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被 告 謝治國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治國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之裁定,目的係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相關因素,致需變更或解除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及其他情狀依法裁量之。
二、經查,被告謝治國所涉強盜等案件業已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入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考量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認已無對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