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恩祥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張○若 (姓名年籍詳卷)
王伯揚張凱許祐浤洪偉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偵字第13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少年楊○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與少年張○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年3月底某日上午發生性交行為(楊○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74號裁定保護管束;張○婷則經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張○婷之母親張○若(姓名、年籍詳卷)認張○婷係遭楊○凱強制性交,而透過甲○○要求楊○凱及其父親楊○輝(姓名、年籍詳卷)支付遮羞費,楊○凱及楊○輝遂於同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花漾歡唱會(現更名為新紅火歡唱會,下稱歡唱會),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與張○若以供擔保,並約定於一週內先行支付15萬元。後楊○凱及楊○輝未依約支付,張○若因而透過甲○○於105年5月2日22時許邀約楊○凱及楊○輝至歡唱會2樓包廂協商債務履行事宜,於楊○輝表示無法履行後,張○若、甲○○遂讓楊○輝先行離去,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若向楊○凱恫稱:支付遮羞費,不然將予以斷手斷腳等語,甲○○則以菸灰缸、塑膠垃圾桶朝楊○凱之頭部敲擊之方式欲迫使楊○凱支付遮羞費。後於當日近24時許,甲○○、張○若指示當時在歡唱會工作之乙○○、戊○○、丁○等人押楊○凱至離半屏山後巷49號約200公尺的登山步道入口處(下稱半屏山)看管其籌錢以支付遮羞費,乙○○、戊○○、丁○即與甲○○、張○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強行押將楊○凱押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另由乙○○坐於後座右側位置、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坐於後座左側位置,以控制楊○凱之行動自由。嗣戊○○駕車搭載楊○凱、乙○○、該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抵達半屏山後,甲○○、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亦抵達,甲○○並在該處朝楊○凱摑掌,要求楊○凱致電他人籌錢以支付遮羞費,乙○○、戊○○、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則看管楊○凱,使其無法自由離開,期間因楊○凱表示其手機由楊○輝持有而無法撥打電話,其中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指示無犯意聯絡之丙○○(丙○○被訴共同剝奪楊○凱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乙、無罪部分)向楊○輝拿取楊○凱之手機前來現場,嗣丙○○攜楊○凱之手機到場不久即離去,而楊○凱因人眾之勢被迫持續打電話向他人籌錢而未果。過程中,戊○○及乙○○先行離開,後甲○○於離開之際指示丁○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繼續看管楊○凱,然丁○亦於甲○○離開後一段時間離去該處。於翌(3)日1時許,另有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現,3人一同將楊○凱帶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御花園KTV,迄至當日2時31分許,始依甲○○之指示將楊○凱載至其住處附近讓其返家,張○若、甲○○、乙○○、戊○○、丁○等人即以上開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之方式,並使楊○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血腫、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若(下稱張○若)、被告戊○○(下稱戊○○)、被告乙○○(下稱乙○○)、被告丁○(下稱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53頁、第202頁、訴一卷第175頁、訴二卷第147頁、第15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於被告張○若、戊○○、乙○○、丁○,自均得為證據。
二、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甲○○(下稱甲○○)爭執丁○、丙○○、乙○○、戊○○、張○若、證人即告訴人楊○凱(下稱楊○凱)、證人楊○輝(下稱楊○輝)於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02頁)外,檢察官、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0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丁○、丙○○、乙○○、戊○○、張○若、楊○凱、楊○輝於警詢所述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於甲○○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丁○、丙○○、乙○○、戊○○、張○若、楊○凱、楊○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於甲○○而言,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被告、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
1.訊據甲○○坦承其有參與楊○凱、楊○輝與張○若間因另案處理事宜,並於案發時在場(歡唱會2樓包廂內及半屏山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楊○凱坦承性侵張○婷,楊○輝才向張○若以賠償為代價拜託張○若不要提告,楊○凱及楊○輝有於105年5月2日22時許前來歡唱會討論支付遮羞費事宜,當場無人毆打楊○凱,是楊○凱表示已借到錢,要求我們帶他去半屏山領錢,楊○凱先去半屏山,我後來才被他人以機車載過去,後楊○凱說有錢,我就先回去,要其他人在場等楊○凱拿到錢,之後楊○凱究竟還多少錢,是由張○若與楊○凱自行聯繫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21頁、訴二卷第417至419頁)。
