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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蔡仕東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尤淑月義務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被 告 鄭銘真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選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7號),暨追加起訴(10

8 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仕東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劉選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鄭銘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無罪。

尤淑月無罪。

事 實

一、陳志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其明知黃嘉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因合資購買可向藥頭取得數量較多之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黃嘉衍約定由黃嘉衍、陳志曜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共合資3,000 元,由陳志曜出面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依照2 人出資比例分配之方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繫後,以上開約定方式,幫助黃嘉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經警對陳志曜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見時機成熟,乃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依法搜索陳志曜住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蔡仕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仕東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閱君施用共3 次(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㈡蔡仕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依編號1 至11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曜共4 次、張閱君共2 次、黃義富共2 次、劉榮祥共2次、陳清祥共1 次。

㈢經警對蔡仕東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見時機成熟

,乃於107 年10月30日,依法搜索蔡仕東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之物品。

三、鄭銘真、劉選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劉選、鄭銘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共1 次。

㈡鄭銘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共1 次。

㈢嗣經警對劉選、鄭銘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等確有販賣

毒品犯行,嗣時機成熟,於107 年10月30日7 時10分許,依法搜索鄭銘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7號對被告蔡仕東、尤淑月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8 年度偵字第642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由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39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蔡仕東、尤淑月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仕東之警詢陳述(就被告劉選、鄭銘真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仕東就被告劉選、鄭銘真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蔡仕東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選、鄭銘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仕東之辯護人就證人即購毒者黃義富、陳志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劉選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銘真、購毒者蔡仕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認為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仕東之辯護人就證人黃義富、陳志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劉選之辯護人就證人鄭銘真、蔡仕東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認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上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黃義富、陳志曜(就被告蔡仕東部分)、鄭銘真、蔡仕東(就被告劉選部分)均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蔡仕東、劉選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黃義富、陳志曜(就被告蔡仕東部分)、鄭銘真、蔡仕東(就被告劉選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志曜、蔡仕東、劉選、鄭銘真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29 、246 至247 、275 至276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陳志曜於警詢中之證詞,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蔡仕東有罪之判決基礎,爰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曜部分㈠被告陳志曜犯如附表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 次,嗣

於107 年10月30日遭警依法搜索時,扣得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一卷第226 頁;訴三卷第228 頁),核與證人黃嘉衍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訴三卷第32至60頁),且有2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嘉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216 、217 至220 、242 至243 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志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嘉衍共5 次,各次收取1,000 元之價金,因認被告陳志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陳志曜則辯稱其係與黃嘉衍合資購買,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是本案應審究者,厥在被告陳志曜所為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僅成立幫助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查:

1.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曜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曜之陳述、證人黃嘉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志曜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嘉衍聯絡,由被告陳志曜出面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黃嘉衍相約見面,交付毒品與黃嘉衍,並收取1,000 元;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合資購買可向藥頭取得數量較多之毒品,且黃嘉衍不便出面,才由我出面合資購毒,又事先已約定由我、黃嘉衍各出資2,000 元、1,000 元,共合資3,000 元購毒,藥頭會分成三等份,再由黃嘉衍取走其中一份,我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2.按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合先敘明。

3.訊據被告陳志曜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嘉衍,我跟她有合資,我出2,000 元,她出1,000 元,由我出面去向藥頭購買後回來分成三等份,黃嘉衍就分一份,因為她不敢讓她先生知道她去買毒品,且一次購買半錢重價值3,000元之毒品,比零買還便宜等語(見警二卷第96頁及反面)、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合資,因為當初我們有講好,她1,00

0 元,我2,000 元,這樣合資會比較便宜,後面2 次我有先出錢買,我帶3 包回來,我在她面前出示3 包,她拿走1 包,她怕先生知道,所以叫我去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本院中供稱:我和黃嘉衍有用電話聯絡,我們是合資,固定模式就是我出2,000 元,她出1,000 元,由我出面向蔡仕東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她沒有門路,且知道我有在施用,才請我買等語(見訴一卷第226 頁),是被告陳志曜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是幫黃嘉衍向藥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4.質之證人黃嘉衍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住在同一村,也認識很久,本案之前我去找他是聽說他有在施用毒品,我就問他哪裡有門路可以拿,且我只要拿1,000 元的量,他就說如果他要拿就跟我一起拿,我出1,000 元,他出2,00

0 元,再跟我一起公家(台語發音),這樣比較划算。我們平常不會聯絡,所以我打電話給他,就表示我要拿毒品,有時候在路上遇到,我就會先給他1,000 元,過幾天他再給我毒品,有時候他會馬上給我,我當場拿毒品並給他1,000 元,我印象中他有拿3 包出來,讓我任選其中1 包,但不確定是否每次都拿3 包出來,我就是取走1 包甲基安非他命就離開了,因為我沒有購毒管道,才由陳志曜出面購買,附表一這5 次我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有給他1,000 元,但不確定是否當場給等語(見訴三卷第32至60頁),且證人黃嘉衍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你如何知道陳志曜有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你是否知道?」之問題,證人黃嘉衍答稱「我也不知道啊。是他問的。我知道他有在吸食」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證人黃嘉衍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三卷第372 至373 頁),顯見證人黃嘉衍確實於本案前即已與被告陳志曜談妥固定之合資模式,且並非由被告陳志曜指定分配,而是由黃嘉衍任擇其中1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黃嘉衍於偵訊中固證稱:是向陳志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這5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惟據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警察問我跟陳志曜拿多少,我就說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包給我,我都是這樣說,我不知道有何差別,再者,警詢時因為我先生、提供我門號的老闆娘都在場,我很緊張,就不敢講太詳細,我向陳志曜拿毒品時,不一定每次都有,他說他要拿時再跟我說,有時候他也會因為工作就沒有接我電話等語(見訴二卷第37、58至60頁),堪認證人黃嘉衍並不知悉「合資」與「購買」之差別,自難單憑證人黃嘉衍歷來證述內容中以「購買」二字定義其與被告陳志曜間互動模式,遽為不利被告陳志曜之認定。

5.再參酌被告陳志曜與證人黃嘉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

①107年9月25日⑴20時21分(被告陳志曜發話)黃嘉衍:喂。

⑵21時11分(被告陳志曜傳訊)陳志曜:是不回電話嗎。

⑶21時49分(被告陳志曜受話)陳志曜:喂。

黃嘉衍:你誰啊。

陳志曜:我大胖仔啊我誰。

黃嘉衍:打給你也不接。

陳志曜:我在洗澡啊。

黃嘉衍:我當作你是誰清啊,一直打,好啊我現過去啊。

陳志曜:一樣地方。

黃嘉衍:好啊。

②107年9月28日⑴18時18分(被告陳志曜受話)陳志曜:我跟你說我再1小時就回去了。

黃嘉衍:好。

陳志曜:我再打給你。

⑵20時3分(被告陳志曜受話)陳志曜:出來。

黃嘉衍:嗯。

③107年10月1日⑴8時58分(被告陳志曜傳訊)陳志曜:晚上下班。

⑵12時49分(被告陳志曜發話)

陳志曜:今天有做嗎?黃嘉衍:有啊。

陳志曜:好啊下班打給你。

黃嘉衍:好。

⑶18時10分(被告陳志曜傳訊)陳志曜:還沒下班,回去打給你。

⑷18時43分(黃嘉衍傳訊)黃嘉衍:回來了嗎?如果回來先打電話給我一下。

⑸18時46分(被告陳志曜傳訊)陳志曜:我在大寮工作,還沒下班晚一點。

⑹20時2分、20時4分、20時6分、20時16分、20時26分、

20時37分(黃嘉衍傳訊)黃嘉衍:你到哪了,快回我電話。

④107年10月7日⑴19時45分(被告陳志曜受話)陳志曜:10分鐘啊。

黃嘉衍:好。

⑵20時22分(被告陳志曜受話)黃嘉衍:在哪裡。

陳志曜:等很久了。

黃嘉衍:你在哪裡啊。

陳志曜:出來啊。

黃嘉衍:好。

⑤107年10月16日⑴6時31分(被告陳志曜傳訊)陳志曜:下午。

⑵6時33分(被告陳志曜受話)

