人己○○於審判中業有證述係合資購買,所以被告蕭廣州只是幫己○○留好毒品,應審酌是否確實有販賣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
3 頁),為被告蕭廣州辯護。經查:
1、被告蕭廣州確有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分別在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金錢等情,已為被告蕭廣州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四卷第53至56頁),復有被告蕭廣州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3 )、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四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43頁、第73至7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其次,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己○○於審判中已有證述係合資購買,所以被告蕭廣州只是幫己○○留好毒品,此部分犯行應欠缺營利意圖等詞抗辯。惟:
⑴、觀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
行部分,固有證述: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月5 日、9日(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交易時間),伊有跟蕭廣州拿安非他命,但都是跟蕭廣州合資去購買毒品的,因為蕭廣州也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 至247 頁);然而,證人己○○於同日經檢察官交互詰問:「你稱是和蕭廣州合資去拿,你錢交給誰?」、「你是否知道蕭廣州是跟誰拿毒品?」、「你是否知道蕭廣州用多少錢跟對方拿毒品?」、「你有無接觸到蕭廣州的上游?」等問題時,卻係接連回答「蕭廣州」、「不知道」、「不知道」、「沒有」等詞,同有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 至246 頁),則證人己○○既均不知悉毒品上游為何人、每人實際出資額、購得數量、換算價格等交易情況,其卻證述係與被告蕭廣州合資購買毒品,此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事先會就出資額及各自可取得之毒品數量約定明確,俟一同向上游購入後,再依約定分配毒品之合資情形迥然相違,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證述「合資購買」,具體判斷依據為何?是否屬故意迴護被告蕭廣州所為之證述內容,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與「州仔(即蕭廣州)合資購買毒品」時,係證述:伊是直接向「州仔」購買等詞明確(見偵四卷第55頁),且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上揭偵訊筆錄欲確認何以其在偵查、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時,證人己○○亦證陳:伊在地檢署做筆錄,檢察官有利的部分都有幫伊主張,那時候也沒有壓力,伊是沒有跟檢察官說是與蕭廣州一起買毒品的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3 至254 頁)。是以,證人己○○既亦自承其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相互矛盾之情況,更稱偵查中為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壓力等詞無訛,則依此觀察,其審判中所為「合資購買」等證言,顯益無從排除是事後受到外在干擾、壓力,致有翻異偵查中證詞之情況,而難遽採為有利被告蕭廣州之認定。更遑論,被告蕭廣州在本院108 年12月5 日行審判程序時,已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其與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完整流程,自承:伊拿毒品給己○○,都是己○○打電話給伊,伊就連絡上游,然後因為自己也要施用,所以伊先買了,之後再拿給己○○等詞明確,且隻字未提有「合資購買」此情事,均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第204 至205 頁)。基此,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僅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有稱「合資購買」等詞,即執此欲辯護被告蕭廣州沒有營利意圖,已無足取。
⑵、再者,販賣、轉讓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
眾亦普遍認知交付毒品屬非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之交易事屬隱密,交易次數、份量越多,向外流出相關跡證為警查獲之機率即隨之增加,應屬常人均可預見之理。而承前述,本案被告蕭廣州自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次數即有4 次,且前3 次之間隔均未超過10日;參以被告蕭廣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與己○○之交易流程,都是其先跟上游購買,再拿給己○○等詞明確,則苟被告蕭廣州在該等交易過程中,均未有以價差、量差或係拿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藉此免除自身施用花費以牟利等情況,衡情實難想見其會多次在己○○以電話聯繫後,一再甘冒自身被取締移送法辦之風險,無利可圖且付出自己之勞力、時間、費用,而平白從事買進、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以被告蕭廣州欠缺營利意圖等詞據為辯護,縱使不論證人己○○上開合資購買之證言存有明顯瑕疵致無可依憑此情況,亦顯然與通常經驗法則有相違之處,而難採信。
⑶、況且,毒品本身並無公定之價格,可由販賣者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隨時依買受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蕭廣州在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後,均有向己○○收取相應價格之現金此節,已經被告蕭廣州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且其與己○○僅係普通朋友,大約認識1 至2 年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於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 頁)。則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被告蕭廣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既屬「有償」交易,倘其在該等過程中均未牟利,縱屬至愚,業難想見其會在無特殊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下,不顧警方查緝之風險,多次配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致己身陷刑事訴追及重罪刑罰之可能。從而,被告蕭廣州在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時,應各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係拿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藉此免除自身施用花費以圖利等情況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認定。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無視被告蕭廣州已自承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之情形,且未見提出確切反證,仍辯解被告蕭廣州係幫己○○留好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詞抗辯,自非可採。
3、至於被告蕭廣州雖辯解:伊都是己○○說有需要,伊才連絡上游,然後因為自己也有在施用,所以伊先買,再拿給己○○,伊認知這樣應該不是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蕭廣州針對其與己○○進行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既已自承均係由其先向毒品上游買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己○○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4 至205 頁),且己○○對於被告蕭廣州之毒品上游並無接觸,復不知被告蕭廣州係向何毒品上游,以多少價金,分次購入何等數量之毒品等節,均如前載。則以該等交易模式觀察,被告蕭廣州不僅係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管道,更掌管著己○○每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應如何計算與交付之決定權限,是其既可自行決定與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數量及價格,更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體,此種情形,明顯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旁,待有人表示欲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核無任何差異之處,故於法律評價上,自足認定被告蕭廣州係立基於民法第348 條之出賣人地位,而從事販賣行為無疑。況且,毒品交易本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仍非可與為便利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準此,被告蕭廣州與己○○交易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收取價金之際,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猶執依其認知這樣不是販賣毒品等詞予以否認犯行,自無足卸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4、此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除合資購買以外,尚有諸多翻異偵查中所為證詞之情事,如:⑴其證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僅交易1,000 元,且譯文中所指「一張半」是其跟蕭廣州借錢;⑵其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當次並未交付500 元給蕭廣州,只有講好金額,但沒有給付;⑶其證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應該是沒有交易毒品,這次只是去找蕭廣州就回家了等情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1 至25
0 頁)。然而,證人己○○經本院確認何以其在偵查、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時,既係證陳:伊在地檢署做筆錄,檢察官有利部分都有幫伊主張,那時候也沒有壓力,伊是沒有跟檢察官說是與蕭廣州一起買毒品的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3 至254 頁),有如前載;且經本院訊問,其如何確認審理期日所述方屬正確此情況,業係證稱:因為偵查的時候記不清楚,現在就記清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8 至249 頁)。則縱不論證人己○○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言,尚有前載無從排除是事後受到外在干擾、壓力,致翻異偵查中證詞此情,僅以其所稱翻異證詞是因為審理時才記得比較清楚等語,搭配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為108 年3 月6日,審判期日則為108 年8 月15日等節相互參酌(見偵四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9 頁),業顯然與人之記憶,通常係隨時間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致逐漸模糊此情相互矛盾。況且,證人己○○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先證稱該次交易未給付金錢等語,但於同次審判期日經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為反詰問時,竟再度翻異證詞,改稱有交付金錢等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 頁);又無論係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己○○閱覽確認之事證資料,均屬同一,即其與被告蕭廣州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偵訊、審判筆錄對照可稽(詳見偵四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0至249 頁),故證人己○○在所提示幫助喚起記憶之客觀性事證並無變更之情況下,既一再更易證詞內容,復全盤推翻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之證詞,改證述前開有利被告蕭廣州之證言。凡此,不僅有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之處,業明顯與前述證人徐健昌、乙○○針對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可自行排除先前所為之錯誤供述,係因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資料可資釐清、確認,不可同日而語。從而,證人己○○之審判中所證,自難為本院所信實,核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蕭廣州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蕭廣州前詞所辯,應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有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蕭廣州、張嘉慶共同犯事實欄一、㈥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蕭廣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至198 頁、第218 頁),並經被告張嘉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五卷第111 至11
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至198頁、第200 頁),復被告張嘉慶於審判程序時,針對共同被告蕭廣州之涉案情節,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8 至412 頁、第433 至440 頁),另有證人辛○○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內容對照可參(見偵四卷第111 至11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3 至453 頁、第460 至
461 頁、第463 至465 頁),以及被告蕭廣州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3 )、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四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43頁、第79至8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可資憑佐,足認被告蕭廣州、張嘉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被告蕭廣州與甲男共同犯事實欄一、㈦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廣州已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辛○○進行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伊知道辛○○是要買海洛因,伊也有打給甲男確定交易地點在「統一超商」之龍肚門市,但因為伊正在忙,所以伊跟辛○○說上開地點,並把記載有甲男電話之簡訊傳給辛○○後,伊就不知道辛○○、甲男有無實際碰面,此部分伊認為不需要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第205 至206 頁)。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則以:辛○○雖明確指認其向甲男購買毒品,但辛○○與被告蕭廣州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任何毒品交易之內容,且此部分應該要找甲男來確認是否有購毒行為,否則若無實際毒品交易,自不足以成立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