2.訊據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楊○凱至半屏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時老闆張○若叫我帶楊○凱去半屏山拿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也有問甲○○要載去哪裡,甲○○說半屏山後巷,我就請乙○○陪我一起幫忙載楊○凱去拿錢,楊○凱是自願跟我去,且出發時他也沒有受傷,我在車上跟楊○凱閒聊時才知道另案的事情。我們到半屏山後,我與乙○○有買飲料給楊○凱喝,楊○凱也沒有說要離開,後來甲○○說沒有什麼事要我和乙○○回去上班,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警卷第115至122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審訴卷第141至159頁、訴二卷第402頁、第421頁)。
3.訊據乙○○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楊○凱一同搭戊○○的車前往半屏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戊○○約我上車,我沒有多問,也不知道原因,戊○○載我、楊○凱、另一不認識的人至半屏山,甲○○在場不知與楊○凱說什麼。過程中我有離開去買飲料、與戊○○、丁○聊天,待1、2個小時後,戊○○載我回歡唱會繼續上班要打烊收店。楊○凱於前往半屏山及在半屏山上時一直在講話,也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5至90頁、偵一卷第161至162頁、審訴卷第141至159頁、訴二卷第260至271頁)。
4.訊據丁○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依甲○○之指示至半屏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5年5月2日22時許在歡唱會2樓包廂內,張○若、甲○○、楊○凱、楊○輝在講另案關於錢的事情,我當時因工作而進進出出,未一直待在包廂內。之後甲○○找人去半屏山,楊○凱是自己走出歡唱會並上戊○○的車,甲○○也有叫我下班後過去半屏山,他沒講原因,我也不知道原因,我就在他們離開之後約30分鐘自行前往半屏山。現場有甲○○、戊○○、乙○○、楊○凱等人,在場的人站的很散,沒有將楊○凱圍起來,我在場待約30分鐘,期間楊○凱一直打電話籌錢,我僅在場看看,未見發生何事。楊○凱從歡唱會離開時以及在半屏山上都未受傷,均無人碰他等語(警卷第101至107、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訴一卷第123至129頁、第157至178頁、訴二卷第153至184頁、第272至282頁)。
5. 訊據張○若坦承其因認楊○凱對張○婷強制性交而要求楊○
凱及楊○輝支付遮羞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甲○○等人以違法手段要求楊○凱、楊○輝履行遮羞費之債務,我不清楚案發時在歡唱會或半屏山上發生何事,也都沒有在場云云(訴二卷第478至490頁)。
(二)基礎事實楊○凱前與張○婷於105年3月底某日上午發生另案(楊○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74號裁定保護管束;張○婷則經裁定不付保護管束),張○婷之母親張○若認張○婷係遭楊○凱強制性交,而透過甲○○要求楊○凱及其父親楊○輝支付遮羞費,楊○凱及楊○輝遂於同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歡唱會,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與張○若以供擔保,並約定於一週內先行支付15萬元。後楊○凱及楊○輝未依約支付,而於105年5月2日22時許至歡唱會2樓包廂協商債務履行事宜,楊○輝表示無法履行後先行離去,楊○凱則留在上開包廂內持續被要求支付遮羞費,而甲○○於此過程中均在歡唱會內。後於當日近24時許,戊○○、丁○在甲○○之要求下,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凱(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乙○○(坐於後座右側位置)及另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坐於後座左側位置)前往半屏山,甲○○、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後亦陸續抵達半屏山。在半屏山上,因楊○凱表示其手機由楊○輝持有而無法撥打電話,而由丙○○向楊○輝拿取楊○凱之手機前來現場,嗣丙○○攜楊○凱之手機到場不久即離去,而楊○凱在甲○○、乙○○、戊○○、丁○等人面前持續致電他人欲拿錢以支付遮羞費而未果。嗣戊○○及乙○○先行離開,後甲○○於離開之際指示丁○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待楊○凱取款成功,嗣丁○亦離開。於翌(3)日1時許,另有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現,3人一同將楊○凱帶至御花園KTV,迄至當日2時31分許,始將楊○凱載至其住處附近讓其返家,而當日楊○凱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血腫、右手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警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139至143頁、審訴卷第195至204頁、訴二卷第417至419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偵一卷第157至159頁、審訴卷第141至159頁、訴二卷第402頁、第421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偵一卷第161至162頁、審訴卷第141至159頁、訴二卷第260至271頁)、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1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訴一卷第123至129頁、第157至178頁、訴二卷第153至184頁、第272至282頁)、張○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偵一卷第102至104頁、審訴卷第195至204頁、訴二卷第482至490頁),並經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訴卷第237頁、訴一卷第307頁、第438頁、第463至466頁)、楊○凱於偵查及109年1月13日及同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9至101頁、第156至164頁、少調卷第11至12頁、訴一卷第471至473頁、訴二卷第158至170頁)、楊○