陳志曜:我不是有傳訊息了嗎?黃嘉衍:我沒看到。

陳志曜:下午啊。

黃嘉衍:現在沒有嗎?陳志曜:沒啊。

⑶17時16分(被告陳志曜受話)黃嘉衍:在哪裡啊。

陳志曜:怎樣啊。我家啊。

黃嘉衍:我在橋這裡。

陳志曜:好啊。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簡訊)內容並未見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錢之對話,僅能證明證人黃嘉衍與被告陳志曜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嘉衍前開證言,相互印證以觀,不僅與被告陳志曜所辯大致相符,且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相悖之處,佐以被告陳志曜經公訴意旨認其販賣對象僅黃嘉衍1 人,顯與一般販毒者,為圖謀豐厚利潤,販賣對象眾多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陳志曜辯稱係與黃嘉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語,並非無據。準此,本院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對被告陳志曜相繩之。

6.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陳志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訴三卷第305 至331 頁),並主張被告陳志曜於上開日期並無疑似與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其所辯合資乙事,非無疑義等語,惟查,蔡仕東確實曾數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志曜乙節,業經蔡仕東坦承在卷(見訴一卷第

268 頁),且據被告陳志曜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9 月25日下班時順路去找蔡仕東買3,000 元毒品、107 年9 月28日這次也是我當天傍晚從工地回來就先去找蔡仕東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似不能排除被告陳志曜於下班回程中,順路經過蔡仕東住處就向其當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不能排除被告陳志曜之毒品來源為蔡仕東或第三人,且被告陳志曜與其等另有通訊方式而未顯現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是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認定。

7.至被告陳志曜另於107 年10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嘉衍乙事(見聲羈卷第7 頁),惟既與其先前警詢、偵查與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則以被告陳志曜當時羈押中之情狀,自不能排除被告陳志曜為求交保以免予羈押,而不實承認此部分之販賣犯行,亦難以其此次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遽為不利認定。

8.是以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行推論被告陳志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嘉衍之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被告蔡仕東部分㈠被告蔡仕東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張閱君、陳清祥、劉榮祥部分: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 、6 、9 至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東於羈押訊問(除附表三編號10外)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3、102 至107 頁;訴一卷第268頁;訴三卷第411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清祥、劉榮祥於警詢、偵訊中(見警二卷第168 、187 至188 頁;偵一卷第163 至164 、174 至175 頁);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張閱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4 至119 、124 至127 、160 頁;訴二卷第129 至145頁),復有證人張閱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清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證人張閱君、陳清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仕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張閱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清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榮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榮祥之手機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0 、138 至141 、14

3 至144 、263 至264 頁反面、268 頁及反面、288 、290至292 頁;警二卷第170 至171 頁反面;偵一卷第135 至14

0 頁)。復有供被告蔡仕東聯絡證人張閱君、陳清祥、劉榮祥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五編號2 、5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蔡仕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蔡仕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義富部分

1.被告蔡仕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黃義富,並當場收受價金之情,除據被告蔡仕東於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見聲羈卷第43、102 至107頁;訴一卷第268 頁、訴三卷第411 頁),核與證人黃義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交易毒品種類外,見偵一卷第167 至168 頁;訴二卷第147 至153 頁),且被告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義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10日8 時42分許至9 時22分許、同年9 月15日20時19分許至20時49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就重點摘錄並整理之),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81 頁及反面),堪認被告蔡仕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義富見面、交付毒品並同時收取價金之情事:

①107年9月10日⑴8時42分(被告蔡仕東受話)

黃義富:東哥你起來了嗎?蔡仕東:起來了。

黃義富:你可以出來嗎?來高屏大橋那裡。

蔡仕東:高屏大橋那天那裡喔。

黃義富:嘿。

蔡仕東:你多久會到。

黃義富:我現在大坪頂這裡。

蔡仕東:你差不多還有5、6分鐘要到時打給我。

黃義富:好。

⑵9 時0分許(被告蔡仕東受話)黃義富:我再5、6分就到了。

蔡仕東:好啦。

⑶9 時22分許(被告蔡仕東發話)尤淑月:到了沒。

黃義富:我到了。

尤淑月:好。

②107 年9 月15日⑴20時19分許(被告蔡仕東發話)

蔡仕東:阿富啊,你在哪。你家的住址給我,我直接等下喔屏東縣。

黃義富○○○鄉○○村○○街○段○○○巷○○弄○○號。蔡仕東:這個你家嗎?黃義富:嘿啊。

蔡仕東:你朋友離你家很遠嗎?黃義富:不會,我叫他騎機車來。

蔡仕東:過去你那裡嗎?黃義富:嘿。

蔡仕東:安內好直接去你家,我馬上到。

黃義富:好,10號喔。

⑵20時49分許(被告蔡仕東發話)尤淑月:到了喔。

黃義富:好。

2.被告就該2 次販賣之毒品種類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這

2 次我係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而非海洛因等語(見訴一卷第268 頁、訴三卷第411 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證人黃義富經檢察官提示前開107 年9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表示該次被告蔡仕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係販賣海洛因(見訴二卷第154 至155 頁),嗣於該次審判期日與被告蔡仕東當庭對質後,復證稱:蔡仕東到我家這次(即107 年9 月15日之犯行),我是向蔡仕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要走的時候,我跟他拿一根菸等語(見訴二卷第167 至169 頁),佐以被告蔡仕東就另外附表三編號

5 、6 、9 至1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其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之可能性即無法遽然排除。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義富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並以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這2 次都是向蔡仕東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且當場都有拿到海洛因,並交付500元給蔡仕東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第167 至16

8 頁),且綜合被告蔡仕東與黃義富間107 年9 月10日及同年9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應足補強證人黃義富前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①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仕東既供稱該次交付黃義富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為海洛因,與證人黃義富之證述不符,依上開說明,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黃義富之證述。

②證人黃義富於本院審判中經詰問時,

先表示107 年9 月15日該次被告蔡仕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係販賣海洛因,嗣與被告蔡仕東當庭對質後,又有所更易,業據前述,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難遽採。再檢視前開被告蔡仕東與黃義富之前開107 年9 月10日、同年

9 月15日對話紀錄,兩人僅提到會面地點、時間,對於交易毒品種類、價錢等卻隻字未提,而據證人黃義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期間只會向蔡仕東拿毒品等語(見訴二卷第159 頁),而證人既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單憑前開對話內容,難以特定連結至2 人間僅有謀取或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意向或經驗,故而難以之推論被告蔡仕東與黃義富107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通話時所指毒品種類為何,更無法補強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107 年9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交付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之情,而難採為不利被告蔡仕東之依據。

③至被告蔡仕東雖於107 年10月3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曾

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與黃義富乙事(見聲羈卷第43頁),惟既與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符合,且被告蔡仕東於該次訊問中當庭表示胸悶,請求服用長庚醫院提供之藥物,並經本院准許之情,業據書記官詳細記載於該次筆錄中(見聲羈卷第43頁),則以被告蔡仕東當時羈押中之身體狀況,自不能排除被告蔡仕東為求交保以免予羈押,而不實承認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難以被告蔡仕東此次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遽為不利被被告蔡仕東之認定。

4.綜上,依被告蔡仕東及黃義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具體指明交易何種毒品,是此部分除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蔡仕東該2 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應為被告蔡仕東所供稱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認被告此2 次各係以3,000 元為對價,而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公訴意旨認該次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容有誤會。

㈢被告蔡仕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志曜部分

被告蔡仕東固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與陳志曜以電話聯繫後,並於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我因為積欠陳志曜債務,所以他向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時,我不好意思拒絕,都是無償提供,也不會因此抵免債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志曜同為本案被告,不能排除陳志曜為獲減刑之寬典,方刻意供出蔡仕東為販賣其毒品之上游,且陳志曜對於被告蔡仕東積欠其債務之數額前後證詞不一致,亦多個人臆測之詞,應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蔡仕東之證據,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蔡仕東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蔡仕東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仕東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412 頁),此據證人陳志曜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頁;訴二卷第174 至193 頁),並有被告蔡仕東同居女友即被告尤淑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5 至29

