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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豪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7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8 年度偵字第9472號、108 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搭配00000000000 門號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紋、李明峰。

㈡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住處房間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②不久後,在上址住處房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22時許

,在前揭住處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抽吸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8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其分別於:

①108 年5 月30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違停,遭警方盤查,乃主動配合警方盤查,於警方未發覺上開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方扣案,再經警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於108 年7 月30日14時20分,因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警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46 號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 支( 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 ,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永豪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李明峰及證人陳政紋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李明峰、陳政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0頁)。而證人李明峰、陳政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108 偵字第8473號卷( 下稱偵一卷) 第33至35、65至67頁〕,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於證人訊問之際未在場實施對質詰問,無從遽以推論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再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李明峰、陳政紋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李明峰及證人陳政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第3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證人李明峰、陳政紋就其等與被告購毒經過之過程發生時

見聞,以及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通話內容所呈現意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明峰就其向被告購毒之時間稱:確切時間忘記了;108 年6 月23日在我住處是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70 、272 頁),另證人陳政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78 頁)。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證人李明峰及陳政紋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具有實質性差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等人並未在場,其等陳述時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於警詢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證人李明峰並證稱其於警詢中無遭脅迫、引誘等不正方法訊問,均基於自由意識為據實陳述(見訴字卷第269 至270 、27

6 至277 頁),且其等於警詢陳述之際,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無證據證明其係在警詢過程中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為發現本案實質真實之重要依據,已無從再就證人李明峰、陳政紋取得與其等上開警詢筆錄相同供述內容,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

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訊據被告王永豪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紋通話後見面,並分別向證人陳政紋收取1000元,以及有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峰通話後見面,並有於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時地向證人李明峰分別收取3000元及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陳政紋因為欠我錢,這兩次都是他要還我錢,我們通話內容提到「1 」,就是他說要還我1000元的意思;證人李明峰都是跟我集資購買毒品,第1 、2 次都是我先跟他收錢之後,再去找一個叫做「小豬」的男子購買,買回來後再依比例把我買回來的安非他命交給李明峰,第3 次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成功;3 仟元及2 仟元的部分我都有收到,1500元的部分,因為到現場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沒有跟他收云云(見訴字卷第85至8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證人陳政紋通話後見面,並分別向證人陳政紋收取1000元,以及有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峰通話後見面,並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向證人李明峰分別收取3000元及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核與證人陳政紋、李明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並交付款項,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177至187 頁) ,復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李明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9

1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368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446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1 份〔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 第12至14頁反面、第16至18頁、20至25、54頁、70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政紋之部分:

①證人陳政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再至約定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8 年06月11日20時48分我與被告共計3 通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對話內容「1 」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知道我電話聯繫之用意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概是在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山高楠梓交流道旁,被告駕駛一部藍色自小客車前來與我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1 包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我將購毒金錢交給被告本人,被告也親自拿一包夾鏈袋內裝有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08 年06月20日11時11分我與被告共計3 通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對話內容「1 」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知道我電話聯繫之用意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概是在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開交流道旁,被告以上開方式前來與我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1 包新台幣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我將購毒金錢交給被告本人,被告也親自拿一包夾鏈袋內裝有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等語( 見警二卷第62至64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

108 年6 月11日晚上9 點40分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點50分,在楠梓區中山高楠梓交流道各交付1000元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去年認識的,幾月份不是很確定,偶而在釣蝦場認識的,我知道可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在談話中他講到如果會累,那種東西吃了比較有精神,他有留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可以找他拿,所以要購買毒品就會打電話給他,我有於108 年6 月11日晚上9 點40分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點50分,在楠梓區中山高楠梓交流道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2 次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6月11日監聽譯文我提到我身上只剩下1 而已,是指我身上只有1 仟元,所以要跟他買1 仟元的意思,我在電話中都是說「1 」,「1 」指的就是1 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 見訴字卷第276 至279 頁) 。

是證人陳政紋就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再自被告與證人陳政紋間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方式均為證人陳政紋主動撥打電話致電被告,於通話中語多保留並未以明確之語表明來電之意,僅先行確認被告於通話之時所在位址,或詢問被告是否方便過去證人陳政紋之位址,再以「我身上只剩下1 」、「我現在才要那個」、「1 」、「我那個」、「我要1 而已」等隱晦不明之語,向被告表明來電之用意,被告接獲證人上開隱晦之語後,顯已有默契而知悉證人話下之意為應允之表示,隨即前往雙方顯已有默契之地點見面,是此部分客觀之對話內容與證人陳政紋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後,自其2 人通話內容前後語義與態度,堪認與證人陳政紋證述其欲購買毒品之際會撥打電話予被告,並以「1 」表示其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等情相符,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中為求規避買賣雙方遭到查獲之風險,於有交易默契之情形下,使用買賣雙方得以理解暗語來傳達毒品交易訊息,以期能藉此降低查緝風險之情相同,足堪認定證人陳政紋前開一致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顯非捏造誣陷之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政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時地與證人陳政紋見面係向證人陳

