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110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解除委任)馬興平律師(於民國109年2月3日解除委任)被 告 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戴素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兼 參與人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黃婉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黄銘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葉佩如律師(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0、5943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祝豪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辛○,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黃哲銘係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庚○○,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丁○○,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係祝豪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丁○○係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心12項案)採購案,甲○○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己○○(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貳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於如該表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甲○○與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甲○○指示己○○於甲○○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容,再由己○○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0組,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己○○(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負責依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己○○則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①、③、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己○○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E,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pro」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甲○○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庚○○、黃銘哲、丁○○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甲○○、庚○○、黃銘哲及丁○○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甲○○決定。謀議既定後,甲○○指示不知情之己○○(所涉妨害投標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丁○○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庚○○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甲○○指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甲○○並指示己○○(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負責交貨。嗣甲○○與己○○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己○○依甲○○指示,於10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掃描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政良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丁○○於得標後向甲○○洽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丁○○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甲○○遂指示己○○(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負責交貨,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己○○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甲○○與己○○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己○○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丁○○於得標後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丁○○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甲○○遂指示己○○(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依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己○○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參至柒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所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70、59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甲○○、己○○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甲○○、己○○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70、59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審理之案件,均係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典客公司、甲○○、祝豪公司、庚○○、津銀公司、丁○○、黃銘哲、己○○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218訴字卷五第128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庚○○、丁○○、黃銘哲均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甲○○固坦認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己○○製作如事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己○○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己○○製作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提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吸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該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頓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義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部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而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我不知悉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料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書,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甲○○辯護人則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片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且倘甲○○明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又自甲○○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張朝甫告知甲○○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告知甲○○,甲○○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0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各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會;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甲○○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等語,為甲○○辯護;己○○固坦認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坦承其承辦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知悉該等標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規定、負責進口本案吸震片,知悉本案吸震片原料係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曾製作上揭標案中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並交付與軍備局205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依甲○○指示製作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云云;己○○辯護人則以:己○○係聽從甲○○指示製作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不清楚伊頓公司、攻衛公司、典客公司間之業務安排等語,為己○○辯護。經查:
一、甲○○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己○○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口本案吸震片,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丁○○則分別為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又本案各標案中典客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茲據甲○○、庚○○、丁○○、黃哲銘、己○○供陳不諱(見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2、227、232、255、259至
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聲羈卷第39頁;偵聲二卷第25頁;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至234、303、305至306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230頁: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8至130、13
2、147至148頁),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且未含有PE成分之認定:㈠經查,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
SGS公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又經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證六卷第2至4頁;訴218訴字卷四第35至57頁;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審之上開材質試驗報告、鑑定報告係將送驗樣品置於儀器內進行分析,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材質試驗報告、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可知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未含有PE成分。
㈡次查,甲○○曾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
,甲○○(下稱楊):(語音通話: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語音通話:OK,這樣不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此有甲○○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訴21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甲○○之辯護人固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等語,為甲○○辯護。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甲○○詢問吸震片63,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回應,並已明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甲○○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並接著表示做的時候甲○○沒通知要放PE成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從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甲○○之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甲○○固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云云。惟查,就此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年3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見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儀(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異,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生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情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為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而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器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法將此材料稱呼為PE,而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分,原料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分,業如前述,足認本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d,36% chlorine」,惟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譜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差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檢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分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差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案吸震片未含有PE成分,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分。甲○○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又甲○○於108年4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可以馬上找出PE變成PU之技術專刊云云(見偵聲二卷第31頁),惟迄今仍未見其提出,益見其上揭所辯,實屬無稽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㈣至甲○○復辯以其自行將吸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分高達7
3%云云,並提出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1份為證(見訴21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甲○○係於110年5月20日始自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或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明,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與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本院送鑑定結果,既確無檢出含PE成分,業如前述,是自無從以甲○○事後自行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有利甲○○之認定。
三、甲○○明知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之認定:㈠經查,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
0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並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甲○○供承不諱(見偵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高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單及INVOICE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佐以己○○分別於:⒈偵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資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見偵三卷第45至47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甲○○去跟對方談,當甲○○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部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些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太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容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可知進口貨物之品項係由甲○○與堯甫公司聯繫,己○○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資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確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甲○○與堯甫公司洽談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料供己○○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上揭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語(見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際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且甲○○明知此事。
㈡次查,甲○○曾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
,甲○○(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看。楊:(語音通話: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語音通話: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語音通話: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語音通話: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
楊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語音通話: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語音通話:我的意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2月19日,楊:(語音通話: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可以嗎?)」等語,此有甲○○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自該對話內容觀之,甲○○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分,張朝甫明確表示沒有PE成分,因為製作的時候甲○○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分,甲○○僅回覆「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甲○○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分的吸震片,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分之吸震片之送驗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分,顯見甲○○於向堯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成分之實情。㈢至己○○雖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婉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
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甲○○告知云云,惟查,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甲○○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婉琳表示要進口P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我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名義進口云云(見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訴218訴字卷一第30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甲○○向我表示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進口時是向楊婉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無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關云云(見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21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己○○就甲○○究有無告知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婉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婉琳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婉琳進口品項為PE,而由楊婉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楊婉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件的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ICE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繕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口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找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訴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確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種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再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客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因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材質,我沒有跟己○○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案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名稱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而楊婉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甲○○之證言或虛構事實之必要及可能,再衡以倘進口商都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稅則,且報關行倘在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之情形下,擅自建議客戶報關稅則,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從而,己○○就係依楊婉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尚難以此為認定甲○○不知向堯甫公司進口之吸震片原料為PU之依據。
㈣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甲○○固辯以其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
辦人戊○○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戊○○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信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戊○○,由此過程可知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倘甲○○明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等語,為甲○○辯護。經查,甲○○於戊○○向其詢問吸震片材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證人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4、199至201頁;偵三卷第18、22頁;訴218訴字卷三第232至234、236、239、247至248頁),並有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提供予戊○○之吸震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頁),固屬無疑。惟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求需提出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甲○○即指示己○○將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材質履約爭議後,甲○○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有上揭甲○○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顯然將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之情形,倘其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戊○○向其詢問吸震片材質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供材質檢驗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戊○○,不僅有所憑據,並可避免後續可能之履約爭議,其卻捨此不為,不將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逕告知戊○○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非PE,而仍刻意告以戊○○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甲○○後雖於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而不得不為,且其亦於取得試驗報告後指示己○○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難以甲○○後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何。是甲○○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⒉甲○○之辯護人復以甲○○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知
張朝甫告知甲○○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告知甲○○,甲○○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等語,為甲○○辯護。然查,細譯上揭對話紀錄,甲○○一開始直接向張朝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然向甲○○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甲○○表示「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等語,可見張朝甫向甲○○表示「液體可以啊」時應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甲○○於向堯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㈠經查,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
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甲○○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甲○○遂指示己○○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甲○○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己○○於調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227至228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訴1訴字卷一第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標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提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號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二卷第19至23、35、69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卷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10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訴218訴字卷五第213、22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次查,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甲○○於
指示己○○製作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份存卷足參,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甲○○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己○○而為,並提供與李建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甲○○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己○○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又查,甲○○既明知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
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售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李建陽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述意見:因甲○○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佐以,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甲○○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甲○○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見他三卷第104至105頁),是以甲○○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甲○○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㈣甲○○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甲○○辯護人固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
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等語,為甲○○辯護。惟查,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惟因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項,佐以,李建陽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述意見:因甲○○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益徵甲○○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甲○○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是甲○○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⒉甲○○之辯護人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