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1至102頁、訴二卷第171至177頁),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473、474號裁定(偵一卷第201至20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楊○凱)(警卷第239頁)、現場(歡唱會、半屏山後巷79號附近山上、御花園KTV)照片共5張(警卷第255至26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就楊○凱與楊○輝於105年5月3日2時31分許通話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150頁)附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甲○○、戊○○、乙○○、丁○、張○若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等就本案有何共同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
1.稽諸楊○凱歷次證述內容,其於106年2月23日少年調查庭中證稱:甲○○指控我強姦張○婷,並於105年4月24日要我去張○若開的歡唱會講,在歡唱會內他們要求30萬元。同年5月2日近24時許,甲○○踹我一腳強押我上車,我被帶去半屏山後沒有被打,但一直被要求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是丙○○騎機車將我的電話從我父親拿來交給我。後來甲○○的另外3名小弟押我帶到御花園KTV等語(少調卷第11至12頁);再於同年4月11日偵查時證稱:105年4月24日甲○○跟他的小弟來找我,要我過去歡唱會討論事情,我與楊○輝約於當日22時30分到歡唱會,甲○○、張○若說我對張○婷亂來,並要求我支付30萬元,並於一週內先給付15萬元。後同年5月2日甲○○駕車與張○若一起來我店門口,當時楊○輝已來我店門口等他們,我們就於當日22時到歡唱會,他們要求我付錢,我說沒有錢,他們將楊○輝趕走後,甲○○就拿菸灰缸打我的頭、拿垃圾桶打我,後甲○○叫戊○○駕車與乙○○、另1名身分不詳的人將我押到半屏山,我不願上車,是甲○○從後面踹我上車,我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其他2人坐在我的兩側,我因此沒有辦法下車。後來甲○○到場一直叫我打電話借錢而不放我走,後來好像是楊○輝打電話給里長(指辛○○),里長打電話給他們大哥福哥(指宋天富)拜託放過我,翌日4、5時許他們才放我走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1頁);又於同年7月28日偵查時證稱:105年4月23日(應指同年月24日)在歡唱會我有簽本票。後於同年5月2日在歡唱會內甲○○打我。當日近24時許,張○若說將我帶去半屏山處理,甲○○則用腳踹我,我的頭就撞到車門,而被押上戊○○的車(同車有乙○○與另一身分不詳之人)前往半屏山。在半屏山上時,甲○○威脅我打電話向他人借錢、借高利貸,並要求我當天拿出30萬元,否則將我的手腳打斷再帶至警察局,並打我一巴掌。後我打電話給楊○輝,他請辛○○救我,辛○○就打電話給宋天富請他打電話給甲○○放我走。後甲○○的小弟押我去御花園KTV後,宋天富打電話來,他們才放我走等語(偵一卷第156至164頁);嗣於109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105年5月2日甲○○和張○若在歡唱會包廂內對我逼債,張○若恐嚇我如不給錢就讓我斷手斷腳,甲○○則拿菸灰缸、塑膠垃圾桶打我。戊○○之後出現帶我上車並駕車,乙○○也有上車。抵達山上後,甲○○打我巴掌,並要我打電話借錢,因我手機放在楊○輝處,他們致電丙○○請他向楊○輝拿手機給我,丙○○就騎機車將手機拿來給我,他在現場待一下聊天後就騎機車離開。眾人在我身旁圍著我,致我在山上站很久,過程中乙○○有問我要不要喝飲料。後來有人帶我去御花園KTV,我請他致電甲○○問我能否離開回家等語(訴二卷第158至170頁),可知楊○凱就甲○○及張○若於案發前因另案要求其及楊○輝支付遮羞費(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於案發時在歡唱會包廂內遭甲○○強暴以及遭張○若脅迫履行債務,嗣遭甲○○指示之戊○○、乙○○等人強行載往他處,而在半屏山上,遭甲○○等人要求持續打電話向他人籌錢以支付遮羞費,之後又被強行載往御花園KTV,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言尚屬一致。再者,楊○凱於案發當日(105年5月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血腫、右手擦挫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本案案發後至楊○凱就診前之期間尚屬短暫,衡情應無其他使楊○凱致傷之因素介入。且觀諸楊○凱上開頭、手部傷勢,亦屬甲○○以上開方式毆打楊○凱之頭部所可能導致之傷害(手部傷害應係順勢抵擋所造成),足證楊○凱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證述,堪認實在。
2.雖楊○凱就除甲○○、張○若以外之被告參與之情節,關於何人參與強押楊○凱上車、過程中有無出示或使用兇器等節,前後所言歧異【於106年4月11日偵查中稱:他們(指同坐於車輛後座之乙○○、另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手裡拿棍棒(偵一卷第99至101頁);後於同年7月28日偵查中稱:戊○○、乙○○、丁○、丙○○與甲○○拿著棍棒拉我上車(偵一卷第156頁);再於109年4月7日審判程序中稱:自歡唱會下樓要上車前,他們故意打開裝數棍棒之袋子讓我看,戊○○帶我上車,另我不記得當下帶我去的人有無丁○等語(訴二卷第158至170頁)】,然審酌楊○凱就其他被告參與之情節,涉及其對本案衝突發生經過之認知、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其於案發時係在無預期之狀態下遭甲○○等眾人以毆打、恐嚇、強制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將無從確保之情形下,能否專注精神於除主導之角色張○若、甲○○以外之在場人於何時、處於何處、做何事,而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之全貌或細節有清楚之認知?實屬可疑。反之,其記憶、認知受事發倉促、過程混亂及情緒恐慌、憤怒等因素交互影響,而有所殘缺或不清,乃事理之常。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5月2日及3日,距離楊○凱上開證述有相當時間,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是尚難僅因其就除甲○○、張○若以外之被告參與情節前後不一此瑕疵,即遽認其全部之證詞不可採。
