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瑋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被 告 林虹妤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0號、第6963號、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虹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晉瑋與林虹妤係夫妻,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張晉瑋竟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工業區」附近某處,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非制式子彈6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林虹妤亦知悉張晉瑋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情事,而張晉瑋於108年3月7日因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後,林虹妤竟於108年4月10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由機車置物箱取出,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林虹妤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6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9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又涉犯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晉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5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晉瑋、林虹妤對前揭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第41至42頁、第55至56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偵三卷第7至11頁、訴卷第72至73頁、第8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虹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2張、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41232號鑑定書暨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23頁、第25頁、第27至32頁,偵一卷第61頁至6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中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其外觀、型式、結構等均與已試射者相同,因此鑑定機關僅採樣3分之1以「試射法」進行試射,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參以附表編號2之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2顆,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不爭執(見訴卷第116頁),可認剩餘未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從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被告前案持有槍、彈,與本案所持有之槍、彈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形式取得,則非屬同一案件,本案之犯行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晉瑋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27至128頁、第144頁),然被告張晉瑋前案持有子彈1顆,係於105、106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核與本案子彈部分被告張晉瑋係於107年8、9月間某日,自「阿華」收受取得而持有等情不同,亦經被告張晉瑋到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21頁),是本案扣得之子彈,與其前案經扣得之子彈,係被告張晉瑋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形式取得,依前開說明,本案之犯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晉瑋、林虹妤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均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均屬單純一罪,且被告2人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所稱「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而非自己持有之情形,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即明。又倘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虹妤於108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供稱警方起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係共同被告張晉瑋所持有,張晉瑋因案遭羈押後要伊取出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嗣被告張晉瑋亦坦承自綽號「阿華」之友人處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至11頁),可認警方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但尚不知來源時,被告林虹妤即主動向警方供述係共同被告張晉瑋要伊取出處置,且經張晉瑋坦認無訛而查獲,是被告林虹妤此部分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林虹妤之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至被告林虹妤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林虹妤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不僅嚴重危害民眾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林虹妤違犯本案時已為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知悉被告張晉瑋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情事,於被告張晉瑋因案被羈押後,依被告張晉瑋之指示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槍枝及子彈,改藏放於自用小客車而持有之,縱其所辯欲維護配偶即被告張晉瑋,要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拋棄以湮滅證據等情(見訴卷第137至138頁)為真,其所為亦屬可議,且核其犯本案之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是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三)量刑:
1.被告張晉瑋部分:爰審酌被告張晉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僅節省訴訟資源,且堪認已知悔悟,又被告張晉瑋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科刑、除本案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中之素行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41至147頁);復衡酌被告張晉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及持有方式等情可知,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水泥車為業、月收入3萬多、與配偶、女兒及岳母同住、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林虹妤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虹妤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不僅節省訴訟資源,且堪認已知悔悟,又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49頁),素行尚佳;復衡酌被告林虹妤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及持有方式等情可知,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彩券行、月收入約2萬、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林虹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虹妤能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虹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被告林虹妤因法治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因本院諭知被告林虹妤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編號2未經試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經試射之子彈共3顆,均經送鑑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鑑定結果) │├──┼───────┼──────┼─────────────┤│ 1 │改造手槍(含彈│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匣,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號0000000000)│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2 │子彈 │5顆(2顆經試│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射,餘3顆未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 │ │經試射)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3 │子彈 │1顆(經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 │ │ │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 │ │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