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查,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亦為甲○○所自陳(見偵二卷第83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甲○○辯護人上揭所辯,實難採信。㈤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
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9.13項規格要求」等語。然查,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
2.1.9.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
含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
1、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惟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甲○○固為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甲○○於從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查,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然並未約定由攻衛公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甲○○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㈦復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
備局205廠等語。惟查,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承興公司,甲○○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攻衛公司因甲○○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㈠經查,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
欄明訂「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甲○○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示己○○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己○○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己○○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訴2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經核與證人戊○○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
6、193至197、2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次查,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
衛公司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亦據甲○○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聲羈卷第37頁;訴218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偽表示,且係甲○○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己○○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們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甲○○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己○○製作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㈢再查,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
購、報關、交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加工生產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則己○○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頓公司,可見己○○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甲○○之公司(見訴218訴字卷一第306頁),卻仍依甲○○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㈣甲○○辯護人固為甲○○辯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
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等語。惟查,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份附卷可明,是該出廠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甲○○辯護人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為甲○○解套,要無足取。
㈤己○○辯護人固為己○○辯以:己○○係聽從甲○○指示製作伊頓公
司出廠證明書,不清楚伊頓公司、攻衛公司、典客公司間之業務安排等語。然查,己○○既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卻仍依甲○○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其主觀上顯然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屬故意為之,是尚難以其係聽從甲○○之指示而解免其責。己○○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六、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㈠經查,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
,537,8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甲○○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甲○○指示己○○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訴1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三卷第90至95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2紙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25至35、225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訴21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
組數應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
15,000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㈢又查,甲○○既明知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
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甲○○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甲○○詐欺等語(見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甲○○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甲○○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見他三卷第92頁),是以甲○○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甲○○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㈣甲○○之辯護人固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
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查,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甲○○辯護人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㈤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
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甲○○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事宜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己○○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丁○○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甲○○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加工等語(見偵一卷第25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曾聽過甲○○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甲○○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併予敘明。
㈥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
備局205廠等語。惟查,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欣吉利公司,甲○○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甲○○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㈠經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
求材質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己○○負責依約分批交貨,及指示己○○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己○○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
61、263、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訴218訴字卷一第90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至228頁;訴218訴字卷五第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戊○○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16、21、23、2
8、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
3、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甲○○
於指示己○○製作如附表貳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己○○於履約交貨時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甲○○本於典客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己○○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甲○○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己○○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又查,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
衛公司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亦據甲○○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聲羈卷第37頁;訴218訴字卷五第43頁),則如附表貳編號二①、
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偽表示,且係甲○○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己○○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堪以認定。又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們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甲○○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己○○製作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而己○○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悉伊頓公司為甲○○之公司等節,均經本院認明如前,其卻仍依甲○○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㈣再查,甲○○既明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為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並由典客公司出具證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13至115頁),是以甲○○倘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甲○○除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標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㈤復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查證人戊○○固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係依甲○○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為PU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戊○○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時係全盤採納甲○○之說法,惟本院考量縱使戊○○係依甲○○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甲○○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吸震片之材質,而甲○○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動機,然本院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由,已經敘明如前,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甲○○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併予敘明(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㈥甲○○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甲○○之辯護人固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
購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等語,為甲○○辯護。
⒉惟查,證人戊○○分別於:①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
購規格的經驗,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甲○○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見偵一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訂定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審諸戊○○歷次證述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1份可查,可知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再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戊○○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甲○○辯護人上揭所辯,要屬無據。
㈦至公訴意旨雖以自甲○○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
張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係甲○○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行出貨與甲○○,因認甲○○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語。惟甲○○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產地應屬我國等語。經查,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各1份存卷可查,參以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事宜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己○○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曾聽過甲○○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典客公司均為甲○○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非顯違常情,則甲○○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甲○○指定、甲○○向堯甫公司採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份加工行為,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法使本院就甲○○進口本案吸震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併予敘明。
㈧至公訴意旨另認甲○○指示己○○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頓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甲○○卻仍指示己○○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㈠該等部分犯行,業據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庚○○、黃銘哲
及丁○○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至33、73至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至242、255至257、頁;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5、304至306、400至401頁;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頁;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經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共同被告黃銘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己○○於調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8至1
23、212至213頁;訴218訴字卷一第304、307頁;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7、391至393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242至243、252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哲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至214頁;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足認甲○○、庚○○、黃銘哲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甲○○辯護人雖為甲○○辯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甲○○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等語。惟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定有明文。而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乙節,已如前述。查甲○○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程序順利進行,先與庚○○、黃銘哲及丁○○協議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標,甲○○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甲○○辯護人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㈢至檢察官雖依丁○○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丁○○製作等語。然查,庚○○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見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庚○○就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丁○○於調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審酌庚○○既為祝豪公司之負責人及決策者,且丁○○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則由庚○○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由庚○○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庚○○實無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庚○○前開所述應屬實情,丁○○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庚○○製作,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㈣又公訴意旨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查,
甲○○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黃銘哲、丁○○約定津銀公司可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訴218訴字卷一第91、254頁),丁○○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吸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7、242頁;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1份在卷可佐,而3,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000元=0.09),核與甲○○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
九、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證八卷第6至11、42至4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甲○○、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
即指示己○○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等語。惟查,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5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己○○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記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見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未曾提及甲○○於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之SGS試驗報告,可知己○○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驗報告,佐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立訂購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份存卷可參(見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己○○係於106年10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履行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吸震片時,甲○○及己○○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報告,而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經查,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
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甲○○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甲○○遂指示己○○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甲○○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經核與證人己○○於調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36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標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1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7頁;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
之組數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1紙存卷可查,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0元,容有誤會。
⒊又查,甲○○既明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
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甲○○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甲○○詐欺等語(見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甲○○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甲○○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見他三卷第92頁),是以甲○○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甲○○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⒋甲○○辯護人固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
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查,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甲○○辯護人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
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六㈢所示,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併予敘明。
十、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甲○○、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⒉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己○○係提供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與黃銘哲
、丁○○,再由黃銘哲、丁○○提供與軍備局205廠等語。經查,己○○於調詢中固曾供稱:我曾提供吸震片材質試驗報告給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36至38頁),惟於偵查中改稱:津銀公司應該沒有看過變造之SGS試驗報告,因為我是將交貨的文件與貨品一同交與工廠,我確實有將試驗報告交給欣吉利公司,但沒有將試驗報告交給津銀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己○○於偵查中所述,核與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經變造之SGS試驗報告,因為交貨是由他們負責,故由他們直接提供試驗報告給軍備局205廠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397至398頁),及黃銘哲於調詢中證稱:津銀公司在得標本標案後,直接轉包給攻衛公司,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方履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大致相符,再參以丁○○向己○○詢問吸震片是否還未附材質報告後,己○○係回報表示「有補資料過去了」等語,而非傳送試驗報告至此群組,或向丁○○表示會將試驗報告交給丁○○,此有上揭攻衛公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又己○○既已坦承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實毋須就行使之對象刻意為不實之供述,是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並未將變造之SGS試驗報告提供與黃銘哲、丁○○,而係於交貨時直接交與軍備局205廠,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經查,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
銀公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黃銘哲、丁○○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甲○○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丁○○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丁○○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甲○○遂指示己○○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己○○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事實,業據甲○○於調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6至87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訴1訴字卷第70頁),經核與證人己○○、丁○○於調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248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訴218訴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5廠決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1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月1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組)、1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0、578至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03至705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反面;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甲○○於指示己○○製作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甲○○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己○○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又甲○○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己○○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⒊又查,甲○○既明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
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丁○○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丁○○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甲○○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係遭甲○○詐欺等語(見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丁○○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甲○○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甲○○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見偵一卷第250頁),佐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丁○○係信任甲○○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甲○○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以甲○○倘對黃銘哲、丁○○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丁○○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甲○○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甲○○辯護人固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
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查,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甲○○辯護人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
組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查,攻衛公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份存卷可憑,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除向黃銘哲、丁○○佯稱本案吸震片
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同本院如前六㈢所示之說明,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併予敘明。㈢另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
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2.1.2.9、2.1.5.1-2.