3.此外,楊○輝於106年4月11日偵查、109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張○若一直致電給我要我及楊○凱過去歡唱會,105年4月24日我與楊○凱至歡唱會,在該址包廂內,張○若說楊○凱對他女兒不軌,要我出面處理賠償,甲○○並說張○若本來要求遮羞費50萬元,是他幫忙從中折價到30萬元,而要求楊○凱當場簽1張本票且要我擔任保證人,並要求我們一週內支付,不然就要對楊○凱提告。後於同年5月2日22時許,他們又叫我與楊○凱至歡唱會包廂,張○若、甲○○在場,因我們沒有給錢或兌現本票,甲○○就大小聲,並拿打火機丟楊○凱,他與張○若說如我不處理,就要帶楊○凱到派出所提告,我不願意賠償,他們就先讓我離開。直到翌日3時許,楊○凱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載回來放在(高雄市○○區○○○○路,要我下來開門讓他進來家裡,當時我看到他傷痕累累,我就帶他就醫驗傷等語(偵一卷第101至102頁、訴二卷第171至177頁),而證述於案發前張○若及甲○○持續要求其與楊○凱支付遮羞費,因其與楊○凱未給付任何金錢,再度於案發時被要求至歡唱會包廂內履行債務,其目睹楊○凱遭甲○○強暴要求履行遮羞費債務,迄至翌日3時許,楊○凱始回復行動自由,然斯時已受有傷害等節,雖其並未參與案發全部過程,然其所述張○若及甲○○欲其及楊○凱履行遮羞費債務,而在案發時在歡唱會包廂內,甲○○採取對楊○凱施加強暴手段,並目睹楊○凱於數小時之後返家後受損之身體狀況,核與楊○凱所證情節相符,益徵楊○凱上開所述遭被告5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確屬非虛。
4.另外,乙○○證稱:甲○○說載楊○凱去半屏山打電話籌錢,楊○凱沒有朋友同行,在半屏山上時,楊○凱因人多不敢說話等語(審訴卷第147頁、訴二卷第267頁);丁○則證稱:
甲○○叫我到半屏山與他們會合,幫忙看住楊○凱,我騎機車到場後,看到甲○○叫楊○凱趕快打電話籌錢償還遮羞費(與楊○凱對話者幾乎都是甲○○),並與我、乙○○、戊○○等人看著楊○凱,後來甲○○有事要走,就叫我及另名身分不詳的人看好楊○凱到6時許等語(偵一卷第160頁、訴一卷第157至178頁);戊○○則證稱:我有問甲○○要載楊○凱去哪裡,他說半屏山後巷等語(審訴卷第147頁),均核與楊○凱及楊○輝上揭證稱甲○○案發前即主導另案遮羞費之賠償事宜、案發時亦主導以不法方式要求遮羞費之給付等節相符,是自上述證據相互對照以觀,甲○○既指示將楊○凱押上車帶往半屏山並在場要求楊○凱籌錢,顯已立於主導之地位,堪信甲○○確主導為上開犯行甚明。
5.關於戊○○、乙○○、丁○所辯楊○凱係自願同行前往半屏山,在半屏山上眾人亦未對楊○凱有何妨害自由行為乙節(偵一卷第157至162頁、審訴卷第141至159頁、訴一卷第157至178頁、訴二卷第143至184頁),衡諸歡唱會至半屏山之車程約需20分鐘,此經乙○○證述在卷(訴二卷第170頁),倘戊○○、乙○○、丁○僅係單純陪同楊○凱去籌錢、聊天、喝飲料等,何須如此多人耗費時間前往該處?又所前往之時間及地點係深夜時分之偏僻處所?故戊○○、乙○○、丁○上述辯詞要與常情有違。且楊○凱在該處停留數小時,同時為處理遮羞費債務而持續打電話借錢乙節,業據楊○凱指訴明確,核與丁○所述情節(警卷第103頁、偵一卷第160頁)相符,益徵楊○凱係遭甲○○等人以強制力押往半屏山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疑,是戊○○、乙○○、丁○上述辯詞俱無足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而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件戊○○、乙○○、丁○雖非事前即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然於案發過程中,知悉張○若、甲○○因另案欲向楊○凱索要金錢賠償,此據戊○○(警卷第116頁、偵一卷第158頁)、乙○○(偵一卷第161頁)、丁○(訴一卷第161頁、訴二卷第273至274頁)自承在卷,經甲○○指示其等將楊○凱帶往半屏山籌錢之際,顯然對於甲○○欲以人數之優勢將楊○凱變動所處位置之方式以妨害楊○凱行動自由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仍由戊○○駕駛、乙○○隨行之手段強行將楊○凱押往半屏山;丁○則已認知楊○凱遭眾人強押上車載往半屏山之情事,竟仍跟隨前往半屏山,且其3人均在半屏山上圍觀、看管楊○凱持續致電他人籌錢,足證其3人顯有共同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已參與妨害楊○凱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而對於剝奪楊○凱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均具有重要之影響力,與其他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補充,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並應對楊○凱所受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6.關於甲○○辯稱:案發時在歡唱會內無人打楊○凱等語,非但與楊○凱上述證詞不符,且與楊○凱於案發當日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顯有歧異,足認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甲○○所另辯稱:楊○凱表示已借到錢,要求我們帶他去半屏山領錢,後來在半屏山上時,楊○凱說有錢,我就先回去,並要其他人在場等楊○凱拿到錢等語,而陳稱楊○凱主動請求甲○○等人帶其至半屏山上取款乙情;而楊○凱於109年6月2日審判程序時亦改口證稱:105年5月2日在歡唱會包廂內,甲○○雖有拿東西丟我,但我之後已致電綽號「阿林」(音譯)的朋友向其借到5萬元,故告知甲○○我有向朋友借到錢,並請他帶我過去「阿林」位於半屏山之住處,甲○○就說要叫人帶我過去拿錢。我搭戊○○的車,過程中我未被限制行動自由,我們直接去「阿林」家後面,我有見到「阿林」並跟他聊天,但他跟我們說隔天他才能拿到錢。當時有人請我喝飲料,我與甲○○等人聊天,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約待1、2個小時後我們就離開,有1名不詳之人騎機車載我至我家附近之全家超商讓我回家等語(訴二卷第393至399頁)。然楊○凱於案發後自105年10月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過達8次之筆錄(指105年10月9日警詢、同年10月14日警詢、同年10月19日警詢【上述警詢筆錄是用來證明楊○凱嗣於109年6月2日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之證明力的彈劾證據,屬於自由證明的範圍,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的限制】、106年4月11日偵訊、同年2月23日少年法院調查、同年7月28日偵訊、109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4月7日審判程序),未曾提及上情,其上開審判程序所言,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而甲○○於其先前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未曾執此置辯(