2 至4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4 頁),為被告蕭廣州辯護。經查:
1、被告蕭廣州確有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於10
8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與辛○○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此部分詳細之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七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且其知悉辛○○通話之目的即係要購買海洛因,仍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甲男,並確認交易地點在高雄市美濃區「統一超商」之龍肚門市後,再撥打辛○○持用之前揭門號,指示辛○○前往該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即附表七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復傳送有甲男聯繫電話號碼之簡訊予辛○○,並要求辛○○撥打甲男電話加以確認(即附表七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節,已據被告蕭廣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第198 頁、第205 至206 頁),並經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四卷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4 至455 頁、第461 至462 頁、第466 頁),復核與卷附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顯示:被告蕭廣州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108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進行當日第一次通聯後,被告蕭廣州旋持同一門號在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撥打甲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嗣被告蕭廣州再以同一門號,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撥打辛○○持用之上述手機門號進行對話等情相符(見偵四卷第229 頁、第23
1 頁),且有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地址查詢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7 月
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89300 號函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103600 號函暨附甲男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四卷第80頁;偵四卷第2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其次,被告蕭廣州告知並指示辛○○前往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地點後,辛○○確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5 分後之某時許,在該址以500 元之對價,向甲男購得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此情,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陳: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跟蕭廣州聯絡,而且這次伊有與另一個不認識的人,約在美濃區龍肚的「統一超商」交易毒品,那個人自己過來跟伊交易500 元的海洛因,伊也有當場拿錢給對方;另蕭廣州傳送記載有:「0000000000」此內容之簡訊給伊,就是叫伊用這支電話跟對方聯絡,伊也有撥打,並直接問對方有無海洛因可以拿,對方說有,伊到約定地點等的時候,那個人就走過來對伊使眼色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
1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本是伊打算找蕭廣州購買毒品,後來蕭廣州叫伊過去龍肚的「統一超商」等,而且蕭廣州傳的電話號碼,就是實際上賣毒品的人的電話,當天也有實際交易毒品,如果沒有透過蕭廣州,伊沒有辦法知道這個人;另伊之前就有跟對方交易過一次毒品,但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也不曉得他有換過電話等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4 至455 頁、第466 至46
7 頁)。
3、而本院審諸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查無瑕疵或相互歧異之處;復證人辛○○證稱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前階段聯絡過程,即其與被告蕭廣州聯繫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蕭廣州即與甲男確認交易地點,再撥打電話指示其前往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地點等節,已為被告蕭廣州所不否認,並有前載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另證人辛○○證述之後階段毒品交易流程,即其撥打電話與甲男聯繫,並由甲男親自交易海洛因予其之經過,業核與卷附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以及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蕭廣州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記載有甲男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予辛○○後,辛○○於108 年1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確有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男等情一致(見警四卷第80頁、偵四卷第
229 頁、第231 頁)。甚且,辛○○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
9 時40分許,與被告蕭廣州進行附表七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時,其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進行附表七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時,基地台位置則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辛○○並於該次對話中,向被告蕭廣州稱其抵達高雄市美濃區之「統一超商」龍肚門市約須20分鐘左右;嗣經過22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辛○○與被告蕭廣州進行附表七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時,其基地台位置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地點附近,且辛○○於該次對話時,業稱:「我到了」等詞在卷,此一連環情節,均經本院對照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以及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無訛(見警四卷第80頁、偵四卷第22
9 頁)。
4、依上,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可就被告蕭廣州指示其前往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及其確在該址,以500 元之對價,向甲男購得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等交易經過、時間與細節,均具體證述明確,且相關證詞核無瑕疵或歧異之處;佐以證人辛○○與被告蕭廣州進行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目的即係為購買海洛因此情,亦為被告蕭廣州所不否認,有如前載;再參酌證人辛○○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之變動過程,確核與其所證述以及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符,且其向被告蕭廣州表示已抵達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地點(○○○區○○路○○號)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確實出現在該址附近,均經本院論述如上,並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復甲男持用前揭手機門號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與辛○○進行通話之際,基地台位置距離辛○○所在地點約1 公里餘,明顯有空間上之關聯性此節,業有遠傳資料查詢以及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稽(見偵四卷第23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125 頁)。是以,證人辛○○針對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之證述情節,顯信而有徵,並足以認定其證述附表編號16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以及其確有購得海洛因之情,要屬實在。又循此而論,被告蕭廣州針對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除提供毒品施用者辛○○得以接觸、購買毒品之管道(即甲男之聯繫方式)外,尚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之磋商,復指示辛○○前往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等核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甚且,具體交易毒品之時間,業係由其進行確認(詳附表七編號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被告蕭廣州於該次通話後,旋持其手機門號撥打予甲男此情,有偵四卷第231 頁之遠傳資料查詢可供佐證),則實際交易毒品之過程,雖係由甲男出面為之,並係由甲男取得販毒之利益,但本諸被告蕭廣州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同一法理(詳見本判決第17至18頁),被告蕭廣州屬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辛○○犯行之共同正犯此節,事證亦屬明確,足堪認定。被告蕭廣州無視其知悉辛○○撥打電話之目的係要購買海洛因,且其已進行毒品交易地點之磋商、指示,復有從事確認毒品交易時間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猶執前詞否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5、至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固以:辛○○雖明確指認其向甲男購買毒品,但辛○○與被告蕭廣州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任何毒品交易之內容,且此部分應該要找甲男來確認是否有購毒行為,否則若無實際毒品交易,自不足以成立犯罪等詞,為被告蕭廣州辯護。惟查:
⑴、被告蕭廣州與辛○○進行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
,雖具體內容均未表明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交易細節,然我國法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對於販賣毒品者復科以高度刑責,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聯繫時,本少有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等情況,已經本院論述如上(見本判決第16至17頁);參以辛○○於附表七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雖僅表示:「想要過去」此簡單用語,但被告蕭廣州係隨即回應「喔,我聯絡看看」此詞,而未見有進一步確認真意之情況,業有該次通話之完整譯文存卷可參(見警四卷第80頁),且被告蕭廣州在告以辛○○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前,係以「一樣」等語稱之(即附表七編號2 之對話內容),亦足徵彼此間對於通話內容所指之事,應已有共同認知,復此觀被告蕭廣州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知悉辛○○打電話之目的,係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業屬明灼。故被告蕭廣州、辛○○對於「想要過去」此客觀上相約碰面之言語,顯饒富交易毒品之默契,殆無疑義,其辯護人猶執對話之表面語意,遽以前詞辯解,核無足取。
⑵、再者,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
人甲男到庭作證,惟甲男迭經本院合法傳訊,並均由其本人收受開庭通知,卻仍無故未到庭,已有本院108 年11月14日庭期、108 年12月5 日庭期之送達證書2 份,以及刑事報到單、前述庭期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頁、第21頁、第75頁、第137 頁、第14
9 至150 頁),且其經本院依法拘提後,於108 年11月20日晚上8 時36分許,到院接受訊問時先稱:伊有收到108 年12月5 日庭期之傳票,11月14日之庭期是車子壞掉,不是故意不來的等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嗣卻無故未在本院108 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到庭,同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故甲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顯有故意規避審理程序進行之情況,且因其自身所涉情節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僅為證人身分,本院業無從以通緝、強制處分等具有更高人身拘束性之手段,強制其到庭。是以,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證人辛○○證述明確,並有上揭各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復甲男針對其所涉犯行部分,本有憲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甚且,被告蕭廣州、辛○○進行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確係為購買海洛因此情,既迭如前載,而施用該類毒品者,在毒癮發作後,如未能順利購得毒品,業當積極尋求其他購買毒品之管道,應屬一般人均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但辛○○在108 年1 月31日即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當日,欲購買海洛因並經由被告蕭廣州指示前往交易地點後,除撥打電話予甲男外,即未見當日另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蕭廣州,或撥打其他電話進行通聯之情事,亦有其持用手機門號之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29 頁),則倘辛○○該次確實未能順利購得毒品,業難想見其經由20幾分鐘之路程抵達交易地點後,會完全不向被告蕭廣州反應,或係詢問有無其他交易毒品管道之情事。凡此,均足見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應屬明瞭,而無再予傳訊甲男到庭證述之必要。辯護人無視上情,仍一再要求傳訊甲男到庭作證,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相悖,當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前詞所辯,均無從解免被告蕭廣州應負之罪責,被告蕭廣州乃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辛○○此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張嘉慶犯事實欄一、㈧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111 至11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至198 頁),並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四卷第107 至115 頁;偵四卷第11