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十一、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㈠經查,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
3,000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黃銘哲、丁○○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甲○○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其曾向黃銘哲、丁○○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丁○○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甲○○並曾指示己○○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貳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己○○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事實,業據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61、263、275至276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己○○、丁○○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103、107至111、119、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
8、241至245、256頁;偵三卷第82至83頁;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395、411至413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年1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7年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07年3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批)、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3批)各1份(見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及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11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甲○○於指示己○○製作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甲○○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己○○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又甲○○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己○○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又查,甲○○既明知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明知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丁○○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丁○○施用詐術,已甚明確。
又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甲○○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甲○○詐欺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丁○○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甲○○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甲○○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等語(見偵一卷第237、250頁),佐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丁○○係信任甲○○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甲○○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以甲○○倘對黃銘哲、丁○○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丁○○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甲○○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㈣甲○○辯護人固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
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查,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1份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甲○○辯護人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甲○○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
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七㈥所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併予敘明。
㈥又公訴意旨另認甲○○指示己○○於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
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成詐欺等語。然查,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甲○○指示己○○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惟此並非甲○○使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交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㈦另公訴意旨認甲○○僅有向丁○○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查,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
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丁○○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甲○○對我們說吸震片63,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具之材質保證書是甲○○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上公司大小章,甲○○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甲○○等語(見偵一卷第102、106至110頁),核與丁○○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甲○○除向丁○○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甲○○施用詐術之對象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丁○○,攻衛公司因甲○○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二、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其所提供之吸震片製作過程錄影內容,以證明本案吸震片之產地非屬中國大陸地區而屬我國,另聲請傳訊鑑定證人葉紀禎、工研院負責本案鑑定之鑑定人員及聲請函詢工研院,以證明本案吸震片含PE成分等語。經查,就聲請勘驗吸震片製作過程錄影內容部分,本院業已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而認定甲○○就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㈧所示部分之產地部分並不構成詐欺而為有利甲○○之認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產地部分雖認構成詐欺,但係因甲○○對李建陽佯稱吸震片產地為歐洲,上開勘驗內容與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關,則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次查,就聲請傳訊鑑定證人葉紀禎、工研院負責本案鑑定之鑑定人員部分,葉紀禎並非參與本案鑑定之人員,自非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且甲○○及甲○○辯護人均陳稱已與葉紀禎討論過本案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六第20至21頁),葉紀禎更出具書面意見予甲○○(見訴218訴字卷六第459至462頁),則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客觀公正,亦非無疑,又本院依上開證據方法調查結果,就本案吸震片未含PE成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至就聲請函詢工研院部分,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欲函詢之內容,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甲○○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先予敘明。
二、經查,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
司、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如上述,甲○○為完成驗收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甲○○既係攻衛公司、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指示己○○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分,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無疑。又己○○將SGS公司之試驗報告掃描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位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且甲○○及己○○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分)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報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穎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雖非伊頓公司員工,製作伊頓公司文書非屬其業務,其就此部分非屬從事業務之人,但甲○○係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伊頓公司之經營管理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且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為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其等乃係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
㈡、㈣所示出具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行為,均如前述。是核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庚○○、丁○○、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典客公司因其於案發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甲○○、津銀公司、祝豪公司則因其等之代表人即丁○○、庚○○及實際負責人黃銘哲,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己○○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甲○○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己○○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查甲○○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利用己○○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甲○○於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甲○○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己○○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標案之目的,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甲○○、庚○○、丁○○、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甲○○與己○○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甲○○與己○○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雖無前述業務關係,惟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甲○○就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己○○製作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八、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8罪,己○○就事實欄一㈡、㈣、㈥、㈦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甲○○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己○○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行使上揭文件以訛詐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本案吸震片經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字第112000677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155頁)等犯罪情節;己○○於案發時已年逾22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218訴字卷六第440頁),卻未能明辨是非,聽從甲○○指示出具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及任意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復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行使之,影響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又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所為亦有不該;另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甲○○、庚○○、黃銘哲及丁○○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甲○○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黃銘哲及丁○○則為津銀公司之利益各自分工配合甲○○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於甲○○,庚○○則被動配合投標,情節更較黃銘哲及丁○○為輕,甲○○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己○○僅係受甲○○指示而被動配合,甲○○之犯罪情節較己○○為重;再審酌甲○○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始終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庚○○、黃銘哲、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己○○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飾詞狡辯,未確實反省;並酌以本案各標案、契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另參酌軍備局205廠之意見(見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兼衡甲○○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庚○○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及家人需扶養,目前擔任祝豪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50,000多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黃銘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及家人需扶養,目前在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血糖較低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丁○○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及家人需扶養,目前在津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患有高血脂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己○○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及家人需扶養,目前從事外銷業務,底薪4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218訴字卷五第130頁;訴218訴字卷第440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訴218訴字卷五第15至21、233至24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己○○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各罪均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等情,並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甲○○本案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己○○本案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七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一、緩刑部分:㈠經查,庚○○、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黃銘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91年9月25日確定,3年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此外並無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前科,此有前揭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庚○○、黃銘哲、丁○○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等能深切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庚○○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黃銘哲應向公庫支付30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丁○○應向公庫支付30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等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至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固請求對其等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津銀公司、祝豪公司部分僅科以罰金刑,且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其等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㈡至甲○○辯護人固以:甲○○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事
