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富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春富與林茂松為兄弟關係,其父親林定達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因跌倒後送醫治療後,於同年月25日即往生。詎林春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春富明知其未取得林定達之同意、授權或委託,在林定達
因病住院治療直至往生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林定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分行,盜用林定達所有各該金融帳戶之印章,並在各該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取款條上盜蓋林定達所有各該金融帳戶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並同時偽造解除林定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定存單後,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定達授權林春富前來提款及解除定存單,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取款憑條或取款條上所載如附表一所載之數額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而詐欺取得該等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林定達之利益,以及影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對儲戶存款信託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春富另明知林定達生前並未立有書狀、遺囑或財產處分紀
錄,亦未有將其所有土地贈與予林春富之意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在林定達住院期間,先於104 年10月19日,盜用林定達所有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林定達所有印章之印文各1 枚及偽造林定達之署名1 枚而偽造印鑑證申請書及林定達之委任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戶政事務所) 申請核發林定達之印鑑證明,並經不知情之楠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林定達委任林春富代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所職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林定達之印鑑證明1 份予林春富後;嗣林春富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於同年月20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原因欄勾選「贈與」之不實事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文件上,盜蓋林定達所有印章之印文後,及持林定達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林定達、林春富身分證件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林定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春富所有;嗣經不知情之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後,而將上揭「贈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林春富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1/2 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林定達及共同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影響戶政、地政、稅捐機關分別對戶政資料、地籍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春富復明知林定達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
應由其繼承人林春富、林茂松、王克仁、王克州、許林美珠、林麗珠、林金華、林麗華、林美華等人共同繼承,而在未經共同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前,林定達所遺留之遺產應為上述共同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詎林春富明知其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林定達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分行,盜用林定達所有各該金融帳戶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銀行取款憑條或取款條上盜蓋林定達所有金融帳戶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並同時偽造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定存單後,持向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不知情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使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定達授權林春富前來提款及解除定存單,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偽造取款憑條或取款條上所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數額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而詐領該等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林定達、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影響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對應之金融機構對儲戶存款信託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茂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三第109 、167 、179 、198 、225 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廖容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續卷第396 至404 頁) ,並有林定達之除戶戶籍謄本、林定達所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4 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5 、6 、
9 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林定達所有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 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資料
1 份、大眾銀行右昌分行104 年10月20、21、22、23、26、2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林定達所有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楠梓右昌郵局
104 年11月5 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林定達所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客戶臨時對帳單1 份、高雄地區農會104 年10月20、21、2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林定達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三信合作社)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三信合作社104 年10月29日、11月5 、
6 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林定達所有系爭土地之全國贈與資料、林定達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被繼承人林定達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地區農會106 年2 月14日高區農會(後)字第1060000236號函暨所檢附存戶陳志育所有信用部後勁分部帳戶102 年至104 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後昌聯合鴿會106 年6 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各1 份、高雄地區農會106 年7 月14日高區農會(右)字第1060001806號函暨所檢附本會信用部右昌、後勁分部存戶林春富、鄭國泰及林定達所有帳戶102 年至104 年交易明細資料共4 份、高雄地區農會106 年8 月10日高區農會(右)字第1060002113號函暨所檢附林定達所有帳號00000000號帳戶104 年10月14日至11月底交易明細資料(含104 年10月20日轉帳收入傳票2 紙、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2 紙、存單2 紙、104 年10月21日存款憑條2 紙及取款憑條1 紙、104 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1紙)、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6 年8 月10日高銀密右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所檢送林定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4 年10月14日至11日底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單據、楠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9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670731100 號函暨所檢附該所收件字號104 年楠地字第128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林春富身分證正反面、林定達身分證正反面、林定達之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楠梓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三信合作社10
