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效銘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90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效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效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雄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復經雄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4 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雄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雄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仁,共2 次。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7
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
7 年度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至張效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 ,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以及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品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
000/01,無法開機使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檢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效銘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60 、325 頁;訴字卷二第192 頁) 一節;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過程及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業已證述明確,此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當時毒癮戒斷情形,所以精神不佳,忘記伊當時證述內容等語明顯有異(理由詳後述);然觀諸證人陳冠仁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提供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予其辨認後,證人陳冠仁因而明確陳述其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被告聯繫後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等事宜及前後過程等相關各節,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其與被告間各次交易毒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有證人陳冠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冠仁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業已確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冠仁之詢問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證人陳冠仁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亦無毒癮戒斷症狀或有精神欠佳致其無法接受訊問之情狀等節,亦有本院109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75至189頁),由此可徵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其當時記憶本較為鮮明一節,已據證人陳冠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65頁);則衡情證人陳冠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顯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時隔日久而遺忘雙方交易毒品情節;再衡諸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上並無受到外方壓力,顯見其應較有為任意陳述之可能,則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陳述之憑信性較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為高,及嗣後證人陳冠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命以證人身分到庭,以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等節,就證人陳冠仁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本院認為除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堪認證人陳冠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6
0 、325 頁;訴字卷二第192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鳳山偵緝隊〉偵鳳山字第107290074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3 、5 、6 頁;見偵字第129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6頁;訴字卷一第79、155 、17
9 、321 、381 頁;訴字卷二第139 、175 、240 頁)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檢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代碼:B-1070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高市鹽埕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B-107086 )及臺灣檢驗公司107 年12月10日第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153 、155 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在案一節,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海巡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22至26、31至
35、96至106 、109 至110 頁) ;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及白
色晶體4 包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
1 只,檢驗前後淨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 乙節,此有扣案毒品之高市鹽埕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4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8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
56、57、107 、145 、147 頁)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及空夾鏈袋1 包等物,則分別係供被告秤量、分裝其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針筒3 支及玻璃吸食器2 支等物,則分別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訴字卷一第155 、156 頁) ;從而,本案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㈢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雄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復經雄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4 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雄檢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雄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雄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再度分別違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陳冠仁曾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5 、6 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4 分許自其上開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於同時16分許再自該地下室搭乘電梯上樓,及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19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地下室帶證人陳冠仁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後,嗣證人陳冠仁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自被告上開住處出來搭乘電梯下樓,以及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及本院同日羈押程序中均自承供述其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冠仁之過程及事實等節(見訴字卷一第160 、161 、327 、329 頁;訴字卷二第193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之犯行,辯稱:陳冠仁2 次前往伊住處都是講工作的事情,因為陳冠仁在伊住處附近做鐵工,伊當時沒工作,想向陳冠仁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陳冠仁第1 次到伊家,伊是詢問陳冠仁看他公司有無缺人,陳冠仁說他要回去問,陳冠仁第2 次到伊家時,伊有詢問陳冠仁工作細節,因為伊有卡債,伊問陳冠仁他們公司有無勞健保、薪資可否領現金等事項,陳冠仁就說他要回去再問;伊在偵查中會坦承販賣毒品,因為當時只有伊在照顧伊媽媽,伊想交保,所以才故意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154 至15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陳冠仁第1次來伊家時,伊去超商買遊戲點數,順便跟陳冠仁聊工作的事,陳冠仁第2次來伊家是談工作細節,伊之前在警詢時沒有講清楚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81、182頁)。經查:
㈠證人陳冠仁曾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下
午5 、6 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4 分許自其上開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於同時16分許再自該地下室搭乘電梯上樓,及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19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地下室帶證人陳冠仁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後,嗣證人陳冠仁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自被告上開住處出來搭乘電梯下樓,以及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8日偵訊程序及本院同日羈押程序中均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冠仁之事實,以及員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7 年度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一第155 、160 、161 、32
7 、329 頁;訴字卷二第193 頁) ;並據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14、15、18、19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訴字卷二第60、61、65、68頁) ;復有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107 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陳冠仁指認被告之高市鹽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各1 份、海巡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高市鹽埕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8、9 、16、17、22至26、31至35、56、57、96至107 、109、110 頁) ,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冠仁於107 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7 年11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伊站在該處門外,當時伊到該處是要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所施用海洛因都是向被告購買,伊都是親自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與被告平常都是以Line傳訊息或通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伊每次都是向被告購買0.1 公克海洛因1 包,價格500 元,伊前後總共向被告購買過4 次海洛因,第1 至4 次分別是在107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許、同年月22日下午7 時、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及同年月26日下午6時許,都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各以5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0.