後一時情急所為,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為未遂等語,請求給予甲○○緩刑之宣告。然甲○○本案不僅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燈載不實文書罪、妨害投標既遂罪,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廠商」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廠商」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㈡再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記載:「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㈢經查,甲○○於本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甲○○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部分,欣吉利公司因甲○○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甲○○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甲○○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甲○○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甲○○明知交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惟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於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次查,津銀公司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使其獲利3,900,96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津銀公司因本案圍標行為需繳回與軍備局205廠之押標金2,690,092元,已於109年7月24日全數繳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7月23日函文及津銀公司存摺內頁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訴218訴字卷二第267至275頁),其因本案圍標行為所得之犯罪利得已因此而減少,倘不將此部分予以扣除而仍全數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是應認津銀公司因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10,868元(計算式:3,900,960元-2,690,092元=1,210,868元)。又依前揭說明,津銀公司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罪行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而本院已於112年6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津銀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稽(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83至284頁),是上揭犯罪所得1,210,868元雖未扣案,仍應在參與人津銀公司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查,庚○○、黃銘哲及丁○○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係為津銀公司之利益而遂行犯罪,獲利由津銀公司取得,已如上述。而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供稱:我並未因參與本案各標案或契約取得額外獎金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復依現存卷內證據亦查無庚○○、黃銘哲、丁○○、己○○有因前揭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甲○○辯護人固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甲○○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請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為甲○○辯護。惟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查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甲○○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甲○○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二、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雖均為甲○○單獨或與己○○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甲○○、己○○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甲○○與己○○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資訊,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次查,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甲○○與己○○本案變造私文
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磁紀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甲○○與己○○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查,甲○○、黃銘哲、丁○○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
十四、附表伍編號二、附表陸編號六所示、其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訴218訴卷一第401頁;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他扣案物:㈠經查,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
參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肆、附表伍編號
一、附表陸編號一至五、七、附表柒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㈡然查,附表參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肆、
附表伍編號一、附表陸編號一至五、七、附表柒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被害人軍備局205廠經理所製鞋員鄧清祥依研設室化驗士戊○○所提出技術規格,制訂吸震片1,700組案採購需求,制訂採購計畫清單及吸震片規格,公開詢價典客公司提供單價583元之報價,採購計畫清單載明「廠牌:DX-pro」、「型號:DK-678」。106年2月22日物料供應室辦理開標作業,結果由典客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典客公司減價後以977,500元得標,106年4月10日交貨履約驗收,甲○○、己○○明知其等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而採購計畫清單明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履約時卻出具案外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內容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吸震片、品牌「DXpro」等不實內容,掩飾吸震片是從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致軍備局205廠(大樹廠)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向伊頓公司購買之品牌「DXpro」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撥款,詐得977,500元,因認甲○○、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甲○○與同案被告己○○(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辦理戰鬥背心4項案,被害人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投標,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吸震片,甲○○竟指示己○○變造試驗報告(變造內容為試驗結果:主要成分為聚乙烯)再提供給蔡政良。不知情之蔡政良因甲○○、己○○(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向其施用詐術,使其誤信其等提供之吸震片品質合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要求,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時出具106年7月4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11日、107年1月3日、同年2月5日品質保證書、106年8月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7年3月5日、同年8月2日保證(固)書(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內容登載「保證案號:JE06159P111PE貨品,若有未達規格標準2.1.6.1、2.1.7.1、2.1.9(2.1.9.14項刪除)項次,願更換無瑕疵之新品」等不實內容,因認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己○○與同案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出具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部分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軍備局205廠由鄧清祥依戊○○所提出技術規格,制訂吸震片12,000組案採購需求、採購計畫清單及吸震片規格,於採購招標規格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公開詢價典客公司提供單價800元之報價。106年5月10日物料供應室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僅典客公司1家參標,不足3家規定而流標。同年5月17日物料供應室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典客公司1家參標,嗣經減價後仍超過底價而廢標。同年5月24日物料供應室辦理第3次開標作業,仍僅典客公司1家參標,復經減價以9,060,000元得標承攬。其後分別於106年7月8日(2,000組)、106年8月2日(5,000組)、106年8月22日(5,000組)分3次交貨履約驗收、請款。己○○與甲○○明知其等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PU,而採購計畫清單明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投標須知明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履約卻出具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3份(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8日,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內容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品牌「DXpro」等不實內容;及出具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內容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內容;及出具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書,內容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內容,致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向伊頓公司購買之品牌「DX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撥款,詐得9,060,000元,因認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四、己○○與同案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0日軍備局205廠辦理戰鬥背心12項案,其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為「聚乙烯發泡材料」(PE),且計畫清單明載「10檢驗方法:(3)文件審查:(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1.2.1~2.1.2.7、2.1.6.1~9、2.1.7.1~9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及「22.其它:(1)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勞財務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欣吉利公司負責人蔡政良有意投標,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吸震片,甲○○明知其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向蔡政良佯稱為自行生產、材質為PE符合標案規格,並由己○○提供變造之試驗報告(變造內容為試驗結果:主要成分為聚乙烯),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蔡政良因而投標並標得前開標案第一組,為履約即向甲○○購買吸震片2,500組共1,600,000元,甲○○、己○○因而詐得1,600,000元,因認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被害人津銀公司標得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丁○○因而於投標後向同案被告甲○○洽詢購買吸震片,己○○與甲○○(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明知其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向黃銘哲、丁○○佯稱為自行生產、材質為PE,符合標案規格,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黃銘哲、丁○○為履約即向甲○○購買吸震片7,000組(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2,500組)共4,020,800元,並由己○○提供變造之試驗報告(變造內容為試驗結果:主要成分為聚乙烯)1份及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品質保證書、同年10月20日產品保證文件、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7日保證(固)書(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見訴218訴字卷六第18頁】補充,內容為: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辦理CV 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第3組採購案案號JE06380P317P2之得標廠商,出具此品質保證文件,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
2.1.2.8、2.1.2.9、2.1.5.1~2.1.5.4、2.1.9項要求製作等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黃銘哲、丁○○於履約時出具前開變造之試驗報告及內容不實之產品保證文件,甲○○、己○○因而詐得4,020,800元,因認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甲○○、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己○○之供述、證人黃銘哲、丁○○、鄧清祥、戊○○、蔡政良之證述、上揭吸震片1,700組案標案資料、吸震片12,000組案標案資料、戰鬥背心4項案標案資料、戰鬥背心12項案標案資料、SGS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軍備局205廠107年11月27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342號函檢附之試驗報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件業查詢結果、典客公司進口報單、INVOIC
