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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南課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第340 號、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南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南課因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6日某時起至翌日(17日)21時前之某時許,前往郭慶良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拜訪時,趁郭慶良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蔡美純所申請,由郭慶良保管放置於1 樓客廳沙發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付款人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赤崁分部,帳號000000000 號)3 張,得手後被告旋即在該等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拿取放置於同處之告訴人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而完成該等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隨後即將該等蓋有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放置己身處保管,並將告訴人之印鑑章放回原處;被告繼於同年3 月下旬某日時許,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前往許丁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12樓之2 住處向許丁酉調借現金,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許丁酉而行使之。嗣告訴人自郭慶良處取回其所申請之空白支票後,於同年5 月上旬某日時許始發現空白支票短少遭竊,乃於同年月14日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赤崁分部申報票據遺失並掛失止付,後因本案支票經許丁酉提示遭退票,而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依法函請警方偵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純、證人郭慶良、許丁酉、方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指認口卡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3 至4 月間持本案支票向許丁酉調借現金,並於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許丁酉行使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或偽造本案支票,該支票係伊妻子陳文玲向郭慶良所借,伊拿到支票時,上面的發票日、金額都寫好了,蔡美純印鑑也已經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郭慶良同意出借本案支票予陳文玲,印章是郭慶良所蓋,倘被告有偽造或竊取之意,何須於支票上背書惹人懷疑?又豈會竊取3 張連號支票,使人更容易發現遭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96年3 至4 月間持本案支票向許丁酉調借現金,並於該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許丁酉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卷第97頁至第108 頁、第195頁至第215 頁、第271 頁至第310 頁),經核與證人許丁

酉、蔡美純、郭慶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許丁酉妻子方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 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院卷第199 頁至第215 頁、第274 頁至第30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份、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3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16頁、第19頁;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27 頁至第15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依證人蔡美純於審理時證稱:支票是郭慶良幫我領的,從頭到尾也是郭慶良在用,他以要繳納保險費為由跟我借支票使用,借票情形持續蠻久的,郭慶良要開票前會跟我說要開給誰、開多少錢,我自己平時沒有使用支票的習慣,沒有開過、用過支票,連有幾張支票都不清楚,因為領空白支票要用印鑑,所以我的印鑑一開始就放在郭慶良那邊,直到本案發生才把印鑑拿回來等語(院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286 頁、第288 頁);參以證人郭慶良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卡債,所以帳戶無法使用,我就跟蔡美純說去梓官農會開1 個帳號讓我用,然後我申請1 本支票,因要繳保險費,支票都是我在用,在96年更早之前,支票就是我在使用了,有時周轉不靈會用蔡美純的票向陳文玲借錢等語(院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可知蔡美純所有之空白支票,均係由郭慶良所使用、填載,且蔡美純亦將其印鑑交付予郭慶良,供其領取空白支票簿及開立支票所用,而郭慶良除將蔡美純之支票用於繳納保險費外,亦曾持之向陳文玲借貸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就被告是否竊取本案支票,並於該支票上盜蓋蔡美純印鑑乙節,業據證人蔡美純於審理時證稱:郭慶良跟我說被告夫妻有去他家,支票可能是郭慶良拿給被告夫妻等語(院卷第286 頁);核與證人郭慶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夫妻到我家找我借票,因為我自己沒票,他們知道蔡美純的票都是我在用,就拜託我借他們,我說好,要寫多少錢,他們說不知道要買的東西是多少錢,等寫好後會再告訴我日期、金額,支票上蔡美純的印章應該是我蓋的等語(院卷第291 頁至第294 頁)相符,足見被告係於蔡美純授權郭慶良使用其所有空白支票的情況下,徵得郭慶良同意而向其商借本案支票,該支票上蔡美純印鑑為郭慶良所蓋,支票上日期、金額則係獲取郭慶良同意再事後填載。況若被告竊取本案支票等情為真,則被告不僅需知道郭慶良領取空白支票簿返家之時點,亦須知悉該支票為蔡美純所有,並了解支票及蔡美純印鑑擺放之位置,並剛好於郭慶良領完票據後之96年3 月16日至17日間,至郭慶良住處行竊,始有可能完成竊盜本案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實與常情事理不符,是被告並未至郭慶良住處竊取本案支票,並盜蓋印鑑、偽填支票上發票日期、金額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係其太太陳文玲所借等語(院卷第30