1 至114 頁),復有被告張嘉慶持用如附表四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警五卷第35頁),足認被告張嘉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㈨、被告徐健昌犯事實欄二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徐健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 ○○ 號前,被告徐健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 樓)、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3 月18日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49頁;偵二卷第3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憑佐,足認被告徐健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㈩、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4人均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在有償交易毒品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而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故販毒者在「有償交易」之情形下,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有從量差、純度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2、是以,本案除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蕭廣州確有營利之意圖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外,被告徐健昌就其單獨或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張嘉慶就其單獨或共同犯附表編號14至
15、17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之金錢交易,且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縱使藥腳陳○揚尚未給付價金,業有提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機資為抵押,其餘部分則各由被告徐健昌、張嘉慶分別取得金錢無誤,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據被告徐健昌、張嘉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 至396 頁;併案訴字卷第67頁),甚被告徐健昌針對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霖部分,更有自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霖,1,000 元約可賺500 元等語明確(見併案訴字卷第67頁),自堪認被告徐健昌就其單獨或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蕭廣州就其單獨犯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嘉慶就其單獨或共同犯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此外,被告蕭廣州參與附表編號7 、14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張人元參與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均非最終取得販毒所得金錢之人,但被告蕭廣州、張人元既各係負責為被告徐健昌或張嘉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協助收取價金之人(附表編號7 、9 、14所示部分),或係負責磋商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人(附表編號15、16所示部分),且被告蕭廣州、張人元各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舉止,經渠等陳稱無訛(見警三卷第8 頁;警四卷第8 頁),再被告蕭廣州因參與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而經共同被告張嘉慶給予海洛因香菸及現金此節,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8 頁),則被告蕭廣州、張人元主觀上應當知悉毒品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且販賣毒品者可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取利潤之情形,故渠2 人各自參與被告徐健昌、張嘉慶以及甲男販賣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同有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徐健昌有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蕭廣州有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7 、10至13、14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人元有共同為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張嘉慶有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4至
15、17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徐健昌有為事實欄二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徐健昌部分:核被告徐健昌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徐健昌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為供己施用,於施用前持有該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徐健昌、張人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徐健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各自應論處之罪名,均已詳述如前,而考量不同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其所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蕭廣州部分:核被告蕭廣州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7 、14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又被告蕭廣州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蕭廣州、徐健昌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蕭廣州、張嘉慶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蕭廣州、甲男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蕭廣州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所各自應論處之罪名,均已詳述如前,而考量不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其所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張人元部分:核被告張人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張人元就其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張人元、徐健昌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張嘉慶部分:核被告張嘉慶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又被告張嘉慶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張嘉慶、蕭廣州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張嘉慶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所各自應論處之罪名,均已詳述如前,而考量不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其所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5、至於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有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542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就被告4 人所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移送併辦。惟細究該併辦意旨書之所載內容,已見與原先提起公訴部分均屬一致,有本案起訴書、上開併辦意旨書存卷可查,故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無二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蕭廣州販賣海洛因予張嘉慶之罪嫌(同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該罪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蕭廣州無罪之諭知,有如後述;但本院考量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該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全然一致,且原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實質審酌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是此部分為免徒生司法程序之勞費,自不再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退併辦,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徐健昌之上揭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徐健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4 月又23日,於107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文內容,固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本案以被告徐健昌多次施用毒品之累犯情事,及販賣毒品共達9 次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被告徐健昌所為上揭各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徐健昌、張人元、張嘉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徐健昌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人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張嘉慶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徐健昌、張人元、張嘉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徐健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徐健昌
有供出上游「文正(洪國展)」(實際年籍資料詳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 至334 頁、第391 頁)。惟查,被告徐健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文正(洪國展)」後,偵查機關並未因該供述而查獲「文正(洪國展)」有販賣毒品之情形,已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0日橋檢榮出108 偵2255字第1089019501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08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10871485800 號函文內容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7 頁、第341 至34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是此部分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⑵、被告張人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張人元
於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徐健昌,且被告徐健昌也因此被列為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 頁、第414 頁)。
惟被告徐健昌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對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確認被告徐健昌涉有相關犯罪嫌疑此節,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對照可參(見偵一卷第3 頁),且被告張人元於108 年3 月5 日,甫完成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警當場攔查之際,被告徐健昌同為警執行搜索,復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到案等情,業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第45頁、第123 頁),故被告徐健昌本案經警查獲之緣由,顯非被告張人元之供述所致,此部分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前詞所陳容有誤會。
⑶、被告張嘉慶於偵查中,固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溫○文」、
「徐健昌」、「蕭廣州」等人。惟查,在被告張嘉慶供述毒品上游為「溫○文」之前,檢方即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溫○文」有販毒之相關事證,而非因被告張嘉慶之供述而查獲此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8日橋檢榮出108偵2515字第108902573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再者,被告徐健昌本案所涉相關罪嫌,於被告張嘉慶供述前,即因警方實施本案通訊監察而遭知悉、察覺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10871485800 號函文內容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另被告蕭廣州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張嘉慶之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業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後述。是以,被告張嘉慶雖有供述多名毒品上游,但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4、被告4 人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案被告4 人雖有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14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4 人販賣海洛因以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等販售如上列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價值,僅為300 至500 元不等,價額甚低,且以毒品之價格推算,亦可知販賣之數量應屬甚微,是其等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基此,被告徐健昌、張人元、張嘉慶所犯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量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甚且,被告蕭廣州所犯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等刑度以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判斷,顯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4 人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14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蕭廣州各次販賣海洛因