E、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查詢結果、津銀公司、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之採購合約各1份、黃銘哲行動電話中LINE群組「攻衛&津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甲○○固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坦承其知悉吸震片1,700組案、戰鬥背心4項案之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指示己○○製作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並交付軍備局205廠、其有向典客公司收取該公司自軍備局205廠取得前揭吸震片1,700組案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典客公司僅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原料,在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產地即屬我國,且伊頓公司與典客公司均為我的公司,故我以伊頓公司名義出具出廠證明書與軍備局205廠並不構成詐欺,攻衛公司提供與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符合契約要求,我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等語;己○○固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坦承其承辦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契約,知悉該等標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規定、負責進口本案吸震片,知悉本案吸震片原料係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曾製作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吸震片12,000組案中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戰鬥背心12項案中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出具之品質保證書、產品保證文件、保證(固)書並交付與軍備局205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吸震片後續係在我國加工生產,且甲○○告訴我吸震片材質是PE,又我認知伊頓公司、攻衛公司與典客公司都是甲○○的公司,故我認為吸震片產地、材質、品質均符合採購案規格要求,SGS材質試驗報告出來後,甲○○告訴我是材質檢驗方法不同才會造成試驗結果是PU,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確實是PE無誤等語;己○○辯護人則以:吸震片後續係在我國加工生產,產地應屬我國,且己○○並不清楚伊頓公司、攻衛公司與典客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只是聽從甲○○指示製作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並未刻意掩飾本案吸震片係從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又己○○係相信甲○○所述之材質而製作上揭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保證文件,並未與甲○○有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為己○○辯護。經查:
一、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㈠經查,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
欄明訂「廠牌:DX-pro」、「型號:DK-678」及明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典客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甲○○、己○○均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甲○○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示己○○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己○○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己○○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訴2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9、455頁),經核與證人戊○○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上揭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6年6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及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73、17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查,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於攻衛公司工廠
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典客公司均為甲○○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非顯違常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事宜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己○○係透過工廠出貨與軍備局205廠,則其認為其負責進口之吸震片原料經過工廠加工尚與常情無違,則甲○○、己○○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已難遽認其等就本案吸震片產地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其等雖有出具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但目的是否係為掩飾吸震片是從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乙節,已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鄧清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在本標案中並無將
廠牌型號列入必要驗收條件,採購計畫清單22.其他:⑺有載明「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該通用條款有「同等品」之條款,故本標案也有「同等品」條款之適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5至156、164頁),核與106年度軍備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及軍備局第205廠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相符,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及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於本標案中,品牌「DXpro」非屬必要驗收條件,只要廠商交付之吸震片符合與該品牌產品同等品之要求亦可通過驗收,而除品牌實際上非「DXpro」外,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並無其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有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11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4月12日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必要驗收條件,軍備局205廠始予驗收通過並撥款與典客公司,是縱甲○○、己○○出具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與軍備局205廠,惟此並非其等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原因,從而,難認甲○○、己○○出具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
二、戰鬥背心4項案甲○○部分: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甲○○固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17日及同年8月14、18日與攻衛公司簽立吸震片採購合約、訂單,有上揭106年5月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採購訂單、106年5月17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各1份、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2紙存卷可參,而己○○係於106年10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已如前述,是於欣吉利公司為履行戰鬥背心4項案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吸震片時,本案吸震片尚未送檢驗,遑論有試驗報告可供變造及行使,是縱甲○○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與事實不符,即不能僅因其自白即認定其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經查,甲○○固為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固為甲○○於從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查,欣吉利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然並未約定由攻衛公司代欣吉利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於本標案中係由欣吉利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欣吉利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欣吉利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甲○○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甲○○就欣吉利公司自行出具欣吉利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之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㈠經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
求材質為PE,該案於106年5月24日辦理第3次開標作業後,由典客公司以9,06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己○○知悉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並曾受甲○○指示依約分批交貨,及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二「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收通過後,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固屬無疑。
㈡次查,己○○負責本案吸震片之進口業務,且其係以PU之貨品
名稱報關進口本案吸震片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其辯以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之辯詞非屬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其非化工相關科系畢業,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11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75頁),亦未參與工廠生產過程(詳下㈢所述),對於產品之化學性質不甚了解,並未違常情,縱然其明知吸震片進口時係PU材質,惟因吸震片進口後既尚經工廠加工,則於甲○○指示其製作品質保證書等文件時,其主觀上相信老闆甲○○之說法,認為吸震片經加工後之材質、品質已符合標案規格要求,非顯悖於常情,是其辯稱本案吸震片後續係在我國加工生產,且甲○○告訴其吸震片材質是PE,故其認為吸震片產地、材質、品質均符合採購案規格要求,尚非全然無稽。從而,尚難僅以己○○以PU之貨品名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本案吸震片,卻出具上揭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之行為,即遽認其明知最後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品質不符採購規格,而仍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上揭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上據以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行使,而有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再查,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決定開發產品、決定訂單
,後續的程序則交給員工處理,洽談契約內容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己○○不會一起去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己○○的工作內容為業務、文件、採購、跟單位的聯繫,不參與生產製程,因為之前公司有員工一條龍全部作業,結果偷取公司很多資料,我現在都不讓員工知道所有來龍去脈,都是切割處理,而且己○○106年1月才進公司,本件標案當時他才進公司不到幾個月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32、234、250至251頁),本院審酌甲○○雖曾為己○○之雇主,但己○○現已離職,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衡以一般較具規模且非家族企業之公司,非屬管理職之基層員工僅負責處理公司分配予其之公司部分業務,確與常情無違,因認甲○○所證堪以採信,可知甲○○公司內之基層員工,僅於甲○○決定訂單後,處理甲○○交辦之後續程序性事項,不會瞭解公司所有業務,遑論參與公司重要事項之決策。佐以,己○○自陳其於106年1月3日至攻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等語(見訴218偵一卷第211至212頁),則其於處理吸震片12,000組案時僅到職約4個月,且僅為業務助理,屬公司基層員工,又依甲○○上揭所述,因曾發生過員工竊取公司資料情事,其對於公司員工似非全然相信,則甲○○是否會將提供材質不符之吸震片以詐欺軍備局205廠此違法情事告知方進公司4個月之員工,確非無疑。再參以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為參與本件標案獲得薪水、三節禮金、年終獎金以外的獎金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則己○○負責本件標案僅為公司交辦之一般工作,其並未因此而獲得額外之獎金,其是否有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亦非無疑。是己○○雖負責該標案之相關業務及進口吸震片,然僅係單純依老闆甲○○指示處理已取得之訂單之後續履約程序,尚非悖於常情,且其是否明知吸震片產地、材質不符採購規格,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僅以己○○曾製作及出具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交付材質不符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等情,即遽認其與甲○○就詐欺軍備局205廠乙事有犯意聯絡。
四、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㈠經查,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由欣吉利公司得標,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蔡政良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標案規格之吸震片,甲○○曾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己○○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並曾受甲○○指示依約交貨,及提供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固屬無疑。
㈡惟查,蔡政良於調詢時證稱:我得知攻衛公司有代理進口吸
震片材料後,主動打電話去攻衛公司找甲○○接洽詢價,甲○○表示攻衛公司可以銷售符合標案規格的吸震片給欣吉利公司等語(見他三卷第92頁),可知向蔡政良表示攻衛公司銷售之吸震片符合標案規格之人係甲○○,又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契約時,甲○○及己○○尚未交付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締約階段,己○○有何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屬不明。至蔡政良於調詢時固證稱: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的合約簽訂是與己○○接洽等語(見他三卷第92頁),然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決定開發產品、決定訂單,後續的程序則交給員工處理,洽談契約內容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己○○不會一起去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頁),追加起訴書亦未記載己○○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時除提供變造之SGS試驗報告外尚有何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之行為,則無法排除己○○僅係於甲○○與蔡政良就契約內容均洽談完畢後,負責處理簽約之程序事項。再佐以,己○○於處理與欣吉利公司就戰鬥背心12項案所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時僅到職約7個月,且僅為業務助理,屬公司基層員工,又甲○○對於公司員工似非全然相信,亦如前述,則甲○○是否會將提供材質不符規格之吸震片以詐欺欣吉利公司此違法情事告知方進公司7個月之基層員工,及己○○是否有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均非無疑,亦均如前述。
復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時,己○○尚未將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材質,而己○○是否明知吸震片材質不符採購規格,非無疑義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己○○負責與欣吉利公司接洽簽約事宜即遽認其就詐欺欣吉利公司乙事與甲○○有犯意聯絡。
㈢再查,己○○於履約過程中雖曾變造SGS試驗報告並交付與蔡政
良而行使之,惟其辯稱SGS材質試驗報告出來後,甲○○向其稱是材質檢驗方法不同才會造成試驗結果是PU,吸震片之材質確實是PE無誤等語,本院審酌甲○○至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辯稱是材質檢驗方法不同才會造成吸震片之材質試驗結果呈現
PU、本案吸震片材質確實係PE云云,則其於己○○持試驗結果為PU之試驗報告向其詢問時,為免其所為詐欺犯行曝光,故以上揭話術搪塞,確非無可能,己○○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則己○○雖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但其是否有以此作為詐欺手段及與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
五、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㈠經查,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均由津銀公司標得,
津銀公司於得標後,黃銘哲、丁○○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標案規格之吸震片,甲○○曾向黃銘哲、丁○○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己○○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並曾受甲○○指示依約交貨,及提供變造之SGS試驗報告1份及內容記載「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辦理CV 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第3組採購案案號JE06380P317P2之得標廠商,出具此品質保證文件,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2.1.2.9、2.