8 頁),與郭慶良稱係被告夫妻一起向其借票等情不符,然被告既已自承需資金周轉,所以告知陳文玲要借多少金額、到期日為3 個月後,陳文玲再向郭慶良借支票等語(院卷第101 頁、第308 頁),可認被告確係透過陳文玲向郭慶良商借本案支票,至借票當時係被告與陳文玲一同前往郭慶良住處,或陳文玲單獨前往借票,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被告並未竊取支票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又證人郭慶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3 月16日領完票後,即將之放在家中1 樓客廳矮桌抽屜內,被告有去我家,我於同年3 月17日21時將支票及印鑑交給蔡美純,不知道為什麼交給她的時候,1 本25張的支票只剩22張,如果是被告利用常到我家的機會偷拿放在客廳桌下的支票,出去開給別人,真的會害到我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15頁);而證人蔡美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3 月中旬拿印鑑委託郭慶良幫我領1 本支票,隔天我到郭慶良家中把支票拿回,直到5 月初要用的時候發現前3 張遭撕走,我問郭慶良支票怎麼少3 張,郭慶良回「怎麼可能,我拿回來後就放在抽屜裡了」,我就於96年5 月14日到梓官鄉農會赤崁分會申報支票遺失等語(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渠等上開所述,與審理中所陳前詞顯然不符,惟查:

1.證人郭慶良於審理時證稱:我領完票後被告夫妻就跟我借,我把票拿給被告夫妻後,隔1 天就告訴蔡美純,蔡美純就生氣說趕快拿回來,她不要借給別人,我跑去申請支票的農會要辦止付,但因為空白支票沒有額度,不能止付,我就帶蔡美純去問律師,律師說要報遺失,蔡美純找不到票時每天哭,說要自殺,警詢之所以會說不知道為什麼少

3 張支票,是因為蔡美純要自殺,為了保護她,才說了不實在的話等語(院卷第293 頁至第295 頁、第298 頁);參以證人蔡美純亦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筆錄說郭慶良領支票後,隔天就拿回來,然後到96年5 月初我自己要用票時才發現少3 張,是律師教我這樣講的,說這樣才能保護自己,因為空白支票無法止付等語(院卷第280 頁、第28

7 頁),足見蔡美純係於郭慶良領完票隔1 日後,即知悉本案支票係出借予被告,並明確表明其不願意將該支票出借予他人,又因該支票為空白支票,無法掛失止付,始聽從律師的建議,以票據遺失的方式申請掛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揭票據遺失之不實陳述,郭慶良則懼怕蔡美純因其將空白票據出借他人而有輕生之念頭,遂附合蔡美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足認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實情顯不相符。

2.復參酌許丁酉因本案支票向蔡美純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5293號判決許丁酉勝訴等情,有該民事判決1 紙在卷可參(院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5293號全卷核閱無誤,依該案證人即郭慶良友人薛惠心證稱:郭慶良要我打聽票在何處,我就詢問原告(指許丁酉)票是否在他那裡等語(院卷第256 頁),與證人郭慶良於該案中證稱:我有委託薛惠心去尋找票據的下落,我向薛惠心表示我丟了3 張票,如果有看到就通知我,除了薛惠心以外,我還有問過其他3 、4 人票的下落等語(院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美純問我怎麼少3 張票,我說被告夫妻拿走,蔡美純生氣說快點拿回來,但是我找不到被告夫妻,我就拜託朋友幫忙找人等語(院卷第293 頁)相符,顯見郭慶良於支票不見後,有委託薛惠心及詢問其他3 、4 名友人尋找票據之下落,是苟本案支票確係於郭慶良住處遭竊,何以郭慶良並未立即至警局備案,反而能針對特定幾位友人詢問票據下落?並能於前揭警詢時,直接懷疑是被告利用常到其住處的機會偷拿本案支票?衡情一般家中物品失竊時,因無法特定進出之人士及偷竊之時點,通常無法明確知悉竊賊為何人,而需先報警處理,再透過其他蒐證(如家中、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始能特定竊賊之身分,惟郭慶良並未為上述查找竊賊之蒐證過程,而係立即商請數名特定友人詢問票據的下落,已與常情有悖,益徵郭慶良與蔡美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是無法僅憑渠等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人 │提示帳戶 ││ │ │ │新臺幣) │ │ │├──┼────┼──────┼─────┼────┼──────────────┤│1 │FA241587│96年5 月21日│389,000元 │許丁酉(│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 │ │ │ │委託林羽│000 號帳戶(此帳戶為許丁酉之││ │ │ │ │蓁提示)│友人林羽蓁所申辦) ││ │ │ │ │ │ │├──┼────┼──────┼─────┼────┼──────────────┤│2 │FA241587│96年6月3日 │417,000元 │許丁酉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 │ │ │59號帳戶(此帳戶為許丁酉之配││ │ │ │ │ │偶方思儀所申辦) ││ │ │ │ │ │ │├──┼────┼──────┼─────┼────┼──────────────┤│3 │FA241587│96年6 月21日│438,000 元│許丁酉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 │ │ │59號帳戶(此帳戶為許丁酉之配││ │ │ │ │ │偶方思儀所申辦) ││ │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60012724號卷,││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60015605號卷,││ 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稱警三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73 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6 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00 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卷,稱偵四卷。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卷,稱偵五卷。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卷,稱偵六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卷,稱偵七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卷,稱偵八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卷,稱偵九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稱院卷。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