政紋收取其先前出借之欠款云云。然證人陳政紋另證稱:其有向被告借過錢,但是還完了,那是之前借的,而且金額也沒有多少,1 、2 仟元而已,我之後都跟他沒有什麼金錢糾紛了等語( 見訴字卷第281 至

282 頁) ,是證人陳政紋固曾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形,然早已歸還欠款,被告辯解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再衡諸常情,一般金錢借貸並非秘而不宣之事,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以觀,其等通話間並未提有何借款償還之用語,亦未表明所欲歸還之款項、金額,僅見證人陳政紋於通話後,係以有所需求之態度「我現在才要那個」、「我要1 而已」等語向被告探詢,經被告應允後,被告始主動前往證人陳政紋之位址。是倘若僅屬尋常之借款返還,大可逕自於言談中表明,並確認所欲歸還之金額再行前往收款,否則被告逕自前往,如未能收取適當之款項,其舟車勞頓,豈非徒勞?是被告稱與證人陳政紋通話見面收取款項是借款清償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證人陳政紋之證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3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明峰之部分:

①證人李明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再至約定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8 年06月7 日18時37分我與被告共計7 通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對話內容「我二」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30」是指購買新台幣3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本次交易時間大概是在108 年06月07日19時50分許,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樓下,被告駕駛一部藍色自小客車前來與我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1 包3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我將購毒金錢交給被告本人,被告也親自拿一包夾鏈袋內裝有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08 年06月19日10時50分我與被告共計2 通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對話內容「一個」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2 張」是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金額2000元,此次有交易成功,是在同日11時35分許,在我住處樓下,被告以上開方式前來與我毒品交易,我將購毒金錢交給被告本人,被告也親自拿一包夾鏈袋內裝有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08 年06月23日17時51分共計4 通,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對話內容「1 千

5 」是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金額1500元,此次有交易成功,是在同日23時55分許,在我住處樓下,被告以上開方式前來與我毒品交易,我將購毒金錢交給被告本人,被告也親自拿一包夾鏈袋內裝有安非他命毒品給我( 見警二卷第45至48頁) 等語。於偵訊中證稱:

我有於108 年6 月7 日晚上7 點50分、同年月19日11點35分及同年月23日晚上11點55分,在○○○區○○街住處樓下,跟被告分別買3 千元、2 千元及1 千50

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與偵訊所述實在,我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時候是打他的手機聯繫,因為以前是同事,我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買,只有他拿得到,所以就找他,我有於108年6月

7 日晚上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仟元,108年6月19日11時許,在我住處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仟元,當天的譯文我提到「二張」就是指買2仟元的意思,108年6月23日23時55分許,是否在我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500元,我忘記了,當天的譯文提到我說「1千5,看你要過來嗎」可能是要買1500元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1頁)。是證人李明峰就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為一致之證述,另證人李明峰雖就108年6 月23日23時55分許是否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於本院審理時答稱忘記了,然就當日之通話內容加以提示後,就「1千5,看你要過來嗎」之通話內容,答稱可能是要買1500元的意思,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交易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此部分亦堪以採信。再自被告與證人李明峰間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方式均為雙方通話聯繫後,於通話中語多保留並未以明確之語表明來電之意,證人李明峰以「我二」、「那個啦」、「幫我帶1個」、「幫我帶2張過來」、「我說1千5看你要過來嗎」等隱晦不明之語,向被告表明來電之用意,被告接獲證人上開隱晦之語後,顯已有默契知悉證人李明峰話下之意,進而由被告勸誘證人李明峰是否再行提高數量,雙方達成協議後,再由被告前往證人李明峰住家,此部分客觀之對話內容與證人李明峰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後,自其2人通話內容前後語義與態度,堪認與證人李明峰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中用暗語傳達毒品交易訊息,以規避風險之情相同,證人李明峰所述應非設詞捏造誣陷,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僅係合資代購