1 公克海洛因,這4 次伊與被告都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 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 ;及其於同年月28日警詢中證述:伊只記得第4 次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有到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他次數之交易,伊不太記得了,因為有時候是在被告住處樓下,由被告自己拿毒品下來給伊的;(經警方提供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伊第4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確實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伊第2 次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是在被告上開住處的地下室,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語( 見警一卷第19頁) ;以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昨日( 即107 年11月27日) 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伊出現在現場,是因為當時伊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時候是直接過去被告上開住處,有時會先打LINE電話聯絡,伊之前也曾經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但昨天伊是先打LINE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伊就直接過去被告上開住處,伊最近1 次是107 年11月26日晚上,去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另外1 次是107 年11月22日,當時是被告把海洛因拿下來他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給伊,伊這次也是跟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另外還有2次,但伊不記得時間為何,但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外面或被告上開住處樓下,另外其餘2 次也都是向被告購買
500 元的海洛因,因為有時候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外面,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伊之前陳述與被告2 次交易毒品都是監視器有拍到等語( 見偵一卷第66、67頁) ;前後勾稽、比對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證述,足見證人陳冠仁就其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間有先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方式聯絡後,其即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且由被告本人至該住處樓下或由被告在該住處內,與其當場交易海洛因,及其2 人間各次交易海洛因之價格,以及卷附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其與被告各自搭乘電梯之情形,確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交易海洛因之過程,暨雙方除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交易海洛因之外,其亦曾數次以前述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繫交易海洛因後,再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之過程及相關細節,證人陳冠仁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且核與前揭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相符;由此可徵證人陳冠仁前揭所為證述,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當具其憑信性。
⒉復比對、印證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LINE暱稱「冠仁」之人間確有相關LINE通聯內容一節,此有本院108 年9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擷圖照片24張在卷足憑( 見訴字卷一第180 、181 、187 至210 頁) ;而該等被告與LINE暱稱「冠仁」之人間相關LINE通話內容,確為被告與證人陳冠仁間之LINE通話紀錄資料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81 頁) ;再詳細觀之卷附本院勘驗扣案HTC 廠牌手機通聯資料之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一第196 至198 頁) ,顯示被告與LINE暱稱「冠仁」通話內容為:【A(被告) :你進來龍揚山莊( 即被告上開住處大樓名稱) 車庫。進去左邊。B(冠仁) 喔。A(被告) :
就是車庫。B(冠仁) :然後呢?左邊第1 個車庫嗎?A(被告) :對。B(冠仁) :進來了阿。A(被告) :金。B(冠仁) :
真的覺得你拿錯了。A(被告) :怎說。你說。B(冠仁) :很少阿,跟早上差不多。??( 貼圖) 。A(被告) :她有給你比較多就對了,因為我也是照她平常用的那樣。B(冠仁) :
是喔。A(被告) :黑阿。B(冠仁) :感覺像500 。A(被告):沒關係下次我給你多一點。B(冠仁) :確定沒錯就好了。
A(被告) :我確定。B(冠仁) :嗯嗯。A(被告) :沒關係,我下次多給你。B(冠仁) :嗯嗯。你記得刪我們的對話,不要讓他看到,不然很尷尬。】等節;而衡以被告與證人陳冠仁間於該等LINE通聯內容中談及「你進來龍揚山莊( 即被告上開住處大樓名稱) 車庫」、「進去左邊」、「感覺像500
(顯示抱怨數量不足) 」、「下次給你多一點」等語,此與販毒者與其藥腳間聯絡交易毒品之內容,及雙方間以隱諱暗語聯絡交易毒品等方式,顯為一致;此亦為法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中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般常見所示購毒者與藥腳聯繫交易毒品內容大致相符;再比對前揭LINE通聯紀錄內容,足認證人陳冠仁證稱其與被告曾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應非虛妄之詞。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證人陳冠仁前揭所為其與被告間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之情節,及其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或該處地下室與被告間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相關細節之證述內容,應非事後捏造之詞,足具其憑信性,並足資採為補充佐證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依據,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陳冠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只記得有去作筆錄,