1.5.1~2.1.5.4、2.1.9項要求製作」之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品質保證書、同年10月20日產品保證文件、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7日保證(固)書,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106年10月20日產品保證文件1份存卷可查(見調二卷第35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查,黃銘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跟我說戰鬥背心標案
所需的吸震片只有他有,要我去標此標案,事後貨款也是甲○○來找我要等語(見偵一卷第121至123頁);丁○○於調詢中證稱:甲○○來找我和黃銘哲合作有關吸震片的標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甲○○來找我和黃銘哲合作有關吸震片的標案時只有他一個人來,一直到津銀公司得標吸震片採購案後才有與己○○聯繫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389至391頁)。審諸丁○○、黃銘哲歷次陳述,就其等均係與甲○○洽談吸震片契約事宜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亦與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洽談契約內容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己○○不會一起去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六第438頁)相符,又其等與己○○不具親屬關係,僅曾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無私交,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可知與黃銘哲、丁○○洽談吸震片事宜之人係甲○○,己○○僅與丁○○聯繫交貨事宜。又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契約時,甲○○及己○○並未交付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與津銀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締約階段,己○○有何對丁○○、黃銘哲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屬不明。再佐以,己○○於處理與津銀公司就戰鬥背心12項案所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時僅到職約8個月,且僅為業務助理,屬公司基層員工,又甲○○對於公司員工似非全然相信,亦如前述,則甲○○是否會將提供材質不符規格之吸震片以詐欺津銀公司此違法情事告知方進公司8個月之基層員工,及己○○是否有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均非無疑,亦均如前述。復於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約時,己○○尚未將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材質,而己○○是否明知吸震片材質不符採購規格,非無疑義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己○○負責與津銀公司接洽履約交貨事宜即遽認其就詐欺津銀公司乙事與甲○○有犯意聯絡。
㈢次查,己○○於製作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時,尚未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材質,而本院認其是否明知本案吸震片材質不符採購規格,非無疑義之理由,及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雖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惟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稽之理由,均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其曾製作及出具上揭品質保證書及交付材質不符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等情,即遽認其與甲○○就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津銀公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又其於製作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時,雖已知吸震片材質檢驗結果為PU,惟其辯稱甲○○向其稱是材質檢驗方法不同才會造成試驗結果是PU,吸震片之材質確實是PE無誤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其雖於得知SGS試驗報告結果後變造SGS試驗報告並行使之,及仍製作上揭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保證(固)書並行使之,但其是否有以此作為詐欺手段,及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甲○○、己○○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揭部分所指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等部分甲○○、己○○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甲○○、己○○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所示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甲○○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二所示部分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己○○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三所示部分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四所示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五所示部分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如構成犯罪,分別與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㈣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㈥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㈦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3日軍備局205廠辦理戰鬥背心8項案,其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為「聚乙烯發泡材料」(PE),且計畫清單明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被害人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投標,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吸震片,甲○○明知其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向李建陽佯稱為歐洲進口、材質為PE符合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李建陽因而投標並標得前開標案,為履約即向甲○○購買吸震片3,102組共2,084,544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數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由己○○負責進口、報關、交貨,甲○○即出具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品質保證書(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內容登載「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 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
1.4.1、2.1.6.1、2.1.7.1、2.1.9.1-2.1.9.13項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李建陽於履約時出具承興公司106年5月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1日品質保證書、106年7月17日、同年9月26日保證(固)書(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 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致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承興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E,甲○○、己○○因而詐得2,084,544元,因認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己○○與同案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辦理戰鬥背心4項案,其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為「聚乙烯發泡材料」(PE),且計畫清單明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產品需為中華民國境內生產」,被害人欣吉利公司負責人蔡政良有意投標,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吸震片,甲○○明知其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向蔡政良佯稱為自行生產、材質為PE符合標案規格,並指示己○○變造試驗報告(變造內容為試驗結果:主要成分為聚乙烯)再提供給蔡政良,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蔡政良因而投標並標得前開標案,為履約即向甲○○購買吸震片12,000組共5,120,000元(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使不知情之蔡政良於履約時出具106年7月4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11日、107年1月3日、同年2月5日品質保證書、106年8月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107年3月5日、同年8月2日保證(固)書(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內容登載「保證案號:JE06159P111PE貨品,若有未達規格標準2.1.6.1、2.1.7.1、2.1.9(2.1.9.14項刪除)項次,願更換無瑕疵之新品」等不實內容,因認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己○○與同案被告甲○○、庚○○、黃銘哲、丁○○(甲○○等4人涉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於軍備局205廠於106年4月底,由吳俊青依戊○○所提出技術規格,制訂吸震片63,000組案採購需求、採購計畫清單及吸震片規格,公開詢價同案被告典客公司(涉犯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提供單價760元之報價。106年7月11日物料供應室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典客公司、同案被告津銀公司、同案被告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涉犯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3家參標,事先並由己○○與甲○○、庚○○、黃銘哲及丁○○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約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10%之金額,標價金額由甲○○決定,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皆由丁○○製作,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7月19日物料供應室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甲○○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承攬,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語。
四、津銀公司得標吸震片63,000組案後,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
(23,000組)、107年3月1日(20,000組)、107年4月30日(20,000組)分3次交貨履約驗收。津銀公司履約時,皆由同案被告甲○○、己○○負責供貨。己○○與甲○○(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PU,而採購計畫清單明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投標須知明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卻向不知情之丁○○表示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丁○○因而出具3份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7日、107年2月23日,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
35、353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內容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內容;及出具1份津銀公司產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3份保(固)證書(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內容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內容,致軍備局205廠(大樹廠)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津銀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品牌「DX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撥款,詐得43,344,000元,因認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銘哲、丁○○、庚○○之陳述、證人戊○○、吳俊青、李建陽、蔡政良之證述、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資料、軍備局205廠107年11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007號函檢附之試驗報告及解約停權等文件、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件業查詢結果、典客公司進口報單、INVOICE、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查詢結果、成大化學工程學系成大化工字第000000-0號函、戰鬥背心8項案標案資料、戰鬥背心4項案標案資料、承興公司、津銀公司、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之採購合約、甲○○與中國大陸廠商「深圳護具發泡張總」之對話紀錄各1份、LINE群組「攻衛&津銀」對話翻拍照片7張、黃銘哲與JASON楊即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己○○固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坦承其承辦承興公司因戰鬥背心8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契約、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契約、吸震片63,000組案中典客公司投標事宜及後續典客公司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契約事宜,知悉該等標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規定、負責進口本案吸震片,知悉本案吸震片原料係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曾製作上揭戰鬥背心8項案中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並交付與承興公司、曾製作吸震片63,000組案典客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該案中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並交付與軍備局205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吸震片後續係在我國加工生產,且甲○○告訴我吸震片材質是PE,故我認為吸震片產地、材質、品質均符合採購案規格要求,又我係依甲○○指示代表典客公司參與吸震片63,000組案投標,我不清楚有圍標情事等語;己○○辯護人則以:吸震片後續係在我國加工生產,產地應屬我國,又己○○係相信甲○○所述之材質而製作上揭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並未與甲○○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為己○○辯護。經查:
一、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㈠經查,戰鬥背心8項案由承興公司得標,承興公司得標後,李
建陽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標案規格之吸震片,甲○○曾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而由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己○○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並曾受甲○○指示依約交貨及製作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品質保證書,甲○○曾將該品質保證書交與李建陽,李建陽復於履約時出具上揭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承興公司106年5月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1日品質保證書、106年7月17日、同年9月26日保證(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二卷第57、59、61頁;證一卷第60、161、2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次查,己○○負責本案吸震片之進口業務,且其係以PU之貨品