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陳志曜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會向蔡仕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是去蔡仕東務農之工寮或位於溪埔路之住處找他,如果找不到,就會打蔡仕東或尤淑月之電話。107 年8 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那次,我到蔡仕東住處找他未果,正好巧遇綽號「一奇」之人(下稱「一奇」)也要找蔡仕東,我認為「一奇」要找蔡仕東購買毒品,所以就在和尤淑月的電話中提及此事,嗣後與蔡仕東約在里嶺大橋,向蔡仕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3,000 元與蔡仕東,蔡仕東當場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7 年9 月9 日(即附表三編號2 )這次,我請尤淑月幫我開門後,我就到他們住處樓上找蔡仕東,並向他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7 年9 月21日(即附表三編號3 ),因為打不通蔡仕東電話,我就傳簡訊給尤淑月,請她幫忙開住處的大門,她開門後,我就到她們住處樓上向蔡仕東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下樓,尤淑月再幫我關門;107 年9 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4 ),是我與蔡仕東通話,因為他還沒回家,所以我就在他住處樓下等候,通話後約1 小時,我就在他車上向他購買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當場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拿固定的量等語(見訴二卷第17

1 至193 頁),明確指稱確有與被告蔡仕東電話聯繫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且衡以常情,一般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情形,多屬偶然、臨時起意而為,亦即通常係提供毒品者本身即欲施用毒品,因有他人同時在場而與之分享。然觀之前開譯文,陳志曜均係有立即找到被告蔡仕東之急迫需求,甚至聯繫與被告蔡仕東同居之尤淑月以明瞭被告蔡仕東之下落,顯然與一般無償轉讓毒品之常情不符,是陳志曜之證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被告蔡仕東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①據證人陳志曜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蔡仕東於15年前向我借款

未還,但不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我還是要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為這兩筆債務是分開的等語(見訴二卷第

195 至196 頁),且觀之這4 次之通話時間,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4 ,陳志曜通話時間為21、22時許,已近深夜,且均係陳志曜單方面找尋被告蔡仕東,更不惜耗費時間、路程,也要找到被告蔡仕東,堪認陳志曜有毒品之需求時,不論任何時間,就會直接詢問被告蔡仕東有無毒品,倘如被告蔡仕東所言僅係單純因自己積欠陳志曜債務,才屢屢免費提供毒品供陳志曜施用,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則依照常情,甲基安非他命乃量少價昂之物品,佐以現今警方查緝甚嚴,該類毒品所能取得之管道更顯稀少,被告蔡仕東卻能無視陳志曜索要之次數、數量,再三免費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且未要求抵免債務,被告蔡仕東若未從中牟取利益,又為何願意屢屢配合陳志曜之需求,一再無償提供毒品任其施用,顯係以無償轉讓之名行販賣之實,是被告蔡仕東辯稱是因為積欠陳志曜債務,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應屬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②陳志曜係經警查獲時方供出購買毒品來源,其並非為攀誣構

陷被告而主動前往警局檢舉或通報,雖陳志曜供出購買毒品來源或有助於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陳志曜證述自始一致,已見前述,亦與陳志曜及被告蔡仕東、其女友尤淑月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可徵陳志曜前開證述並非杜撰,應為真實,尚難以證人為求減刑而證述事實,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

③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

而證人多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並於檢察官偵訊後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完全轉述先前證述之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證明力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陳志曜向被告蔡仕東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交易地點在蔡仕東之住處,購買約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在里嶺大橋,就在該日最後一通通話即7 時48分後約十幾分鐘後,蔡仕東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蔡仕東3,000 元,我大部分都是向蔡仕東購買重量約半錢,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二卷第178 至179 、194 至198 頁),依證人陳志曜上開所述,雖其就107 年8 月25日當天(即附表三編號1 )購買毒品之價額、地點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或因詢問者設題之差異而有混淆之情形,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故證人陳志曜無法明確記憶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此乃屬常情。又關於被告蔡仕東積欠陳志曜債務之詳細數額為何,陳志曜於107 年10月31日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蔡仕東之前欠我一筆借貸98,000元之債款未還,我才傳簡訊討要這筆錢等語(見警卷第264 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蔡仕東是在十多年前欠我98,000元,而我在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這4 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經積欠他5 、6 萬元左右之購買毒品價金,就有跟他說和先前之98,000元債權相互抵銷,2 人結算帳目之時間約於我107 年10月31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1 、2 個月前,而我購買這4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都有如數支付蔡仕東等語(見訴二卷第200 至203 頁),依陳志曜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雖未明確陳述其與被告蔡仕東間帳目細項,然對於被告蔡仕東確有積欠其一筆98,000元之借款債務,並無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證人陳志曜就其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蔡仕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實所述,大致相符,究難以其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無足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劉選部分訊據被告劉選坦承於107 年9 月16日18時許(即附表四編號

1 )確實前往蔡仕東住處之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那天前往蔡仕東住處是為了拿回模具,因蔡仕東那天人不舒服,在樓上房間休息,模具也是蔡仕東弟弟拿給我,我沒有與蔡仕東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選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鄭銘真一同前往蔡

仕東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前之事實,為被告劉選不爭執(見訴一卷第239 頁),而被告劉選與鄭銘真一同前往蔡仕東上開住處前,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亦為證人蔡仕東於警詢時、鄭銘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偵一卷第150 頁),並有本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蔡仕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6至43、68至69頁反面、83頁反面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劉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仕東等情,業經證人蔡仕東於107 年10月30日警詢、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這次通話是我要向劉選、鄭銘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公克,以28,000元購得,時間是我打給鄭銘真的第8 通電話(17時49分50秒)之10分鐘後,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前向劉選、鄭銘真購買,是劉選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付28,000元給劉選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偵一卷第14

5 頁),佐以證人鄭銘真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劉選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幫忙接聽電話,蔡仕東都是跟劉選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我有一同到蔡仕東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細繹附表四編號1 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選與蔡仕東均以「你要下去鄉下也會經過我家啊」、「順便給我希勒好嗎?」、「這樣你知道嗎?」、「你多久會到」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且蔡仕東於107 年9 月16日16時16分許電話中表示「希勒什麼」,被告劉選馬上說「阿不要說了」,蔡仕東隨即表示「我知道啊我是說我現在在希勒」等語,同日17時49分許,被告劉選打電話給蔡仕東,表示「可以麻煩你一下出來佛陀紀念館,我們趕時間,我們要到了,可以出來了」,蔡仕東答覆「佛陀紀念館那裏很恐怖啊,差一點路而已開進來啊」、「就跟你說那裏很恐怖你不相信我說的」等語,苟該日通話內容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無關,何以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刻意避談相關細節,逕以相約見面之語結束通話,蔡仕東甚至要求會面地點要避開佛陀紀念館,此明顯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被告劉選顯然已知悉蔡仕東所欲表達之事為何,雙方已有一定之默契,足佐證人蔡仕東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屬真實,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㈢證人蔡仕東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們這

次是泡茶,如果相約就會泡茶,107 年10月30日警詢時我有表明說我去找劉選,我有跟人買藥,警察問我向何人購買,我說不知道,警察意思就是他反正就這樣寫,認定我是跟劉選買的,要我自己向法官解釋,偵訊時也是因為人不舒服,想要趕快交保,才沒有向檢察官解釋等語(見訴二卷第267至271 頁),與其先前107 年10月30日警詢、107 年10月31日偵訊時所述內容迥不相符。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蔡仕東107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若其於警詢時有受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之情事,則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向檢察官陳明,復佐以經員警提示蔡仕東與被告劉選、鄭銘真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蔡仕東尚能區辨並證述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進行毒品之交易,此有蔡仕東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4至67頁),倘承辦警員確有誤解蔡仕東證述內容,虛偽製作蔡仕東係向被告劉選、鄭銘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豈會特地就若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日期紀錄與毒品交易情節無涉之筆錄內容,且蔡仕東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這次28,000元是交給鄭銘真?」時,答稱「我沒有這樣講,我錢都是給劉選」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頁),足認蔡仕東於偵訊尚能區辨,而非一味順著訊問者之語意回答,其所為警詢、偵訊證述之可信度極高。是證人蔡仕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內容,不僅迴護被告劉選,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劉選之認定。