但是因為伊當時在毒癮戒斷症狀,精神狀況欠佳,且案發至今已經過1 年多,伊不太記得之前警偵陳述內容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57、63、64頁) ;然衡以證人陳冠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確實有去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伊沒辦法計算次數,交易毒品時間也記不起來,伊有從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上樓去找被告交易毒品,但要被告下來地下室接伊上樓,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買的,關於雙方交易毒品的情節,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伊當時警、偵查陳述屬實,且都是基於伊自己意思回答,並沒有遭到脅迫或引誘方式取供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59至61、63、68頁);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 見訴字卷二第175 至189 頁) ,其第1 次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員警詢問陳冠仁之過程,均係一邊訊問、一邊繕打筆錄,且陳冠仁於員警繕打筆錄期間都有全程面對電腦螢幕觀看員警繕打筆錄之狀況,並確認員警繕打筆錄之內容。⒉陳冠仁於員警詢問過程,精神狀況大致正常,且均能自行回答有關員警之詢問問題,除有於回答員警詢問施用毒品數量等問題時,有神情恍惚之情形,以及員警詢問如何與被告聯絡及向被告購買毒品數量等問題時,回答速度有變慢之情形。⒊且經勘驗陳冠仁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員警詢問內容及陳冠仁回答內容大致與陳冠仁該次警詢筆錄所載相同,除關於陳冠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量為何,筆錄部分記載0.1 公克部分並非陳冠仁自行回答。⒋陳冠仁於員警詢問過程,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毒品戒斷之情形而無法回答訊問之狀況。⒌勘驗員警訊問陳冠仁有關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次數、時間及地點等問題,均為陳冠仁自行回答購買之次數為4 次,並明確陳述該4 次之時間及地點(除11月22日該次交易陳冠仁並未回答交易之地點),員警於訊問陳冠仁該等問題之過程,並無員警誘導或脅迫陳冠仁之情形。」,及其第2 次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陳冠仁於該次警詢過程,精神狀況正常,且並未表示有毒品戒斷或精神不佳之情形,並於員警詢問過程,均有面對電腦螢幕觀看員警繕打筆錄之過程。⒉員警對陳冠仁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等問題,均有一邊訊問、一邊繕打電腦筆錄。⒊關於員警訊問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何處?陳冠仁自行回答樓下及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等內容」,以及其偵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陳冠仁於檢察官偵訊過程,精神狀態正常,且對檢察官詢問問題都能自行回答內容,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並無對陳冠仁誘導、脅迫或強暴取供之情形,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⒉陳冠仁就檢察官詢問本案
2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內容,均係就檢察官所提示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以辨識確認後,自行回答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聯絡方式、購買毒品之金額及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等內容。⒊陳冠仁於偵訊後,有翻閱確認筆錄內容並簽名。⒋經勘驗陳冠仁該次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與陳冠仁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所載相同。」等節,此亦有本院109 年3 月10日勘驗結果1 份附卷足考( 見訴字卷二第
181 、182 、185 、189 頁) ;綜此觀之,可見證人陳冠仁於警、偵訊過程,並未有毒癮戒斷症狀或有何精神欠佳致無法回答檢警訊問問題或有何記憶不清之情事,甚且證人陳冠仁大多自行回答檢警訊問有關其與被告間如何交易海洛因之問題,以及證人陳冠仁甚而有就該次偵訊筆錄予以翻閱辨識、並在該次偵訊筆錄簽名之情形;由此可徵證人陳冠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當時為毒癮戒斷情形,精神狀況不佳一節,顯與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及結果不符,核屬事後推卸之詞,自無可為採;惟核之前揭本院勘驗證人陳冠仁歷次警、偵訊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結果,顯與證人陳冠仁之警、偵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雖前揭本院勘驗內容顯示關於證人陳冠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重量為何,該次警詢筆錄記載0.1公克部分並非證人陳冠仁自行回答,以及證人陳冠仁第2 次警詢筆錄中記載警方詢問證人陳冠仁「有關K 楝大樓翻拍電梯畫面是否為向被告第4 次及第2 次購買毒品」等問題,經勘驗證人陳冠仁該次警詢錄音光碟,並未有證人陳冠仁回應或警方訊問該部分問題之錄音錄影內容,而有與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筆錄內容有部分差異之情形;然衡以證人陳冠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檢察官所提示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予以確認辨識後,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及情節,有如上述;綜此而論,可認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該次警詢錄影畫面雖有前述部分差異,然證人陳冠仁事後就其與被告間此部分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業已於偵查中詳細具結證述在卷,有如上述;故而,本院認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之差異,並無礙證人陳冠仁前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而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憑據,要屬明確。
㈣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上開住
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伊最近有販賣毒品給陳冠仁,10
7 年11月22日陳冠仁有先打電話給伊,有時候用LINE電話或者用手機,伊拿500 元的海洛因到地下室給陳冠仁,並當面向陳冠仁收500 元,107 年11月26日陳冠仁這次也有先打電話或LINE給伊,伊到地下室帶陳冠仁上樓到伊的住處內,伊當場販賣500 元的海洛因給陳冠仁;另外伊還有販賣毒品給綽號「高腳仔」、「仁仔」,其他人的名字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及其於本院同日羈押訊問程序中供述:
(經法官提示聲請羈押書所載犯罪事實)伊承認有在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售500 元之海洛因給陳冠仁,除聲請書所記載之販賣毒品給陳冠仁之外,伊還有販賣毒品給綽號「長腳」、「仁仔」之人,另外還有伊不知道綽號的2個人等語( 見聲羈卷第25頁) ;綜觀被告前開先後所為之自白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與證人陳冠仁間交易海洛因2 次之犯罪情節及過程,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再次明確自白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其與證人陳冠仁交易海洛因2 次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及本院羈押程序中均自行供陳其除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冠仁之外,尚有販賣毒品給綽號「長腳」、「仁仔」,及其他2 名不知綽號為何之人等情,要屬明確;且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各次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未遭到檢察官或法官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見訴字卷一第157 頁) ;況核之被告就檢察官提示前揭其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所自行供陳其與證人陳冠仁交易海洛因2 次之聯絡方式、過程、地點、情節及交易毒品之金額等相關各情,核與證人陳冠仁前開所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其與被告間進行交易海洛因2 次之相關情節均大致相同;綜合以上,足見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所證述有關其與被告間進行如附表一所示2 次交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非事後捏造之詞,足堪以採認,甚為明確。
