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政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政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峰」牌香菸柒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政龍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4時5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向當日在櫃臺工作之店員邱○○謊稱要換取硬幣,遂乘邱○○開啟收銀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35 元,得手後置於其褲子口袋內;隨後於同日14時59分許,詹政龍接續前開搶奪犯意,向邱○○謊稱可拿一包「峰」牌香菸交換其前開搶奪得手之現金,再乘邱○○手持香菸專注於換回現金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邱○○手上之「峰」牌香菸1 包(價值148 元),得手後即步出超商逃逸。經警獲報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翌(1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詹政龍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政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2、偵卷第33至34、89至90頁、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被告穿著照片12張、扣押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見警卷第19至23、25、29、45至61、65至77頁、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此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向告訴人邱○○謊稱要換取零錢之方式使告訴人邱○○將收銀機開啟,乘告訴人邱○○不備之際,公然徒手攫取告訴人邱○○支配範圍以內之收銀機現金,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嗣又以謊稱用香菸交換上開現金之方式,乘告訴人邱○○取出香菸專注於換回現金而不備之際,再以不法腕力徒手將告訴人邱○○手上所持之香菸移轉於自己之所持,自屬搶奪之行為。而其於搶奪過程中,雖曾與告訴人邱○○發生拉扯,且被告第一次搶奪現金得手後,或多或少可能造成告訴人邱○○之心理壓力,然告訴人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搶錢有出手抓住被告之手,是因為不想讓被告搶走,被告搶菸時伊也有與被告發生拉扯,但被告力氣很大,伊抓不太住,過程中被告沒有恐嚇伊,伊當天有哭是因為心疼錢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加以如前所審認,告訴人邱○○係因被告表示可用香菸換回所搶奪現金,始將香菸拿取於手上,則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之不法腕力,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已達至使告訴人邱○○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僅符合「搶奪」之構成要件而非「強盜」。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被告2 度行搶告訴人邱○○於超商櫃檯工作時所支配之現金、香菸之舉,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行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而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強盜罪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具同質性之搶奪財產犯罪,且細觀其上開強盜前案之犯罪模式,亦係對超商女店員強取收銀機財物(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判決檢索資料),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自陳與父親言語不合之犯罪動機,見告訴人邱○○單獨於超商櫃臺工作,而以搶奪方式得手告訴人邱○○所管領財物,且於搶得現金後未思罷手,猶接續搶奪香菸,更於搶奪香菸時與告訴人邱○○發生拉扯(然此部分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被告不僅漠視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可能危及告訴人邱○○之人身安全,幸未造成告訴人邱○○身體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邱○○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在本件案發前亦有因竊盜之財產犯罪遭查獲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0 至21
2 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犯後就本案搶奪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及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近3,000 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長興化工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一名15歲由被告之母親照顧,一名2 歲由同居人照顧,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 、2 之物,固屬被告本件搶奪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邱○○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2,761 元(計算式:2,835 -74=2,761 )及香菸7 根(計算式:依被告所陳原一包香菸20根扣除嗣後發還13根故餘7 根),亦為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現金已花用完畢、香菸已吸食完,本案犯行搶得之物僅剩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語(偵卷第33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3 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上衣,然此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物,依此扣案物之功用,難認係為掩飾本案犯行特意所配戴、穿著者,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周○○於108 年8 月9 日獲報前開搶奪案件之嫌疑人為被告,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依法盤查被告,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被害人周○○打電話請求增派警力之際,以右手手肘撞擊其之胸部後逃離現場,以此對警察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周○○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妨害公務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之職務報告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手肘推開被害人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周○○沒有穿制服也沒有拿證件,伊當時不確定其是否為警察,且伊前幾個月有被人抓去簽本票而提告妨害自由,伊怕又被押去簽本票才會脫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遭被害人周○○要求下腳踏車接受盤查,被害人周○○於被告下腳踏車後,有以其左手抓住被告背後衣服,並以右手撥打電話,於其講完電話欲收起手機時,遭被告以右手手肘往後推撞其胸部之方式脫離其抓握,被告遂逃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5至86、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1 至135 、137 頁),並有該被害人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攝得追逐過程)共5 張(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5 至117 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該條就警察行使職權時,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採例示規定,即警察若已穿著制服行使職權,即毋庸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反之,若警員未著警察制服,且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即得合法拒絕警察之職權行使。