㈣被告劉選及辯護人固辯稱:起訴書起訴被告劉選於107 年9

月8 日18時許、同日23時36分許、107 年9 月16日1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共3 次,均係依照蔡仕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惟經調閱蔡仕東所持用門號於107 年9 月

8 日17時許至18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到過被告劉選所在之美濃區住處,佐以蔡仕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107 年

9 月20日打電話向被告劉選購買毒品,劉選說他沒空,叫鄭銘真送過來等語,然被告劉選早已於107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斷無指示鄭銘真前往交易之可能,均可證明蔡仕東警詢、偵訊中證述毫無可信性,被告劉選於107 年9 月16日18時許前往蔡仕東住處,是向蔡仕東之弟弟蔡仕成取回模具等語。惟查:

1.被告劉選於偵訊時辯稱:107 年9 月16日蔡仕東住在醫院,根本不可能交易云云(見偵二卷第16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7 年9 月16日完全沒有見面,我是去蔡仕東家裡拿回模具,但因為蔡仕東人不舒服,在樓上休息,是蔡仕東的弟弟拿給我的云云(見訴一卷第239 頁),其辯解先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令人存疑。再者,據證人蔡仕成於本院審判中證稱:107 年9 月間確實有在溪埔路住處和劉選碰面,我哥有交代要拿東西給劉選,但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訴三卷第63至64頁),是依照證人蔡仕成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得認定蔡仕成確實有於某日晚間受蔡仕東所託轉交物品給被告劉選,但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劉選之認定。

2.又觀諸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9 月19日13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兩人共有5 通通話,而蔡仕東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高雄市大樹區,移動至屏東縣九如鄉,又返回高雄市大樹區,於2 人最後一次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又移至屏東縣九如鄉,顯見蔡仕東於當日下午並非固定於某一處,且遍覽2 人通話內容,絲毫未提及模具歸還、因蔡仕東身體不適,需由蔡仕成轉交等情,審酌此類事務乃屬於朋友間正常使用借貸事務,實無於電話中刻意隱瞞不提,須待會面後再當面陳述之情況,是被告劉選辯稱當日未與蔡仕東碰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判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業據前述,關於蔡仕東警詢、偵訊中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日期外其他日期之交易情節,縱有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被告劉選入出監紀錄等資料相左之情況,然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或因詢問者設題之差異而有混淆之情形,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又針對附表四編號1 之交易經過,本院審酌蔡仕東就其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劉選、鄭銘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究難以其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無足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鄭銘真部分訊據被告鄭銘真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於附表四編號1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蔡仕東來電,但我只是幫忙接聽電話,後來是劉選過去交易的;對於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我予以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訴一卷第

238 頁、訴三卷第412 頁),否認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與被告劉選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銘真與劉選為男女朋友,2 人互相幫忙接聽電話乃人之常情,被告鄭銘真與蔡仕東對話內容僅約定時間,未談到交易數量、價格,故被告鄭銘真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訴一卷第23

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仕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偵一卷第144 至145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

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蔡仕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銘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至43、68至69頁反面、75至8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鄭銘真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選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並收受蔡仕東交付之28,000元,且被告鄭銘真曾於上開時間一同接聽被告蔡仕東來電、與被告劉選一同前往蔡仕東住處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劉選於107 年9 月19 日入監執行後,被告鄭銘真旋於107年9 月20日販賣1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此為被告鄭銘真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且有被告劉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四卷第46頁),觀之被告鄭銘真與蔡仕東於107 年9 月20日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77頁及反面),被告鄭銘真以「飯忘了拿」、「飯拿錯了,我以為你們拿魚飯」、「你回去再看一下,不夠你再跟我說」、「等我一下希勒過去生日蛋糕再拆ㄋㄟ」等暗語與蔡仕東進行聯繫,且「飯」指得就是毒品,業經證人蔡仕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80 頁),顯見被告鄭銘真在被告劉選入監執行之前即從中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才能於被告劉選入監之翌日,旋將毒品販賣與被告蔡仕東,並懂得於電話中以暗語聯繫,避免遭警方監聽後知悉其所為犯行,且倘非有利可圖,為何甘冒嚴刑峻罰之風險,與被告劉選共同為之,足見被告鄭銘真與被告劉選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鄭銘真於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鄭銘真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

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銘真於107 年9 月16日於電話中曾與蔡仕東洽談會面交易地點,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佐以被告鄭銘真於偵訊時亦不否認知悉被告劉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乙節,再參諸被告鄭銘真於107年9 月20日與蔡仕東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鄭銘真於107 年

9 月16日於電話中與蔡仕東約定會面地點時,業已知悉被告劉選前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被告鄭銘真所為自屬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鄭銘真知悉被告劉選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並分擔部分行為,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被告鄭銘真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銘真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諉責之詞,均無足採。

五、被告蔡仕東雖否認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劉選、鄭銘真雖否認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而購毒者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知悉上開被告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依據相關人之陳述得知上開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從中獲利?有無營利意圖?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對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極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者衡情多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參諸被告蔡仕東與陳志曜、張閱君、陳清祥、黃義富、劉榮祥、被告劉選、被告鄭銘真與蔡仕東間,並非至親摯友,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平白甘冒自罹販賣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是被告蔡仕東、劉選、鄭銘真、應係有利可圖,方甘冒刑罰罪責為之,從而,被告蔡仕東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被告劉選、鄭銘真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中,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曜、蔡仕東、劉選、被告鄭銘真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陳志曜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部分),係無償受黃

嘉衍之委託,由被告陳志曜出面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黃嘉衍供其施用解癮,被告陳志曜顯係基於幫助黃嘉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被告陳志曜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黃嘉衍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陳志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曜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志曜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曜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陳志曜及辯護人亦坦承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礙被告陳志曜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仕東所轉讓與張閱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張閱君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可參(見訴二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仕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閱君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蔡仕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共3 罪〔前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前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被告蔡仕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仕東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事實審法院倘已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因而認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乃係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原判決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無不合,而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就附表三編號7 、8 部分,被告蔡仕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起訴書採信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因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述,認為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8 部分)被告蔡仕東各係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共2 次給黃義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洵屬有誤,惟依上開說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核被告劉選就事實欄三之㈠所為(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銘真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選、鄭銘真就事實欄三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銘真就事實欄三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志曜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3號、95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 年11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志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訴三卷第453 至464 頁),是被告陳志曜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另被告陳志曜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4 月(2 罪)、4 月、9 月、4 月、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

5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劉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四卷第25至47頁),是被告劉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劉選就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

1.被告陳志曜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曜既係無償代黃嘉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黃嘉衍以供施用,且無營利之意圖,被告陳志曜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陳志曜就本案犯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事由(幫助犯)事由,遂依刑法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規定,並不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警詢、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而審判階段之自白,於案件起訴繫屬在法院同一審級審理時均屬之。經查:

①被告蔡仕東就附表三編號5 至9 、11所犯共6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據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仕東附表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其就此些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②被告鄭銘真就附表四編號2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據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銘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曾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代被告劉選接聽電話,嗣後由被告劉選外出與被告蔡仕東交易毒品部分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告鄭銘真已就所涉犯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其仍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而其於本院中雖主張就其所為於法律上僅構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僅係其對於該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189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準此,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罪,其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

①被告陳志曜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供出毒

品上游為蔡仕東,並因而查獲等語(見訴三卷第421 頁),惟警方係對被告蔡仕東持用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蔡仕東販賣毒品與被告陳志曜乙事,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

8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329 頁),顯見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已得知被告陳志曜與被告蔡仕東間涉及毒品交易事宜,被告蔡仕東並非因被告陳志曜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陳志曜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蔡仕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仕東於偵訊時業已供出毒品