㈤再查,證人陳冠仁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亦無任何恩怨仇
隙一節,已據證人陳冠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二第66、67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訴字卷一第183 、
184 頁) :則衡之常情,證人陳冠仁自毋庸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構證述之可能及必要;況詳細勾稽、比對證人陳冠仁歷次證述內容,及前揭被告上開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以及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陳冠仁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紀錄內容等相關事證,顯見證人陳冠仁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應具其憑信性甚明,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無疑義。
㈥再者,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供述:陳冠仁是伊女朋友的朋
友,( 經員警提示107 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被告上開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當時伊是去超商買遊戲點數,伊忘記有沒有賣毒品,另1 次是伊帶陳冠仁上樓跟伊女友一起聊天,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冠仁云云( 見警一卷第6 頁) ;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陳冠仁2 次前往伊住處都是講工作的事情,因為陳冠仁在伊家附近做鐵工,伊當時沒工作,想向陳冠仁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陳冠仁第1 次到伊家,伊是詢問陳冠仁看他公司有無缺人,陳冠仁說他要回去問,陳冠仁第2 次到伊家時,伊有詢問陳冠仁工作細節,因為伊有卡債,伊問陳冠仁他們公司有無勞健保、薪資可否領現金等事項,陳冠仁就說他要回去問云云,前已述及;綜觀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事後所為辯詞,即難為採信。況且證人陳冠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係購買毒品,伊忘記有無與被告談論工作的事,但伊並沒有幫被告購買任何東西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
60、67頁) ;由此可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㈦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為求交保,始故意為坦承販賣毒品予證
人陳冠仁之不實自白供述云云:然果如被告僅係欲因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准予具保之動機,始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情為真者,衡之常理被告應僅須就檢警訊問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之事實部分,坦認其確有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2 次之犯行即可;惟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除均自白供承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2 次之犯行外,尚均自行供述其另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長腳」、「仁仔」之人,以及另有其不知道綽號為何之2 個人等情,有如前述;而衡之檢警於訊問過程並未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冠仁以外之他人之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亦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資為考,惟觀之被告與證人陳冠仁以外之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當為被告與該等購毒者間相當私密之過程及事實,則如非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被告何須自行供述其與他人該部分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之必要及可能;綜合各情以觀,可見被告事後辯稱伊係為求具保,始故意為不實自白供述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至無可採甚明。
㈧綜此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明。
㈨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衡以本案被告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而論,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雙方先以其等分別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證人陳冠仁自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尚且需由被告自其住處下樓親自交易毒品,或係由被告下樓後帶同證人陳冠仁搭乘電梯前往其上開住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且雙方係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等節,已據證人陳冠仁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以被告如此甘冒風險,並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足見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思甚明。再者,參之證人陳冠仁業已證述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均於上述甚詳;況被告與本案買受毒品對象陳冠仁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陳冠仁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理及必要;準此,揆以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㈩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警員劉家駿到庭訊問,以釐清員警偵辦本案時為何未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冠仁確有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 見訴字卷二第190 、225 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上開住處大樓主任委員到庭訊問,以釐清員警當時有無至其上開住處管理室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訴字卷二第206 、225 頁) ,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訊問員警有關本案逮捕被告及證人陳冠仁之過程及程序( 見訴字卷二第279 至287 頁) 等節;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前已聲請本院向其上開住處管