又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查證其身分。復按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必以公務員於執行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時,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方為成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保護法益內涵可知,本罪所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須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政治目的須仰賴公務員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始符合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則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盤查卻遭犯罪嫌疑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犯罪嫌疑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必以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盤查」為要件,而合法盤查之要件即包括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有合理之懷疑,且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進行盤查之事由。
(三)查被害人周○○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前,因被告有在伊當時服務的路竹分駐所轄內犯過案,也曾到路竹分駐所擔任線民協助偵辦毒品案件,所以伊有在穿制服的情形下看過被告,而伊曾接觸過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之卷宗,但未接觸被告本人。案發當天伊本係於16時上班,15時50分接到派出所電話,表示因發生搶案而要求伊快到派出所,伊到派出所簽出後,為避免太過顯眼就著便服趕往東安路附近尋找被告。伊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後就尾隨之,嗣後伊攔下被告,詢問其是否為詹政龍,其以點頭方式承認,並同意配合下腳踏車接受盤查,其一開始不承認有去超商搶東西,但伊看到其腳踏查車籃內有菸,就說東西都還在籃子裡,其就默認假裝要配合接受盤查、問伊是哪個派出所的,並對伊說「被你們抓到就不會逃跑」。伊不記得當天究竟有無帶服務證,伊記得沒有向被告出示服務證,原因是當下情況比較緊急,還沒有時間拿出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136 、138 頁)。其中關於被害人周○○係未著制服亦未出示服務證之情況下將被告攔下,然有口頭聲稱自己係警察等節,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6、146 至147 、149 頁),則此部分事實即堪審認。
(四)由上可知,被害人周○○在對被告實施盤查時,雖有以口頭告知被告其具警察身分,並以看到腳踏車籃內菸盒方式暗示被告遭受盤查之事由與當日下午發生之超商搶奪案件有關,然首先被告雖於遭被害人周○○攔停下腳踏車前約
1 小時許,在○○○超商犯搶奪罪,業已認定如前,而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始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搶奪犯行實施完畢後已經離開案發現場,並經歷約1 小時許方遇見被害人周○○,此際自非屬現行犯。再者,被害人周○○針對所見聞腳踏車籃內菸盒一事,既證稱:我知道搶奪案有香菸被搶走,但不確定是不是我所看到的那一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9 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有遭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贓物、露有犯罪痕跡而該當同條第3 項「準現行犯」要件,是此部分已無從認定被害人周○○係依同條第1 項合法拘捕被告。又被害人周○○當時既未著制服,亦未出示證件,即難謂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則其在對被告進行盤查時顯然並不具備法定形式,使被告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此自難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得以此罪名相繩。
(五)公訴檢察官雖以:1.被告在偵訊時坦承曾因毒品案件在路竹分駐所見過被害人周○○,案發當時知道其為警察,審理中卻翻異其詞,所述前後不一;2.被告有詢問被害人周○○服務何派出所、說被抓到就不會逃,並配合被害人周○○要求下腳踏車談話,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被害人周○○為員警;3.又被告自稱曾遭他人妨害自由,擔心再次遭該人之同夥妨害自由,惟被告於上開搶奪案發後約1 小時遭遇被害人周○○攔停,聯想到的卻是三個月前之他案,顯不合理,況以被告之姓名於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均查無被告為告訴人身分提告他人妨害自由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5
2 至153 、163 至199 頁)等情,欲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被害人周○○具有員警身分。惟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之規範精神在於確保警察行使職權時,人民有確保自身接受警察合法執行職務之權利,且為警察合法行使職權之形式要件,則被害人周○○既於刻意不著制服進行犯罪偵查之情形下發現被告蹤跡,欲對被告實施盤查進而攔停、抓握被告背後衣服以限制被告行動,自應依法即時提出其警察服務證,使被告確信其為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然依攔查當時被告配合自腳踏車下車、並能平和與被害人周○○進行對談之情形,尚難認被害人周○○有何無法即時出示警察服務證之急迫情狀,而得以從寬認定其合法行使職權之形式要件。且即便被告於被害人周○○攔停當下先作配合姿態,仍不能將被害人周○○應出示證件之義務,轉嫁予受盤查之人即被告,而認倘被告未主動要求被害人周○○提出警察服務證,即視同被害人周○○係以警察身分進行合法盤查。又無論被告先前是否確曾因另案與被害人周○○於路竹分駐所有過幾面之緣,抑或因其他原因得悉該被害人可能具警察身分,被告於遭被害人周○○要求接受盤查之際,是否明知被害人周○○於案發當下仍具有警察身分、是否確係依法執行公務等,並非不能有任何之質疑,包括懷疑被害人周○○其實僅為似曾相識之人、甚或仇家等,此觀被害人周○○針對案發時持自身之行動電話請求警力支援之經過,亦證稱:伊當時在電話中提到伊是○○,詹政龍現在在東安路38巷,趕快叫人過來這些語句,沒有向通話對象為其他稱呼等語尤然(見本院卷第13
4 至135 頁)。況本件無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周○○案發當時具有警察身分,被害人周○○之盤查行為既已不符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之身分,抑或對於其具警察身分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並無礙於前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周○○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進行合法盤查,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1 │現金74 元 │已發還邱○○ │├──┼─────────┼─────────┤│2 │「峰」牌香菸1包 │內有香菸13根,已發││ │ │還邱○○ │├──┼─────────┼─────────┤│3 │灰色短袖上衣1件 │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 │ │時所著上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