名稱報關進口本案吸震片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其辯以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之辯詞非屬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其非化工相關科系畢業,亦未參與工廠生產過程,對於產品之化學性質不甚了解,並未違常情,縱然其明知吸震片進口時係PU材質,惟因吸震片進口後既尚經工廠加工,則於甲○○指示其製作品質保證書時,其主觀上相信老闆甲○○之說法,認為吸震片經加工後之材質、品質已符合標案規格要求,非顯悖於常情,是其辯稱本案吸震片後續係在我國加工生產,且甲○○告訴其吸震片材質是PE,故其認為吸震片產地、材質、品質均符合採購案規格要求,尚非全然無稽。從而,尚難僅以己○○以PU之貨品名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本案吸震片,卻製作上揭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之行為,即遽認其明知最後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品質不符採購規格,而仍將保證所交貨品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上揭品質保證書上交與甲○○據以提供與承興公司行使,而有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再查,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攻衛公司的甲○○打電話
給我向我表示他可以供應戰鬥背心8項案所需的吸震片給我,攻衛公司的品質保證書係甲○○當印用印交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102至104、106、227至228頁),可知向李建陽表示可銷售戰鬥背心8項案所需的吸震片予承興公司、提供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之人均係甲○○,且李建陽歷次所述聯繫戰鬥背心8項案吸震片採購契約事宜時,均無提及己○○,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洽談契約內容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己○○不會一起去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六第438頁)相符,則在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之戰鬥背心8項案吸震片採購契約締約階段,己○○有何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屬不明。再佐以,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就戰鬥背心8項案簽訂吸震片採購契約時,己○○僅到職約2個月,且僅為業務助理,屬公司基層員工,又甲○○對於公司員工似非全然相信,亦如前述,則甲○○是否會將提供材質不符規格之吸震片以詐欺承興公司此違法情事告知方進公司2個月之基層員工,及己○○是否有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均非無疑,亦均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己○○負責本案吸震片之進口、報關、交貨事宜即遽認其就詐欺承興公司乙事與甲○○有犯意聯絡。
二、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㈠經查,戰鬥背心4項案由欣吉利公司得標,欣吉利公司得標後
,蔡政良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標案規格之吸震片,甲○○曾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蔡政良復於履約時曾出具登載「保證案號:JE06159P111PE貨品,若有未達規格標準2.1.6.1、2.1.7.1、2.1.9(2.1.9.14項刪除)項次,願更換無瑕疵之新品」等內容之106年7月4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11日、107年1月3日、同年2月5日品質保證書、106年8月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107年3月5日、同年8月2日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欣吉利公司106年7月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11日、107年1月3日、同年2月5日品質保證書、106年8月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月20日、107年3月5日、同年8月2日保證(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二卷第215至223頁;證三卷第23-1頁、第32頁、第53頁反面、第76頁、第84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第265頁;證四卷第18頁反面;證八卷第8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詐欺部分:
經查,蔡政良於調詢時證稱:我得知攻衛公司有代理進口吸震片材料後,主動打電話去攻衛公司找甲○○接洽詢價,甲○○表示攻衛公司可以銷售符合標案規格的吸震片給欣吉利公司等語(見他三卷第92頁),可知向蔡政良表示攻衛公司銷售之吸震片符合標案規格之人係甲○○,又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契約時,甲○○及己○○尚未交付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締約階段,己○○有何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屬不明。至蔡政良於調詢時固證稱: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的合約簽訂是與己○○接洽等語(見他三卷第92頁),然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決定開發產品、決定訂單,後續的程序則交給員工處理,洽談契約內容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己○○不會一起去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訴218訴字卷六第438頁),追加起訴書亦未記載己○○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時除提供變造之SGS試驗報告外尚有何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之行為,則無法排除己○○僅係於甲○○與蔡政良就契約內容均洽談完畢後,負責處理簽約之程序事項。再佐以,己○○於處理與欣吉利公司就戰鬥背心4項案所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時僅到職約4個月,且僅為業務助理,屬公司基層員工,又甲○○對於公司員工似非全然相信,亦如前述,則甲○○是否會將提供材質不符規格之吸震片以詐欺欣吉利公司此違法情事告知方進公司4個月之基層員工,及己○○是否有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均非無疑,亦均如前述。
復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時,己○○尚未將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材質,而己○○是否明知吸震片材質不符採購規格,非無疑義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己○○負責與欣吉利公司接洽簽約事宜即遽認其就詐欺欣吉利公司乙事與甲○○有犯意聯絡。
㈢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己○○固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17日及同年8月14、18日與攻衛公司簽立吸震片採購合約、訂單,已如前述,而己○○係於106年10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如前述,是於欣吉利公司為履行戰鬥背心4項案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吸震片時,本案吸震片尚未送檢驗,遑論有試驗報告可供變造及行使,是縱己○○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與事實不符,即不能僅因其自白即認定其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經查,己○○為攻衛公司之員工,承辦關於本案吸震片之業務,據其供陳在卷(見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是製作、出具攻衛公司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固為己○○從事業務時製作之文書。惟查,欣吉利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然並未約定由攻衛公司代欣吉利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於本標案中係由欣吉利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欣吉利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欣吉利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己○○就欣吉利公司自行出具欣吉利公司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之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投標部分:㈠甲○○、庚○○、黃銘哲、丁○○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
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甲○○、庚○○、黃銘哲及丁○○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甲○○決定。謀議既定後,甲○○指示己○○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丁○○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庚○○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甲○○指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屬無疑。
㈡惟查,丁○○分別於:⒈調詢中證稱:係甲○○來找津銀公司和祝
豪公司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投標過程都是與甲○○聯繫,聽從甲○○指示,津銀公司得標後,己○○才與我聯繫,表示該案是由其負責,後續交貨係由己○○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35至237、241頁);⒉偵查中證稱:係甲○○來找津銀公司和祝豪公司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投標過程都是聽從甲○○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255至257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係甲○○來找津銀公司和祝豪公司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投標過程都是與甲○○聯繫,得標前我沒有與己○○接觸過,是得標後才有與己○○聯繫,攻衛公司交貨履約的聯絡窗口是己○○或甲○○,得標後與己○○之聯繫都只有談到交貨、付款的事,不曾提到投標的事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374至376、379至380、385至387、390至391、393至397頁)。黃銘哲分別於:⒈調詢中證稱:係甲○○找津銀公司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己○○是攻衛公司的員工,是攻衛公司與津銀公司間的窗口,在津銀公司得標後,甲○○派己○○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6、109頁);⒉偵查中證稱:係甲○○跟我說吸震片63,000組案的吸震片只有他拿得到,鼓勵津銀公司去投標該案,該標案事宜我都是與甲○○聯繫,己○○是攻衛公司的員工,負責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18至123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津銀公司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前,我有問甲○○進價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一第234頁)。審諸丁○○、黃銘哲歷次陳述,就津銀公司參與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之事宜,其等均係與甲○○商談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又其等與己○○不具親屬關係,僅曾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無私交,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可知參與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事宜,丁○○均係與甲○○商談,而未曾與己○○聯繫,己○○係至津銀公司得標後始與丁○○聯繫交貨事宜,黃銘哲亦均係與甲○○商談,且其歷次所述聯繫參與投標吸震片63,000組事宜時,均無提及有與己○○接洽或己○○有出面,僅於交貨事宜時曾提及己○○,則己○○就該標案之圍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未明。
㈢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己○○的工作內容為業務、
文件、採購、跟單位的聯繫,是我告知津銀公司與祝豪公司吸震片63,000組案,投標的過程是由我主導,己○○並未參與,他只是聽我指示製作投標文件、去現場投標,他並不知道我們要圍標的事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四第234、242至243、252頁),本院衡以甲○○雖曾為己○○之雇主,但己○○現已離職,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佐以,己○○自陳其於106年1月3日至攻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等語,業如前述,則其於吸震片63,000組案第1次開標作業時僅到職約6個月,且僅為業務助理,甲○○是否會將對於涉及公司業務重要事項之圍標乙事告知其,確非無疑,其雖有製作投標文件、至現場參與投標等行為,然係單純依老闆甲○○指示所為,尚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以己○○製作吸震片63,000組案中典客公司之投標文件、代表典客公司參與開標、於津銀公司得標後負責交貨事宜等情即遽認己○○與甲○○就圍標乙事有犯意聯絡。
四、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㈠經查,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
3,000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甲○○曾向黃銘哲、丁○○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己○○知悉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之規定,並曾受甲○○指示依約交貨及於履約時出具上揭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津銀公司106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7日、107年2月23日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產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保證(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8頁、第45頁正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次查,己○○負責本案吸震片之進口業務,且其係以PU之貨品
名稱報關進口本案吸震片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其辯以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吸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之辯詞非屬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其非化工相關科系畢業,亦未參與工廠生產過程,對於產品之化學性質不甚了解,並未違常情,縱然其明知吸震片進口時係PU材質,惟因吸震片進口後既尚經工廠加工,則於甲○○指示其製作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時,其主觀上相信老闆甲○○之說法,認為吸震片經加工後之材質、品質已符合標案規格要求,非顯悖於常情,是其辯稱本案吸震片後續係在我國加工生產,且甲○○告訴其吸震片材質是PE,故其認為吸震片產地、材質、品質均符合採購案規格要求,尚非全然無稽。從而,尚難僅以己○○以PU之貨品名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本案吸震片,卻代津銀公司製作上揭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之行為,即遽認其明知最後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品質不符採購規格,而仍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上揭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上據以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行使,而有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再查,丁○○分別於:⒈調詢中證稱:係甲○○來找津銀公司投標
吸震片63,000組案,甲○○主動聯繫我和黃銘哲,拿出與軍備局205廠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們看,讓我與黃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津銀公司得標後,己○○才與我聯繫,表示該案是由其負責,後續交貨係由己○○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33、237頁);⒉偵查中證稱:係甲○○來找津銀公司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甲○○向我表示吸震片是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加工等語(見偵一卷第255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係甲○○來找津銀公司投標吸震片63,000組案,投標過程都是與甲○○聯繫,得標前我沒有與己○○接觸過,是得標後才有與己○○聯繫,攻衛公司交貨履約的聯絡窗口是己○○或甲○○,得標後與己○○之聯繫都只有談到交貨、付款的事等語(見訴218訴字卷三第374至