指105年11月30日警詢、106年6月23日偵查、106年7月28日偵查、108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109年6月2審判程序),則楊○凱上開審判程序所言及甲○○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楊○凱與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達成和解,有刑事聲請撤回起訴暨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份(訴二卷第341頁)附卷可稽,且楊○凱於同次審判程序亦稱:我與甲○○簽和解時,就講開了等語(訴二卷第396頁),其顯有為維護甲○○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此外,本件楊○凱被要求先行支付之15萬元並非一筆小額數目,其友人「阿林」是否能立即給付而須即刻前往半屏山,衡情楊○凱應逕於電話中溝通清楚,而非勞師動眾(甲○○等人)並花費勞力及時間前往半屏山後,始知無法立即取得款項,故楊○凱上揭審判程序所言顯有違常情。再佐以甲○○、戊○○、乙○○、丁○,均未提及案發時在半屏山上有見到「阿林」,且戊○○、乙○○、丁○亦未曾執此置辯,益徵楊○凱上開審判程序所言及甲○○上開所辯楊○凱於案發時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情,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7.至於張○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確定105年5月2日甲○○、楊○輝、楊○凱不在歡唱會內等語(審訴卷第200頁),然此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於案發時已自歡唱會下班,所以甲○○、楊○凱有無到場、發生何事,都不知道等語(審訴卷第189至191頁),顯然有所矛盾,又與楊○輝(偵一卷第102頁)、楊○凱(訴二卷第158至160頁)、甲○○(訴二卷第417至418頁)、戊○○(審訴卷第147頁)、乙○○(審訴卷第147頁)、丁○(訴二卷第273至274頁)所述關於甲○○於案發時在歡唱會包廂乙節不符,是張○若前揭證述,難為甲○○有利之認定。
8.張○若部分
(1)張○若雖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然其所辯與楊○凱證述情形不符,且與丁○所稱:案發時在歡唱會張○若在場等語(訴一卷第163頁)、戊○○所稱:張○若叫我帶楊○凱至半屏山拿錢等語(偵一卷第158頁、審訴卷第141至159頁)亦均有所歧異,足證張○若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張○若於另案發生後至本案發生前,有委請甲○○協助其向楊○凱及楊○輝要求支付遮羞費,業據張○若、甲○○坦承在卷(警卷第17至21頁、審訴卷第195至204頁);而張○若於本案發生時之105年5月2日晚間有在歡唱會2樓包廂內與甲○○向楊○凱及楊○輝談論另案後續之處理,業經楊○凱及楊○輝證述明確(警卷第263至267頁、偵一卷第101至102頁、訴二卷第171至177頁),故甲○○於案發時向楊○凱追討債務之舉顯與張○若有關。而於本案發生後,張○若因仍未獲遮羞費,而致電楊○輝向其恫稱:支付遮羞費,不然將讓楊○凱斷手斷腳等語,楊○輝、楊○凱遂委請辛○○向張○若、甲○○協商債務履行事宜,辛○○再委請葉威、宋天富等人聯繫張○若、甲○○協商履行債務事宜,而協議遮羞費之金額為30萬元,而給付方式為楊○輝、楊○凱當場先支付5萬元(張○若同時返還上開本票,未另簽立收據),餘款再分期給付,而於同年6月10日、7月1日各給付15000元、同年8月12日、9月13日各給1萬元,共10萬元與張○若,並經張○若簽立收據4紙與楊○輝、楊○凱收執等節,業據張○若(警卷第51頁、偵一卷第102至103頁、訴二卷第184頁)、甲○○(審訴卷第198頁)坦承不諱,核與楊○輝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4月11日偵查、109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警卷第263至267頁、偵一卷第101至102頁、訴二卷第171至177頁)、楊○凱於105年10月9日警詢(警卷第225頁)、證人辛○○於審判程序時證述(訴二卷第178至182頁)、證人葉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65至70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就張○若與楊○輝於105年5月3日20時53分許通話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訴二卷第183頁,參見偵一卷第149至150頁)、收據影本4紙(警卷第24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觀諸張○若於另案發生後即透過甲○○不斷要求楊○凱及楊○輝支付遮羞費,以及於本案發生時及其後仍不斷緊迫、密切要求楊○凱及楊○輝履行債務等情,倘其無意以非法手段獲得債權之實現,何以會有致電楊○輝告以欲將楊○凱斷手腳之舉措,據此已顯示張○若企圖以非法方式獲取遮羞費。綜上事證以觀,已徵甲○○等人嗣後以上述方式向楊○凱索要遮羞費之行徑,應是張○若與甲○○謀議下所為。
(4)再者,依楊○凱於106年7月28日偵查、109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若向我逼債、恐嚇如不給錢將予以斷手斷腳,亦對其他被告說帶我去半屏山上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56至164頁、第158至170頁),對照張○若於案發後當日即致電楊○輝以相同內容恐嚇之舉措,足證楊○凱上揭所述應屬可信。再佐以甲○○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既係幫張○若索要遮羞費,倘張○若於案發時認為甲○○所為過激而有出言阻止之舉,甚至表示不欲以違法手段索要遮羞費,以其係另案事主之地位,且係最終金錢利益之歸屬者,甲○○又豈會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仍執意越俎代庖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為張○若索要遮羞費。