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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治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0、11802號、108年度偵字第6540、74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者,甲○○○明知丁○○其於系爭房屋內,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前開地點名義所有權人,負責於員警查獲時出面製作筆錄(即擔任人頭,甲○○○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丁○○、甲○○○,依前述經營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容留附表一所示之女服務生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與男客為之性交易,丁○○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營利(犯罪、查獲經過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後丁○○於108年5月29日許,改由林俊龍(已歿)擔任名義管理人,出租予成年女子丙○○,丁○○、林俊龍,仍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依同上經營模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容留附表二所示之女服務生以所示二之代價與男客為同上之性交易,丁○○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營利(犯罪、查獲經過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共犯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中之指(證)述(偵一卷第61至64頁、偵二卷第25至26、43至44、74至74、145至149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81頁)、王寶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3頁、67至69頁)、吳公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黃啟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7頁)、A1於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81頁)、A2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9頁、警三卷第1至5頁、警六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17、85至89、93至95頁)、鄧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4頁)、彭可宣於警偵中之證述(警四卷第6至9頁、警八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第23至25、49至51頁)、莊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2頁)、那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4至17頁)、林怡君於警偵之證述(警七卷第12至20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吳志文於警偵之證述(警七卷第21至25、偵二卷第31、32頁)、洪金賞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0至23頁)、黃日豔於警偵之證述(警九卷第12至16、22至25頁、偵四卷第71、72頁)、王俊傑於警偵之證述(偵四卷第27至33、67、68頁)在卷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份(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7至20頁、警四卷第14至18頁、警五卷第18至22頁、警六卷第21至25頁、警七卷第28至31頁、警八卷第28至32頁、警九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31至36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警四卷第24至30頁、警五卷第24至28頁、警六卷第26至31頁、警七卷第34至40頁、警八卷第34至39頁、警九卷第46至49頁)存卷可參。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有無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共犯甲○○○就附表一所示共8次犯行;被告與林俊龍就附表二所示1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亦不顧社會善良風氣因之敗壞,為本案圖利容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之犯行,且期間均推由共犯甲○○○或林俊龍擔任人頭於為警查獲時出面承擔責任,隱藏被告實際犯行,並浪費司法偵查資源,所為更應非難。惟念被告其於本案前尚無刑案科刑紀錄,堪認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8日因違建之原因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有被告提出該局108年10月4日函文暨檢附處分書、照片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3頁),被告並據以表明無從再經營容留女子為性交之情事,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畢業、現無業、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起因均相同,所為各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區隔關係,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社會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犯後有任何反省、後悔,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如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實無法對其生嚇阻之效,且共犯甲○○○已入監服刑,如對本案真正主嫌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不符合公平原則,請就被告上述9罪皆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難認並無悔意,且被告行為雖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本件尚查無實際造成他人受害之情形,另共犯甲○○○雖有多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然其中未曾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量處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尤嫌過重,另予補充。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吳公瑞、王寶猜均證述已

交付800元之代價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0、13頁),而被告就性交易其中抽成300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是證人王寶猜雖證稱把錢放在鐵櫃,不知道何人收取等語(偵一卷第68頁),仍堪認該次性交易中被告受有300元之利益,而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之犯行有無交付並收受性交易價

金部分,證人黃啟瑞(警二卷第13頁)、鄧曜(警三卷第13頁)、冒名莊國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警四卷第11頁)、李三貴(警五卷第15頁)、那農(警六卷第17頁)、吳志文(警七卷第24頁)、王俊傑(警九卷第28頁)均證述尚未交付價金等語,自難認被告就其收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扣案1000元為性交易對價一節,業據證人洪金賞、彭可宣證述在卷(警八卷第14、23頁),惟該交易價金既經扣案,亦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而應依法沒收。