理委員會( 即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 函查本案承辦員警偵辦本案當時,有無向該委員會調取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聲請向該委員會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於107 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 見訴字卷一第382 頁) ,經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表示:「⒈本社區內大樓區之監視器主機只能存放1個月的紀錄,故無法提供當年的畫面。⒉聽聞當時還在本社區上班的管理員表示,警方當時只有到車道大門口的岡哨調閱錄影晝面,並未到HIJK棟去調閱錄影畫面,且大門口的錄影設備也同樣只能存放1 個月的紀錄。」等節,此有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109 年1 月20日龍字第1090117001號函1 份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121 頁) ;基此,可見本案承辦警員於偵辦時並未向被告上開住處之管理委員會調取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該委員會因該社區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亦無從提供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或停車場等處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本院查證一節,已堪認定。
㈡又參之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可見證人陳冠仁於警詢中僅陳述雙方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交易毒品一節,及其2 人均係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中始陳明其2 人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綜此以觀,可見本案承辦員警顯無從在經由被告及證人陳冠仁警詢過程,得知雙方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則衡之常情承辦員警當無從、且無須再行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查證之必要;況且被告與證人陳冠仁於偵查中既均自行供述其2 人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且其2 人所陳述交易毒品之地點及情節亦屬一致之情形下,復有卷附之被告搭乘其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為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供述及證人陳冠仁之證述內容,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證明;則縱員警於偵辦過程中未再繼續查證有無被告與證人陳冠仁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資料,亦無礙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及證人陳冠仁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認定,當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事實之認定,要無疑義。
㈢綜此而論,經本院綜合本案卷附客觀事證資料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以及證人陳冠仁所為之證述內容,業已足堪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且縱員警於偵辦過程未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傳訊被告上開住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資訊問為何本案承辦員警未向該委員會調閱該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實,均無礙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傳喚員警劉家駿及被告上開住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述明。
㈣另就被告聲請詢問員警有關本案逮捕被告及證人陳冠仁之過
程,及員警逮捕毒販、暴力犯、槍砲犯之SOP 程序為何一節,然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實,均與本案審理爭點即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無涉;且本案查獲員警於107 年11月27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已依法提出前揭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因認被告及在場之證人陳冠仁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予以逮捕被告等節,業有前揭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及證人陳冠仁之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顯見員警已依法進行執行搜索程序後,當場查扣被告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證人陳冠仁業已陳明前來現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後,進而認被告及證人陳冠仁均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依法將被告及證人陳冠仁予以逮捕;基此以觀,實難認承辦員警逮捕被告或證人陳冠仁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虞;況且本案審理爭點即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之事實,業經本院參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業已認定如上所述;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進行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亦此述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 罪) ;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 次) 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地點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3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 罪,均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涉論以累犯案件,與本案同屬涉犯毒品犯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經執行完畢後,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同類之毒品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 罪) ,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衡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陳冠仁1 人,販賣金額僅為500 元,販賣次數僅有2 次等節,有如上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應屬低微;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尚無法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其所為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可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而量處無期徒刑者,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此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
2 罪)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ㄧ、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雖坦認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飾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情節、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並酌以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被告之素行(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曾從事粗工、防水及水電工程等工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二第245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