之數量雖非甚鉅,但被告蕭廣州既係販售海洛因之資訊節點,即購毒者可從被告蕭廣州處取得接觸毒品之管道,販毒者也可經由被告蕭廣州處獲取較低風險以販售毒品之機會,則依照經濟學原理,在此種存有資訊節點、降低交易成本之情況下,毒品交易之情況將會顯著增加,是被告蕭廣州對於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高於一般小額販售者之情形,爰請審酌此情,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
7 頁)。然而,觀諸檢察官上載之理由,不難發現即為我國實務針對非實際販毒所得之獲取者,舉凡協助毒販進行毒品買賣之聯絡,或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人,業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之理由;蓋因此等協助販毒者完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之人,其行為本質已與毒販自身造成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氾濫,且涉及毒品所有權之實質移轉,核無任何差異之處。是以,被告蕭廣州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已由本院考量其雖非實際交付海洛因予藥腳之毒品來源,亦非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人,但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正犯論處;倘相對於其他販賣海洛因之正犯即被告徐健昌、張嘉慶,仍執同一理由,否認被告蕭廣州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失衡且就犯罪構成要件重複評價之處,故檢察官前詞所陳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5、被告徐健昌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徐健昌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併案訴字卷第67頁)。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被告徐健昌在上揭犯行時,正值32歲之青壯年齡,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當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與機會,卻為謀取個人私利(即被告徐健昌自承賣1,000 元,約可賺
500 元;見併案訴字卷第67頁),即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之情狀;再者,被告徐健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與販賣海洛因同屬重罪,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顯然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縱使減輕其刑後,業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差異甚大,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犯行之刑度予以減輕後,以販賣毒品所影響社會治安、風氣等情狀觀察,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疑慮。從而,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礙難採取。
6、綜上各情,被告徐健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4 、7 至
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被告蕭廣州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 、14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則僅有前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張人元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前述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張嘉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前述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無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自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張人元、張嘉慶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令查緝之管制物品,竟無視於此,僅為牟取私利,即單獨或共同販賣,進而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徐健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均有可議。另衡及被告徐健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要係針對乙○○、陳○揚2 人(張人元僅有共同參與販賣予陳○揚之犯行1 次),價格則均為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藥腳,亦僅有謝○霖,價額則係1,000 至2,000 元不等,且被告蕭廣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針對己○○1 人為之,價值約500 至1,500 元不等,復被告蕭廣州、張嘉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單一藥腳辛○○,價錢則落在300 至500 元不等,又以毒品價格回推,亦可知渠等各自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均屬甚微,則該等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顯然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另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角色各有不同,參與程度、行為模式亦屬有異,是量刑自應考量各別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而予以區辨。復慮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價格係落在300 至500 元之區間,顯然均僅供施用一次,量刑固毋庸就此特別區隔,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價格即有明顯落差,量刑當應反映其間之差異。此外,考量被告徐健昌、張人元、張嘉慶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渠3 人雖均不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此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仍有配合警方查緝犯罪之情形,暨被告蕭廣州就其所涉犯行,除附表編號
14、1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外,其餘部分仍飾詞否認之情節。兼衡被告張嘉慶在本案查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張人元、蕭廣州則在本案查獲前,均無毒品之相關前案,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徐健昌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蕭廣州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收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由老婆照顧、家庭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張人元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小康,身體除罹患有憂鬱症外,無其他重大疾病;被告張嘉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5 至42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
8 頁),對被告4 人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徐健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一併參酌上開無涉販賣毒品之情狀,以及其雖因想像競合而僅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行為當時,既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質顯仍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本院復斟酌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張嘉慶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手法均相類似,且間隔最多僅約半年之久,更各有多次係販售予同一藥腳之情事,復被告徐健昌施用毒品之時間,亦與販賣毒品之期間有所重疊,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張嘉慶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渠等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又刑罰對於其3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徐健昌、蕭廣州、張嘉慶行為之不法性,爰就其等各自所犯上揭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及未扣案物之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0包,均係被告徐健昌所
有,並持以供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 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暨剩餘之物,已經被告徐健昌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8
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 至39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9頁),且送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97 頁),故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供包裝海洛因使用,縱將海洛因取出,勢仍有微量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門
號SIM 卡),係被告徐健昌持以與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所示之購毒者乙○○、謝○霖、陳○揚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徐健昌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頁;併案訴字卷第69頁),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部分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徐健昌犯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雖該日下午5 時24分23秒、5 時52分59秒許,其持用此部分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有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致可信被告徐健昌有前往被告蕭廣州之住處此情事,經本院論述如前,但核諸卷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業可知該等時段與被告徐健昌進行通話之對象,均非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之共犯蕭廣州或藥腳乙○○,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徐健昌前往被告蕭廣州住處前,渠2 人係透過此部分手機進行聯繫之情事,加以如前所述,本次交易係因乙○○未能聯絡到被告徐健昌,方與被告蕭廣州電話聯繫,憑此益無足認定被告徐健昌有持用上開手機與乙○○商談毒品交易事宜,故本院在附表編號
7 所示部分之罪刑項下,自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手機;再被告張人元參與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時,雖有代為接聽電話而使用此部分手機之情形,但其既僅係代聽電話,且查無對手機存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則本院考量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應僅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並不及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部分,且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本須以該行為人對工具物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在被告張人元所共同犯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門
號SIM 卡),雖係被告徐健昌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8 頁),但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與其所為本案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門
號SIM 卡),係藥腳陳○揚所有,僅係在進行附表編號8 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後,暫時抵押予被告徐健昌保管,已經陳○揚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14 頁);復觀諸卷附譯文所示(見警一卷第123 頁),業可知被告徐健昌在附表編號9 所示之海洛因交易進行以前,即有詢問陳○揚是否取回手機之情況,故此部分尚難認已屬被告徐健昌因實施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徐健昌所有
,並持以供事實欄二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一情,據被告徐健昌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現金7,700 元,因依卷內事證,
