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芳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佩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佩芳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佩芳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留職停薪時止,係擔任「日永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日永昇公司)之會計人員,而日永昇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以供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由黃佩芳保管,日永昇公司規定若需支付客戶款項,則由黃佩芳先開立提款單,由日永昇公司負責人吳世輝蓋用公司大小章,黃佩芳再自乙存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存入甲存帳戶內以供扣款,另黃佩芳亦負責製作日永昇公司之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自乙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乙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僅將如附表一「甲存帳戶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甲存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提存差額」欄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日永昇公司新臺幣(下同)1,186,500元。
二、而黃佩芳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後數日內某日,將乙存帳戶存摺內頁電腦所列印「0000000轉帳50,000黃佩芳」等文字,以修正帶將「黃佩芳」之字樣塗抹遮掩後,以手寫方式變造為「零用金」等字樣,足生損害於日永昇公司對銀行資金用途管理及玉山銀行對存戶存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日永昇公司發覺帳目有異,經查帳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日永昇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佩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吳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股東楊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2至6頁,偵一卷第26頁至32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5頁、第122至126頁、第166至167頁、第181至183頁),並有日永昇公司甲存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5533號函暨存摺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23號函暨存摺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及人事公告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1至51頁,偵二卷第61頁至131頁,偵三卷第229頁至241頁、第297至29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查被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任職於日永昇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上所犯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係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提存差額款項侵占入己,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係接續犯一罪等語,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係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之期間,多次利用自乙存帳戶內提領款項存入甲存帳戶之機會侵占差額,其各次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接續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誠實執行業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提存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機會,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犯行而變造存摺內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業已返還提存差額總計1,186,500元外,並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1,113,500元,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及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9至25頁、第129至131頁),可見其已彌補部分損害,是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期間、各次所生損害、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暨其到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船務、每月收入約25,000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24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提存差額總計1,186,500元,另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給付1,113,5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負責人、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認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緩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為促使其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獲得共計1,186,500元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惟此部分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所變造之乙存帳戶存摺內頁,因乙存帳戶存摺為告訴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上揭犯罪所得,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乙存帳戶│甲存帳戶│提存差額(│ ││號│ 日期 │提領金額│存入金額│C = A-B)│ 主文 ││ │ │(A) │(B) │ │ │├─┼───────┼────┼────┼─────┼───────┤│1 │104年9月3日 │54,339 │24,339 │3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2 │104年9月21日 │80,613 │27,113 │53,5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3 │104年10月26日 │93,418 │43,418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4 │104年11月30日 │171,753 │121,753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5 │104年12月28日 │71,887 │21,887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6 │105年2月3日 │78,663 │18,663 │6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7 │105年3月1日 │110,494 │60,494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8 │105年3月31日 │98,362 │52,362 │46,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9 │105年5月4日 │61,970 │11,970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10│105年5月30日 │82,551 │32,551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11│105年6月27日 │94,885 │34,885 │6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12│105年7月25日 │85,948 │47,948 │38,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13│105年8月29日 │85,982 │25,982 │6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14│105年10月4日 │96,217 │56,217 │4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15│105年10月24日 │89,353 │39,353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16│105年11月28日 │82,848 │22,848 │6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17│105年12月27日 │73,940 │13,940 │6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18│106年1月23日 │72,260 │22,260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19│106年3月1日 │81,127 │31,127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20│106年3月20日 │79,610 │29,610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21│106年5月2日 │70,034 │35,034 │35,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22│106年5月31日 │64,495 │12,495 │52,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23│106年6月26日 │98,052 │56,052 │42,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24│106年8月2日 │74,707 │24,707 │50,000 │黃佩芳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總 計 │1,186,500 │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113,500元,給付方式: ││條第2項第3款之│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633,500元││規定,命被告履│,餘款48萬元分24期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行之事項 │111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 │,期間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戶名:日││ │永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依據: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9年10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