上游為被告劉選、鄭銘真,並因而查獲等語(見訴三卷第42

1 頁),惟警方係對被告劉選、鄭銘真持用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劉選、鄭銘真販賣毒品與被告蔡仕東乙事,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 至6 、124 之1 至125 頁)明確,顯見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已得知被告劉選、鄭銘真與被告蔡仕東間涉及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劉選、鄭銘真並非因被告蔡仕東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蔡仕東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蔡仕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仕東心臟不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鄭銘真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鄭銘真基於與被告劉選間為交往關係,才參與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且販賣數量亦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並嚴禁之,經查:

①被告蔡仕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被告蔡仕東就附表三編號5 至9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白之規定,業如前述,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蔡仕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察、檢察官及法院均已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10這5 次交易逐一提示被告蔡仕東與購毒者陳志曜、劉榮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蔡仕東確認及表示意見,並非未給予被告蔡仕東自白之機會,然被告蔡仕東自始否認附表三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案起訴後始在本院自白附表三編號10之犯罪乙節,倘使其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形同具文。佐以被告蔡仕東於本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達14次,所為實在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蔡仕東所犯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②考以被告鄭銘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自白之規定

,業如前述,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鄭銘真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

2 次,交易金額非微,依其犯罪情節,亦非有特殊情狀,足以引起同情者,故本院認被告鄭銘真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罰重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志曜、蔡仕東、劉選、鄭銘真應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至鉅,施用毒品者因毒品而散盡家財、落魄潦倒者更是屢見不鮮,其中被告蔡仕東、劉選、鄭銘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售毒品,另被告陳志曜幫助黃嘉衍施用毒品、被告蔡仕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閱君,非但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甚且助長毒品流通,加速毒品危害,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志曜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蔡仕東、鄭銘真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另衡酌其等犯罪次數、被告蔡仕東、劉選、鄭銘真等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額,暨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見訴三卷第412 至413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陳志曜、蔡仕東、劉選、鄭銘真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陳志曜、蔡仕東、鄭銘真為前揭犯行之期間、對象人數、次數及犯罪情節等情,爰定被告陳志曜、蔡仕東、鄭銘真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陳志曜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志曜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蔡仕東所有,而供其聯繫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至8 、10、11所示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鄭銘真所有,而供其聯繫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訴一卷第227 、240 、271 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鄭銘真所有,供被告劉選、鄭銘真犯附表四編號

1 犯行之用,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蔡仕東為附表三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淑月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見訴一卷第271 頁),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義務沒收之規定,凡屬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對於沒收與否並無裁量空間,故被告尤淑月是否參與沒收程序,對於該行動電話依法應予沒收之結論實無影響,爰認本案並無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蔡仕東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2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仕東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蔡仕東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被告劉選所為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證據顯示被告劉選將該次犯罪所得分予被告鄭銘真)、被告鄭銘真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等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仕東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被告劉選、鄭銘真各自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四各項編號

主文欄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仕東所有、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月所有、附表五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銘真所有、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劉榮祥所有,業據其等陳稱在卷,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尤淑月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2 所示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閱君施用共

1 次。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6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共3 次、張閱君1 次;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編號7 、8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各販賣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義富共2 次;因認被告尤淑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劉選、鄭銘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選、鄭銘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1 次;㈡被告劉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1 次。

因認被告劉選、鄭銘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尤淑月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閱君、黃義富、陳志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仕東、鄭銘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據能力,然參以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等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肆、被告尤淑月部分

一、檢察官因認被告尤淑月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曾接聽被告蔡仕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閱君、黃義富通話、或陳志曜曾撥打被告尤淑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及證人張閱君、黃義富、陳志曜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本院之認定㈠被訴與被告蔡仕東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閱君部分:

訊之被告尤淑月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蔡仕東於前開期間是同居之男女朋友,平時就會互相幫忙接聽電話,且蔡仕東因為身體不好,外出時會帶我同行,他開車時若是有人撥打他的行動電話,我自然會幫忙接聽;107 年9 月10日、107 年10月13日那次是蔡仕東請我接聽,並跟張閱君說要過去了,之後我都一直在車上,也不知道蔡仕東和張閱君碰面後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1.蔡仕東於107 年9 月10日23時3 分許,在張閱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販賣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閱君(即附表三編號6 之犯行)、於107 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張閱君住處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閱君(即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次依107 年9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37 頁),觀乎其等對話內容未談及禁藥(毒品)等相關暗語、代號、金額或其他交易內容;其中21時59分許係被告尤淑月向張閱君表示待會就要回去,其中23時3 分許係被告尤淑月告知張閱君已經出來路上等語,顯見被告尤淑月於第一通電話中人在外頭,於第二通電話中則是告知張閱君已經要到會面地點,則是時僅因蔡仕東無法親自接聽而暫時代接電話,猶無從遽認其與張閱君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10

7 年10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39 至140 頁),張閱君先是於當日21時31分許打電話給蔡仕東,表示人在難過等語,蔡仕東回稱其在洗澡,洗好在過去等語,嗣於22時50分許,被告尤淑月就持用蔡仕東之行動電話撥至張閱君之行動電話,並表示到了等語,顯見張閱君於第一通電話中已向蔡仕東表示需要毒品之意思,而被告尤淑月則是在蔡仕東要抵達張閱君住處時,代蔡仕東撥打電話與張閱君,表示要到了之意,衡情被告尤淑月亦無從知悉蔡仕東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閱君。

2.況依共同被告蔡仕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與尤淑月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我因施用毒品關係,外出時都會請尤淑月與我同行,避免警方盤查,而不論外出目的是否與毒品有關,我開車時就會請她幫我接聽電話、打電話給對方,或是回撥電話說到了,她有時會問我出去要做什麼,但我就會叫她不要問等語(見訴三卷第72至77、84頁),及證人張閱君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聽人家說蔡仕東在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蔡仕東和我接洽,毒品也是他交給我,107 年

9 月10日、107 年10月13日這兩次都有和尤淑月通電話,但我都是當面見到蔡仕東時,才跟他說我要毒品,蔡仕東才倒一些給我,且我沒有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也會打電話給蔡仕東,有時候也是尤淑月幫忙接聽等語(見訴二卷第131 至

145 頁)交參以觀,可知蔡仕東此2 次犯行當時,被告尤淑月雖同在蔡仕東之車上,然其等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平時代為接聽電話或偕同駕車外出本屬事理之常,亦未可憑以率爾推認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彼此間有何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閱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尤淑月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尤淑月前揭辯解並非不值採信,尚難僅憑前揭監聽譯文,驟斷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間具有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所據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訴與蔡仕東共同販賣毒品與陳志曜部分:

訊之被告尤淑月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和蔡仕東是同居男女朋友,平時就會互相幫忙接聽對方電話,我認識陳志曜,有時候陳志曜無法聯繫到蔡仕東,就會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要我轉達或拿給蔡仕東接聽;107 年9月9 日這次(即附表三編號2 ),陳志曜去蔡仕東和我住處後發現門鎖著,我接聽電話時人在高屏溪工寮務農,我回來幫陳志曜開門後我就離開,不知道陳志曜為何找蔡仕東;107年9月21日這次(即附表三編號3),也是接到陳志曜簡訊後,因為我當時正好要回家換衣服,就順便幫陳志曜開門,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找蔡仕東等語。經查:

1.蔡仕東於107 年8 月25日21時48分許、同年9 月9 日12時42分許、同年9 月21日22時44分許,分別販賣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共3 次(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細繹107 年8 月25日20時19分許起,被告尤淑月與陳志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即該日20時19分許,陳志曜打電話與被告尤淑月,詢問蔡仕東是否回來,並表示一奇在找蔡仕東等語,被告尤淑月表示斯時其與蔡仕東在里港全聯購物,請陳志曜告知一奇先到工寮等候等情;第2 通即該日20時13分許,陳志曜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尤淑月,表示要去里港全聯找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被告尤淑月應允之;第3 通即該日20時48分許,陳志曜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尤淑月,表示改在領口大橋之橋頭會合等語(見警卷第295 至296 頁),觀乎此部分對話內容未談及禁藥(毒品)等相關暗語、代號、金額或其他交易內容,且可知陳志曜主要目的是要找蔡仕東,被告尤淑月並未直接或代理蔡仕東逕與陳志曜商討有關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又觀之107 年9 月9 日12時27分許被告尤淑月與陳志曜之通話內容、107 年9 月21日22時45分許,陳志曜傳送與被告尤淑月之簡訊內容(見警卷第298 至300 頁),亦未談及禁藥(毒品)等相關暗語、代號、金額或其他交易內容,107 年9 月

9 日該次是陳志曜要找蔡仕東,請被告尤淑月代為開門、

107 年9 月21日該次也是陳志曜到了樓下,依常情研判也是請被告尤淑月代為開門,猶無從遽認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2.又據共同被告蔡仕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與尤淑月為同居之男女朋友,107 年8 月25日這次,尤淑月和陳志曜通話後,她只跟我說陳志曜要找我,我知道陳志曜曾請尤淑月開門讓他上樓找我,無論事前事後,我都沒有讓尤淑月知道我有拿毒品給陳志曜等語(見訴二卷第72至73、97至99頁),及證人陳志曜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除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連絡蔡仕東外,平常也會去他務農之工寮找他聊天,如果連絡不到蔡仕東,就會打尤淑月的電話,請她轉告蔡仕東或問她蔡仕東在哪裡,等我見到蔡仕東之後,才會跟他說我要買毒品,107 年8 月25日這次我去里嶺大橋和蔡仕東會合,尤淑月都坐在車上,我拿了毒品後就離開,沒有和尤淑月交談,107 年9 月9 日、107 年9 月21日這兩次,尤淑月幫我開門後,我就直接上樓找蔡仕東,再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尤淑月沒有跟著上樓,也沒有問我來意為何等語(見訴二卷第171 至191 、196 頁),交參以觀,可知蔡仕東此3次犯行當時,被告尤淑月於107 年8 月25日當日雖同在蔡仕東之車上、於107 年9 月9 日、同年9 月21日這2 次都幫忙陳志曜開門,然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平時代為接聽電話或偕同駕車外出本屬事理之常,且依據證人陳志曜證稱與蔡仕東見面時才會當面表示欲購買毒品,平時也會找蔡仕東聊天之情事,則在被告尤淑月知悉陳志曜欲找蔡仕東之當下,是否就知悉陳志曜欲向蔡仕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有疑義,自未可憑以率爾推認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彼此間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尤淑月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尤淑月前揭辯解並非不值採信,尚難僅憑前揭監聽譯文,驟斷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間具有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所據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被訴與被告蔡仕東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黃義富部分:

訊之被告尤淑月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蔡仕東於前開期間是同居之男女朋友,平時就會互相接聽對方電話,蔡仕東因為身體不好,外出時會帶我同行,他開車時若是有人撥打他的行動電話,我就會幫忙接聽;107 年9 月10日這次是蔡仕東請撥打電話給黃義富,之後我一直在車上,也不知道蔡仕東和黃義富碰面後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1.此部分僅堪證明蔡仕東於107 年9 月10日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高屏大橋往高雄方向下橋右轉往大樹區道路旁販賣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蔡仕東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其次,依卷附之蔡仕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9 月10日8 時42許起與黃義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本判決第15至16頁之乙、貳、二、㈡、1 之譯文內容〕,尤淑月對話中未見任何毒品相關暗語、代號、金額或其他交易內容。

2.又蔡仕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與尤淑月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我因施用毒品關係,外出時都會請尤淑月與我同行,避免警方盤查,而不論外出目的是否與毒品有關,我開車時就會請她幫我接聽電話、打電話給對方,或是回撥電話說到了,她有時會問我出去要做什麼,但我就會叫她不要問等語(見訴三卷第72至77、84頁),及證人黃義富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稱:尤淑月不曾交毒品給我,她都是跟蔡仕東一起開車過來,蔡仕東將毒品賣給我,尤淑月都是坐在副駕駛座,沒有和我交談,也沒有幫忙傳遞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訴二卷第150 至151 頁)交參以觀,可知蔡仕東此次犯行當時,被告尤淑月雖同在蔡仕東之車上,然其等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平時代為接聽電話或偕同駕車外出本屬事理之常,亦未可憑以率爾推認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彼此間有何共同販賣毒品與黃義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尤淑月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尤淑月前揭辯解並非不值採信,尚難僅憑前揭監聽譯文,驟斷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間具有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所據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尤淑月與蔡仕東共同為附表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伍、被告劉選、鄭銘真部分

一、檢察官因認被告劉選、鄭銘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選、鄭銘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仕東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附表六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劉選、鄭銘真坦承於107 年9 月8 日傍晚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犯行,被告劉選辯稱:蔡仕東確實有於107 年9 月8 日傍晚到我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住處找我,但我是請他到我家教我跟友人鍾新壽使用乙炔切割器,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鄭銘真辯稱:我只是幫忙接聽電話,其餘毫不知情等語。被告劉選辯護人為其辯護:依據被告劉選持用門號、被告蔡仕東所持用門號於109 年9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劉選自當日傍晚起,基地台位置均在美濃區,然被告蔡仕東於當日下午甚至傍晚,基地台位置均未在美濃區內,顯見雙方並未見面,被告劉選自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選、鄭銘真於107 年9 月8 日16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27分許持用相同門號與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聯繫,為被告劉選、鄭銘真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蔡仕東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仕東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9 月8 日17

時27分打給劉選及鄭銘真後約10分鐘,就抵達被告劉選、鄭銘真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外六寮49號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劉選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付28,000元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偵一卷第144 頁),惟證人蔡仕東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與黃義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時,表示「我現在在美濃這裡」等語(見訴二卷第63頁),然經本院就證人蔡仕東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該基地台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涵蓋位置約半徑500 公尺乙節,有該公司108 年11月29日台信網字第1080003174號函暨涵蓋圖可佐(見訴三卷第297 至299 頁),顯見蔡仕東與黃義富通話當時並不在美濃區,則證人蔡仕東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另分析被告劉選、鄭銘真蔡仕東所持用前開門號基地台之移動軌跡,被告劉選、鄭銘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2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於當日17時19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里○鄉○○段、於當日17時2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於當日17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1 段,直至當日20時25分許,方移動到高雄市○○區○○路○○○○○○○號○○○○○○○○○○號於當日16時2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號於當日17時2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於當日18時5 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於當日18時2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長治鄉,其後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直至20時9分許,方移動○○○區○○路等節,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回函可憑(見訴二卷第46至49、61至70、89至92頁),堪認被告劉選、鄭銘真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時間均待在高雄市美濃區、而蔡仕東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時間均未到過高雄市美濃區,則證人蔡仕東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毫無可採。

㈢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劉選、鄭銘真有為附表六編號1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其所憑證人蔡仕東之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相違,非可採為被告劉選、鄭銘真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選、鄭銘真有何附表六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選、鄭銘真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六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劉選坦承於107 年9 月8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並未與蔡仕東見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仕東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被告劉選要與上游綽