6 年8 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77 號函暨所檢附林定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0月14日至11月底提領現金、定期解約、轉帳之交易傳票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9 月1 日高營字第1061801805號函既所檢附林定達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帳戶案關交易清單、提款單暨定存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106年9 月5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115號函暨所檢附林定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各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取款憑條及定存解約等傳票、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605號、107 年9 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451號函、高雄地區農會107 年9 月13日高區農信(後)字第1070002727號函暨所檢附該會信用部後勁分部存戶陳志育於105 年至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春富所有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表及歷史交易紀錄資料、系爭土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4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影本(一般贈與)(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楠梓分處)影本、楠梓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7 日高市楠戶字第10870563900 號函暨所檢附林定達99年1 月6 日、101 年11月26日、102 年6 月24日及104 年10月19日共次4 次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林春富之子女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056號函、高雄地區農會108 年11月8 日高區農信字第1080001498號函暨所檢附該會後勁分部存戶陳志育、右昌分部存戶林春富、右昌分部存戶林暉傑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地區農會108 年12月6 日高區農信(右)字第1080001630號函暨所檢附送該會信用部右昌分部存戶林新皓、林暉傑、林定達、陳志育等人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含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每日單筆現金交易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含)以上客戶登記簿)、本院108 年12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地區農會108 年12月19日高區農信
(右) 字第1080001687號函暨所檢附林新皓、林暉傑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南市安定區農會108 年12月20日安農信字第1081001021號函暨所檢附林暉傑所有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08 年12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安定區農會109 年1 月6 日安農信字第1091000008號函暨所檢附林暉傑所有帳戶匯款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6 、9 至73頁;橋檢他字卷第29、38至40、67至62、95、100 、112 至117 、118 至
137 、140 至158 頁;橋檢偵卷第6 頁;偵續卷第99、193至219 、251 至323 、379 頁;審訴卷第117 、119 、125、127 、131 頁;訴字卷一第173 至189 、193 、197 至22
7 、305 至319 、321 至323 、333 至347 、351 至353 、
357 至359 頁;訴字卷二第65至6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基上所述,被告明知林定達並無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贈與予其本人之意思,其竟先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代辦林定達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楠梓戶政事務所申辦核發林定達之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林定達委任林春富代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公文書上,及被告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將持林定達及被告之身分證件、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林定達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虛偽不實之被告與林定達間有「贈與」關係為原因,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移轉登記事宜,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及稅務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業堪認定被告確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要甚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所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春富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㈢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林定達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取款條或解除定存單上盜蓋林定達之印章而盜用林定達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取款條或解除定存單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三所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領款及解除定存單事宜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盜蓋林定達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取款條及解除定存單等文件後,陸續持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三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各行為,其先後盜蓋印文、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取款條及解除定存單之行為,其外觀上縱可分割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無非係欲達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動作,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為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為外觀上雖可分割,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均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林春富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偽造不實「贈與」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文件上盜蓋林定達之印章以盜用林定達之印文,及其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林定達之印文及偽造林定達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本案犯罪,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及其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林定達之印章以偽造林定達之印文及偽造林定達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行為,俱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林定達之印章以偽造林定達之印文及偽造林定達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偽造不實「贈與」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等節,容屬有誤,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訴字卷二第49、118 、