,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雖係合資然金額不足作罷云云。然證人李明峰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毒品交易不是為調貨、合資行為,僅是單純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4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起訴被告3 次我跟被告購買毒品,從來都沒有跟被告合資各出一部分的錢去買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275頁)。是證人李明峰就其是否與被告一同合資購毒之情形,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再者,如僅係合資代購,出貨與否應是取決於賣家,而非代購者,然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 之通話內容中,係由被告主動提及「我做41給你啊,再多給你一些,看你要不要」、「嘿3000啊」等語,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4 之通話內容中,係由被告提及「你要多少」、並於證人李明峰提出「2 張」之要約其隨即應允並主動表示送達時間,被告顯已主動掌控出貨數量、出貨時間、是否得給予優惠與議價權限等賣家之主動地位,而非受制於上游賣家,且再自通話內容以觀,亦未見有何須向他人取貨之對談內容,是被告既有自行決定所提供毒品價格及出貨與否之權力,其與證人李明峰間之毒品及金錢相互交付之行為,顯係單純之毒品買賣。又其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證人李明峰於該次通話表明欲購買1500元後,嗣後向證人李明峰表明「有了」,顯見被告業已取得其自居賣家地位所欲出售予證人李明峰之毒品貨源,始再行驅車前往證人李明峰住處,況被告當日果真資金不足,自可在電話中向證人表示拒絕即可,豈有大費周章至證人李明峰住處向其面告無從合資代購之理。是被告應基於賣家之意思而出售毒品予證人李明峰,並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證人李明峰之證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⒊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㈢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量微價高之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證人陳政紋、李明峰業已明確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二卷第4 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第84至85頁〕,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5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4至18、

23、4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27、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1 月20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052100 號函暨109 年1 月17日職務報告各1 份、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 9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訴字卷第313 至31 5、317 、319 頁)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9日鑑定許可書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2045700 號卷第43頁)等在卷可資參照,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

從而,本案此部分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如犯罪事實㈡①、㈢①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②、㈢②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分別販賣及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犯意均為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並主動自行從褲子左前口袋拿出藍色小包包,出示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1 月20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05210

0 號函暨109 年1 月17日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313至315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案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9至34頁),其素行不佳;又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供自身施用外,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自身外,更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且其於犯罪後僅就施用毒品之部分坦承犯行,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8 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7 、9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8 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9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法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各該毒品價金業經證人陳政紋、李明峰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應認屬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 。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為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且經送驗後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檢驗鑑定書與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均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主文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業據被告供稱係屬其所有且為其所實際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復經被告作為與證人陳政紋、李明峰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已說明如上。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主文各罪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㈣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1 │108 年6 月11日21│高雄市楠梓區國│陳政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時40分許 │道一號高速公路│王永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楠梓交流道旁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王永豪即││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政││ │ │ │紋,並向陳政紋收取價金新臺幣(││ │ │ │下同)1000元。 │├──┼────────┼───────┼───────────────┤│ 2 │108 年6 月20日12│高雄市楠梓區國│陳政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時50分許 │道一號高速公路│王永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楠梓交流道旁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王永豪即││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政││ │ │ │紋,並向陳政紋收取價金1000元。│├──┼────────┼───────┼───────────────┤│ 3 │108 年6 月7 日19│高雄市鳳山區華│李明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時50分許 │山街170 號5 樓│王永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李明峰住處樓下│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王永豪即││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明││ │ │ │峰,並向李明峰收取價金3000元。│├──┼────────┼───────┼───────────────┤│ 4 │108 年6 月19日11│高雄市鳳山區華│李明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時35分許 │山街170 號5 樓│王永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李明峰住處樓下│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王永豪即││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明││ │ │ │峰,並向李明峰收取價金2000元。│├──┼────────┼───────┼───────────────┤│ 5 │108 年6 月23日23│高雄市鳳山區華│李明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時55分許 │山街170 號5 樓│王永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李明峰住處樓下│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王永豪即││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明││ │ │ │峰,並向李明峰收取價金15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3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307 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標示毛重3.73公克,驗前淨重3.339 公克,││ │ │ │ 驗後淨重3.335公克 ││ │ │ │②標示毛重1.17公克,驗前淨重0.963 公克,││ │ │ │ 驗後淨重0.959公克 │├──┼────────┼──┼────────────────────┤│ 3 │SAMSUNG 牌手機1 │1支 │ ││ │支(IMEI:355693│ │ ││ │000000000 號,含│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1 │王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2 │王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3 │王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4 │王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5 │王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沒收之。 │ │├──┼──────────────────────┼─────────┤│ 6 │王永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犯罪事實㈡①之犯││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行 │├──┼──────────────────────┼─────────┤│ 7 │王永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㈡②之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行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8 │王永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㈢①之犯││ │ │行 │├──┼──────────────────────┼─────────┤│ 9 │王永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實㈢②之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 │└──┴──────────────────────┴─────────┘附表四:

┌──┬──────┬───────┬───────┬────────────────────┐│編號│ 監聽對象 │ 通訊對象 │ 通訊時間 │ 內容 │├──┼──────┼───────┼───────┼────────────────────┤│ 1 │王永豪(A) │陳政紋(B) │108 年6 月11日│B :喂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時48分56秒 │A :喂,嘿嘿嘿 ││ │ │ │ │B :你有在這附近嗎?楠梓? ││ │ │ │ │A :沒有,你等我一下,好嗎 ││ │ │ │ │B :喔喔,不然你等一下打給我 ││ │ │ │ │A :好 ││ │ │ │ │ ││ │ │ │ │A:好啦,我待會繞過去,待會會繞過去 ││ │ │ │108 年6 月11日│B:喂 ││ │ │ │21時15分46秒 │A:裕阿,現在要怎樣 ││ │ │ │ │B:嘿啊,你如果在附近的話 ││ │ │ │ │A:蛤? ││ │ │ │ │B :你如果在附近的話,我現在才要那個,我││ │ │ │ │身上只剩下「1」而已 ││ │ │ │ │A:多少啊 ││ │ │ │ │B:蛤?「1」啊 ││ │ │ │ │A:好啦,我待會繞過去,待會會繞過去 ││ │ │ │ │B:好好好 ││ │ │ ├───────┼────────────────────┤│ │ │ │108 年6 月11日│B:喂 ││ │ │ │21時38分52秒 │A:我過去高速公路下面了 ││ │ │ │ │B:OK ││ │ │ │ │A:好 │├──┼──────┼───────┼───────┼────────────────────┤│ 2 │王永豪(A) │陳政紋(B) │108 年6 月20日│B:喂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時11分8秒 │A:嘿 ││ │ │ │ │B:我那個,我要「1」而已,你要過來嗎 ││ │ │ │ │A:好啦 ││ │ │ │ │B:怎樣 ││ │ │ │ │A:等我一下 ││ │ │ │ │B:你說什麼 ││ │ │ │ │A:等我一下 ││ │ │ │ │B:喔,好啊 ││ │ │ │ │A:好 ││ │ │ ├───────┼────────────────────┤│ │ │ │108 年6 月20日│A:喂 ││ │ │ │12時24分17秒 │B:嘿 ││ │ │ │ │A:出來了 ││ │ │ │ │B:喔,好 ││ │ │ │ │A:好 ││ │ │ ├───────┼────────────────────┤│ │ │ │108 年6 月20日│B:喂,我快到了 ││ │ │ │12時32分25秒 │A:好 │├──┼──────┼───────┼───────┼────────────────────┤│ 3 │王永豪(A) │李明峰(B) │108 年6 月7 日│<簡訊內容>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8時37分46秒 │A:有開始了 ││ │ │ ├───────┼────────────────────┤│ │ │ │108 年6 月7 日│<簡訊內容> ││ │ │ │18時38分25秒 │B:了解 ││ │ │ ├───────┼────────────────────┤│ │ │ │108 年6 月7 日│<簡訊內容> ││ │ │ │19時7分2秒 │B:我二 ││ │ │ ├───────┼────────────────────┤│ │ │ │108 年6 月7 日│A:喂 ││ │ │ │19時9分45秒 │B:喂,你有看簡訊嗎 ││ │ │ │ │A:還沒,我剛到家,我看一下 ││ │ │ │ │B:你看一下好了 ││ │ │ │ │A:嗯 ││ │ │ │ │ ││ │ │ ├───────┼────────────────────┤│ │ │ │108 年6 月7 日│A:喂 ││ │ │ │19時11分15秒 │B:喂,嘿 ││ │ │ │ │A:用一些湊「41」給你啊 ││ │ │ │ │B:蛤? ││ │ │ │ │A :我做「41」給你啊,再多給一些,看你要││ │ │ │ │不要? ││ │ │ │ │B:聽不懂 ││ │ │ │ │A:我做「41」給你 ││ │ │ │ │B:41? ││ │ │ │ │A:嘿,「3000」啊 ││ │ │ │ │B:問題是我口袋不夠啊 ││ │ │ │ │A:喔,好啊,了解 ││ │ │ │ │B:不然那個,我想一下 ││ │ │ │ │A:嘿 ││ │ │ │ │B:我下去樓下找 ││ │ │ │ │A:那這樣…「41」嗎? ││ │ │ │ │B:嘿啊,你就… ││ │ │ │ │A:OK,好好好 ││ │ │ ├───────┼────────────────────┤│ │ │ │108 年6 月7 日│B:喂 ││ │ │ │19時13分31秒 │A:喂 ││ │ │ │ │B:那總共是多少? ││ │ │ │ │A:35啊,30啊 ││ │ │ │ │B:剛好有,機車剛好有放400 ││ │ │ │ │A:喔,了解,好好好,我待會就過去了 ││ │ │ │ │B:好啊 ││ │ │ │ │A:好 ││ │ │ ├───────┼────────────────────┤│ │ │ │108 年6 月7 日│B:喂 ││ │ │ │19時40分14秒 │A:我快到了 ││ │ │ │ │B:喔,好 │├──┼──────┼───────┼───────┼────────────────────┤│ 4 │王永豪(A) │李明峰(B) │108 年6 月19日│B:喂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時50分55秒 │A:鋒仔,怎樣 ││ │ │ │ │B :那個啦,你如果有進來鳳山的話,幫我待││ │ │ │ │「一個」 ││ │ │ │ │A:嘿 ││ │ │ │ │B:嘿啊 ││ │ │ │ │A:在哪? ││ │ │ │ │B:我今天休息啊 ││ │ │ │ │A:喔,那這樣,要怎樣 ││ │ │ │ │B:看你要…我相添,還是怎樣? ││ │ │ │ │A:蛤? ││ │ │ │ │B:不然你在問什麼,我突然聽不懂 ││ │ │ │ │A:蛤? ││ │ │ │ │B:你剛才在問什麼 ││ │ │ │ │A:你說什麼啦 ││ │ │ │ │B:我是說我在家啊 ││ │ │ │ │A:喔,你要多少 ││ │ │ │ │B :剛才不是有跟你說,說那個一半,看你要││ │ │ │ │嗎 ││ │ │ │ │A:我 ││ │ │ │ │B:嘿啊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剛才才繳房租 ││ │ │ │ │A:好啦好啦,要等我一下 ││ │ │ │ │B:要多久 ││ │ │ │ │A:要多久喔,12點以後,好嗎 ││ │ │ │ │B:喔,好啊 ││ │ │ │ │A:好 ││ │ │ ├───────┼────────────────────┤│ │ │ │108 年6 月19日│A:喂 ││ │ │ │11時29分8秒 │B:喂,阿豪 ││ │ │ │ │A:嘿 ││ │ │ │ │B:不然你幫我帶「2張」過來好了 ││ │ │ │ │A:喔,好啊好啊,OK啊 ││ │ │ │ │B:我現在出去領錢 ││ │ │ │ │A:喔,好 │├──┼──────┼───────┼───────┼────────────────────┤│ 5 │王永豪(A) │李明峰(B) │108 年6 月23日│A:喂,峰哥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7時51分37秒 │B:你等一下要過來我這嗎 ││ │ │ │ │A:要再等一下呢 ││ │ │ │ │B:… ││ │ │ │ │A:蛤? ││ │ │ │ │B :他說我的卡提領次數超過20次,要去刷簿││ │ │ │ │子 ││ │ │ │ │A:你說什麼 ││ │ │ │ │B:我說「1千5」,看你要過來嗎 ││ │ │ │ │A:要等一下,我現在仁在外面辦事情 ││ │ │ │ │B:喔,好啊好啊,等你回來再說 ││ │ │ │ │A:好 ││ │ │ ├───────┼────────────────────┤│ │ │ │108 年6 月23日│A:喂 ││ │ │ │12時48分39秒 │B:喂,你若弄好時再打給我 ││ │ │ │ │A:喔,好啊 ││ │ │ │ │B:我被我家那個吵起來,睡不著了 ││ │ │ │ │A:OK,OK,OK ││ │ │ │ │B:好啦 ││ │ │ │ │A:好 ││ │ │ ├───────┼────────────────────┤│ │ │ │108 年6 月23日│A:喂 ││ │ │ │22時58分13秒 │B:嘿 ││ │ │ │ │A:啊,有了 ││ │ │ │ │B:好啊,過來啊 ││ │ │ │ │A:喔,好 ││ │ │ │ │B:好 ││ │ │ │ │A:掰掰 ││ │ │ ├───────┼────────────────────┤│ │ │ │108 年6 月23日│B:喂 ││ │ │ │23時46分00秒 │A:快到了 ││ │ │ │ │B:好啊,我下去 ││ │ │ │ │A:好 │└──┴──────┴───────┴───────┴────────────────────┘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