由此可見,張○若在歡唱會內不僅未曾開口或出手阻止甲○○之不法行為,更共同以恐嚇方式要求楊○凱支付遮羞費,可知其應係欲藉由其他被告之犯行以索取遮羞費,益證其對於案發時甲○○等人以上述方式索要遮羞費之情形,與甲○○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雖其未親自強押楊○凱至半屏山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亦未親口要求其他被告如何為不法手段,然其既係企欲索取另案遮羞費之人,亦在歡唱會包廂內參與以不法方式要求支付遮羞費之行為,無疑將強化甲○○等人之決心,使甲○○等人以上述方式索取遮羞費,是其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與甲○○、戊○○、乙○○、丁○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戊○○、乙○○、丁○、張○若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張○若、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甲○○、張○若、戊○○、乙○○、丁○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第25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張○若主觀上雖係欲向楊○凱及楊○輝收取已約定金額之遮羞費,然卻捨棄合法之訴訟管道,於案發時在歡唱會包廂內對楊○凱恐嚇,並由甲○○傷害楊○凱,再由甲○○、戊○○、乙○○、丁○等人強行押楊○凱至半屏山籌錢,迄至翌日2時31分許楊○凱始重獲人身自由,所為已合乎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甲○○、張○若、戊○○、乙○○、丁○等人藉此欲遂其等使楊○凱支付遮羞費之目的,屬其等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對楊○凱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犯行,自包含於妨害楊○凱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甲○○、張○若、戊○○、乙○○、丁○彼此間,及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訴二卷第4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甲○○、張○若、戊○○、乙○○、丁○5人因欲使楊○凱履行遮羞費之債務,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訴訟管道解決,即率爾共同挾人數優勢,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楊○凱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過程中以菸灰缸、垃圾桶等物毆打、恫嚇將予以斷手腳、強押至半屏山及他處籌錢長達近
2.5小時之手段以遂其等之目的,犯罪情節非微,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佐以甲○○、張○若、戊○○、乙○○、丁○5人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甲○○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楊○凱達成和解,目前並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另楊○凱當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戊○○、乙○○、丁○,並當庭及具狀表示撤回對甲○○、戊○○、乙○○、丁○(不含張○若)之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起訴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訴二卷第182頁、第341至343頁),可見甲○○已主動填補楊○凱所受之部分損害;另楊○凱表示倘張○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願意與之協商和解,經張○若表示無意願協商和解,並陳稱其未為任何犯行,自無理由與楊○凱協商和解等語(訴二卷第182頁),而未與楊○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其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再衡諸張○若為另案之關係人,欲向楊○凱及楊○輝索取遮羞費,而起意與其他被告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方式強行要求楊○凱籌錢以履行債務,然其自楊○凱被押至半屏山時至被釋放返家時止,並未實際在場指揮,而無從有效控制楊○凱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長短及過程,其就本案參與之程度與甲○○均為最高;甲○○則係率先應允為張○若索要遮羞費,並於案發時主導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之過程,不僅先於歡唱會現場實際下手以強暴之手段要求楊○凱履行債務,再指示戊○○、乙○○、丁○等人強押楊○凱至半屏山再自行前往半屏山與眾人會合,以看管楊○凱籌錢,其就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與張○若等量齊觀;戊○○、乙○○則係依甲○○之指示駕車強押楊○凱至半屏山,雖不若甲○○、張○若全程參與,但仍有以眾人之勢剝奪楊○凱之行動自由,犯罪參與程度較甲○○及張○若低;丁○亦係依甲○○之指示前往半屏山與其他被告會合,而在半屏山上以眾人之勢剝奪楊○凱之行動自由,另於甲○○離去後仍有控制楊○凱行動自由之舉,其與戊○○、乙○○就本件參與程度相等,亦均較張○若及甲○○輕微,而綜合審酌甲○○、張○若、戊○○、乙○○、丁○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楊○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及時間長短;兼衡以甲○○、張○若、戊○○、乙○○、丁○5人之素行(其中戊○○部分,摒除前開已論列之累犯前科,其累犯前科依前述固加重本案法定刑,然與本案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有所差別,於本案罪名經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已逾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後之刑度界線,尚無於量刑層次再因累犯前科加重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439至459頁);兼衡以張○若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友人之鐵工廠幫忙,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良好;甲○○則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有1名未成年之子女需其扶養;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丁○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5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7頁、第49頁、第85頁、第102頁、第115頁、訴二卷第422頁、第490頁),對其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甲○○於案發時敲擊楊○凱頭部所用之菸灰缸、塑膠垃圾桶各1個,乃置於歡唱會2樓包廂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該等物品乃置於包廂內供歡唱會之顧客使用,所有權人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甲○○用於上開犯行,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刑法部分犯罪係禁止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例如一般財產犯罪),此類型易於透過對犯罪事實之觀察確認所得內容(例如竊盜所得財物);另有犯罪本身與財產法益無涉(例如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或超個人法益之罪),縱非以禁止獲取不法財產為規範目的,行為人仍可能因實施犯罪獲取報酬或從中衍生其他經濟利益。