號胖哥之人(下稱「胖哥」)購買毒品,請我載被告劉選過去「胖哥」住處,而於當日23時36分通話後,我自「胖哥」住處載被告劉選返家時,在車上向他購買2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44頁),本院經核證人蔡仕東歷次所言,固無不一致之處而尚屬相符,惟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謂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二卷第72、74、76頁),固足認證人蔡仕東所述其於107年9月8日23時許因開車搭載被告劉選返家乙節,確屬非虛。惟觀之譯文內容,被告劉選於當日21時29分許聯繫蔡仕東時,係要求蔡仕東開車載送其前往老闆那裏,於當日23時36分許,被告劉選復聯繫蔡仕東,表示要下去了等語,通話內容顯示蔡仕東係應被告劉選要求而接送之,並無蔡仕東欲向被告劉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特別以相約見面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因被告劉選意圖營利,且蔡仕東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而在譯文中僅約定見面及地點,而未出現交易毒品相關用語之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準此,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與毒品相關之暗語,其聯絡情節形同一般通聯紀錄,實難推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無足資為證人蔡仕東前揭不利被告劉選證述內容之補強,此外,被告劉選始終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又別無任何足認被告劉選確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之補強事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被告劉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蔡仕東指證曾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劉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檢察官就附表六編號2 所提出之證據,俱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選確有被訴之附表六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肇晶、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聯絡對│毒品種類│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 │象 │出資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7 年9 │高雄市大│陳志曜│黃嘉衍│甲基安非│黃嘉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志曜犯幫助施用第二級││(起│月25日22│樹區統嶺│ │ │他命 │動電話與陳志曜所有門號0966│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時許 │路117 號│ │ │1,000 元│777975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 │附近 │ │ │ │買毒品,嗣陳志曜出面向藥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編│ │ │ │ │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號1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志│之物沒收。 ││) │ │ │ │ │ │曜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 │ │黃嘉衍,黃嘉衍當場交付合資│ ││ │ │ │ │ │ │金額1,000 元與陳志曜。 │ ││ │ │ │ │ │ │ │ │├──┼────┼────┼───┼───┼────┼─────────────┼───────────┤│2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志曜犯幫助施用第二級││(起│月28日20│ │ │ │ │動電話與陳志曜所有門號0966│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時15分許│ │ │ │ │777975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 │ │ │ │ │買毒品,嗣陳志曜出面向藥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編│ │ │ │ │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號2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志│之物沒收。 ││) │ │ │ │ │ │曜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 │ │黃嘉衍,黃嘉衍當場交付合資│ ││ │ │ │ │ │ │金額1,000 元與陳志曜。 │ │├──┼────┼────┼───┼───┼────┼─────────────┼───────────┤│3 │107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志曜犯幫助施用第二級││(起│月1 日20│ │ │ │ │動電話與陳志曜所有門號0966│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時20分許│ │ │ │ │777975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 │ │ │ │ │買毒品,嗣陳志曜出面向藥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編│ │ │ │ │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號3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志│之物沒收。 ││) │ │ │ │ │ │曜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 │ │黃嘉衍,黃嘉衍當場交付合資│ ││ │ │ │ │ │ │金額1,000 元與陳志曜。 │ │├──┼────┼────┼───┼───┼────┼─────────────┼───────────┤│4 │107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志曜犯幫助施用第二級││(起│月7 日20│ │ │ │ │動電話與陳志曜所有門號0966│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時35分許│ │ │ │ │777975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 │ │ │ │ │買毒品,嗣陳志曜出面向藥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編│ │ │ │ │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號4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志│之物沒收。 ││) │ │ │ │ │ │曜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 │ │黃嘉衍,黃嘉衍當場交付合資│ ││ │ │ │ │ │ │金額1,000 元與陳志曜。 │ │├──┼────┼────┼───┼───┼────┼─────────────┼───────────┤│5 │107 年10│高雄市大│陳志曜│黃嘉衍│甲基安非│黃嘉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志曜犯幫助施用第二級││(起│月16日17│樹區統領│ │ │他命 │動電話與陳志曜所有門號0966│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時30分許│路117 號│ │ │1,000 元│777975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 │附近 │ │ │ │買毒品,嗣陳志曜出面向藥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編│ │ │ │ │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號5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志│之物沒收。 ││) │ │ │ │ │ │曜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 │ │ │ │ │黃嘉衍,黃嘉衍當場交付合資│ ││ │ │ │ │ │ │金額1,000 元與陳志曜。 │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收受人│種類 │行為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1 │107 年9 │高雄市大│蔡仕東│張閱君│第二級毒│張閱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蔡仕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起│月4 日17│樹區溪埔│ │ │品甲基安│動電話與蔡仕東使用之門號09│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訴書│時34分許│路251 號│ │ │非他命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蔡仕東住│ │ │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2 編│ │處 │ │ │ │,蔡仕東將1 包重量不詳之甲│之物沒收。 ││號1 │ │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張閱君施用。│ ││) │ │ │ │ │ │ │ ││ │ │ │ │ │ │ │ │├──┼────┼────┼───┼───┼────┼─────────────┼───────────┤│2 │107 年10│高雄市大│同上 │同上 │同上 │張閱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蔡仕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起│月13日22│樹區興田│ │ │ │動電話與蔡仕東使用之門號09│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訴書│時50分許│路44號張│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閱君住處│ │ │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1 編│ │外馬路 │ │ │ │,蔡仕東將1 包重量不詳之甲│之物沒收。 ││號4 │ │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張閱君施用。│ ││) │ │ │ │ │ │ │ │├──┼────┼────┼───┼───┼────┼─────────────┼───────────┤│3 │107 年10│高雄市大│同上 │同上 │同上 │張閱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蔡仕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起│月19日20│樹區溪埔│ │ │ │動電話與蔡仕東使用之門號09│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訴書│時21分許│路251 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蔡仕東住│ │ │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1 編│ │處 │ │ │ │,蔡仕東將1 包重量不詳之甲│之物沒收。 ││號5 │ │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張閱君施用。│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 │ │ │ │├──┼────┼────┼───┼───┼────┼─────────────┼────┼─────────────┤│1 │107 年8 │高雄市大│蔡仕東│陳志曜│第二級毒│陳志曜於107 年8 月25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月25日21│樹區里嶺│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加起│時48分許│大橋旁 │ │ │非他命 │打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月(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訴書│ │ │ │ │ │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毒品交│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 │ │ │ │ │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編號│ │ │ │ │ │,詳見無罪部分論述)持用之│ │價額。 ││1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與蔡仕東相約見面,嗣陳志曜│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告│ │ ││ │ │ │ │ │ │蔡仕東會面並進行交易,蔡仕│ │ ││ │ │ │ │ │ │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交與陳志曜,並收受陳志│ │ ││ │ │ │ │ │ │曜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以│ │ ││ │ │ │ │ │ │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 ││ │ │ │ │ │ │志曜1 次。 │ │ │├──┼────┼────┼───┼───┼────┼─────────────┼────┼─────────────┤│2 │107 年9 │高雄市大│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9 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月9 日12│樹區溪埔│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加起│時42分許│路251 號│ │ │ │打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月(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訴書│ │蔡仕東住│ │ │ │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毒品交│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 │處內 │ │ │ │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編號│ │ │ │ │ │,詳見無罪部分論述)持用之│ │價額。 ││2)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與蔡仕東相約見面,嗣陳志曜│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尤淑月開門後進│ │ ││ │ │ │ │ │ │入左列地點2 樓,陳志曜與蔡│ │ ││ │ │ │ │ │ │仕東會面後進行交易,蔡仕東│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交與陳志曜,並收受陳志曜│ │ ││ │ │ │ │ │ │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以此│ │ ││ │ │ │ │ │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 │ ││ │ │ │ │ │ │曜1 次。 │ │ │├──┼────┼────┼───┼───┼────┼─────────────┼────┼─────────────┤│3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21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月21日2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加起│時46分許│ │ │ │ │送簡訊與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訴書│ │ │ │ │ │月(無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 │ │ │ │ │毒品交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編號│ │ │ │ │ │意聯絡,詳見無罪部分論述)│ │價額。 ││3)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嗣陳志曜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 │尤淑月開門後進入左列地點2 │ │ ││ │ │ │ │ │ │樓,與蔡仕東會面並進行交易│ │ ││ │ │ │ │ │ │,蔡仕東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志曜,並│ │ ││ │ │ │ │ │ │收受陳志曜所支付之價金3,00│ │ ││ │ │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陳志曜1 次。 │ │ │├──┼────┼────┼───┼───┼────┼─────────────┼────┼─────────────┤│4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23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月23日2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加起│時30分許│ │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訴書│ │ │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附表│ │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4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志│ │追徵其價額。 ││ │ │ │ │ │ │曜,並收受陳志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1 次。 │ │ │├──┼────┼────┼───┼───┼────┼─────────────┼────┼─────────────┤│5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張閱君│同上 │張閱君於107 年9 月6 日持用│5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6 日15│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書│時49分許│ │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 │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2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閱│ │追徵其價額。 ││ │ │ │ │ │ │君,並收受張閱君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張閱君1 次。 │ │ │├──┼────┼────┼───┼───┼────┼─────────────┼────┼─────────────┤│6 │107 年9 │高雄市大│同上 │同上 │同上 │張閱君於107 年9 月10日持用│5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0日23│樹區興田│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書│時3分許 │路44號張│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閱君住處│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外馬路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3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閱│ │追徵其價額。 ││ │ │ │ │ │ │君,並收受張閱君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張閱君1 次。 │ │ │├──┼────┼────┼───┼───┼────┼─────────────┼────┼─────────────┤│7 │107 年9 │高雄市高│同上 │黃義富│同上 │黃義富於107 年9 月10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0日9 │屏大橋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時25分許│高雄方向│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下橋右轉│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往大樹區│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7 │ │道路旁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黃│ │追徵其價額。 ││ │ │ │ │ │ │義富,並收受黃義富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1 次。│ │ │├──┼────┼────┼───┼───┼────┼─────────────┼────┼─────────────┤│8 │107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同上 │同上 │黃義富於107 年9 月15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5日20│丹鄉成功│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時55分許│街2 段13│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4 巷18弄│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10號旁空│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8 │ │地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黃│ │追徵其價額。 ││ │ │ │ │ │ │義富,並收受黃義富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1 次。│ │ │├──┼────┼────┼───┼───┼────┼─────────────┼────┼─────────────┤│9 │107 年10│高雄市美│同上 │劉榮祥│同上 │劉榮祥於107 年10月14日持用│10,000元│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4日1 │濃區中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時許 │路2 段64│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附表│ │9 之3 號│ │ │ │63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劉榮祥住│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9 │ │處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劉榮│ │追徵其價額。 ││ │ │ │ │ │ │祥,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與劉榮祥1 次,劉榮祥賒欠│ │ ││ │ │ │ │ │ │之價金10,000元於次日晚上還│ │ ││ │ │ │ │ │ │款。 │ │ │├──┼────┼────┼───┼───┼────┼─────────────┼────┼─────────────┤│10 │107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劉榮祥於107 年10月15日持用│10,000元│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5日2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訴書│時48分許│ │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 │ │ │ │29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 │ │ │ │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相│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10│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嗣蔡仕│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東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交與劉榮祥,劉榮祥並償│ │ ││ │ │ │ │ │ │還前一日之毒品價金10,000元│ │ ││ │ │ │ │ │ │,蔡仕東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劉榮祥1 次。此次價│ │ ││ │ │ │ │ │ │金,劉榮祥於嗣後才支付與蔡│ │ ││ │ │ │ │ │ │仕東。 │ │ │├──┼────┼────┼───┼───┼────┼─────────────┼────┼─────────────┤│11 │107 年10│高雄市大│同上 │陳清祥│同上 │陳清祥於107 年10月18日持用│2,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8日19│樹區高屏│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時20分許│溪大樹段│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防波堤後│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方工寮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6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清│ │追徵其價額。 ││ │ │ │ │ │ │祥,並收受陳清祥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清祥1 次。 │ │ │└──┴────┴────┴───┴───┴────┴─────────────┴────┴─────────────┘