218 頁;訴字卷三第148 、178 頁)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述明。又被告以前開不實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不實「贈與」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先後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林定達委任林春富代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所職掌公文書上而核發林定達之印鑑證明,及使地政及稅務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贈與」事項登載在其等所職掌公文書上,被告所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犯罪手法、方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定達並無將其所有帳戶款項交付其任意處
分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贈與被告本人之意思,且於林定達死亡後,明知林定達所遺留之財產應為共同繼承人所有,不得任意或擅自處分,竟在林定達生前及死亡後,先後偽造不實提領款項之單據而盜領林定達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得手,復先偽造不實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申辦林定達之印鑑證明,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事宜,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登記名義,足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對戶政資料、土地產權登記事項及稅務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有繼承權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且願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事項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64 號調解筆錄及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 見訴字卷三第89至92、231 至234 頁) ,足認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然因告訴人尚未能配合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塗銷登記手續,致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尚未回復為共同繼承人共同公有(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79 、180 、226 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偽造文件之數量、盜領款項數額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及共同繼承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雄工專肄業,之前擔任里長、家中尚有配偶及3 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見訴字卷三第226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欺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利用其受保管林定達所有財產文件資料之機會,趁林定達病重及甫因病亡故之際,擅自提領林定達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挪為個人私用,及將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致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致觸犯本案刑章,所為雖有不該;然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成和解,且履行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以彌平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受損失,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並極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兼參以前揭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共同繼承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達成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本案所犯3 罪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⒈如附表一、三「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取款憑條
、取款單或解除定存單上所盜蓋「林定達」之印文,及如附表二「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所盜蓋「林定達」之印文,固分別係被告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盜蓋林定達之印章而盜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然該等盜用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以及被告或委由不知情代書人員在前開取款憑條、取款單或解除定存單或申請書文件上所蓋用林定達之印章1 枚,為林定達所有之印章,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91、92頁) ,亦非屬偽造之印章,故本院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⒉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委任書上代簽林定達之署名
1 枚,乃為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所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至三「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各
該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取款條、解除定存單及委任書、申請書等文件,業經被告因辦理領取林定達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申辦印鑑證明、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事宜,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或戶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分別屬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或戶政、地政機關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時間,盜領林定達所有
如附表一、三所示各該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固俱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給付款項等節,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調解筆錄及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至被告因偽造不實贈與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登記名義權,故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當應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贈與登記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三第61至7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願意配合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辦理塗銷登記事宜,惟目前因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身分證件以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手續,至目前尚未完成塗銷登記事宜等節( 見訴字卷三第150 頁) ,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三第179 、180 頁) ;然依據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應可認定被告已有實際返還該等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本院亦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第一項㈠):