故犯罪過程所生財產利益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宜本諸「直接性原則(即犯罪與利得兩者間直接關聯性)」加以認定,亦即欲判斷何種財產利益直接源自犯罪應採取規範性標準,應依據系爭構成要件保護目的認定真正反應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並非全部與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的財產利益都含有(沾染)不法瑕疵。其中針對「產自犯罪獲得的利潤(利益)」必須以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加以解釋,法院應結合保護法益暨社會事實加以觀察,依據構成要件保護目的認定足以反應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參考前揭「直接性原則」認定何者始屬犯罪所得,非可逕將犯罪過程或事後所衍生全部財產利益均視同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
2.經查,張○若固自楊○凱及楊○輝取得10萬元,業據張○若自承在卷(警卷第51頁),然此等款項係楊○凱及楊○輝透過證人辛○○、宋天富、葉威等人居中向張○若協商另案之處理,經楊○凱及楊○輝同意,而陸續給付,是張○若取得上開金錢之緣故為另案本身,即楊○凱及楊○輝協商議妥賠償金額此一事件方與其所得有直接關聯性,與其及其他被告共同剝奪楊○凱行動自由犯行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非屬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丙○○)與甲○○、丁○、乙○○、戊○○、張○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日近24時許,在歡唱會,因楊○凱沒有錢支付張○若和解金,甲○○要求丙○○等人強行將楊○凱押到半屏山後,丙○○等人以言詞恐嚇、逼迫楊○凱支付遮羞費,再持棍棒兇器具、拳腳毆打楊○凱,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楊○凱之行動自由得逞。至翌(3)日3時、4時許,再將楊○凱載返家,導致楊○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血腫、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丙○○既經本院認定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若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始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乃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始應為共同評價,故若不認識對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丁○、乙○○、楊○凱、楊○輝所述為主要論據。訊據丙○○固坦承於105年5月2日晚間在歡唱會工作,翌(3)日有前往半屏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5年5月2日22時至24時許我在歡唱會擔任少爺,負責整理包廂、送酒等工作,當時甲○○、張○若、楊○凱、楊○輝在2樓包廂內,我有進去整理,但沒印象、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或討論何事,也不清楚另案或衍生之金錢糾紛。當日近24時許,甲○○、戊○○、楊○凱等人離開,我不清楚他們去何處,也不清楚楊○凱是否自願同行。之後有人叫我帶楊○凱的手機到他們聚集的半屏山,我在他們離開後過一段時間才抵達半屏山,當場只見他們在講話,我將手機交給他們(不確定是否為楊○凱),待約5分鐘就回歡唱會工作。我不知道楊○凱當日有受傷等語(審訴卷第235至237頁、訴一卷第305至309頁、第437至439頁、第461至463頁)。
五、經查:
(一)楊○凱有遭張○若、甲○○、乙○○、戊○○、丁○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已論認如前。又丙○○於楊○凱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因接獲他人聯繫委託其向楊○輝拿取楊○凱之手機至半屏山,而嗣後自行前往半屏山將該手機交與楊○凱乙節,業據楊○凱於109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訴二卷第158至170頁)、戊○○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審訴卷第147頁)明確,且為丙○○所是認(訴一卷第464至465頁、訴二卷第170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二)楊○凱固證述丙○○於案發時在場,然細繹其歷次所述丙○○參與之過程,先於105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於105年5月2日近24時許,甲○○帶6、7名小弟(其中我認識丁○、丙○○、乙○○、戊○○)要將我帶出去,我跟他們下樓後,甲○○就用腳將我踹到自用小客車門邊,然後他們共開了2部自用小客車強行將我押到半屏山,並一直逼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丙○○、丁○、乙○○、戊○○等人圍著看管我,不讓我離開,但我借不到錢,之後甲○○、丙○○、幾個小弟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241至242頁);後於106年2月23日少年調查庭時證稱:在半屏山上時,甲○○、丁○、乙○○、戊○○等人一直恐嚇要我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是丙○○騎機車將我的電話從楊○輝處拿來給我,他也在旁邊看我打電話等語(少調卷第11至12頁);再於同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甲○○踹我上戊○○的車,由戊○○載我至半屏山,丙○○才騎機車載甲○○過來,並一直在山上叫我打電話借錢而不放我走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1頁);又於同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甲○○用腳踹我,我的頭就撞到車門,甲○○、戊○○、乙○○、丁○及丙○○拿著棍棒拉、押我上車至半屏山等語(偵一卷第156至164頁);嗣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在包廂內拿菸灰缸打我的頭,該菸灰缸好像是丙○○給他的,甲○○再拿塑膠垃圾桶丟我,當時丙○○在場觀看,後來丁○、丙○○、乙○○、戊○○押我上戊○○的車,我上車前甲○○還踹我一腳。