376、379至380、385至387、390至391、393至397頁)。而丁○○所證堪以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可知向丁○○表示攻衛公司銷售之吸震片符合標案規格之人係甲○○,己○○僅於契約成立後就交貨、付款事宜聯繫丁○○,又黃銘哲歷次所述聯繫吸震片63,000組事宜時,均無提及有與己○○接洽或己○○有出面,僅於交貨事宜時曾提及己○○,其等所述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洽談契約內容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己○○不會一起去等語(見訴218訴字卷六第438頁)相符,則在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之吸震片63,000組採購契約締約階段,己○○有何對丁○○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屬不明。再佐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就吸震片63,000組案簽訂吸震片採購契約時,己○○僅到職約7個月,且僅為業務助理,屬公司基層員工,又甲○○對於公司員工似非全然相信,亦如前述,則甲○○是否會將提供材質不符規格之吸震片以詐欺津銀公司此違法情事告知方進公司7個月之基層員工,及己○○是否有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均非無疑,亦均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己○○曾製作及出具上揭不實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產品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交付材質不符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即遽認其就詐欺津銀公司乙事與甲○○有犯意聯絡。
㈣再查,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
品牌,已如前述,是縱甲○○指示己○○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惟此並非甲○○使黃銘哲、丁○○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交付財物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己○○依甲○○指示製作此部分之材質保證書自亦不構成詐欺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己○○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部分己○○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壹、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案件中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查,起訴書所載吸震片1,700組案中甲○○、己○○所涉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此部分甲○○、己○○被訴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又起訴書所載吸震片12,000組案中己○○所涉詐欺取財及就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部分所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此部分己○○被訴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此等部分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貳、另本案就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及關於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就該等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壹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附表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3頁)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甲○○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甲○○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甲○○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甲○○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甲○○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甲○○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甲○○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甲○○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甲○○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甲○○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甲○○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甲○○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甲○○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甲○○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甲○○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甲○○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甲○○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甲○○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甲○○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甲○○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甲○○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甲○○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甲○○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甲○○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甲○○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甲○○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甲○○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甲○○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甲○○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甲○○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甲○○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甲○○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甲○○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甲○○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甲○○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甲○○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甲○○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甲○○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甲○○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甲○○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甲○○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甲○○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甲○○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甲○○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甲○○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甲○○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甲○○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甲○○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甲○○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甲○○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甲○○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甲○○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甲○○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甲○○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甲○○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甲○○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甲○○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甲○○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甲○○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甲○○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甲○○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甲○○ 六十三 己○○手機(密碼:999999,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六十四 甲○○手機(密碼:1023,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甲○○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甲○○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甲○○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甲○○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甲○○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甲○○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甲○○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甲○○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甲○○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甲○○ 七十五 甲○○隨身硬碟1個 甲○○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甲○○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甲○○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甲○○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甲○○ 八十 甲○○存摺10本 甲○○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甲○○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甲○○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甲○○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甲○○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甲○○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甲○○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甲○○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甲○○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甲○○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甲○○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甲○○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甲○○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甲○○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甲○○附表肆: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謝日新附表伍: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黃銘哲附表陸: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丁○○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丁○○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丁○○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丁○○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丁○○ 六 丁○○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丁○○ 七 丁○○、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丁○○附表柒: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庚○○卷證目錄對照表 1.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備二五物字第1070007342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97號卷,稱他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稱他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稱他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一,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二,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三,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3號卷,稱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稱偵五卷。 10.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稱聲羈卷。 11.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稱偵聲一卷。 12.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稱偵聲二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卷,稱警聲搜卷。 14.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度蒞字第6698號卷,稱調一卷。 15.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0870521120號卷,稱調二卷。 16.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JE06221P卷一,稱證一卷。 17.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JE06221P卷二,稱證二卷。 18.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JE06159P卷一,稱證三卷。 19.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JE06159P卷二,稱證四卷。 20.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JE06159P卷三,稱證五卷。 21.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JE06380P卷一,稱證六卷。 22.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JE06380P卷二,稱證七卷。 23.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JE06380P317P1卷,稱證八卷。 2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一,稱訴218卷一。 2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二,稱訴218卷二。 26.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三,稱訴218卷三。 2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四,稱訴218卷四。 2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稱訴1卷一。 2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稱訴1卷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