無從審認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且被告徐健昌於本院審理時,業供陳:該現金是伊務農所得,與販賣無關,另伊被警方查獲時,剛販賣毒品予陳○揚所得之現金(即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也不包含在裡面,因為陳○揚都是給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2 至203 頁、218 頁),故此部分既乏具體證據可供審認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徐健昌何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雖其立法宗旨有明示應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但此部分當係指法院就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予宣告沒收,倘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俾供執行檢察官有相關依據得予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免被告坐享其成,尚非謂法院得逕將所查扣,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且與犯罪毫無關聯之金錢,即在判決中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否則無異混淆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刑之執行層次(即金錢依民法有混同之法律概念,故執行時毋庸強調原物沒收)之界線,附此敘明。
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0 輛,雖係被告張人元駕駛並搭載被告徐健昌前往附表編號
9 所示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經本院認定如上,但該車輛係第三人江昱興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5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僅係行為人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尚不屬之,業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上述車輛既非被告徐健昌、張人元所有,且依卷內事證,業僅足認係供渠等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而難認有「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情事,則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車輛於警詢、偵查時,因即查知非屬被告徐健昌、張人元所有,且難認有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情事,是本院未職權裁定命車主江昱興參與沒收程序,復江昱興業未聲請參與,當毋庸在判決主文諭知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⑻、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門
號SIM 卡),雖係被告張人元所有,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該手機是伊平常用來跟親朋好友聯繫的,伊跟徐健昌不會用電話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 至397 頁),且依被告張人元先前所述之犯案緣由,即其係前往被告徐健昌住處時,偶然代接陳○揚打來之電話,才與被告徐建昌共同出門等語(見警三卷第6 至8 頁),以及卷內現有其他事證,亦難認上述扣案手機與被告張人元所為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並持以供事實欄二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一情,據被告徐健昌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門
號SIM 卡),係被告蕭廣州持以與附表編號7 、10至16所示之購毒者乙○○、己○○、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蕭廣州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7 頁),並有各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如前述有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6之共犯甲男,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蕭廣州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 、10至16所示部分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因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顯均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4、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張嘉慶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有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分別插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此部分因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張嘉慶有持用2 支不同之手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對被告張嘉慶為有利之認定,即1 支手機使用2 個門號),作為與共犯蕭廣州、藥腳辛○○之聯繫工具此節,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據被告張嘉慶坦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0 頁),則該手機1 支雖未據扣案,但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被告張嘉慶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罪刑項下,併同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
SIM 卡,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張嘉慶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罪刑項下,併同該部分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已有明文。經查:
1、被告徐健昌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獲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此節,有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雖未包含在扣案現金之一部,但為澈底根絕犯罪誘因,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健昌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蕭廣州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獲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此節,亦如前述,故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蕭廣州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嘉慶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17至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獲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此節,業如前載,故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嘉慶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17至1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蕭廣州、張嘉慶共同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獲有300 元之交易金額,但渠2 人旋各自朋分150 元花費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共犯予以朋分,自僅就被告蕭廣州、張嘉慶各自取得之15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蕭廣州、張嘉慶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再被告蕭廣州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 、14、1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張人元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各屬共同正犯,但:⑴附表編號7 、9所示部分,被告徐健昌方係最終獲有販毒所得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徐健昌坦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95 頁)。⑵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張嘉慶則為最終獲有販毒所得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告張嘉慶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 頁)。⑶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甲男則係直接自藥腳辛○○處取得買賣價金,同據本院論述如前,並經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13 頁)。
故除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蕭廣州自承毒品交易成功後,有自被告張嘉慶處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8 頁),且核與被告張嘉慶所述相符(見偵五卷第111 頁),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蕭廣州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7 、9 、16),因卷內尚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蕭廣州、張人元有確實分得犯罪所得,或有獲取其他與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之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廣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嘉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07 年9 月9日凌晨3 時32分之稍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張嘉慶,並收取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蕭廣州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再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已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因此,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院以下認定被告蕭廣州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即不再論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廣州除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行以外,尚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慶之指述以及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二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蕭廣州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張嘉慶之情事,並辯稱:伊跟張嘉慶通話完後,有無見面伊忘記了,但伊確認沒有賣海洛因給張嘉慶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且被告蕭廣州之辯護人亦以:張嘉慶固指述有與被告蕭廣州進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交易,但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卻完全看不出來與毒品交易有關,此部分明顯僅有張嘉慶之單一指述,而缺乏補強證據,應為無罪諭知等詞,為被告蕭廣州辯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4 至44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4 頁)。
伍、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證人張嘉慶之證詞,作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之證據,且證人張嘉慶於警詢、偵查中,業確證陳:如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蕭廣州之通話內容,也是伊要跟蕭廣州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該次通話後,伊確實有在蕭廣州位於龍山國小之附近住處,購買到500 元海洛因;當時是因為被告蕭廣州都跟屏東的毒品上游拿毒品,伊知道蕭廣州那邊有,才過去那邊拿等語(見警五卷第14至15頁;偵五卷第35頁、第11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蕭廣州之通話內容,當天通話後,確實有拿到海洛因,伊是到場後才說要拿500 元海洛因,並且有交500 元給蕭廣州,交易地點就是在蕭廣州住家的客廳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6 至408 頁)。然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是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業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所一貫採取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證人張嘉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但因其指述是否堅強,應僅足為其證言是否有所瑕疵之參考,倘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明其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在無從排除其證詞虛偽性之危險情形下,本院自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蕭廣州之認定。
二、而細繹檢察官所提出補強證人張嘉慶證詞之證據,即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29頁),雖此部分之譯文資料確係被告蕭廣州與張嘉慶進行之通話內容,為被告蕭廣州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 頁),但內容卻僅有張嘉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告蕭廣州稱:「睡覺了喔」、「我過去」「現在過去」等欲尋找被告蕭廣州,並經回覆:「沒有啊」、「在樓上大號,你過來進去坐」、「直接過來」之用語,而未見有任何足以審酌、確認蘊含毒品交易意旨之關聯內容;參以證人張嘉慶於10