抵達半屏山後,我說要拿手機,他們就打給丙○○,叫丙○○去我家跟我爸拿手機,丙○○持手機到場後待到約凌晨3時,整個過程傷害我的人只有甲○○,丁○、乙○○、戊○○都是在旁觀看、恐嚇(說如果我報警會對我不利、要把我帶到山上埋起來等),丙○○則沒有等語(訴一卷第471至473頁);再於同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在半屏山時,甲○○打我巴掌,並要我打電話借錢,因我手機放在楊○輝處,他們致電丙○○請他向楊○輝拿手機給我,丙○○就騎機車拿來手機給我,他在現場待一下聊天後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訴二卷第158至170頁),綜觀楊○凱歷次所述,其對於丙○○有無參與歡唱會包廂內甲○○以強暴之方式要求楊○凱支付遮羞費、丙○○有無參與強押楊○凱上車以及隨行至半屏山、丙○○前往半屏山之目的及從事何事等節,前後所述歧異、矛盾,已難為不利丙○○之認定。
(三)又楊○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僅證稱甲○○及張○若與之洽談遮羞費事宜,嗣於案發時在歡唱會2樓包廂內亦僅甲○○及張○若在場,經其表示無法賠償後即先行離開,之後迄至楊○凱被放回始目睹楊○凱之身心狀態等情(警卷第263至267頁、偵一卷第101至102頁、訴二卷第171至177頁),而未指出丙○○有何在歡唱會內參與要求楊○凱支付遮羞費之情形,且因其自身未前往半屏山,對於其自歡唱會離開後之過程自然未有何親自見聞,而不足以佐證楊○凱曾指訴丙○○參與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乙節之真實性。
(四)乙○○、丁○雖曾於105年11月29日警詢時均稱:甲○○叫了2台車共6至7人(有我、戊○○、丁○、丙○○)帶楊○凱到半屏山等語(警卷第85至90頁、第101至107頁),而證稱丙○○有與其他被告一同帶楊○凱前往半屏山,然此為丙○○所否認,且與本院依卷內其他事證所認定之丙○○係嗣後方因楊○凱需求手機而另行向楊○輝拿取手機後自行前往半屏山將之交與楊○凱之事實,亦有不符,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乙○○、丁○上開警詢所言較為可採,自難遽為不利丙○○之認定。又丁○雖另於106年7月28日偵查時稱:我們在半屏山上叫楊○凱籌錢,現場有甲○○、丙○○、乙○○、戊○○等人,但他們都來一下就走等語(偵一卷第160頁),然細譯其所述,僅證稱丙○○有在場,但未指明丙○○是否即係要求楊○凱籌錢者其中1人,亦未描述丙○○有何具體作為,而不足以認定丙○○有何參與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至丙○○雖前於108年1月1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於案發時未至半屏山,亦不知楊○凱被帶至何處等語(審訴卷第237頁、訴一卷第307頁、第43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推翻前開所述,而坦承其因他人委託而向楊○輝取楊○凱之手機前往半屏山,並將該支手機交給楊○凱之事實(訴一卷第464至465頁、訴二卷第170頁)。然縱丙○○對其有無於案發時前往半屏山、是否知悉楊○凱當日行蹤等節所述不一,亦無法以此推認其於案發時確知悉其他被告欲以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其支付遮羞費,仍與其等產生犯意聯絡,並有相關之行為分擔。
(六)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丙○○有參與將楊○凱押上自用小客車、控制其行動自行之行為,或在半屏山上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要求楊○凱籌錢之舉措,充其量其只是將楊○凱之手機送至半屏山而在旁觀看,所為與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而從楊○凱被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及在半屏山上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可知係由張○若、甲○○、戊○○、乙○○、丁○等人主導,丙○○尚無法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且縱使丙○○不在現場,對於犯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進行,亦無任何影響,卷內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張○若、甲○○、戊○○、乙○○、丁○等人有利用丙○○之行為,以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之意思,是難僅以丙○○上述行為,驟認丙○○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剝奪楊○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丙○○有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楊○上開109年6月2日審判程序時所言涉嫌偽證,本院爰另向橋頭地檢告發楊○凱此部分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5143600號卷,稱警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分偵字第10575143700號卷,稱影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少調字第6號卷,稱少調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卷,稱審訴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一),稱訴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卷(二),稱訴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