附表四┌──┬────┬────┬───┬───┬────┬─────────────┬────┬─────────────┐│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 │ │ │ │├──┼────┼────┼───┼───┼────┼─────────────┼────┼─────────────┤│1 │107 年9 │高雄市大│劉選 │蔡仕東│第二級毒│蔡仕東於107 年9 月16日持用│28,000元│劉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6日18│樹區溪埔│鄭銘真│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訴書│時許 │路251 號│ │ │非他命 │打劉選、鄭銘真一同持用之門│ │。 ││附表│ │蔡仕東住│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3 編│ │處 │ │ │ │,由劉選、鄭銘真分別接聽後│ │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3 │ │ │ │ │ │,由鄭銘真與蔡仕東約定購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左列│ │追徵其價額。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選將│ │鄭銘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交與蔡仕東,並收受蔡仕東所│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付之價金28,000元,以此方│ │支、門號000000000││ │ │ │ │ │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 │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1 次。 │ │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 年9 │高雄市大│鄭銘真│同上 │同上 │蔡仕東於107 年9 月20日持用│13,000元│鄭銘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20日22│社區觀音│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時14分許│山風景區│ │ │ │打鄭銘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附表│ │大門口 │ │ │ │31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編│ │ │ │ │ │品交易,嗣鄭銘真遂於左列時│ │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4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蔡仕│ │,追徵其價額。 ││ │ │ │ │ │ │東,並收受蔡仕東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13,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1 次。 │ │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搜索地點 ││ │ │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陳志曜│高雄市○○區○○路117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 ││ │SIM 卡1 張)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蔡仕東│高雄市○○區○○路289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之1 號 ││ │SIM 卡1 張) │ │ │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4 │空夾鏈袋 │1 包 │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尤淑月│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6 │現金90,000元(其中66│ │ │ ││ │,000元業已發還尤淑月│ │ │ ││ │) │ │ │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鄭銘真│高雄市○○區○○路2 段││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649 之3 號3 樓 ││ │SIM卡1 張) │ │ │ │├──┼──────────┼───┤ │ ││8 │海洛因(毛重2 公克)│1 包 │ │ │├──┼──────────┼───┤ │ ││9 │海洛因(毛重1.74公克│1 包 │ │ ││ │) │ │ │ │├──┼──────────┼───┤ │ ││10 │海洛因(毛重4.11公克│1 包 │ │ ││ │) │ │ │ │├──┼──────────┼───┤ │ ││11 │海洛因(毛重4.08公克│1 包 │ │ ││ │) │ │ │ │├──┼──────────┼───┤ │ ││12 │不明粉末(毛重0.45公│1 包 │ │ ││ │克) │ │ │ │├──┼──────────┼───┤ │ ││13 │夾鏈袋(殘渣) │1 包 │ │ │├──┼──────────┼───┤ │ ││14 │吸食器 │1 組 │ │ │├──┼──────────┼───┤ │ ││15 │磅秤 │1 台 │ │ │├──┼──────────┼───┤ │ ││16 │注射針筒 │1 盒 │ │ │├──┼──────────┼───┼───┤ ││17 │現金173,500元 │ │劉榮祥│ │├──┼──────────┼───┤ │ ││1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附表六┌──┬────┬────┬───┬───┬────┬─────────────┐│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 │ │ │ │ │ │ │├──┼────┼────┼───┼───┼────┼─────────────┤│1 │107 年9 │高雄市美│劉選 │蔡仕東│第二級毒│蔡仕東以0000000000、090917││(起│月8 日18│濃區外六│鄭銘真│ │品甲基安│1429號行動電話與劉選、鄭銘││訴書│時許 │寮49號劉│ │ │非他命 │真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 │選、鄭銘│ │ │ │動電話連絡,由劉選、鄭銘真││3 編│ │真住處 │ │ │ │分別接聽,雙方約定購買甲基││號1 │ │ │ │ │ │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地點交易,劉選將一包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給蔡仕東,蔡仕東則││ │ │ │ │ │ │交付28,000元給劉選。 │├──┼────┼────┼───┼───┼────┼─────────────┤│2 │107 年9 │高雄市鼓│劉選 │同上 │同上 │蔡仕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起│月8 日23│山區某處│ │ │ │話與劉選使用之0000000000號││訴書│時36分許│蔡仕東所│ │ │ │行動電話連絡,由劉選接聽,││附表│ │駕駛之自│ │ │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編│ │小客車上│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號2 │ │ │ │ │ │劉選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 │ │ │ │ │蔡仕東,蔡仕東則交付28,000││ │ │ │ │ │ │元給劉選。 │└──┴────┴────┴───┴───┴────┴─────────────┘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