7 年9 月8 日至14日,係連續7 日與被告蕭廣州有通聯往來,且渠2 人每日通話內容均可見有在談論要去被告蕭廣州住家此情事,已據本院核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確認無訛(見警五卷第29至30頁)。故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既未能觀得有任何毒品交易之端倪,復核與卷附107 年9 月8日、9 月10日至14日之譯文資料無明顯、特殊之差異,更非如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罪刑之附表編號7 、14所示犯行,係被告蕭廣州有習慣性以「茶」代稱海洛因之情況,以及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被告蕭廣州與藥腳辛○○有諸多對話或簡訊內容,並已包含交易地點、時間、毒品來源之聯絡資訊,復經被告蕭廣州明白承認通話目的即係辛○○欲購買海洛因等情可資參酌,則此部分自難逕以渠2 人相互聯繫之一般對話語句,作為補強證人張嘉慶證述其有向被告蕭廣州購買海洛因之證據甚明。況且,證人張嘉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就其得以辨認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方係交易海洛因之具體緣由,說明以:因為這次是凌晨對話,所以記得這次有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0 頁),但張嘉慶與被告蕭廣州進行107 年9 月14日之通話時間,亦為凌晨1 時32分51秒許,同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表對照可參(見警五卷第30頁),是以客觀時間加以判斷,業難徵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特別明顯差異之處,憑此,益無從使本院得以排除證人張嘉慶證詞虛偽性之危險,並得被告蕭廣州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三、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除前揭仍有疑慮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人張嘉慶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其證詞虛偽性之危險顯仍無從排除,並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徵諸上揭說明,被告蕭廣州此部分之罪嫌,當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 ││ ├────┼──────┼─────────┤ ││號│交易對象│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1 │徐健昌 │107 年12月30│500元 │徐健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上午7 時55│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即│ │分43秒後之某│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起│ │時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乙○○ │高雄市美濃區│乙○○持用手機門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 │美興街月光山│0000000000號,於10│其價額。 ││併│ │隧道旁小路某│7 年12月30日上午7 │ ││案│ │處 │時44分15秒、7 時55│ ││意│ │ │分43秒許,與徐健昌│ ││旨│ │ │持用手機門號090079│ ││書│ │ │5825號,聯繫毒品交│ ││之│ │ │易事宜後,徐健昌即│ ││附│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表│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一│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 ││編│ │ │豑慶,乙○○並當場│ ││號│ │ │交付500 元予徐健昌│ ││1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價。 │ │├─┼────┼──────┼─────────┼─────────────┤│2 │徐健昌 │108 年1 月4 │500元 │徐健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晚上8 時6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即│ │分39秒後之某│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起│ │時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乙○○ │高雄市美濃區│乙○○持用手機門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 │中正路與成功│0000000000號,於10│其價額。 ││併│ │路口附近之「│8 年1 月4 日晚上8 │ ││案│ │鄉音小吃部」│時3 分47秒、8 時6 │ ││意│ │旁某處 │分39秒許,與徐健昌│ ││旨│ │ │持用手機門號090079│ ││書│ │ │5825號,聯繫毒品交│ ││之│ │ │易事宜後,徐健昌即│ ││附│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表│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一│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 ││編│ │ │豑慶,乙○○並當場│ ││號│ │ │交付500 元予徐健昌│ ││2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價。 │ │├─┼────┼──────┼─────────┼─────────────┤│3 │徐健昌 │108 年1 月10│500元 │徐健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下午5 時49│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即│ │分46秒後之某│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起│ │時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乙○○ │高雄市美濃區│乙○○持用手機門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 │中興路1 段14│0000000000號,於10│其價額。 ││併│ │7 號原鄉緣紙│8 年1 月10日下午5 │ ││案│ │傘文化村之後│時43分51秒、5 時49│ ││意│ │方道路旁某處│分46秒許,與徐健昌│ ││旨│ │ │持用手機門號090079│ ││書│ │ │5825號,聯繫毒品交│ ││之│ │ │易事宜後,徐健昌即│ ││附│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表│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一│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 ││編│ │ │豑慶,乙○○並當場│ ││號│ │ │交付500 元予徐健昌│ ││3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價。 │ │├─┼────┼──────┼─────────┼─────────────┤│4 │徐健昌 │108 年1 月11│500元 │徐健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下午6 時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即│ │分39秒後之某│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起│ │時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乙○○ │高雄市美濃區│乙○○持用手機門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 │「獅山社區活│0000000000號,於10│其價額。 ││併│ │動中心」旁某│8 年1 月11日下午5 │ ││案│ │處 │時47分14秒、5 時56│ ││意│ │ │分4 秒、6 時1 分39│ ││旨│ │ │秒許,與徐健昌持用│ ││書│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 │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 ││附│ │ │宜後,徐健昌即於左│ ││表│ │ │列時間、地點,販賣│ ││一│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編│ │ │海洛因1 包予乙○○│ ││號│ │ │,乙○○並當場交付│ ││4 │ │ │500 元予徐健昌,作│ ││︶│ │ │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5 │徐健昌 │108 年2 月1 │1,000元 │徐健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日下午4 時35│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即│ │分39秒後之某│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追│ │時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加├────┼──────┼─────────┤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起│謝○霖 │高雄市美濃區│謝○霖持用手機門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訴│ │中華路58號之│0000000000號,於10│其價額。 ││書│ │「統一超商」│8 年2 月1 日下午4 │ ││附│ │龍肚門市前某│時23分2 秒、4 時33│ ││表│ │處 │分59秒、4 時35分39│ ││編│ │ │秒許,與徐健昌持用│ ││號│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 │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 ││︶│ │ │宜後,丙○○即於左│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謝○霖,謝○霖並當│ ││ │ │ │場交付1,000 元予徐│ ││ │ │ │健昌,作為交易毒品│ ││ │ │ │之對價。 │ │├─┼────┼──────┼─────────┼─────────────┤│6 │徐健昌 │108 年2 月6 │2,000元 │徐健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日下午6 時30│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即│ │分58秒後之某│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追│ │時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加├────┼──────┼─────────┤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起│謝○霖 │高雄市美濃區│謝○霖持用手機門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訴│ │復興路1 段某│0000000000號,於10│其價額。 ││書│ │土地公廟前之│8 年2 月6 日下午5 │ ││附│ │某處 │時43分23秒、6 時22│ ││表│ │ │分58秒、6 時30分58│ ││編│ │ │秒許,與徐健昌持用│ ││號│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 │ │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 ││︶│ │ │宜後,徐健昌即於左│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謝○霖,謝○霖並當│ ││ │ │ │場交付2,000 元予徐│ ││ │ │ │健昌,作為交易毒品│ ││ │ │ │之對價。 │ │├─┼────┼──────┼─────────┼─────────────┤│7 │徐健昌 │108 年2 月6 │500元 │徐健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蕭廣州 │日晚上9 時3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即│ │分33秒後之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起│ │時許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書│乙○○ │高雄市美濃區│徐健昌於108 年2 月│價額。 ││及│ │龍山街55號之│6 日晚上9 時34分33│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併│ │蕭廣州居處 │秒前之某時許,前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案│ │ │左列地點,交付確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意│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旨│ │ │蕭廣州後,蕭廣州於│ ││書│ │ │同日晚上9 時34分33│ ││之│ │ │秒許,即藉以其持用│ ││附│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 ││表│ │ │06號,撥打乙○○持│ ││一│ │ │用之手機門號090210│ ││編│ │ │7677號,暗示有海洛│ ││號│ │ │因可供交易,嗣邱豑│ ││5 │ │ │慶於左列時間抵達左│ ││︶│ │ │列地點後,蕭廣州再│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 ││ │ │ │豑慶,乙○○並當場│ ││ │ │ │交付500 元予蕭廣州│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價。而蕭廣州事後已│ ││ │ │ │將其收受之上述款項│ ││ │ │ │,全數交付予徐健昌│ ││ │ │ │。 │ │├─┼────┼──────┼─────────┼─────────────┤│8 │徐健昌 │108 年3 月2 │500元 │徐健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下午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即│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起│ │ │ │。 ││訴├────┼──────┼─────────┤ ││書│陳○揚 │高雄市旗山區│陳○揚於108 年3 月│ ││及│ │中山南街2 號│2 日某時許,持用公│ ││併│ │前之某處 │共電話撥打徐健昌持│ ││案│ │ │用之手機門號090079│ ││意│ │ │5825號,並聯繫毒品│ ││旨│ │ │交易事宜後,徐健昌│ ││書│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 ││附│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表│ │ │陳○揚,然因陳○揚│ ││一│ │ │無現金可供交付,故│ ││編│ │ │提供附表一編號4 所│ ││號│ │ │示之手機作為抵押,│ ││6 │ │ │而仍積欠500 元之毒│ ││︶│ │ │品對價。 │ │├─┼────┼──────┼─────────┼─────────────┤│9 │徐健昌 │108 年3 月5 │500元 │徐健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張人元 │日下午5 時2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即│ │分49秒後之某│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起│ │時許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訴├────┼──────┼─────────┤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書│陳○揚 │高雄市旗山區│陳○揚持用公共電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及│ │中山南街2 號│000000000 號、076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併│ │前之某處 │13941 號,分別於1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 │ │8 年3 月5 日下午4 │張人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意│ │ │時47分4 秒、4 時57│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旨│ │ │分46秒、5 時20分49│ ││書│ │ │秒許,撥打徐健昌持│ ││之│ │ │用之手機門號090079│ ││附│ │ │5825號(前二通由張│ ││表│ │ │人元代為接聽),並│ ││一│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編│ │ │,即由張人元於左列│ ││號│ │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7 │ │ │D7-4615 號自用小客│ ││︶│ │ │車搭載徐健昌前往左│ ││ │ │ │列地點,並由張人元│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 ││ │ │ │生揚,陳○揚並當場│ ││ │ │ │交付500 元予張人元│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價,而張人元收取價│ ││ │ │ │金後,即將之轉交給│ ││ │ │ │徐健昌收受。 │ │├─┼────┼──────┼─────────┼─────────────┤│10│蕭廣州 │107 年9 月28│1,500元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晚上9 時2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即│ │分29秒後之某│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 │時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己○○ │高雄市美濃區│己○○持用手機門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及│ │龍山街55號蕭│0000000000號,於10│價額。 ││併│ │廣州居處附近│7 年9 月28日下午5 │ ││案│ │之某廟宇旁 │時57分、同日晚上7 │ ││意│ │ │時14分24秒、7 時36│ ││旨│ │ │分17秒、7 時55分18│ ││書│ │ │秒、8 時25分52秒、│ ││之│ │ │9 時2 分29秒許,與│ ││附│ │ │蕭廣州持用手機門號│ ││表│ │ │0000000000號,聯繫│ ││一│ │ │毒品交易事宜後,蕭│ ││編│ │ │廣州即於左列時間、│ ││號│ │ │地點,販賣交付確切│ ││8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予己○○,│ ││ │ │ │己○○並當場交付1,│ ││ │ │ │500 元予蕭廣州,作│ ││ │ │ │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11│庚○○ │107 年10月5 │1,000元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晚上11時41│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即│ │分15秒後之某│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 │時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己○○ │高雄市美濃區│己○○持用手機門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 │龍山街55號蕭│0000000000號,於10│。 ││併│ │廣州居處附近│7 年10月5 日晚上10│ ││案│ │之某廟宇旁 │時36分46秒、11時8 │ ││意│ │ │分13秒、11時20分56│ ││旨│ │ │秒、11時41分15秒許│ ││書│ │ │,與蕭廣州持用手機│ ││之│ │ │門號0000000000號,│ ││附│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表│ │ │,蕭廣州即於左列時│ ││一│ │ │間、地點,販賣交付│ ││編│ │ │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 ││號│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國│ ││9 │ │ │銘,己○○並當場交│ ││︶│ │ │付1,000 元予蕭廣州│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價。 │ │├─┼────┼──────┼─────────┼─────────────┤│12│蕭廣州 │107 年10月9 │500元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晚上7 時44│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即│ │分28秒後之某│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 │時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己○○ │高雄市美濃區│己○○持用手機門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 │龍山街55號之│0000000000號,於10│。 ││併│ │蕭廣州居處 │7 年10月9 日晚上7 │ ││案│ │ │時10分41秒、7 時44│ ││意│ │ │分28秒許,與蕭廣州│ ││旨│ │ │持用手機門號093993│ ││書│ │ │5206號,聯繫毒品交│ ││之│ │ │易事宜後,蕭廣州即│ ││附│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表│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一│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編│ │ │包予己○○,己○○│ ││號│ │ │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 ││10│ │ │蕭廣州,作為交易毒│ ││︶│ │ │品之對價。 │ │├─┼────┼──────┼─────────┼─────────────┤│13│蕭廣州 │108 年2 月9 │500元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下午5 時35│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即│ │分4 秒後之某│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 │時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己○○ │高雄市美濃區│己○○持用手機門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 │龍山街55號之│0000000000號,於10│。 ││併│ │蕭廣州居處 │8 年2 月9 日上午11│ ││案│ │ │時26分3 秒、同日中│ ││意│ │ │午12時46分37秒、同│ ││旨│ │ │日下午5 時35分4 秒│ ││書│ │ │許,與蕭廣州持用手│ ││之│ │ │機門號0000000000號│ ││附│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表│ │ │後,蕭廣州即於左列│ ││一│ │ │時間、地點,販賣交│ ││編│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甲│ ││號│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 ││11│ │ │國銘,己○○並當場│ ││︶│ │ │交付500 元予蕭廣州│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價。 │ │├─┼────┼──────┼─────────┼─────────────┤│14│蕭廣州 │107 年12月27│500元 │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張嘉慶 │日上午10時28│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即│ │分13秒至同日│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起│ │中午12時22分│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摻有││訴│ │48秒間之某時│ │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於全││書│ │許(起訴書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及│ │載為108 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 │應予更正) │ │張嘉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意├────┼──────┼─────────┤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包含09││旨│辛○○ │高雄市美濃區│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沒││書│ │龍山街55號之│0000000000號,於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 │蕭廣州居處 │7 年12月26日下午6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 │時48分33秒、翌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表│ │ │午10時28分13秒許,│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一│ │ │與蕭廣州持用手機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編│ │ │號0000000000號,聯│其價額。 ││號│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12│ │ │蕭廣州即以上開手機│ ││︶│ │ │門號與被告張嘉慶持│ ││ │ │ │用之手機門號090973│ ││ │ │ │1367號聯繫。俟鍾沅│ ││ │ │ │融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左列地點後,即由張│ ││ │ │ │嘉慶先交付確切重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 │ │ │蕭廣州,再由蕭廣州│ ││ │ │ │販賣交付予辛○○,│ ││ │ │ │且收取500 元作為交│ ││ │ │ │易毒品之對價。嗣蕭│ ││ │ │ │廣州已將500 元交付│ ││ │ │ │予張嘉慶,並自張嘉│ ││ │ │ │慶處取得摻有海洛因│ ││ │ │ │之香菸1 支。 │ │├─┼────┼──────┼─────────┼─────────────┤│15│蕭廣州 │108 年1 月5 │300元 │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張嘉慶 │日上午9 時52│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即│ │分7 秒後之某│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起│ │時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訴├────┼──────┼─────────┤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辛○○ │高雄市美濃區│張嘉慶於108 年1 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及│ │龍山街55號之│5 日上午9 時52分7 │,追徵其價額。 ││併│ │蕭廣州居處 │秒前之某時許,持用│張嘉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意│ │ │號與蕭廣州進行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包含09││旨│ │ │並前往左列地點後,│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沒││書│ │ │適辛○○於108 年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 │ │月5 日上午9 時52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 │7 秒許,持用手機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號0000000000號,撥│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一│ │ │打蕭廣州持用之手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 │ │門號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 ││號│ │ │蕭廣州遂向辛○○暗│ ││13│ │ │示有毒品可供交易。│ ││︶│ │ │俟辛○○於左列時間│ ││ │ │ │,前往左列地點,張│ ││ │ │ │嘉慶即販賣交付確切│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包予辛○○,辛○○│ ││ │ │ │並當場交付300 元予│ ││ │ │ │張嘉慶,作為交易毒│ ││ │ │ │品之對價,且張嘉慶│ ││ │ │ │取得上開價金後,即│ ││ │ │ │朋分150 元予蕭廣州│ ││ │ │ │購買遊戲點數而共同│ ││ │ │ │花費。 │ │├─┼────┼──────┼─────────┼─────────────┤│16│蕭廣州 │108 年1 月31│500元 │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甲男 │日上午10時5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即│ │分後之某時許│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起│ │ │ │收。 ││訴├────┼──────┼─────────┤ ││書│辛○○ │高雄市美濃區│辛○○持用手機門號│ ││及│ │中華路58號「│0000000000號,於10│ ││併│ │統一超商」龍│8 年1 月31日上午9 │ ││案│ │肚門市前之某│時40分許,撥打蕭廣│ ││意│ │處 │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旨│ │ │0000000000號,並暗│ ││書│ │ │示其欲購買海洛因後│ ││之│ │ │,蕭廣州即以上開手│ ││附│ │ │機門號撥打甲男持用│ ││表│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 ││一│ │ │20號進行聯繫。嗣蕭│ ││編│ │ │廣州於108 年1月31 │ ││號│ │ │日上午9 時42分許,│ ││14│ │ │再撥打辛○○持用之│ ││︶│ │ │上述手機門號,指示│ ││ │ │ │辛○○前往左列地點│ ││ │ │ │與甲男進行交易,且│ ││ │ │ │於2 分鐘後,傳送記│ ││ │ │ │載有甲男聯繫電話之│ ││ │ │ │簡訊予辛○○進行確│ ││ │ │ │認。其後,甲男即於│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地點,販賣交付確切│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包予辛○○,且收取│ ││ │ │ │500 元作為交易毒品│ ││ │ │ │之對價。 │ │├─┼────┼──────┼─────────┼─────────────┤│17│張嘉慶 │108 年1 月25│500元 │張嘉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日下午5 時26│ │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即│ │分41秒後之某│ │表四所示之物(不包含090973││起│ │時許 │ │1367號之門號SIM 卡)沒收,││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書│辛○○ │高雄市美濃區│辛○○持用手機門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及│ │之「美德加油│0000000000號,於1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併│ │站」旁之某處│8 年1 月25日下午5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 │ │時26分41秒許,與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意│ │ │嘉慶持用手機門號09│額。 ││旨│ │ │00000000號,聯繫毒│ ││書│ │ │品交易事宜後,張嘉│ ││之│ │ │慶即於左列時間、地│ ││附│ │ │點,販賣交付確切重│ ││表│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一│ │ │予辛○○,辛○○並│ ││編│ │ │當場交付500 元予張│ ││號│ │ │嘉慶,作為交易毒品│ ││15│ │ │之對價。 │ ││︶│ │ │ │ │├─┼────┼──────┼─────────┼─────────────┤│18│張嘉慶 │108 年2 月7 │500元 │張嘉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日上午11時57│ │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即│ │分5 秒後之某│ │表四所示之物(不包含090973││起│ │時許 │ │1367號之門號SIM 卡)沒收,││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書│辛○○ │高雄市美濃區│辛○○持用手機門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及│ │之「美德加油│0000000000號,於1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併│ │站」旁之某處│8 年2 月7 日上午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 │ │時36分19秒、11時5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追││意│ │ │分5 秒許,與張嘉慶│徵。 ││旨│ │ │持用手機門號098382│ ││書│ │ │9986號,聯繫毒品交│ ││之│ │ │易事宜後,張嘉慶即│ ││附│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表│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一│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鍾│ ││編│ │ │沅融,辛○○並當場│ ││號│ │ │交付500 元予張嘉慶│ ││16│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價。 │ │└─┴────┴──────┴─────────┴─────────────┘┌────────────────────────────────────┐│附表一: │├────────────────────────────────────┤│搜索時間:108年3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0 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20只) │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成分,且係被告徐健昌持以供││ │ │ │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所用暨剩餘之││ │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900│1 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795825號SIM 卡1 張,IMEI│ │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並持以供附表││ │:000000000000000 、8688│ │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犯行所用││ │00000000000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928│1 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 │442780號SIM 卡1 張,IMEI│ │雖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但與本案犯││ │:000000000000000 、8660│ │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宣告沒收││ │00000000000 ) │ │。 │├──┼────────────┼────┼───────────────┤│4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916│1 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440587號SIM 卡1 張,IMEI│ │係藥腳陳○揚所有,且與本案犯行││ │:000000000000000 、8665│ │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宣告沒收。││ │00000000000 ) │ │ │├──┼────────────┼────┼───────────────┤│5 │塑膠鏟 │1 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並持以供事實││ │ │ │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告沒收。 │├──┼────────────┼────┼───────────────┤│6 │塑膠軟管 │1 條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並持以供事實││ │ │ │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告沒收。 │├──┼────────────┼────┼───────────────┤│7 │電子磅秤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並持以供事實││ │ │ │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告沒收。 │├──┼────────────┼────┼───────────────┤│8 │現金 │7,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 │ │雖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但與本案犯││ │ │ │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宣告沒收││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1 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客車 │ │係第三人江昱興所有,且非專供販││ │ │ │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毋庸宣告││ │ │ │沒收。 │├──┼────────────┼────┼───────────────┤│10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928│1 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316957號SIM 卡1 張,IMEI│ │雖係被告張人元所有,但與本案犯││ │:000000000000000 、8688│ │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宣告沒收││ │00000000000) │ │。 │└──┴────────────┴────┴───────────────┘┌────────────────────────────────────┐│附表二: │├────────────────────────────────────┤│搜索時間:108年3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 樓。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 │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並持以供事實││ │ │ │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告沒收。 │├──┼────────────┼────┼───────────────┤│2 │代糖 │1 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並持以供事實││ │ │ │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告沒收。 │├──┼────────────┼────┼───────────────┤│3 │分裝袋 │15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 │係被告徐健昌所有,並持以供事實││ │ │ │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告沒收。 │└──┴────────────┴────┴───────────────┘┌────────────────────────────────────┐│附表三: │├────────────────────────────────────┤│搜索時間:108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3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1 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蕭廣州所有,並持以供附表││ │IMEI:00000000000000000 │ │編號7 、10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00000000000000000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 │ │ │雖係被告蕭廣州所有,但與本案犯││ │ │ │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宣告沒收││ │ │ │。 │└──┴────────────┴────┴───────────────┘┌────────────────────────────────────┐│附表四:被告張嘉慶所有之未扣案物品 │├───────┬─────────┬──────────────────┤│物品名稱 │搭配使用之SIM 卡 │備註 │├───────┼─────────┼──────────────────┤│手機1 支(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左列門號SIM 卡,乃被告張嘉慶持以搭配││、型號、IMEI均│之SIM 卡 │左列手機後,供附表編號14、15之犯行所││不詳) │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規定,在被告張嘉慶所犯上述之罪刑項下││ │ │,予以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左列門號SIM 卡,乃被告張嘉慶持以搭配││ │之SIM 卡 │左列手機後,供附表編號17、18之犯行所││ │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規定,在被告張嘉慶所犯上述之罪刑項下││ │ │,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五:被告蕭廣州與藥腳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編號7 之犯行,見譯││ 文編號A16) │├──────┬─────┬──┬─────┬──────────────┤│通話日期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 │(A )姓名│方向│(B )姓名│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108 年2 月6 │蕭廣州 │ >> │乙○○ │A:你在家嗎 ││日晚上9 時34│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 ││分33秒 │ │ │ │A:要出來我這裡坐嗎,有好茶 ││ │ │ │ │B:好啊 ││ │ │ │ │(即警一卷第109 頁所附之譯文││ │ │ │ │編號A16 ) │├──────┼─────┼──┼─────┼──────────────┤│108 年2 月8 │蕭廣州 │ >> │乙○○ │A:小龍嗎 ││日中午12時23│0000000000│ │0000000000│B:恩 ││分32秒 │ │ │ │A:富哥等一下會過來我這裡坐 ││ │ │ │ │ ,叫我跟你說看要不要過來 ││ │ │ │ │ 坐 ││ │ │ │ │B:好 ││ │ │ │ │(即警一卷第109 頁所附之譯文││ │ │ │ │編號A17 ) │└──────┴─────┴──┴─────┴──────────────┘┌────────────────────────────────────┐│附表六:被告蕭廣州與藥腳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編號14之犯行) │├──────┬─────┬──┬─────┬──────────────┤│通話日期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訊內容譯文 ││ │(A )姓名│方向│(B )姓名│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107 年12月26│蕭廣州 │ << │辛○○ │B:我明天要去高雄報到,一樣 ││日下午6 時48│0000000000│ │0000000000│ 11點多過去找你 ││分33秒 │ │ │ │A:好啊,有阿里山的茶很好, ││ │ │ │ │ 比賽冠軍的 ││ │ │ │ │B:我明天會去找你 ││ │ │ │ │A:好 │├──────┼─────┼──┼─────┼──────────────┤│107 年12月27│蕭廣州 │ << │辛○○ │A:喂 ││日上午10時28│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洲喔,起床了嗎 ││分13秒 │ │ │ │A:起床了 ││ │ │ │ │B: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 │ │ │ │A:好,在家 ││ │ │ │ │B:我現在過去,我到旗山了 ││ │ │ │ │A:好 │├──────┼─────┼──┼─────┼──────────────┤│107 年12月27│蕭廣州 │ << │辛○○ │A:喂 ││日中午12時22│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洲喔,吃飽了嗎 ││分48秒 │ │ │ │A:等一下吃飯 ││ │ │ │ │B:還沒有閒嗎 ││ │ │ │ │A:我要吃飯了 ││ │ │ │ │B:這樣喔,拍勢,這泡茶不錯 ││ │ │ │ │ ,好喝 ││ │ │ │ │A:剛它們泡給我喝,喝到暈暈 ││ │ │ │ │ 的 ││ │ │ │ │B:這樣喔,不錯,我不吵你吃 ││ │ │ │ │ 飯了 ││ │ │ │ │A:好 │└──────┴─────┴──┴─────┴──────────────┘┌──────────────────────────────────────┐│附表七:被告蕭廣州與藥腳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編號16之犯行) │├─┬──────┬─────┬──┬─────┬──────────────┤│編│通話日期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訊內容譯文 ││號│ │(A )姓名│方向│(B )姓名│ ││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 │ │ │ │├─┼──────┼─────┼──┼─────┼──────────────┤│1 │108 年1 月31│蕭廣州 │ << │辛○○ │A:喂 ││ │日上午9 時39│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洲喔 ││ │分57秒 │ │ │ │A:對 ││ │ │ │ │ │B:你在忙嗎 ││ │ │ │ │ │A:不會,你說 ││ │ │ │ │ │B:想要過去 ││ │ │ │ │ │A:喔,我聯絡看看,在哪裡等 ││ │ │ │ │ │B:好 │├─┼──────┼─────┼──┼─────┼──────────────┤│2 │108 年1 月31│蕭廣州 │ >> │辛○○ │B:喂 ││ │日上午9 時42│0000000000│ │0000000000│A:一樣,龍肚7-11 ││ │分18秒 │ │ │ │B:龍肚7-11,好 ││ │ │ │ │ │A:現在過去嗎 ││ │ │ │ │ │B:對 ││ │ │ │ │ │A:現在過去,我打電話跟他講 ││ │ │ │ │ │ 你過去10幾至20分鐘喔 ││ │ │ │ │ │B:要20幾分鐘 ││ │ │ │ │ │A:20分鐘左右齁 ││ │ │ │ │ │B:對對 │├─┼──────┼─────┼──┼─────┼──────────────┤│3 │108 年1 月31│蕭廣州 │ >> │辛○○ │<<簡訊內容>> ││ │日上午9 時44│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分49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8 年1 月31│蕭廣州 │ >> │辛○○ │B:喂 ││ │日上午10時4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勇喔,我傳電話給你,你 ││ │分19 秒 │ │ │ │ 有看到嗎 ││ │ │ │ │ │B:簡訊喔,我看看 ││ │ │ │ │ │A:你打那支過去 ││ │ │ │ │ │B:我到了 ││ │ │ │ │ │A:你打一下,他住旁邊而已, ││ │ │ │ │ │ 你報一下 ││ │ │ │ │ │B:好 │└─┴──────┴─────┴──┴─────┴──────────────┘┌────────────────────────────────────┐│附表八:被告蕭廣州與張嘉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通話日期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 │(A )姓名│方向│(B )姓名│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107 年9 月9 │蕭廣州 │ << │張嘉慶 │B:喂 ││日凌晨3 時32│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分32 秒 │ │ │ │B:「州哥」,你睡覺了喔 ││ │ │ │ │A:沒有啊 ││ │ │ │ │B:喔,我過去喔 ││ │ │ │ │A:我跟你講,我現在在樓上大 ││ │ │ │ │ 號,啊你進過來進去坐 ││ │ │ │ │B:好,我現在過去喔 ││ │ │ │ │A:好,直接過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