┌──┬─────┬──────────┬─────┬───────┬──────┐│編號│ 提領時間 │ 林定達所有帳戶帳號 │ 提領金額 │ 偽造文件 │ 盜蓋印文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30萬元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0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條壹紙 │」印文叁枚 │├──┼─────┼──────────┼─────┼───────┼──────┤│ 2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20萬元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1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條壹紙 │」印文貳枚 │├──┼─────┼──────────┼─────┼───────┼──────┤│ 3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20萬元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1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條壹紙 │」印文貳枚 │├──┼─────┼──────────┼─────┼───────┼──────┤│ 4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30萬元 │大眾銀行台幣定│盜蓋「林定達││ │22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期性存款解約暨│」印文貳枚 ││ │ │ │ │取款憑條壹紙 │ │├──┼─────┼──────────┼─────┼───────┼──────┤│ 5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30萬元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2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條壹紙 │」印文壹枚 │├──┼─────┼──────────┼─────┼───────┼──────┤│ 6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40萬元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3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條壹紙 │」印文貳枚 │├──┼─────┼──────────┼─────┼───────┼──────┤│ 7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30萬元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3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條壹紙 │」印文貳枚 │├──┼─────┼──────────┼─────┼───────┼──────┤│ 8 │104 年10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250萬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盜蓋「林定達││ │20日 │號00000000號 │ │農會取款條壹紙│」印文壹枚 │├──┼─────┼──────────┼─────┼───────┼──────┤│ 9 │104 年10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250萬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盜蓋「林定達││ │20日 │號00000000號 │ │農會取款條壹紙│」印文壹枚 │├──┼─────┼──────────┼─────┼───────┼──────┤│ 10 │104年10月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250萬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盜蓋「林定達││ │21日 │號00000000號 │ │農會取款條壹紙│」印文貳枚 │└──┴─────┴──────────┴─────┴───────┴──────┘附表二(事實欄第一項㈡):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文件 │盜蓋印文及偽造署││ │ │ │名 │├──┼─────┼─────────┼────────┤│ 1 │104 年10月│委任書( 代辦印鑑證│盜蓋「林定達」印││ │19日 │明) │文壹枚及偽造「林││ │ │ │定」署名壹枚 │├──┼─────┼─────────┼────────┤│ 2 │104 年10月│「林定達」之印鑑證│盜蓋「林定達」印││ │19日 │明申請書 │文壹枚 │├──┼─────┼─────────┼────────┤│ 3 │104 年10月│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林定達」印││ │20日 │ │文肆枚 │├──┼─────┼─────────┼────────┤│ 4 │104 年10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盜蓋「林定達」印││ │20日 │契約書 │文叁枚 │├──┼─────┼─────────┼────────┤│ 5 │104 年10月│「林定達」身分證正│盜蓋「林定達」印││ │20日 │反面影本 │文貳枚 │└──┴─────┴─────────┴────────┘附表三(事實欄第一項㈢):
┌──┬─────┬──────────┬─────┬───────┬──────┐│編號│ 提領時間 │ 林定達所有帳戶帳號 │ 提領金額 │ 偽造文件 │盜蓋印文數量││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10月│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47萬3,000 │高雄銀行存摺存│盜蓋「林定達││ │29日 │000000000000號 │元 │款類取款條壹紙│」印文壹枚 │├──┼─────┼──────────┼─────┼───────┼──────┤│ 2 │104 年11月│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45萬元 │高雄銀行存摺存│盜蓋「林定達││ │5 日 │000000000000號 │ │款類取款條壹紙│」印文壹枚 │├──┼─────┼──────────┼─────┼───────┼──────┤│ 3 │104 年11月│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44萬元 │高雄銀行存摺存│盜蓋「林定達││ │6 日 │000000000000號 │ │款類取款條壹紙│」印文壹枚 │├──┼─────┼──────────┼─────┼───────┼──────┤│ 4 │104 年11月│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20萬9,300 │高雄銀行存摺存│盜蓋「林定達││ │9 日 │000000000000號 │元 │款類取款條壹紙│」印文壹枚 │├──┼─────┼──────────┼─────┼───────┼──────┤│ 5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30萬9,000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6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元 │條壹紙 │」印文壹枚 │├──┼─────┼──────────┼─────┼───────┼──────┤│ 6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40萬元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6日 │帳號00000000000 號 │ │條壹紙 │」印文壹枚 │├──┼─────┼──────────┼─────┼───────┼──────┤│ 7 │104 年10月│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39萬7,000 │大眾銀行取款憑│盜蓋「林定達││ │27日 │帳號00000000000 號 │元 │條壹紙 │」印文壹枚 │├──┼─────┼──────────┼─────┼───────┼──────┤│ 8 │104 年10月│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9 萬3,000 │郵政存簿儲金提│盜蓋「林定達││ │26日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元 │款單壹紙 │」印文壹枚 │├──┼─────┼──────────┼─────┼───────┼──────┤│ 9 │104 年11月│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10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盜蓋「林定達││ │5 日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款單及申請轉存│」印文貳枚 ││ │ │ │ │/匯入本人帳戶 │ ││ │ │ │ │各壹紙 │ │├──┼─────┼──────────┼─────┼───────┼──────┤│ 10 │104 年10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10萬8,000 │高雄市高雄地區│盜蓋「林定達││ │27日 │號00000000號帳戶 │元 │農會取款條壹紙│」印文壹枚 │├──┼─────┼──────────┼─────┼───────┼──────┤│ 11 │104 年10月│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7 萬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盜蓋「林定達││ │29日 │號00000000000000號 │ │合作社取款憑條│」印文壹枚 ││ │ │ │ │壹紙 │ │├──┼─────┼──────────┼─────┼───────┼──────┤│ 12 │104 年11月│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30萬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盜蓋「林定達││ │5 日 │號00000000000000號 │ │合作社存單存戶│」印文各壹枚││ │ │ │ │銷戶登錄單(代│ ││ │ │ │ │傳票)及高雄市│ ││ │ │ │ │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 │取款憑條各壹紙│ │├──┼─────┼──────────┼─────┼───────┼──────┤│ 13 │104 年11月│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19萬9,300 │高雄市第三信用│盜蓋「林定達││ │6 日 │號00000000000000號 │元 │合作社取款憑條│」印文壹枚 ││ │ │ │ │壹紙 │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林春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第一項㈡│林春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 │ │林定達」署名壹枚沒收之。 │├──┼───────┼──────────────┤│ 3 │事實欄第一項㈢│林春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