⒊就其餘扣案保險套、計時器、潤滑液、衛生紙等物,業據證

人王寶猜(警一卷第9頁)、A2(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10頁、警五卷第11頁、警六卷第12頁)、彭可宣(警八卷第14頁)、丙○○(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證述為渠等所有,且無其他證據屬被告所有,又審諸該等物品之性質,應屬供女服務生為性交易所用,難認與被告為本件容留性交易之犯行相關,爰均不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8性交易對價1000元部分,為證人彭可宣所收取,業據其供述如上,即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另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外,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9日20時許止;附表一編號2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14時22分許止,附表一編號3自106年8月29日20時25分許至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止;附表一編號4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止;附表一編號5自106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晚上8時20分止;附表一編號6自106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至107年1月29日14時5分許止;附表一編號7自107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5日19時20分許止;附表一編號8自10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16時40分許止;附表二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5月29日16時35分許止之期間,均有同為上開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容留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以各附表所示之代價與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丁○○並從中抽取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以營利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之時間範圍雖當庭更正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卷第197頁),惟參諸上述說明,均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㈣查本案依前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女服務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一、二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至於上開時間以外,被告有無容留女子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前開證人對此並無任何相關證述。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外,尚有其他圖利容留他人為性交之犯行,是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點 │收費方式 │服務生姓│犯罪、查獲經過 │主 文 ││ │(民國) │ │ │名 │ │ │├──┼─────┼─────┼────────┼────┼─────────────┼────────────┤│ 1 │105年4月29│系爭房屋第│性交易代價800元 │王寶猜 │男客吳公瑞於105年4月29日20│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日 │213號套房 │,丁○○抽成300 │ │時與王寶猜欲為全套性交易,│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 │ │元牟利。 │ │經警於當日21時許持搜索票搜│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索,當場查獲正從事俗稱「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手槍」之行為(即以手按摩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殖器直至射精),尚未進行全│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 │套性交易之吳公瑞與王寶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並當場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枚、計時器1個、潤滑液1罐 │ ││ │ │ │ │ │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始悉 │ ││ │ │ │ │ │上情。 │ │├──┼─────┼─────┼────────┼────┼─────────────┼────────────┤│ 2 │106年8月29│系爭房屋第│同上 │A2(真實 │於106年8月29日14時10分許,│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日 │213號套房 │ │姓名年籍│有男客黃啟瑞與A2達成性交易│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 │ │ │詳卷) │服務之合意,正從事全套性交│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行為時,為員警於同日14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折算壹日。 ││ │ │ │ │ │索,始悉上情。 │ │├──┼─────┼─────┼────────┼────┼─────────────┼────────────┤│ 3 │106年11月8│同上 │同上 │A2 │於106年11月8日14時20分許,│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日 │ │ │ │有男客鄧曜與A2達成性交易服│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 │ │ │ │務之合意,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為完成後,為員警於同日下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 │折算壹日。 ││ │ │ │ │ │查獲,始悉上情。 │ │├──┼─────┼─────┼────────┼────┼─────────────┼────────────┤│ 4 │106年6月28│系爭房屋第│同上 │彭可宣(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日 │215號套房 │ │原名彭凱│涉嫌冒用莊國華名義應訊,由│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 │ │ │華)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案偵辦)於106年6月28日20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分許與彭可宣欲為全套性交│折算壹日。 ││ │ │ │ │ │易,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 ││ │ │ │ │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 ││ │ │ │ │ │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彭可宣與│ ││ │ │ │ │ │該名男客,並扣得使用過之保│ ││ │ │ │ │ │險套1枚、計時器1個及使用過│ ││ │ │ │ │ │之衛生紙1團,始悉上情。 │ │├──┼─────┼─────┼────────┼────┼─────────────┼────────────┤│ 5 │106年11月 │系爭房屋第│同上 │A2 │於106年11月22日20時許,有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22日 │219號套房 │ │ │男客李三貴與A2達成性交易服│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 │ │ │ │務之合意,正從事全套性交易│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行為時,為員警於同日20時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分許行搜索而查獲,而悉上情│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7年1月29│同上 │性交易代價1000元│A2 │於107年1月29日14時許,有男│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日 │ │,丁○○抽成300 │ │客AMINRAM NARONG(中文名:│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 │ │元牟利。 │ │那農,泰國籍)與A2達成性交│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服務之合意,正從事全套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易行為時,為員警於同日下│折算壹日。 ││ │ │ │ │ │午2時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 ││ │ │ │ │ │查獲,始悉上情。 │ │├──┼─────┼─────┼────────┼────┼─────────────┼────────────┤│ 7 │107年7月25│系爭房屋 │性交易代價800元 │林怡君 │於107年7月25日19時許,有男│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日 │217號套房 │,丁○○抽成300 │ │客吳志文與林怡君達成性交易│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 │ │元牟利。 │ │服務之合意,正從事全套性交│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行為時,為員警於同日19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折算壹日。 ││ │ │ │ │ │正進行全套性交易完畢之林怡│ ││ │ │ │ │ │君與吳志文,並扣得計時器1 │ ││ │ │ │ │ │個、衛生紙一坨、毛巾一條及│ ││ │ │ │ │ │避孕藥1組,始悉上情。 │ │├──┼─────┼─────┼────────┼────┼─────────────┼────────────┤│ 8 │107年10月2│系爭房屋第│性交易代價1000元│彭可宣 │於107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日 │215號套房 │,丁○○抽成300 │ │有男客洪金賞與彭可宣達成性│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 │ │元牟利。 │ │交易服務之合意,正從事全套│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性交易行為時,為員警於同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6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折算壹日。 ││ │ │ │ │ │查獲已進行全套性交易完畢之│ ││ │ │ │ │ │彭可宣與該名男客,並在215 │ ││ │ │ │ │ │號套房內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 ││ │ │ │ │ │套2個、計時器1個及1000元,│ ││ │ │ │ │ │始悉上情。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點 │收費方式 │女服務生│犯罪經過 │主 文 ││ │(民國) │ │ │ │ │ │├──┼─────┼─────┼────────┼────┼─────────────┼────────────┤│ 1 │108年5月29│系爭房屋第│性交易代價1000元│丙○○ │男客王俊傑於108年5月29日16│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日 │217號套房 │,丁○○抽成400 │ │時20分許時與丙○○欲為全套│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 │ │元牟利。 │ │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 │ │ │ │ │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查獲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艷與王俊傑,並在上開套房│ ││ │ │ │ │ │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 │ ││ │ │ │ │ │計時器1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 ││ │ │ │ │ │陀、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 │ ││ │ │ │ │ │滑液1瓶,始悉上情。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