461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於偵查中雖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甚具有密接性,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 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業已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修正後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及於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各該毒品價金業經證人陳冠仁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乙情,已據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均如前述;又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 。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其曾持以作為與證人陳冠仁聯絡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54 、181 頁) ;此核與證人陳冠仁前揭所證述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乙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本院勘驗扣案該支HTC 廠牌手機內有關被告與LINE暱稱「冠仁」間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足資為佐;且經本院參酌前揭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內容,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冠仁間有以被告所持用該支HTC 廠牌手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均如前述;基此,堪認該支HTC 廠牌手機及其內行動電話門號,應係供被告作為其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及空夾鏈袋
1 包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秤量或分裝其所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56 頁) ;由此可認該等物品,應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依被告既已自承該等物品係供其秤量、分裝其所有毒品使用一情,前已述及,則衡之常情,被告亦應有將該等物品作為秤量或分裝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準此而論,堪認該等物品,亦應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則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另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均係供其作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5
6 頁) ;且參之被告已陳明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如上述;由此可認該等針筒,均應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玻璃吸食器2 支,均為被
告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訴字卷一第156 頁) ;且參以被告已陳明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如前述;基此,足認該等玻璃吸食器,應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均經送請鑑
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各含包裝袋
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等節,有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 見訴字卷一第155 頁) ,已如上述;準此,可認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應均係供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另依據證人陳冠仁於本案查獲( 107 年11月27日) 前之107 年11月26日,甫至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據本院審認如前;且衡以證人陳冠仁亦明確證稱其於本案查獲當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亦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甚詳,均如上述;從而,可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亦應均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俱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均經送請
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等節,已如上述;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55 頁) ,前已述及;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俱不另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1)及現金107,000 元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該支SAMSUNG 廠牌手機供被告作為玩網路遊戲使用,但目前已經故障無法使用,及該筆現金其中7,000 元為被告所有,其餘現金10萬元則為被告之女友劉雨婷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訴字卷一第155 、156 、180 頁)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支SAMSUNG 廠牌手機,其勘驗結果確認該支SAMSUNG 廠牌手機已無法開機使用一情,亦有本院108 年
9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 見訴字卷一第179 頁) ;且綜觀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該支SAMSUNG 廠牌手機或扣案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販賣或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三、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主文分別所宣告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 主 文 欄 ││ │ │價金及數量) │ │├──┼────┼──────────────┼────────────┤│ 1 │107 年11│陳冠仁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張效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月22日下│時4 分稍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午7 時4 │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與│陸月。 ││ │分許至同│張效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日下午7 │號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時16分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間之某時│後,陳冠仁即前往張效銘位於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雄市○○區○○○巷0 ○00號6 │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 ││ │ │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某處,再由│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張效銘於左列時間,當場交付價│ ││ │ │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重量│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陳冠仁,陳冠仁並當場交付500 │ ││ │ │元予張效銘而完成交易。 │ │├──┼────┼──────────────┼────────────┤│ 2 │107 年11│陳冠仁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5 │張效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月26日下│時19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以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午5 時19│持用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陸月。 ││ │分許至同│體與張效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日下午6 │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時25分許│軟體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間之某時│事宜,陳冠仁即前往張效銘位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高雄市○○區○○○巷0 ○00號│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 │ │6 樓之住處地下室某處後,由張│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效銘自該地下室帶同陳冠仁搭乘│;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 至││ │ │電梯上樓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後,│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再由張效銘於左列時間,當場交│ ││ │ │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冠仁,陳│ ││ │ │冠仁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張效銘│ ││ │ │而完成交易。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107 年11│張效銘在其位於高雄市│張效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月27日上│○○區○○○巷4 之3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7 、8 │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 │時許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因1 次。 │ │├──┼────┼──────────┼────────────┤│ 2 │107 年11│張效銘在其上開住處內│張效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月27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10時許│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 │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10、││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分(含包裝袋共肆只,驗前淨│驗室108 年1 月21日調科││ │ │重為壹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壹字第10823001480 號鑑││ │ │為壹點伍零公克,純質淨重為│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零點柒壹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 │ │為壹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為│ ││ │ │壹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 ││ │ │零捌公克)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 │ │為壹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為│ ││ │ │壹點零陸公克)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 │命壹包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檢│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驗前淨重為叁點肆零貳公克,│571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檢驗後淨重為叁點叁捌伍公克│驗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壹包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檢│ ││ │ │驗前淨重為叁點肆叁伍公克,│ ││ │ │檢驗後淨重為叁點肆壹貳公克│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壹包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檢│ ││ │ │驗前淨重為壹點陸零零公克,│ ││ │ │檢驗後淨重為壹點伍捌陸公克│ ││ │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壹包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檢│ ││ │ │驗前淨重為貳點零柒壹公克,│ ││ │ │檢驗後淨重為貳點零伍柒公克│ ││ │ │) │ │├──┼──────────┼─────────────┼───────────┤│ 8 │HTC 廠牌手機壹支(含│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門號00000000│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號之SIM 卡壹枚,│ │ ││ │IMEI:0000000│ │ ││ │00000000、三│ │ ││ │0000000000│ │ ││ │六四四八) │ │ │├──┼──────────┼─────────────┼───────────┤│ 9 │電子磅秤壹臺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 │ │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空夾鏈袋壹包 │無 │同上。 │├──┼──────────┼─────────────┼───────────┤│ 11 │針筒叁支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規定宣告沒收 │├──┼──────────┼─────────────┼───────────┤│ 12 │玻璃吸食器貳支 │無 │同上 │├──┼──────────┼─────────────┼───────────┤│ 13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無 │無法開機使用,無證據證││ │(含門號○○○○○○│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 │○○○○之SIM卡壹枚 │ │宣告沒收。 ││ │,IMEI:三五二00五│ │ ││ │000000000/ │ │ ││ │0一) │ │ │├──┼──────────┼─────────────┼───────────┤│ 14 │現金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 │關,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